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訴訟代理人 傅一正被 上訴 人 葉明章
劉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明章或被上訴人劉忠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暨分別自民國105年5月20日、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給付倘任一被上訴人於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忠信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向伊申請對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停車場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供電(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訴外人林和瑧則向劉忠信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冷凍食品加工廠使用。林和瑧於100年初委請被上訴人葉明章,將系爭電表負載側C相190V電源,與系統N相(接地)跨接單相190V變壓器(下稱繞路器),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用電,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影響電表計度,竊取電流使用,足生損害於伊。經伊於104年6月7日會同管區員警至上址查驗系爭電表,發現上揭電表負載側C相190V電源,有變更接線痕跡,始查知上情。依電業法、營業規則及相關規定,本件追償電費應以營業用電30瓩、每日用電12小時計算,追償期間自103年6月8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追償電度為110,960度【計算式:30瓩×12小時×360天=129,600度】,追償電費則為新臺幣(下同)983,531元【計算式:103年6月8日至104年4月1日止共292日,每度單價7.728元,計105,120度(129,600×292÷360=105,120),104年4月2日至104年6月7日止計68日,每度單價6.992元,計24,480度(129,600×68÷360=24,480),追償流動電費105,120×7.728+24,480×6.922=983,531】。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明章或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忠信給付追償電費983,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葉明章或劉忠信應給付上訴人983,531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0日、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給付倘任一被上訴人於983,531元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葉明章部分:訴外人林和瑧於100年初請伊在系爭房屋之電表安裝繞路器,裝設約經過一個月即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忠信部分:訴外人林和瑧向伊租用系爭房屋,除使用伊原先申請之桃園市○○區○○段○○○○號資源回收廠電表(電號:00-00-0000-00-0),作冷凍庫使用外,另申請系爭電表,為30坪住所之家庭用電。林和瑧乃實際用電之人,承租期間亦由其負責繳納電費,伊不知林和瑧在系爭電表曾裝設繞路器,且林和瑧稱僅使用不到一個月即拆除。104年6月7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稽查時,系爭電表與繞路器並無接線運轉,即無竊電之事實,林和瑧因無竊電故意,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亦未被追償電費。伊並無竊電之不法行為,且一般人無從知悉相關法規及營業規則,上訴人向其追償高額電費,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葉明章曾經從事台電公司之下包商工作。葉明章在101年間某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致電表圓盤計量失準。嗣警方於104年5月26日,葉明章位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葉明章所有供竊電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1支、斜口鉗1支及老虎鉗1支、變壓器1個等物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葉明章6個共同加重準竊盜罪、2個加重準竊盜罪成立,諭知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林和瑧被訴共同準竊盜部分則宣告無罪。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系爭房屋為劉忠信所有,由劉忠信就上開處所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使用,並將上開處所出租予林和瑧。
附表一:刑事判決中葉明章與林和瑧相關部分事實┌─────────┬─────────┬─────┬───────┐│ 電 表 地 點│葉明章之手法 │查獲日期 │葉明章犯罪所得││ │ │ │ │├─────────┼─────────┼─────┼───────┤│1.桃園市○○區○○│將台電公司裝設之左│104.06.07 │53,500元 ││ 路000號冷凍加工 │記電號電表負載側C │ │ ││ 廠(電號00000000│相190V電源,另與系│ │ ││ 105) │統N相(接地)跨接單 │ │ ││ │相變壓器,未經電表│ │ ││ │計量元件而繞越用電│ │ ││ │,使電表圓盤不轉或│ │ ││ │轉慢,計量失準。 │ │ │├─────────┼─────────┼─────┼───────┤│2.桃園市○○區○○│將台電公司裝設之左│104.06.07 │53,500元 ││ 段000地號停車場 │記電號電表負載側C │ │ ││ (電號00000000000│相190V電源,另與系│ │ ││ ) │統N相(接地)跨接單 │ │ ││ │相變壓器,未經電表│ │ ││ │計量元件而繞越用電│ │ ││ │,使電表圓盤不轉或│ │ ││ │轉慢,計量失準。 │ │ │└─────────┴─────────┴─────┴───────┘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明章或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忠信給付追償竊電電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明章給付追償竊電電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本件葉明章因竊盜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房屋係於100年1月25日新設用電,及葉明章於刑案原審證稱:林和瑧二個用電處所裝設節電裝置,可能隔2、3個月以上,系爭房屋因從未有電表,申請電,技師去配線,配完之後台電才送電,之後其再將電線接過來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38、46頁,刑事原審卷一第330頁),而認定葉明章更動二處用電裝置之時間應係於99年底至100年初,並以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第97條條文,刪除原第106條有關竊電之刑罰規定,改以行政處罰或追償電費(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葉明章之竊電行為,已無適用廢止前電業法第106條刑罰規定之餘地,而回歸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取電能罪,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3.而依證人陳廷保(即水電師傅)證稱:伊於100年初受林和瑧委任至系爭房屋配電,現場估價時,林和瑧表示請人裝設之節電裝置有問題,請其幫忙查看、拆除,其要林和瑧找承裝業者來施作,隔1、2個月進場施作時,林和瑧稱已請人改好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02至117頁)。參以劉忠信於刑案證稱: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16日與林和瑧簽訂合約,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提早於104年5、6月搬離等語(見刑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並有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之帳戶明細表可稽(見刑事本院卷一第421至450頁)。
又依表燈新設登記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7頁),劉忠信係於100年1月3日申請系爭電表,台電於100年1月25日送電。
葉明章於刑案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因從未有電表,從申請、配電較久,水電承裝業裝好台電送電後,其再將電線接過來,台電驗收完才收費,收費後2、3個月林和瑧打電話請伊拆除節電裝置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38、46、49頁,刑事原審卷一第330頁)。由上可認,葉明章應係於100年1月25日送電實施竊電之行為,時間持續約2、3個月,葉明章非法竊取上訴人電力使用,林和瑧、劉忠信因此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明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忠信給付追償竊電電費:
1.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
2.另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電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亦分別就竊電(即修法後所稱之違規用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台電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規範之重申而已。查劉忠信為上訴人之用電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依劉忠信與上訴人間之表燈(新設)登記單上已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見原審卷一第67頁),而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既於劉忠信申請用電簽訂供電契約時,經其審閱及明瞭後,表示願遵守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且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營業規則、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亦為其等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劉忠信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因此本於供電契約之規定,向劉忠信追償其承租人林和瑧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劉忠信雖辯稱:林和瑧乃實際用電之人,伊不知林和瑧曾裝設繞路器,伊並無竊電之不法行為云云。惟劉忠信既向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表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作何用途,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供電契約既依危險負擔之原則,約定將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責任,歸由用戶負擔,業如前述。因此,劉忠信雖非實際違規用電之人,亦因係用戶而應負非用戶違規用電之追償電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劉忠信為對象,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核屬有據,劉忠信辯稱其非違規用電者,上訴人不得向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如下:
1.查葉明章、林和瑧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依前開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詳件前述(二)、1.)。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是上訴人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後,上訴人本即得依修正後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地點供電時間已逾3個月,依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個月至1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違規用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
2.次按處理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營業規則第9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次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二)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一)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二)追償電費:
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42條、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營業場所,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30瓩,有表燈新設登記單、用電實際調查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亦經證人楊憲達(即上訴人員工)於刑案原審結證在卷(見刑事原審卷第62頁至74頁),證人林世德(即林和瑧胞弟)於刑案原審證述:系爭房屋做冷凍倉庫使用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82頁),劉忠信於刑案證述:系爭房屋150坪,分5格,1格30坪,4格為冷凍庫,1格30坪林和瑧給母親、弟弟、員工及研發室使用等語(見刑事本院卷一第388、398頁),林和瑧於刑案供述:有5台冷氣機,小麥及攪拌機使用(見刑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另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上訴人追償電費計算單就此亦有明定(見本院卷一第83頁)。再依上訴人「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104年4月1日實施)所示,營業用表燈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4.37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查本件追償電費應依上開規定為計算依據,且葉明章、劉忠信均應受上開規定及上訴人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之拘束,業如前述,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按104年6月7日發現違規用電情事,往前追溯3個月之供電時間之電價(104年3月8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計算3個月之違規電費,向被上訴人追償3個月電度,總計追償電費216,4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可認定。
(四)依上,上訴人主張劉忠信之承租人林和瑧使用系爭電表,而系爭電表係林和瑧委由葉明章實施竊電情形,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216,402元之損害,自屬可採。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明章或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忠信給付216,402元,及分別自105年5月20日、105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23、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給付倘任一被上訴人於216,402元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表: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計算式如下:
(追償度數=推算度數-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用電設備總容量:30瓩
(二)推算度數(104年3月8日至104年6月7日):30瓩×12小時×92日=33,120度
(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34.74度×7日(104年3月8日至104年3月14日)+1,550度(104年3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15.72度×24日(104年5月15日至104年6月7日)=243.18度+1,550度+377.28度=2,170度
(四)追償度數:33,120度-2,170度=30,950度
(五)追償電費:30,950度×4.37元×1.6倍=216,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