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尚真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鄭百晴之出資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惟其價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93萬203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補字卷第28頁),原審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2032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未異議,並分別據以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