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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郭守助被 上 訴人 郭章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各別所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正雄以其所有房屋遭伊及被上訴人失火燒毀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二人假扣押,經該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伊為免財產遭假扣押執行,遂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反擔保,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嗣林正雄對伊及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林正雄對伊之請求確定。伊對林正雄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正雄自不得領取系爭擔保金中屬於伊之部分,原法院卻讓林正雄將系爭擔保金領走,侵害伊之所有權,本件即有確認系爭擔保金所有權歸屬之必要。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伊對系爭擔保金中之75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擔保金確實皆由上訴人一人提出,故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系爭擔保金既係由原法院提存所讓林正雄領取,上訴人應該告提存所為是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正雄與訴外人張寶爵、李勝茂、黃孟乾、葉碧玉、戴森海

等人(下稱林正雄等6人)前因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兩造財產,經該院於87年1月7日以87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其等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兩造之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兩造如以150萬元為林正雄等6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兩造嗣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於87年3月6日向原法院提存系爭

擔保金,經該院以87年度存字第197號准予提存,提存書記載提存物為「一百五十萬元整」,提存人為「郭守助P120.9

26.464 郭章成P120.930.075」。㈢林正雄等6人嗣對兩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

院87年度重訴字第62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其中林正雄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正雄1,956,649元,及自86年12月15日起至87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正雄對上訴人之請求而告確定。

㈣林正雄於99年4月2日持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雲林地院

97執子字第32479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受理。上訴人遂對林正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民事執行處准許林正雄領取提存款150萬元及其利息,林正雄並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取字第252號收取完畢,不足額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四、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所有權歸屬,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金係伊為免財產遭林正雄假扣押執行而

提存在案,然伊對林正雄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正雄自不得領取系爭擔保金中屬於伊之部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擔保金中之75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系爭擔保金全部皆由上訴人一人所提出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21、122頁),是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爭執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擔保金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存否為不明確。依上說明,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主張其既非債務人,原法院卻讓林正雄將擔保金領走,侵害其權益云云,縱然屬實,亦屬上訴人另循救濟途徑尋求救濟之事項,與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無涉。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中之75萬元債權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既表示伊覺得上訴人應該告提存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業已否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擔保金中之75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始終未爭執系爭擔保金皆由上訴人一人所提出,是該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至為明確,上訴人自無請求確認之必要。縱令上訴人主觀上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尚處於不安之狀態,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兩造以外之人,則上訴人主觀上之不安狀態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