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賢村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10月9日以後某日,逕自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部分之土地上(面積合計23562.01平方公尺)開闢「○○產業道路」、「0000000里聯外道路」、「○○○○區道○○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如附圖標示部分之土地合稱系爭道路土地)使用迄今,無權占用系爭道路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40萬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道路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37萬6376元。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道路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37萬637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土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附表所示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原為台糖公司租用之糖廠鐵道用地。台糖公司鐵道路線廢止行駛後,被上訴人曾於71年間函知上訴人因大內鄉鄉民耕作需要,有開闢產業道路之必要,而提出價購土地之要約,經上訴人於同年函覆請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徵收,如未能徵收,則由上訴人循查估地價程序辦理。被上訴人未待兩造成立協議,於73年間,於系爭道路土地上鋪設柏油使用迄今,期間兩造數度協議價購,至104年間被上訴人仍未辦理價購,亦未曾給付上訴人任何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釋。次按內政部85年8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80820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既成道路歷時相當期間,可認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行政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國家義務,得依法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再者,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二)經查:1證人即大內區里長田振坤於原審證稱:「這條道路本來是
台糖公司運輸甘蔗的鐵道,後來台糖廢掉後作為產業道路使用。以前交通不方便,只有一條000線及這條鐵道可以作為聯外道路,居民一定要走這條路才能到其他鄉鎮,台糖火車一天兩班,農民要運輸農作物的時候,就要趁沒有火車班次的時候把這條道路作為產業道路使用,讓周圍的農民把農作物運出去。鐵道還沒有拆除之前,居民就有在走了,我從會走路就已經有在走鐵道出來,牛車、人員和腳踏車都可以通行,廢除之後,變成只有居民在使用。台糖公司把鐵軌及木樁拔除後,大約60年尾至70年初,有把土地賣給周圍居民,當時是砂石路,居民因為不好走,所以才會希望公所鋪成柏油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按田振坤係00年0月0日生,現擔任里長,依其證述,系爭道路土地自其年幼學會步行時即已作為道路使用,供大內鄉鄉民對外通行、運送農作物使用,迄今至少已50年以上,縱使從大約60年底至70年初,台糖公司把鐵軌及木樁拔除後起算,迄今也超過36年以上,自合於「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形。
2再參以上訴人提出兩造於71年間商談價購之書函,臺灣嘉
南農田水利會71年9月6日麻管行字第2198號書函記載:「貴鄉內郭村楊文輝等48名陳情台糖公司新營糖廠『請將廢止行駛0000000分道至終點○○○路線保留供民等出入產業道路,以保民等生活』……有關本會所○○○鄉○○段000之0號等19筆土地廢用鐵路用地,前應曾述明,本應依規定辦理處分,為顧及貴鄉居民出入,准許貴公所征購為產業道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正面至背面)、大內鄉公所71年9月22日七一所建字第6258號函記載:「該廢棄鐵道因鄉民耕作需要,確有闢為產業道路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大內鄉公所71年11月18日七一所建字第7170號函記載:「附近農民已闢用為產業道路,為農民生產通行之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嗣被上訴人於73年間於系爭道路土地上鋪設柏油,亦有大內鄉公所73年4月20日七三所建字第258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面)。上開兩造於71年間商談價購之函文,係公務機關間討論財產承購之公文往來,內容對於系爭道路土地使用現況之陳述,應屬可信,其中上訴○○○鄉○於○道廢駛後,陳情希望保留系爭道路土地作為產業道路使用、被上訴人稱:系爭道路土地係供鄉民耕作需要,作為產業道路使用後,被上訴人才鋪設柏油等情,均與證人田振坤上開證述相符。另上開大內鄉鄉民陳情內容,亦徵系爭道路土地於兩造71年間商談價購之前,台糖公司尚未拔除鐵道之際,已供作大內鄉鄉民對外通行使用,並且行之有年,故希望上訴人「保留」作為產業道路,並非自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土地上鋪設柏油之時起,始作為公眾使用。上訴人以兩造71年間商談價購之時間明確,即非「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語,並不足採。
3上訴人於大內鄉鄉民使用之初,未曾有阻止之情事,亦據
證人田振坤於原審證稱:「居民走這條路,到後來公所去鋪設柏油路之中,未曾有人告知不能再走這條路,或用外力去現場阻止居民使用、通行,其後亦未有人告知鐵路要出售,所以不能再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上訴人主張:兩造多次商談價購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然究難認係阻止之行為,況系爭道路土地供作大內鄉鄉民對外通行使用,期間未曾間斷,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於系爭道路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有加以阻止,於本院審理時且自承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柏油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自難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道路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及其後,有加以阻止之事實。
4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土地早呈現道路型態,並
供非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加以阻止,已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係因大內鄉鄉民使用需求,始為必要之改善、養護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所提出兩造71年迄今多次商談價購之函文,與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在系爭道路土地上鋪設柏油等節,均不足以推翻系爭道路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之事實。5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道路土地於67至73年間曾經有一段時
間不是做為道路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下稱基本圖)二張為證,並請求勘驗系爭道路土地現場。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則以「附圖與基本圖,沒有相同控制圖,所以無從套疊」等語答覆,此有該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上訴人亦自陳:「農田水利會的人員有與航測所人員聯繫,請教有關航照圖如何與基本圖上的標示進行套繪,因航測所人員表示67及73年之基本圖套繪資料已無保存,不知當時的套繪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基本圖並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而現在履勘系爭道路土地現場,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道路土地於67至73年間是否曾經不是做為道路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履勘現場之聲請,核無必要。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機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道路土地,已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存道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系爭道路土地上舖設柏油、交通標線、照明使用之路燈,依前開說明,均為系爭道路使用之附屬設施,為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容忍,縱令有補償關係,亦屬有關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4065元本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道路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7萬6376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