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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蕭戴割

蕭茂炎戴石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餘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戴石祥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餘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戴石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7,600元、㈡上訴人戴石祥應給付被上訴人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6,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期間計算減縮為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部分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上訴人戴石祥部分自100年3月3日起,均至105年11月18日止,並將聲明變更為:㈠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69,919元,及其中230,181元自105年3月4日起,餘39,738元自106年4月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戴石祥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36元,及其中230,143元自105年3月3日起,餘39,893元自106年4月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訴上訴人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未變,惟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重測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蕭戴割所有,其上○○○鄉○○段000建號(重測後改○○○鄉○○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磚木造房屋則為上訴人蕭茂炎所有;另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則係上訴人戴石祥所有。嗣第三人嘉義縣政府於77年間辦理「民雄都市○○道路運動場」計劃,在同年7月23日徵收含前開三筆在內之多筆土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用完畢,後於78年10月6日重測合併登記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徵收後,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然上訴人卻仍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經多次協調仍拒不搬遷,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申報地價(100至101年度為2,500元、102至104年度為2,800元、105年度為3,300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詳如前述減縮後之聲明),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即105年6月8日至同年7月8日)搬離系爭土地」,可認定係給予上訴人有1個月寬限期,而上訴人亦已於105年6月中旬搬離系爭土地,並未有不當得利。縱認受有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才發函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5日前搬離系爭土地,故關於不當得利之期限亦應由104年10月5日開始計算。再被上訴人自77年開始辦理徵收迄今,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亦未就土地開發利用,何來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12日才首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31日自行清空搬離,不當得利最早之損害金亦只能從此時開始計算。另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占用面積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上訴人戴石祥占用面積則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鐵皮平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合計257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定占用面積及金額計算有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即分別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命上訴人遷讓交還建物及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於重測前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蕭戴割所有;其上○○段000建號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磚木造房屋,原係上訴人蕭茂炎所有。另重○○○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E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房屋;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平房,原均係上訴人戴石祥所有。

2.嘉義縣政府於77年間辦理「民雄都市○○道路運動場」計劃,經該府於同年7月23日徵收前開○○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經重測後,於78年10月6日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鄉○○段000建號重測後○○○鄉○○段000建號。

3.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磚造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0.034公頃交還被上訴人。

4.上訴人戴石祥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平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磚木造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0.033公頃交還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等是否已於105年6月15日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上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建物遷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6萬9,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戴石祥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不爭執事項1至4所示部分,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土地謄本、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鄉○○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建物謄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關係位置地籍圖、建物照片等影本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第37至39頁、第77至79頁)可稽,及原審105年3月1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第115頁),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15頁)可憑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於87年間領取完畢乙節,亦有其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9月4日(78)存字第803號函及所附提存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可稽,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權占用。

3.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竣後,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迨至105年6月中旬時,均未遷離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5年6月中旬搬離系爭土地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蕭○○為證。然原審先於105年3月18日履勘現場時,前開系爭○○路000、000號建物即已無人居住,除與上訴人其後主張其等於105年6月中旬搬離系爭土地乙節存有齟齬,且履勘當時上訴人並未抗辯已無占用之事實,則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甚至原審於105年8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未抗辯其等已於同年6月中旬搬離系爭土地之事實,復以上訴人迄至原審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一再抗辯其等已另提起行政訴訟,希望能買回原有被徵收之土地,被上訴人應可依行政執行法來強制執行逕行拆除地上物取回土地使用,無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均足認定其等並無放棄對系爭土地占有支配權而有將之交還被上訴人之意思,自難認其等已有終止無權占用之事實,是縱上訴人等已無實際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請求傳訊證人蕭○○以證明其等已於105年6月中旬搬離上開建物之事實,即無必要。

4.重測前同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鄉○○段000建號,及同段000、000地號、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分別為上訴人所有並占有使用,其中000地號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4、166平方公尺,合計330平方公尺乙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稽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徵收並重測合併為系爭土地後,既仍由其等繼續占用使用迄今,顯見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與徵收前原所有而占有使用有土地面積相同,即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40平方公尺、上訴人戴石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30平方公尺乙節,即堪認定,上訴人俟於上訴後始為前開關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僅限於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之抗辯,諉無可採。

5.承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回溯5年即100年3月4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戴石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回溯5年即100年3月3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0公尺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不因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積極對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或有無其他積極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計劃而有不同。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各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自是受有利益,且其等不遷讓系爭土地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或遷讓,亦無就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其未受損害云云,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105年4月18日嘉民鄉字第105000772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憑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亦非可採。

2.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5年6月8日嘉民鄉民字第1050011526號公告、104年9月15日嘉民鄉民字第1040019762號函、104年2月12日嘉民鄉民字第1040003330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辯稱被上訴人發公告限上訴人於1個月內搬遷,即給予上訴人寬限期,上訴人於105年6月中旬搬離,故上訴人無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被上訴人係遲至104年2月12日始首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31日清空搬離系爭土地,或104年9月1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前搬離,縱認受有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最早之損害金亦應從104年8月31日或104年10月5日開始計算云云。然審視上開公告或函文,不論函文之通知上訴人限期自行清空搬離系爭土地,或公告、函文之限期搬遷,否則訴請法院遷讓房屋及追償不當得利或強制拆除之內容,其目的無非在催告上訴人自動履行,否則即採取訴追或強制執行之行動,實無從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或拋棄對上訴人請求自前開建物遷讓並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前開抗辯,曲解其意,洵不足採。

3.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4.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運動公園入口牌樓前方,面臨西安路,對面即為民雄國中,車輛往來尚屬頻繁,交通便利等情,業據原審於105年3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製作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紙附卷(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之申報地價100年至101年度為2,500元、102年至104年度為2,800元,105年度則為3,3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稽。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共同給付前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期間之損害金269,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請求上訴人戴石祥給付前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期間之損害金262,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應准許,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105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戴石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又其減縮聲明之106年4月6日民事答辯狀則是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乙節,亦有蓋於書狀上之收發章戳印(見本院卷第113頁)可憑,則被上訴人前開應准許部分,就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部分其中230,176元自105年3月4日起,餘39,738元自106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及上訴人戴石祥部分其中223,371元部分自105年3月3日起,餘38,720元自106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蕭戴割、蕭茂炎共同給付269,914元,及其中230,176元自105年3月4日起,餘39,738元自106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戴石祥給付262,091元,及其中223,371元自105年3月3日起,餘38,720元自106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均以每年申報地價2,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分別不同年度之申報地價分開計算,固有不當,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堪維持,是其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表一(蕭戴割、蕭茂炎:占用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

┌───────────┬────┬────────────────┐│ 期 間 │申報地價│蕭戴割、蕭茂炎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 │不當得利 │├───────────┼────┼────────────────┤│100.03.04~100.12.31 │2,500元 │(2,500×340×0.05×9/12)+(2,500││共9月28日,303日 │ │×340×0.05÷12×28/31)=31,875 ││ │ │+3199=35,074(元以下四捨五入)│├───────────┼────┼────────────────┤│101.01.01~101.12.31 │2,500元 │2,500×340×0.05=42,500 │├───────────┼────┼────────────────┤│102.01.01~104.12.31 │2,800元 │2,800×340×0.05×3=142,800 │├───────────┼────┼────────────────┤│105.01.01~105.03.03 │3,300元 │(3,300×340×0.05×2/12)+(3,300││共2月3日,63日 │ │×340×0.05÷12×3/31)=9,350+4││ │ │52=9,802(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狀送達翌日之後)│3,300元 │3,300×340×0.05÷12×8.5=39,73││105.03.04~105.11.18 │ │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8月15日,260日 │ │ │├───────────┼────┼────────────────┤│ 總 和 │ │269,914元 │└───────────┴────┴────────────────┘附表二(戴石祥:占用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

┌───────────┬────┬────────────────┐│期 間 │申報地價│戴石祥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3.03~100.12.31 │2,500元 │ (2,500×330×0.05×9/12)+(2,50││共9月29日,304日 │ │ 0×330×0.05÷12×29/31)=30,93││ │ │ 7.5+3,322.9=34,153(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101.01.01~101.12.31 │2,500元 │2,500×330×0.05=41,250 │├───────────┼────┼────────────────┤│102.01.01~104.12.31 │2,800元 │2,800×330×0.05×3=138,600 │├───────────┼────┼────────────────┤│105.01.01~105.03.02 │3,300元 │ (3,300×330×0.05×2/12)+(3,30││共2月2日,62日 │ │ 0×330×0.05÷12×2/30)=9,075 ││ │ │ +293=9,3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狀送達翌日之後)│3,300元 │(3,300×330×0.05×8/12)+(3,300││105.03.03~105.11.18 │ │×330×0.05÷12×16/30)=36,300 ││共8月16日,261日 │ │+2,420=38,720 │├───────────┼────┼────────────────┤│總 和 │ │262,091元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