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陳 進 崑訴訟代理人 謝 耿 銘 律師被上 訴人 方 俊 傑訴訟代理人 莊 安 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初與上訴人簽訂其所承租坐落臺中市新社區中和國小附近之檳榔果樹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承包契約書),共計2筆,即:
㈠第一筆於104年3月間簽立,面積約2至3台甲,承租期間自10
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承租期限2 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合計300,000元,預付定金30,000元,至餘款 270,000元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自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轉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其妻即原審被告廖月雲在竹崎鄉內埔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第二筆於104年5月初簽立,承租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
年7月1日止,共計3年,面積約6至7甲,租金1,600,000元,訂約時先付訂金250,000元,餘款1,350,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自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電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前揭帳戶。
二、被上訴人承租前揭檳榔果樹之採收權後,即在該二地檳榔園(下稱系爭檳榔園)內施肥、除草及噴灑農藥,花費數十萬元;惟105年1月24日以後因霸王級寒流侵襲全臺,臺中新社太平山區溫度為零度上下,且下起冰霰,致使高海拔山區檳榔園大量枯黃死亡,此業經各新聞媒體報導在案;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檳榔樹亦未倖免,並自105年2月陸續枯黃死亡,存活率不及1%,被上訴人見狀曾數次找上訴人協商解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105年8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其於收受後10日內返還1,900,000元之不當得利,詎上訴人於 105年8月12日收受後,竟於同年月17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所致,且拒絕返還不當得利。惟105年1月下旬霸王寒流來襲造成全國各地農漁業損害,已經各媒體報導在案,上訴人空言否認顯屬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係依民法第 43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惟該法條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誤以解除契約通知上訴人,經發現錯誤後即於105年8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更正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435條規定終止契約,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收受。
四、本件租賃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將租金直接匯入原審被告廖月雲之帳戶內,即廖月雲係直接受益人,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同,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則上訴人所受領之租金已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五、依上,爰依終止契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或原審被告廖月雲應返還被上訴人 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免為給付義務(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0,740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5條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㈠系爭檳榔園坐落之臺中市新社區中和國小附近,目前由上訴
人所承租之檳榔樹園仍健在,且附近有多處檳榔樹園同樣生長強健,無被上訴人所指遭霸王寒流侵襲致死亡現象。是系爭檳榔樹縱有死亡現象,然是否係因霸王寒流侵襲所致,且縱有霸王寒流侵襲,但是否必然導致檳榔樹死亡,均有可疑。本件檳榔樹發生死亡現象,是否符合民法第 435條「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得終止契約,仍有疑義,被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
㈡依行政院 96年8月16日通過之「寒害防救業務計畫」,其揭
示「果樹」之防寒措施有:「‧‧⒉寒流來襲時夜間可用地下水實施果園噴灑或噴霧灌水。⒊田間管理酌量增施鉀肥以增加抗寒力。⒋加強果園覆蓋。⒌種植防風林或搭設防風措施。」由此可見,寒流來襲時可以於果樹噴水、增施鉀肥、覆蓋果樹、搭設防風措施等方式以防寒;復參照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陳稱:「被上訴人承租前揭檳榔果樹之採收權後即在該二地檳榔園內施肥、除草及噴灑農藥」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檳榔樹後,實際自任照顧之責。又於 105年初霸王寒流襲台之前,氣象局早有發佈警告,則被上訴人本有機會藉灑水(灑水可以去除霜、雪、冰霰)、增施鉀肥、覆蓋果園、搭設防風措施等方式以防範寒流侵襲檳榔樹致死亡,卻未為及早處置,致檳榔樹死亡,乃有照顧不周之可歸責原因;況系爭檳榔樹縱有部分死亡,仍可繼續種植檳榔樹以供採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35條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理由,則其係自終止契約時起(105年8月30日)始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非自始不負給付租金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僅為終止契約後已經給付之租金而已;況檳榔果實採收季節自每年9月起至翌年5月間止,是兩造自 104年7月1日所簽訂租約生效後,被上訴人業已採收甚多檳榔果實,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全數租金為無理由。
三、依上訴人所提檳榔樹現況照片(即被證四),證人吳家金與張清發所種植檳榔樹存活率確實甚高,又吳家金之檳榔樹園距被上訴人之系爭檳榔樹園僅隔一條產業道路,張清發之檳榔樹園也距離甚近,而證人張清發證述:「有噴水的人,檳榔樹存活率約八、九成。」吳家金證述:「沒有噴水的檳榔樹就死亡很多。」由此對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檳榔樹存活率僅百分之 5,可見證人等證述渠等有以噴水方式防止檳榔樹遭受寒害,以及噴水方式可以除霜、防止檳榔樹死亡等情,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於霸王級寒流來襲時,確有疏於管理、照顧系爭檳榔樹,致大量死亡,而無法繼續收益,難認無過失責任。
四、證人張清發證述其有噴水之說,應堪採信;因臺灣地區於105年1月23日至26日之期間遭受霸王級寒流侵襲,直至張清發於 105年12月22日作證時,相隔約11個月,是張清發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遺忘,致無法回憶11個月前之噴水次數,尚無法斷定張清發是迴避說明噴水次數。又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吳家金證述105年寒害時僅噴水2次,然寒流歷時約4日,因認證述不實;惟張清發證稱:「若晚上有降霜,第二天一早就去噴水。」「不是每天下,要超過零度以下才會降霜。」「有降霜就會噴水,若沒有降霜就不會噴水。」可見氣溫需降至零度以下才可能結霜,而必須除霜,故被上訴人主張吳家金證述僅除霜2日,其證述不實,應非正確。至被上訴人主張每片葉子噴水需5秒、一棵檳榔樹需噴水35秒、平均每棵分擔路程時間預定為15秒,合計每棵檳榔欲達到噴水效果至少需費時50秒等情,係其推論之詞,無證據佐證,難採信為真。
五、兩造間所簽訂「檳榔果樹承包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係「買賣」,而非「租賃」:
㈠上訴人與前手「葉爾熾」、「劉潤光」及「林志信」等人簽
訂「檳榔果樹承包契約書」時,系爭土地上業已廣泛種植檳榔樹,且檳榔樹已經可以生長果實,可見上訴人與前手或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之目的,實則係為「買賣」檳榔果實,而非「租賃」。且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上亦載明:「‧‧地號上之全部檳榔樹果實採收權同意由乙方(被上訴人)承包收益。」可見兩造間簽約時之檳榔樹已有生長果實,此益證兩造間簽約之目的係為「買賣」檳榔果實。
㈡系爭土地上檳榔樹已可生長果實,且果樹之照顧、灌溉、施
肥等工作,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此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 729號)所指「果實採收權之買賣方式」相當;可見兩造間簽訂「檳榔果樹承包契約書」之法律性質係「買賣」,而非「租賃」,是被上訴人既已「買受」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之果實採收權,即應自負盈虧,其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將檳榔樹交給被上訴人時,根本無物之瑕疵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理由。
六、又兩造僅就果實採收權簽訂契約內容而已,未就土地為任何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有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實無足採。況系爭檳榔樹所坐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無合法占用權源,亦無可能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另一般租賃均分期給付租金,本件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即全數付清價金予上訴人,性質上比較像買賣關係。
七、另系爭檳榔樹大量死亡,乃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照顧檳榔樹所致,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即無由成立民法第266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要件。又民法第359條之成立需「買賣因物有瑕疵」,然兩造成立檳榔果樹承包契約時,檳榔果樹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有何瑕疵,故被上訴人援引該條為理由,實屬無據。
八、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 104年初與上訴人簽訂檳榔樹承包契約書,承包上訴人坐落臺中市新社區中和國小附近之檳榔樹採收權,共計二筆;其中第一筆於104年3月間簽立,面積約2至3台甲,承租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承租期限2 年,每年租金150,000元,合計300,000元,預付定金30,000元,至餘款 270,000元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自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轉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其妻即原審被告廖月雲在竹崎鄉內埔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第二筆於104年5月初簽立,承租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共計3年,面積約6至7甲,租金1,600,000元,訂約時先付訂金250,000元,餘款1,350,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自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電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前揭帳戶(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請其於收受後10日內返還1,900,000元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收受後,於105年8月17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檳榔樹於105年2月陸續枯黃死亡,係因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所致,並拒絕返還全數租金(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
三、被上訴人因發現上開存證信函誤以解除契約通知上訴人,即於105年8月26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及其妻即原審被告廖月雲,並更正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3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收受(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
四、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於遭受系爭寒害之後,僅存活百分之 5。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3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4年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包契約書,
承包上訴人坐落臺中市新社區中和國小附近之檳榔樹採收權,共計二筆;其中第一筆於104年3月間簽立,面積約2至3台甲,承租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承租期限2年,每年租金150,000元,合計300,000元,預付定金30,000元,至餘款270,000元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自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轉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原審被告廖月雲在竹崎鄉內埔郵局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第二筆於104年5月初簽立,承租期間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共計3年,面積約6至7甲,租金1,600,000元,訂約時先付訂金250,000元,餘款1,350,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自上揭農會電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前揭帳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其提出之檳榔果樹承包契約書及匯款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核閱二份系爭承包契約書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19、
23頁),其中第壹條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有‧‧之全部檳榔樹果實採收權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包收益。」第參條均約定:「本採收權益金議定‧‧,餘款乙方應於‧‧前付清。」第肆條均約定:「承包期間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損壞園內其他作物、設施。」第伍條均約定:「乙方有轉包他人之權利。」並未敘及與民法買賣相關之約定文義。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以兩造間屬租賃關係,而為法律上
權利義務之抗辯、主張及攻防(見原審卷第95至101、118、132至133、169至171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噴灑農業、除草及施肥均由其負責,系爭檳榔園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占用使用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檳榔園坐落之土地實際係由被上訴人在占用乙情無訛(見原審卷第 336頁);再參諸系爭契約書第肆條已約定:「承包期間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損壞園內其他作物、設施。」衡諸一般經驗定則,足證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占用,否則兩造不致為如此約定以觀,自堪信為真實。
㈣依上,顯見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承包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訴
人於契約期限內享有採收果實之權利及收益,且該檳榔樹種植區域土地於契約有效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占有、看管及維護,至上訴人則收取一定金額,並未保留任何有關土地或其上設施之占有,僅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應由被上訴人將土地連同其上之檳榔樹返還予上訴人,洵堪認定。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46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424號判例參照);是出租人固負有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不以移轉租賃物之所有權為必要,故出租人對其租賃物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概非租賃之成立要件。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承包契約,既係由上訴人將檳榔樹連同土地一起交與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及占有,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對於交與被上訴人之檳榔樹及坐落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僅於契約期滿時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即僅係以同一契約方式自第三人取得系爭檳榔樹果實採收權,再將此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採收,至被上訴人則應自負贏虧,即不得以約定期間內收取之檳榔數量不足已支付之價金,而向上訴人為主張及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究其法律性質應認係屬租賃,而非僅係單純交付價金及標的物之買賣契約(如目前一般農耕所謂之「契作」,即應由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及占有),始符兩造間之真意、認知及簽訂系爭承包契約之目的。是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檳榔果樹承包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買賣等語,尚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包契約之目的係為採
收檳榔果實,惟因105年1月24日以後霸王級寒流侵襲全臺,臺中市新社太平山區溫度為零度上下,且下起冰霰,致使高海拔山區檳榔樹大量枯黃死亡,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檳榔樹亦未倖免,並於105年2月間陸續枯黃死亡,存活率僅剩5%,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天然災害使租賃物一部滅失,而就存餘之部分已不能達採收檳榔果實之目的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其所提出之災害防救電子報、霸王寒流新聞雲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5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承租之檳榔樹存活率僅剩5%之事實。又檳榔為地球上熱帶地區之植物,依生物學特性因檳榔生長在熱帶季風雨林中,形成一種喜溫、好肥的習性,即檳榔樹最適宜生長溫度約為攝氏(下同)20至25度之間,性不耐寒,若氣溫約16度時會落葉,約5至6度時則會落果,約3 度時檳榔樹葉色變黃,果實發黑脫落,而至零下10度以下時植株會嚴重死亡;則於105年1月23日至26日間之寒流侵臺,造成臺中市新社區太平山溫度降至攝氏0度上下,並因水氣充足而降霜,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檳榔樹確會因為極低溫與降霜而受到災損,而寒流來襲係屬天災,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系爭檳榔樹既因極低溫而遭受霜害枯死,存活率僅剩5%,且並非僅檳榔樹果實之滅失,而係檳榔樹枯死(即租賃物之滅失),則基於兩造簽訂系爭承包契約之目的係為採收檳榔果實,而重新栽種檳榔樹仍需歷經定植後5至8年始開花結果以察,被上訴人主張因檳榔樹存活率僅剩5%,已不能達其租賃之目的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雖辯稱:在寒流來襲氣溫降至零度以下時,檳榔樹葉
會生霜,此時若透過噴水的方法即可防免檳榔樹枯死,吳家金、張清發種植之檳榔樹與被上訴人之位置相近,因渠等採噴水方法防寒害,所以種植之檳榔樹未枯死,可見系爭檳榔樹死亡係源自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所致等語,並提出行政院核定之「寒害防救業務計畫」為證(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行政院核所定之「寒害防救業務計畫」,僅為依災害防救法
第 19條第2項及災害防救計劃,訂定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目的係為提昇行政院所屬機關對災害防救基本應辯能力,減輕災害損失,至其揭示之方法(災害預防)僅係一般防寒方法及整備措施,並非專門針對不同品種之樹木或植栽有特別防治計畫、方法或指導,且防治效果亦未經實證研究其成效,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證人吳家金、張清發於原審雖具結證稱:渠等透過噴水之
方法使檳榔樹存活率達八、九成等語,惟按不同區域之檳榔樹間因地勢、土壤、方位等客觀環境之不同,遭受霜害之程度理當不一,況證人吳家金亦證述:其種植檳榔已有二十年之經驗,其他不了解噴水防霜者的檳榔樹都死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且卷附自由時報已報導:105年1月霸王級寒流造成嘉義縣中高海拔山區檳榔園出現大量枯黃現象‧‧‧‧嚴重者導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 235頁),可見僅透過噴水之方法是否即可防免檳榔樹枯死,已有疑義。又證人張清發對於105年1月24日霸王級寒流侵襲全臺時,前往其所種植之檳榔樹區域共噴水幾次,均迴避回答或證述已忘記(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至證人吳家金係證述:第1天係農曆15日噴1次,隔天又再去噴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依此,證人吳家金當時至其檳榔樹區噴水共2 次(即105年1月24日﹝農曆104年12月15日﹞及25日),惟依「財團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災害防救電子報」所載:「2016年1月23日至26 日,臺灣地區因寒流影響,‧‧根據觀測,全臺多處海拔500公尺-700公尺的地區氣溫降至0度以下。」「此次寒流事件約自1月23日開始至26日止,曆時約4日。‧‧臺北地區‧‧共持續62小時的低溫,‧‧同時在中南部中海拔地區亦有下雪與下霰的現象,南部高雄地區,‧‧,氣溫持續32小時在10℃以下,在25日2時,觀測到7.1℃的低溫。」(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顯示自106年1月23日起至26日全臺平地氣溫持續62小時皆低於4 度,全台多處海拔500公尺至700公尺氣溫則降至0度以下,且係持續性;是若如證人吳家金所證僅於 1月24日、25日早上噴水即可減少寒害,因至26日尚在持續降霜、霰中,則在氣溫0度以下,在枝葉上噴水,不僅未能解霜、霰,反更使水氣結成冰;顯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已與事理有違。故自難僅憑證人等前揭證述即採為系爭檳榔樹死亡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論據。
⒊另經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詢關於有無方法
可以防範寒流侵襲檳榔樹,避免死亡現象?已據其復稱:「本所未有檳榔植株遭受寒害的調查或防範寒害的相關研究。」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105年10月20日農林試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5頁);依此,顯見噴水防霜害之知識、技巧等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者;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檳榔樹可以噴水方法預防寒害,卻故意或疏失而不為乙情,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仍不能僅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之檳榔樹種植區係因寒流來襲導致檳榔樹大量死亡,而寒流來襲係屬天災,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應堪認定。
㈦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檳榔種植區,因遭寒流來襲,導致檳榔樹遭受霜害而枯死,存活率僅剩5%,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包契約之目的係為採收檳榔樹果實,且重新栽種檳榔樹仍需歷經數年成長始能結果,是依系爭檳榔樹滅失程度,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35條規定終止系爭承包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當事人一方本於終止權,使繼續性的法律關係向將來失其效力者,並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於意思表示為他方瞭解或達到他方時起向將來消滅。
㈡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因承包之檳榔樹遭寒(霜)害而枯死,已無法達租賃之目的,依民法第 435條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雖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之用語為「解除」契約,惟其既已主張係依民法第435條規定行使權利,顯然係被上訴人誤寫所致,究其本意應係行使終止權,且被上訴人嗣後發現錯誤即於105年8月26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更正係依據民法第435條規定終止契約,由上訴人於 105年8月30日收受;另上開第一份表示終止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係於105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並有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1、75至77頁),自屬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承包契約已於105年8月12日經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㈢依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承包契約既於105年8月12日經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而消滅,則自斯時起兩造間已無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收受租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進崑返還自105年8月12日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⒈第一筆契約:
該契約租賃期間係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共計2年,租金為300,000元,則自終止租約即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7月1日原訂租約期滿日止,共計 10月又20日即32/36年(﹝10+20/30﹞÷12=32/36);依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3,333元(即300,0002×32/36=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第二筆契約:
該契約租賃期間係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共計3年,租金為 1,600,000元,則自終止租約即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7月1日原訂租約期滿日止,共計 1年10月又20日即1又 32/36年;依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07,407元(即1,600,0003×1又32/36=1,007,407)。
⒊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計為1,140,740元(即133,333+1,007,407=1,140,74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終止契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0,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