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何懋彰被 上訴 人 李文章
陳嘉鋒 (即陳明田之承受訴訟人)許聰力王瑞賓王文曲李明宗李明勳 (即李文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即李文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李國成
李春陞李春木李良彬李吉村 (兼李明珠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區○○○○段志昇之遺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 人 王文文被 上訴 人 李澄源 (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耀祥 (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李彩娥 (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李彩琴 (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李彩絨 (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李憲章 (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李耀榮 (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李吉富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
謝周旺被 上訴 人 李南奇
許陳昭蓮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六五七0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兩造間應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7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6,570平方公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而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段志昇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及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卷第10頁、本院卷三第399、487、553頁);嗣經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71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59頁)。又共有人李文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李明憲、李明勳於107年12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有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21、541頁);則國產署、李明憲、李明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分別聲請由渠等承受段志昇、李文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李文章、許聰力、王瑞賓、王文曲、李國成、李春陞、李春木、李良彬、李吉村、李南奇、許陳昭蓮、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之一李明珠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李吉村繼承,然李吉村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上訴人李吉村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再因被上訴人李國成、李春陞、李春木、李良彬、段志昇、李南奇等6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過小,不利建築,故此6人之應有部分應以金錢補償。而戊案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自應按戊案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下稱附圖一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就分配不足部分另以金錢補償。然原審判決竟採用乙案分割,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3、4項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6,738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面積6,570平方公尺。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戊案所示分配。㈣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額,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21日宏宇估南字第1080321號函及108年4月16日108宏宇估師字第0415號函檢附之分配人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在原審一併請求原共有人李明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吉村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陳嘉鋒主張以:採戊案可使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方正,提升土地價值及實用性,且有利傳承後代。又戊案有留設6公尺寬私設道路,尚可供鄰地000-0地號土地進出。況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業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7日、4月19日、7月1日、109年1月31日出具書面同意採戊案分割。至被上訴人李澄源等8人所採原審判決乙案,將造成袋地,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因此,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戊案所示;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額,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21日宏宇估南字第1080321號函及108年4月16日108宏宇估師字第0415號函檢附之分配人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所載等語。
三、被上訴人李明宗、李明勳、李明憲(下稱李明宗等3 人)則以:希望採乙案即附圖二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因戊案會拆到渠等房屋,不同意拆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國產署主張以:本件不管採用何方案,國產署均是以受金錢補償方式分配,故對於採何方案無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琴、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吉富(下稱李澄源等8人)則以:不同意採用有開設私設道路之戊案作為分割方法,因戊案開設葵4私設道路,面積332平方公尺,位於甲1、丁、戊、己、辛、壬間,由上開分得人專屬享用,其他共有人未使用卻需負擔私設道路面積,對其他共有人有欠公平。又戊案之編號甲深度約65公尺,除非與編號乙或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否則編號甲即產生袋地現象,李澄源等8人未來無法新建房屋。而戊案開設6公尺寬葵4私設道路,其末端並未銜接其他道路,形成封閉死路,車輛難以迴轉,失去道路功能,若縮減為3公尺寬道路,將多出之3公尺寬面積移至編號甲北側,使編號甲得以連接既成道路,始符公平。再者,戊案係無規則性增加或減少土地面積分配給共有人,只特別照顧編號乙之方正完整,顯失公正。而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乙案,其利用現有既成道路面積257平方公尺【(31(葵1)+223(葵2)+3(葵3)=257),即可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避免共有人受有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值得採用。至附圖二乙案李澄源等8人分得之乙1及許陳昭蓮分得之辛1,雖未鄰接既成道路,惟渠等均為相鄰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0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李澄源等8人共119232/546120,許陳昭蓮為38510/546120,乙1、辛1可各自與000-0地號合併使用,而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地號水利地現已廢棄,乙1、辛1可優先爭取作為通行道路,亦可依建築法規定,將上開分得土地移作鄰近建地申請建築房屋之建蔽率合併使用地,均無向上訴人何懋彰所分得之編號丁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而李澄源等8人及許陳昭蓮均已出具不爭通行道路同意書,李澄源等8人之訴訟代理人更於109年1月9日當庭承諾拋棄對上訴人何懋彰主張袋地通行權。再按,系爭土地採戊案分割而將被拆屋者,有李明宗、李明憲、李明勳與李添盛、李添財、李添利共2戶,尤其前者房屋被拆最為嚴重,而李明憲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房屋被拆,同意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二乙案,是被上訴人陳嘉鋒所提出共有人簽名採戊案之同意書,並不能代表被拆屋所有人均同意。又本件分割應採損害最少原則,系爭土地已有既成道路可供使用,若再採戊案開設葵4私設道路,面積332平方公尺,加上既成道路面積257平方公尺,二者總計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為8.965%【(332+257)/6570=8.965%】,占用土地面積太多,顯然浪費土地,又要所有共有人負擔,實不合理。戊案編號辛、壬東側已有鄰接既成道路,又再鄰接私設道路,亦失公允。且採戊案各分配土地雖均面臨道路,然東西南北向均有,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李文章、許聰力、王瑞賓、王文曲、許陳昭蓮、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六第183頁),則均同意戊案。
被上訴人李國成、李春陞、李春木、李良彬、李吉村、李南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現有道路,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
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多集中於土地北側,其餘為玉米田、芭樂園、荔枝園;土地東側鄰接既成道路,南側鄰接南165號市道,有平面圖、空照圖、周邊道路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163至164之1頁、原審卷二第196至205頁)。
八、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戊案或乙案)予以分割,較能盡
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及經濟效力?㈡未受分配土地者,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21日
、108年4月16日估價報告書所載(即戊案估價報告書);或依同事務所105年10月15日估價報告書(即乙案估價報告書)為金錢補償,何者為適當?
九、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營調卷第8至15頁、本院卷三第81至99頁);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物集中於土地北側,其餘為玉米田、芭樂園、荔枝園;土地東側鄰接既成道路,南側鄰接南165號市道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並有白河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地上物勘測成果圖及圖說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堪信屬實。
2.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戊案所示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3至37頁),則為被上訴人李澄源等8人及李明宗等3人不同意,並均主張應按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茲就戊案、乙案之優劣,分析如下:
⑴戊分割方案:
①同意戊分割方案者,為上訴人何懋彰及被上訴人陳嘉鋒、許
聰力、李添盛、李添財、李添利、許陳昭蓮、李文章、王瑞賓、王文曲,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83至185頁),合計應有部分為375310/000000(000000/546120+77020/546120+38510/546120+3/180+1/180+1/180+38510/546120+28956/546120+28956/546120+28956/546120)=375310/546120,已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②審諸戊案,李澄源等8人分得編號甲、甲1,編號甲南側面臨
南165號市道(18公尺寬),臨路面寬約42公尺,編號甲1,南側面臨私設道路編號葵4(6公尺寬,下同),臨路面寬約18公尺;陳嘉鋒分得編號乙,東側面臨現有既成道路(5公尺寬,下同),臨路面寬約32公尺;許聰力分得編號丙,東側面臨現有既成道路,臨路面寬約25公尺;李吉村分得編號丁,北側面臨私設道路編號葵4,臨路面寬約5公尺;何懋彰分得編號戊,南側面臨私設道路編號葵4,臨路面寬約16公尺;許陳昭蓮分得編號己,南側面臨私設道路編號葵4,臨路面寬約14公尺;李添盛、李添財、李添利(下稱李添盛等3人)分得編號庚,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南側面臨現有既成道路;李明宗、李明憲、李明勳分得編號辛,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南側面臨現有既成道路及私設道路編號葵4,臨路面寬約6公尺;李文章、王瑞賓、王文曲(下稱李文章等3人)分得編號壬,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東側面臨現有既成道路及北側臨私設道路編號葵4,臨路面寬約27公尺,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戊案優劣分析表在卷足憑(見戊案估價報告書第7頁),足見戊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皆面臨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且地形方正,適於建築使用。況採用戊案,李文章等3人之建物得以完全保留,李明宗等3人之建物亦得以保留一部分,堪稱妥適。
③至採戊案分割結果,雖致編號甲1 內李明宗等3 人平房之圍
牆;編號戊內李明宗等3人之平房、鐵皮雨棚,李添盛等3人之平房;編號己內李明宗等3人之平房,及李添盛等3人之平房;編號葵4內李明宗等3人之廁所、鐵皮雨棚遭拆除。惟查,李添盛、李添財、李添利所有之平房業已老舊,且該3人均同意拆除(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本院卷六第183頁),而李明宗、李明憲、李明勳所有之圍牆、平房、鐵皮雨棚、廁所,亦皆屬老舊,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1頁),縱予拆除,其對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之影響非鉅;是被上訴人李明宗等3人主張應採乙案分割以保留渠等建物,核屬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可採。
⑵乙分割方案:
①此分割方案係依建物坐落位置就地分配,使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者,即李文章、王瑞賓、王文曲保留其所有如地上物勘測複丈成果圖編號C、D、E建物,李明宗、李明憲、李明勳保留其所有編號F、G、H、I、J、K建物,李添盛、李添財、李添利保留其所有編號L、M、N建物,有地上物勘測複丈成果圖及圖說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
②然查,依乙案分割結果,編號乙1(分得人李澄源等8人)、
辛1(分得人許陳昭蓮)均成為袋地,無法對外聯絡,對分得人顯然不公;且因遷就建物之故,致編號乙1、丁、辛1、
辛、庚均呈不規則地形,不利將來土地之利用;編號己雖較為方正,然其面臨既成道路之出口狹窄,亦不利使用。參酌系爭土地上除李文章等3人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已老舊,部分甚或殘破,留存建物之經濟效益尚低,自不應為強留建物而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是被上訴人李明宗等3人雖主張採乙案分割,希望保留渠等建物,然要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③至李澄源等8人辯稱:採乙案分割結果,雖致編號乙1、辛1
均成為袋地,然乙1、辛1可利用相鄰之000-0地號水利地通行云云;惟查,000-0地號土地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09頁),是乙1、辛1是否確可利用該地對外通行,尚非無疑,且究非長久之計;又乙1、辛1與000-0地號中間隔有000-0地號,自無法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李澄源等8人再辯稱:戊案開設之6公尺寬葵4私設道路,僅供編號甲1、丁、戊、己、辛、壬分得人專用,其他共有人未使用卻需負擔私設道路面積,對其他共有人有欠公平云云;然查,開設私設道路之目的在使系爭土地各分配位置地形方正,便於建築使用,亦有提升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之效用,對於未使用該私設道路之共有人同蒙其利,是李澄源等8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又共有人陳嘉鋒、許陳昭蓮最終均表示同意採戊案,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183頁),是李澄源等8人抗辯陳嘉鋒、許陳昭蓮同意乙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予採取。再者。李澄源等8人主張採用乙案之主要論點,在使共有人分得面積增加;然查,依乙案分割結果,僅共有人李文章等3人多分得186平方公尺,李明宗等3人多分得51平方公尺,李添盛等3人多分得18平方公尺,有乙案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而李文章等3人及李添盛等3人均同意採戊案,並不同意採乙案而多分得土地,是乙案違背多數共有人意願,雖可使部分共有人增加分配面積,卻減損所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自非可採。
3.又共有人李國成、李春陞、李春木、李良彬、國產署、李南奇雖均未分配土地,惟因渠等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最多僅73平方公尺,最小為24.33平方公尺,難為適當之利用;且採用戊案或乙案之共有人亦均同意以金錢補償之,堪認以金錢補償上開李國成等6人,尚稱合理。
4.基上,本院審酌前開各節,認本件採附圖一戊案分割方法應為適當。
㈢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
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738平方公尺,然經白河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面積為6,57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有土地登記謄本、白河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1頁、本院卷四第13、37頁);而本件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乙節,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兩造待判決確定後,自可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是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6,570平方公尺一節,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戊案為原物分割,均有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或所受分配土地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以為補償。經本院就戊案原物分配方法囑託鑑價結果,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置於卷外)。本院審酌該鑑價結果,係經不動產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參酌鄰近或類似地區土地價格,並綜合考量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地形地勢、臨路條件、土地利用寬深比條件等項而為,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憑(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7至48頁),自屬允當,其鑑定價格應可採取。從而,依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之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值及分割後土地單價,依附圖一戊案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後結果,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價值及分配前後差額,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一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因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或所受分配土地價值不相當,經參考鑑價結果找補計算後,認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戊案,而就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允。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備 註││ │ │訴訟費用│ ││ │ │比例 │ │├────────┼───────┼────┼────┤│ 李澄源 │ │ │由左列公││ 李耀祥 │ │ │同共有人││ 李彩娥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李彩琴 │119232/546120 │同左 │訴訟費用││ 李彩絨 │ │ │ ││ 李憲章 │ │ │ ││ 李耀榮 │ │ │ ││ 李吉富 │ │ │ │├────────┼───────┼────┼────┤│ 陳嘉鋒 │119232/546120 │同左 │ │├────────┼───────┼────┼────┤│ 許聰力 │ 77020/546120 │同左 │ │├────────┼───────┼────┼────┤│ 李吉村 │ 12/1440 │ │ │├────────┼───────┤24/1440 │ ││ 李明珠 │ 12/1440 │ │ ││(繼承人李吉村)│ │ │ │├────────┼───────┼────┼────┤│ 何懋彰 │ 38510/546120 │同左 │ │├────────┼───────┼────┼────┤│ 許陳昭蓮 │ 38510/546120 │同左 │ │├────────┼───────┼────┼────┤│ 李添盛 │ 3/180 │同左 │ │├────────┼───────┼────┤ ││ 李添利 │ 1/180 │同左 │ │├────────┼───────┼────┤ ││ 李添財 │ 1/180 │同左 │ │├────────┼───────┼────┼────┤│ 李明憲 │ 7/720 │同左 │ │├────────┼───────┼────┤ ││ 李明勳 │ 7/720 │同左 │ │├────────┼───────┼────┤ ││ 李明宗 │ 7/360 │同左 │ │├────────┼───────┼────┼────┤│ 李文章 │ 28956/546120 │同左 │ │├────────┼───────┼────┤ ││ 王瑞賓 │ 28956/546120 │同左 │ │├────────┼───────┼────┤ ││ 王文曲 │ 28956/546120 │同左 │ │├────────┼───────┼────┼────┤│ 李國成 │ 1/270 │同左 │ │├────────┼───────┼────┼────┤│ 李春陞 │ 1/270 │同左 │ │├────────┼───────┼────┼────┤│ 李春木 │ 1/270 │同左 │ │├────────┼───────┼────┼────┤│ 李良彬 │ 1/90 │同左 │ │├────────┼───────┼────┼────┤│ 段志昇 │ 12/1440 │同左 │ ││(遺產管理人財政│ │ │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 │ ││分署) │ │ │ │├────────┼───────┼────┼────┤│ 李南奇 │ 12/1440 │同左 │ │├────────┼───────┼────┼────┤│ 合計 │ 1/1 │ │ │└────────┴───────┴────┴────┘
附表二:戊案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編│ \ 應受補 │李吉村│何懋彰│許陳昭蓮│李添盛 │李國成│李春陞│李春木│ 李良彬 │ 段志昇 │ 李南奇 │合計(元) ││號│ \ 償金額 │(含李│ │ │李添財 │ │ │ │ │(國產署│ │ ││ │ \ (元) │明珠)│ │ │李添利 │ │ │ │ │) │ │ ││ │應付賠 \ ├───┼───┼────┼────┼───┼───┼───┼────┼────┼────┼─────┤│ │償金額 \ │ │ │ │ │ │ │ │ │ │ │ ││ │( 元) \ │43,704│71,800│ 61,276 │ 181,605│87,766│87,766│87,766│ 263,300│ 197,475│ 197,475│1,279,933 │├─┼───────┼───┼───┼────┼────┼───┼───┼───┼────┼────┼────┼─────┤│ 1│ 李澄源 │ 8,149│13,888│ 11,426 │ 33,864│16,366│16,366│16,366│ 49,098│ 36,823│ 36,823│ 238,669 ││ │ 李耀祥 │ │ │ │ │ │ │ │ │ │ │ ││ │ 李彩娥 │ │ │ │ │ │ │ │ │ │ │ ││ │ 李彩琴 │ │ │ │ │ │ │ │ │ │ │ ││ │ 李彩絨 │ │ │ │ │ │ │ │ │ │ │ ││ │ 李憲章 │ │ │ │ │ │ │ │ │ │ │ ││ │ 李耀榮 │ │ │ │ │ │ │ │ │ │ │ ││ │ 李吉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8,669 │ │ │ │ │ │ │ │ │ │ │ │├─┼───────┼───┼───┼────┼────┼───┼───┼───┼────┼────┼────┼─────┤│ 2│ 陳嘉鋒 │ │ │ │ │ │ │ │ │ │ │ ││ ├───────┤ 2,825│ 4,641│ 3,961 │ 11,738│ 5,673│ 5,673│ 5,673│ 17,019│ 12,764│ 12,764│ 82,731 ││ │ 82,731 │ │ │ │ │ │ │ │ │ │ │ │├─┼───────┼───┼───┼────┼────┼───┼───┼───┼────┼────┼────┼─────┤│ 3│ 許聰力 │ │ │ │ │ │ │ │ │ │ │ ││ ├───────┤ 1,930│ 3,173│ 2,708 │ 8,024│ 3,878│ 3,878│ 3,878│ 11,634│ 8,726│ 8,726│ 56,555 ││ │ 56,555 │ │ │ │ │ │ │ │ │ │ │ │├─┼───────┼───┼───┼────┼────┼───┼───┼───┼────┼────┼────┼─────┤│ 4│ 李明宗 │ 8,273│13,592│ 11,599 │ 34,378│16,614│16,614│16,614│ 49,842│ 37,382│ 37,382│ 242,290 ││ │ 李明憲 │ │ │ │ │ │ │ │ │ │ │ ││ │ 李明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2,290 │ │ │ │ │ │ │ │ │ │ │ │├─┼───────┼───┼───┼────┼────┼───┼───┼───┼────┼────┼────┼─────┤│ 5│ 李文章 │22,527│37,006│ 31,582 │ 93,601│45,235│45,235│45,235│ 135,707│ 101,780│ 101,780│ 659,688 ││ │ 王瑞賓 │ │ │ │ │ │ │ │ │ │ │ ││ │ 王文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89,688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1,279,933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