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周偉辰被 上 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鄭世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因酒後駕車而撞擊訴外人吳銀座(下稱系爭事故),致吳銀座受傷。因系爭車輛曾由車輛所有人之上訴人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是伊於經書面通知,並派員向員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之規定,賠付吳銀座新臺幣(下同)61萬1660元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付。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與吳銀座以1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調解條件有包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吳銀座已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雖未被通知參與調解程序,不知道亦未同意所成立之該調解,仍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吳銀座復原狀況良好,已能賣廣東粥、開車,不應被認定其殘廢等級為第七級,且吳銀座可能於事故前即患有癲癇,況當初發生事故時,吳銀座的夥伴,強調有認識奇美醫院院長,懷疑奇美醫院鑑定報告的真實性,請求另送成大醫院重新鑑定吳銀座之殘廢等級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66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66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3
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3年5月8日至105年5月8日。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與吳銀座發生車禍,致吳銀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㈢上訴人與吳銀座曾於10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
員會,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以上訴人給付吳銀座13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
⒈上訴人願意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等共計13萬5000元(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⒉兩造願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該調解程序,亦未同意調解內容。
㈣吳銀座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事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經特別補償基金核定補償吳銀座醫療費用1萬6660元、殘廢給付73萬元,並扣除不爭執事項㈢之和解金13萬5000元後,由特別補償基金賠付61萬1660元予吳銀座。
㈤特別補償基金於105年10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61萬1660元予特別補償基金,被上訴人業已返還。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1660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飲酒後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騎自己所有706-JEN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不慎撞及行人吳銀座,致吳銀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被害人吳銀座就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666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係以吳銀座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X光片等資料,向專科醫師諮詢,回覆意見為吳銀座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符合障害項目2-4、殘廢等級第七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專科醫生諮詢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卷第7頁)。
所謂殘廢等級第七級,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不能以吳銀座賣廣東粥、開車,即謂吳銀座未受該等傷勢。另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吳銀座係「外傷性癲癇」,該傷勢是車禍所造成,並非車禍前所罹患,上訴人謂吳銀座可能於事故前即患有癲癇,並無可採。本院認無再次送成大醫院重新鑑定吳銀座殘廢等級之必要。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殘廢給付73萬元,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8-9頁)。系爭事故致吳銀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因過失致吳銀座身體權受到侵害,吳銀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銀座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致損害金額為74萬6660元,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與吳銀座曾於10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以上訴人給付吳銀座13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另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輸入錯誤資料,致吳銀座以為系爭車輛未投保,而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事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經特別補償基金核定補償吳銀座醫療費用1萬6660元、殘廢給付73萬元,並扣除不爭執事項㈢之上訴人賠付之和解金13萬5000元,由特別補償基金賠付61萬1660元予吳銀座(計算式:1萬6660元+73萬元-13萬5000元=61萬1660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特別補償基金於105年10月6日函,返還61萬1660元予特別補償基金,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惟係其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之規定賠付吳銀座61萬1660元,因上訴人係酒後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責任,是被上訴人在給付後代位吳銀座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61萬1660元,自屬有據。
四、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吳銀座固曾於10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以上訴人給付吳銀座13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⒈上訴人願意給付聲請人醫療費共計13萬5000元(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⒉兩造願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在調解書內,載明所給付之13萬5000元,包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且願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惟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該調解程序,亦未同意調解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受此妨礙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吳銀座對於上訴人請求權之拘束,要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月23日(係於106年1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卷第11頁送達證書,於106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