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李宗貴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被上訴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明知其因違反律師案件
,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業務1年,自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向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佯稱公司要進行訴訟需花費律師酬金及訴訟費,公司要委任其進行訴訟計有6件,每件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要預繳裁判費5萬元,並於103年12月25日傳真「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案件總表」臚列委任案件之明細(下稱系爭委任案件),並備註:「上開委任案件每件均6萬元,共36萬元,已繳納12萬元,尚未給付24萬元及預繳裁判費5萬元」,顯示至103年12月25日止上訴人已收取12萬元。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30日傳真填載日期各為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每張金額66,667元之收據給被上訴人,顯示至103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已將上開所謂「尚未給付24萬元及預繳裁判費5萬元」收取完畢。另據上訴人之事務所出具之6紙收據金額共計400,002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40萬元,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收取訴訟費及裁判費29萬元,總計上訴人已收取69萬元。㈡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之後並無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系
爭委任案件之訴訟,上訴人利用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便,不當挪用被上訴人之款項充作上訴人或呂榮進個人進行訴訟之律師酬金,顯係侵權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次依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末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元,及自106年5月
10日(即106年5月9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84,22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罪刑事告訴案件。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依民法第555條規定,本於上訴人總經理之職權,本得為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行為,故上訴人自得委任自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案件雖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告訴,惟所涉者亦係與被上訴人權益攸關之事項,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㈡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起民事撤銷股東會決議、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自得委任自己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均與被上訴人權益攸關。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亦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縱由被上訴人委任,亦不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收受本件爭執之案件類型及費用如下:
⒈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務侵占案件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667元(原審卷第11頁)。
⒉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提起民事確認股東會議程序瑕疵事件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66,667元(原審卷第12頁)。
⒊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向「臺南地院(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103年12月31日股東會)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66,667元(原審卷第13頁)。
⒋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確認股
東會議(103年12月31日)程序瑕疵事件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66,667元(原審卷第14頁)。
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向「臺南地檢署告訴吳得成等
人刑事業務侵占(1,400萬元)案件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66,667元(原審卷第15頁)。
⒍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國有財產局)事件委任律師費用」之名義,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66,667元(原審卷第48頁)。
⒎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簽收由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費及裁判費」290,000元(原審卷第17頁、第39頁)。
(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有收受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5頁)㈡上訴人於105年間曾擔任被上訴人股東呂榮進之告訴代理人
,向臺南地檢署對吳得成及黃忠雄,提出侵占及業務侵占之
告訴,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087、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再議遭發回續查後,由該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案件偵查(原審卷第57至59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
人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補字第770號案件審理,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撤回起訴(原審卷第61至66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以自己名義向臺南地院對訴外人
吳得成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卷第68至72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以自己名義向臺南地院對上訴人提
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號審理,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撤回起訴(原審不爭執事項㈤)。
㈥上訴人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
律懲字第6號決議停止職務1年,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3日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原審卷第8-9頁)。
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係自103年1月14日
起至104年6月19日止,上訴人目前仍是股東(原審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76頁)。
㈧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其告訴人或原告均非被上訴人公司,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次依終止委任契約、末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684,22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向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佯稱公司要進行訴訟需花費律師酬金及訴訟費,公司要委任其進行訴訟,向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75頁),惟辯稱其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依民法第555條規定,本於總經理之職權,得委任自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故本件首應探究兩造間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案件,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
㈡按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
得依契約之訂定。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其處理系爭委任案件,此屬其總經理之權限範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章程就此並無規定,兩造亦無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已難認此屬上訴人經理人之職權。另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固定有明文,惟如非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則無此權限,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委任案件並非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已說明如上;況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許諾上訴人得委任其自己處理系爭委任案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明其係經被上訴人許諾後,代理被上訴人委任自己處理系爭委任案件,故亦難認上訴人有代理被上訴人委任其自己為訴訟代理人處理系爭委任案件之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案件,應堪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縱由被上訴人委任,亦不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係股東之權限,股東固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委任上訴人無涉,亦難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案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顯不足採。
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受其委任,且上訴人經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業務1年,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亦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向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佯稱公司要進行訴訟需花費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等,向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總計欄所示684,224元(已扣除編號8之金額),致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84,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4,224元,及自106年5月10日(即106年5月9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4,224元本息部分,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被上訴人其次依終止委任契約、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 │出處 ││ │ │ │ │├──┼─────────┼──────┼──────┤│1 │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66,667元 │原審卷第11頁││ │事告訴業務侵占案件│ │ ││ │律師費用 │ │ │├──┼─────────┼──────┼──────┤│2 │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66,667元 │原審卷第12頁││ │確認股東會議程序瑕│ │ ││ │疵事件律師費用 │ │ │├──┼─────────┼──────┼──────┤│3 │向臺南地院聲請定暫│66,667元 │原審卷第13頁││ │時狀態假處分(103 │ │ ││ │年12月31日股東會)│ │ ││ │律師費用 │ │ │├──┼─────────┼──────┼──────┤│4 │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66,667元 │原審卷第14頁││ │確認股東會議(103 │ │ ││ │年12月31日)程序瑕│ │ ││ │疵事件律師費用 │ │ │├──┼─────────┼──────┼──────┤│5 │向臺南地檢署告訴吳│66,667元 │原審卷第15頁││ │得成等人刑事業務侵│ │ ││ │占(1,400萬元)案 │ │ ││ │件律師費用 │ │ │├──┼─────────┼──────┼──────┤│6 │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66,667元 │原審卷第48頁││ │損害賠償(國有財產│ │ ││ │局)事件律師費用 │ │ │├──┼─────────┼──────┼──────┤│7 │103年12月29日給付 │290,000元 │原審卷第17頁││ │訴訟費及裁判費 │ │、第39頁 ││ │ │ │ │├──┴─────────┼──────┴──────┤│編號1至7 小計 │690,002元 │├──┬─────────┼──────┬──────┤│8 │扣除上訴人於104年1│5,778元 │ ││ │月9日提起撤銷股東 │ │ ││ │會決議民事訴訟,已│ │ ││ │繳納之裁判費 │ │ │├──┴─────────┼──────┴──────┤│總計 │684,2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