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陳玄儒 律師被上 訴 人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陳東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公司章程第6條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鄭百晴之出資額新臺幣260萬元,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鄭百晴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鄭百晴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7日死亡,所遺留系爭股權由伊繼承取得。
至於系爭股權是否為「借名登記」,應為股東之私權爭議,實與公司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亦不宜介入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之系爭股權記載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固無不合,惟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最新公司章程(民國102年2月10日)第6條及股東名簿所載鄭百晴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 260萬元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南市政府變更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63年間設立,公司股權原由法定代理人鄭智元及其弟妹多人持有,鄭智元為安排鄭百晴以股東身分進公司工作參與業務,引起其他股東反彈,經協調始由鄭智元出資買下其他反對股東之股份,平息家族糾紛,93、94年間自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家族公司股權均歸鄭智元名下,其他成員僅配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鄭智元於102年間將原有及向其他家族成員移轉之公司股權,分別登記在自己與鄭百晴名下。由伊於88年辦理變更登記時鄭百晴尚非股東,鄭百晴並未出資,至102年12月登記有出資額260萬元,顯係鄭智元向其他股東購入後將該部分登記為鄭百晴名義,純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百強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
份26萬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萬股以繼承為
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㈡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1萬06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93萬2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鄭友婷、鄭鈞鴻
、鄭伊伶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26萬股股權。
㈡上訴人104年累積虧損達394萬6329元。
㈢上訴人原股東鄭永祥、鄭光華、鄭榮珠於102年7月26日,
將出資額各為100萬元、80萬元、40萬元轉讓予鄭百晴;原股東鄭添池、鄭劉秀之全部股權出資額各120萬元、60萬,由鄭智元全部繼承;原股東鄭光隆之全部股權出資額40萬元,由林桂好全部繼承。林桂好嗣於102年12月10日,將出資額40萬元全數轉讓予鄭百晴。
㈣依上訴人股東名簿,鄭百晴為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60萬元。
二、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萬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股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由繼承人繼承。再有限公司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此與股東之出資額轉讓,需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即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且應修正章程亦需檢附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有別(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7310號函)。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百晴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60萬元,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102年12月1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3-34頁),堪可信為真實。又依上訴人股東名簿,鄭百晴為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60萬元。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26萬股股權。復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㈠。被上訴人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取得上訴人26萬股股權,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於公司章程第6條及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被上訴人「吳尚真」名義,自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公司章程第6條及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出資額260萬元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吳尚真」名義,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公司章程第6條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鄭百晴之出資額新臺幣260萬元,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四、按公司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乃係主管機關有關於公司管理之行政事項,並非股權轉讓之效力規定。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不發生請求命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是於上訴人將公司章程第6條及股東名簿所載鄭百晴之出資額260萬元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原判決主文無更正為「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變更『百強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繼承人鄭百晴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智元有無借名登記契約,要與上訴人之辦理繼承登記義務無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