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葉尤錦瑤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本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遷移電桿,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上訴後增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原審起訴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應屬訴之追加,惟不論前者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後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回復原狀,上訴人就兩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且主要之爭點均是基於被上訴人設置之電桿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利益為同一,訴訟證據資料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共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然本於前揭規定,本院應予准許,併予審理。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讓電桿為止按年給付2元,嗣於上訴後,增加依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並主張其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其間利益關係與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之情形相似,得予類推適用,並基此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年12.8元等語,然其與原審起訴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應屬訴之追加,且上訴人依舊電業法第53條請求損失補償,係以被上訴人基於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合法設置電桿造成土地所有人損失為前提,性質上屬損失補償性質,非屬相當使用土地之租金性質,與其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兩者之計算方式歧異,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證據資料無法共用,而本院就關於被上訴人設置電桿是否符合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部分,因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予調查(詳後述),此部分之追加實有礙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此部分之追加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爰不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2公尺)之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0.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計算,每年應給付相當2元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式:0.02平方公尺×1,360元×7%=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起訴前回溯5年共10元(計算式:2元×5年=10元),及至遷移系爭電桿止按年給付2元之不當利益。再系爭電桿位置突兀且設置高壓電瓶,具有電磁波,除使居民長期暴露在電磁波環境外,影響居住安寧,使上訴人遭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範圍之精神上壓力,因系爭電桿設置時間甚久,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人格法益之精神損害60萬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實有不當,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電桿,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0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電桿為止,按年給付2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電桿早於民國83年之前即已設置,雖無法提出當時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亦僅是被上訴人設置電桿有違行政程序,而電桿設置於圍牆邊緣,並未影響上訴人及當地交通安全,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尤文修並曾於104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嗣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訴外人尤文修同意在提供遷移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遷移電桿前,原設置之高壓電桿暫不要求遷移,嗣尤文修於105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贈予上訴人,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再由上訴人具狀請求拆除土地上之高壓電桿,既違誠信原則,亦有違上開調解筆錄之效力,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若法院認本案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應以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另上訴人自承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尤文修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於105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桿。上訴人現並未居住於系爭電桿附近。

3.訴外人尤文修曾以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為由,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調解,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朴簡調字第143號事件受理,嗣尤文修與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調解,內容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願意配合尤文修提供遷移地點之使用同意書後,配合尤文修之指定遷移電桿,尤文修同意在提供遷移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遷移電桿前,原設置之高壓電桿暫不要求遷移。」

4.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2平方公尺、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電桿坐落位置目前為混凝土,非柏油路。

5.兩造同意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上不當得利之計算,每年均以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為準。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桿、返還土地,是否應受嘉義地院104年度朴簡調字第143號調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如可再行起訴,其請求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3.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桿,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固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然參照後附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1567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與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效力即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

2.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尤文修前於104年9月24日,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侵占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及土地之上空,並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而向嘉義地院聲請調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桿遷移,嗣雙方於同年12月10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尤文修同意在提供遷移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遷移電桿前,原設置之高壓電桿暫不要求遷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第83至85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朴簡調字第14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係於尤文修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105年5月11日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十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為受讓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乙節,亦堪認定。

3.而訴外人尤文修於前開調解事件聲請調解時,已先載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因侵占其有應有部分之土地,請被上訴人遷移,已有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共有土地之意旨,因其未明確表明依何法律關係為請求,嘉義地院乃發函限期請尤文修釋明聲請被上訴人遷移電桿之請求,係依人格權(如身體、健康)或所有權(如土地、不動產)遭侵害為依據?或兩者兼有?倘係依據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理由,請一併釋明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約略面積,並提出遭占用土地之登記謄本過院供參等節,嗣尤文修再具狀說明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桿侵占系爭土地面積約900平方公分,及侵占土地上空,並造成其身心不佳,侵害人格權,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暨檢附電桿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電桿照片等為證,有聲請調解狀兩份及上開附件證據資料暨法院函文附於上開嘉義地院104年度朴簡調字第143號卷宗內(見上開案卷第4至10頁、第13頁、第15至24頁)可憑,由其回覆嘉義地院關於要求其釋明請求權係基於物權或債權關係而出具之書狀,書狀內容除提及被上訴人設置電桿侵占其土地及土地之上空而請求其遷移,並依上開嘉義地院函所示而回覆表明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所為之聲明與主張等事實綜合觀之,其顯有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有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意,雖該調解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一,非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不違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然尤文修既於上開調解事件有以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而上訴人又為自尤文修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繼受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調解筆錄對上訴人亦有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於尤文修或上訴人提出遷移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前,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起訴請求遷移系爭電桿,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主張其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4.另後附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係對同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就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解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之意旨,進一步衍釋,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分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前者乃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以此種對人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之人,始為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至後者係基於物權對某物的權利關係,因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權利失其依據,以此種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則均包括在既判力主觀範圍內等情。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尤文修係基於物權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遷移系爭電桿時成立訴訟上調解乙節,已如前述,雖前開調解筆錄係成立於尤文修與被上訴人間,然因調解筆錄具有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為此既判力範圍所及,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此與前手所有權人依物權關係提起訴訟,因另與對造有債權關係,而對造於該訴訟中以此債權關係為抗辯致前手受不利之判決,於前手將所有權讓與後手,後手再以物權關係提起訴訟,因後手未同時繼受前手與對造間之債權關係,對造既不得以該債權關係對抗後手,於後訴訟自亦不得以前案判決效力及於後手為抗辯,兩者並不相同,否則前手本於物權關係起訴後,於訴訟中與對造成立調解,使自己物權之行使受限制,事後反悔不欲遵守調解內容,而將所有權讓與後手,若謂後手不受前成立調解效力之拘束,將使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成為具文,上訴人同引用前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主張尤文修與被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係基於對人之債權關係,上訴人未繼受上開約定,調解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等語,應有誤解,不足採取。

5.據上,上訴人既應受上開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則其於尤文修或上訴人提出提供遷移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遷移電桿前,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共有人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為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影響居住安寧,造成精神上壓力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設置時間甚久,情節實屬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既受上開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於上訴人或尤文修在提供遷移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遷移電桿前,自有容忍之義務,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並使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且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居住於系爭電桿附近,則其主張系爭電桿之設置影響其居住安寧,造成精神壓力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範圍云云,亦屬有疑,此外上訴人對上開主張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損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依前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電桿,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0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電桿為止,按年給付2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不當,其餘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前開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述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依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於本判決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有無符合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受限制之攻擊、防禦並所用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其請求訊問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蔡妨、翁瑞伯、李翁惠珍、黃天樂、尤文修、翁正柱以證明被上訴人設置電桿有無踐行舊電業法第51規定通知共有人之事實,及履勘現場以查明系爭電桿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旁電桿之相對位置是否適宜遷移等事實,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錄: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

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