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曾文宏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高華陽律師被上訴人 胡米淇即黃米淇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基地○○○區○○段一一四六、一一四七、一一四九地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洪清榮起造,惟已於生前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父胡清碧,胡清碧死亡後,伊與訴外人胡進福、胡銘濤、胡耀仁、胡泰山、胡雪娥(下稱胡進福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核係追加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被上訴人在本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洪清榮起造,而於生前讓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父胡清碧取得,胡清碧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伊與胡進福等人係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自係無權占有,爰依占有人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洪清榮起造而原始取得,上訴人並未證明洪清榮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胡清碧,亦無法證明胡清碧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段○○○○○號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建物坐落於○○段一一四六、一一四七、一一四九地號土地上,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洪清榮。
(二)洪清榮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千花、洪慶鐘、洪語茹、洪國才(下稱郭千花等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胡清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米淇、胡進福、胡銘濤、胡耀仁、胡泰山、胡雪娥(下稱胡米淇等六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前曾訴請胡米淇等六人拆屋還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受理,審理期間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台南地院一○一年度移調字第九四號調解筆錄載有:「一、相對人(即胡米淇等六人)願連帶將坐落○○段
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二、六三八、一一四七、一一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六筆土地)上,如(調解筆錄)附圖所示鐵皮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廟宇,面積分別為五七八平方公尺(六三七地號)、五平方公尺(六三七之一地號)、一平方公尺(六三七之二地號)、一六九平方公尺(六三八地號)、一七二七平方公尺(一一四七地號)、二三三平方公尺(一一四七之三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聲請人(即國有財產署)。…」。
(五)胡米淇與曾文宏於一○一年三月一日簽立合約書,由曾文宏占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用以經營華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
(六)系爭建物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電號00-00-0000-00-0原用電名義人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過戶為「胡清碧」迄今;另一電號00-00-0000-00-0用電名義人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
(七)胡米淇與胡銘濤於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航測圖,並出具切結書具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租系爭○○段六筆土地,因逾期未辦理補正及繳費領約,經該署辦事處以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一○五三二○○五○五○號函註銷該申租案。
(八)洪慶鐘前就系爭建物向胡米淇提起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經台南地院於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認定洪慶鐘就其主張「受洪清榮之生前贈與,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洪慶鐘之訴,該判決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雖係洪清榮起造,惟於生前已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父胡清碧取得,胡清碧死亡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建物,自係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占有人或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返還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是洪清榮是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又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倘受讓人已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並進而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各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要旨)。另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看)。故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交付方式除現實交付外,亦包含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殆無疑義。經查:
(一)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國有財產署申租○○段六三七地號土地時,在承租申請書填具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後認章,且於承諾事項欄中,具結「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並檢附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初編),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三聯單,以證明其有居住之事實。國有財產署其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會同胡清碧勘查現場結果,胡清碧共占用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六三八、一一四七、一一四七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作(○○路○○○號)木造平房、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庭院使用,惟因胡清碧檢附之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無法證明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經通知補正而未據辦理,國有財產署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註銷胡清碧之申租案,然仍列管胡清碧為上開土地之占用人。嗣胡清碧死亡後,由黃米淇等六人繼承地上建物,國有財產署更改列管占用人為黃米淇等六人,並追收自九十年六月至一○三年八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黃米淇等六人迄未繳納等各情,有國有財產署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一○三三二○三一五二○號函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會勘紀錄、門牌證明書、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三聯單、臺財產南南三字第○九五○○○九九二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卷【下稱訴字一九八號卷】㈡第二八至三五頁)。
(二)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建物所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用戶名,由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變更過戶為胡清碧,用電地址為台南市○○○○段○○○號,通訊地址則為台南市○區○○路○○○號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南字第一○二一二九七一一○號函,及電費通知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㈠第六九、一○四頁)。
(三)台南地院受理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乙案,定期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時,除國有財產署人員及黃米淇到場外,曾文宏及郭千花等四人均未在場,此參報到單、勘驗測量筆錄自明(見原審該案卷宗第一○二至一○四頁),且為到場兩造所未爭。
(四)曾珮筠(即洪曾玉茶)於另案證述:「鑫江木材行是洪清榮開的,設在○○路○○○號,因為無法聲請營業執照,所以用我的房子(○○路的住址)、我的名字,負責人寫我。工廠沒有水、但有電,電表的部分,一個是使用我的名字,另一個不是(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㈡第六四頁背面);洪慶鐘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兩個電號都是系爭建物在使用,因為系爭建物是違建,不能申請合法用電,所以用別的地號來申請」(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㈠第一六一頁)。
(五)曾文宏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伊在系爭建物經營華益公司,曾僱用胡清碧晚間看顧系爭建物,並給付胡清碧每週三千元對價,後來胡清碧中風,其子前來照顧,伊就每月給付胡清碧之子一萬元,胡清碧死亡之後,伊還有拿錢給胡清碧的兒子。一○一年簽立合約,之後胡米淇說該一萬元她要拿一半,因為她有照顧母親等語(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㈠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洪清榮的木材行沒有經營了,我就拜託洪清榮借我停放拖板車,後來我就在該地點經營託運行。卷附合約書是我親自簽的,黃米淇告訴我說她可以去承租這塊土地。我是拿錢給胡清碧,每次都是給個一千、二千,因為他沒有錢吃飯;我都是與他聊天時才會給他錢,並不是交給他租金或管理費。我有給胡清碧的兒子五千元,因為胡清碧中風,我請他將胡清碧帶回去。每個月都給,胡清碧的兒子都會來我公司找我拿錢,每次都是五千元,後來有加到一萬元,前後給了有二、三年的時間,直到胡清碧過世。一○一年三月一日以後我就沒有再給胡清碧、黃米淇或胡清碧的兒子」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
(六)綜上各情:⑴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曾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向
國有財產署申租建物坐落之公有地,並提出建物門牌證明書,及經當地派出所員警實地調查結果,出具「確有遷居事實且獨立設戶」之證明書(原審訴字第一九八號卷㈡第三二頁反面)為證;嗣國有財產署派員會同胡清碧勘查現場結果,亦確認胡清碧使用之木造平房、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庭院等地上物,共占用五筆公有地,因此將胡清碧列管為該五筆公有地之占用人,嗣並先後向胡清碧及其繼承人追討使用補償金,因而與黃米淇等六人達成調解,黃米淇等六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給付使用補償金。對照系爭建物之電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由使用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變更過戶予胡清碧乙情觀之,倘非洪清榮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使用,衡情胡清碧並無大費周章,為系爭建物辦理申租土地及變更用電戶名之必要。再酌以胡清碧申辦上揭事項,及國有財產署勘查現場之時,洪清榮尚未死亡,按諸一般常情,洪清榮對於胡清碧以其起造之建物申租公有地之事實,並不難發現,對於國有財產署人員會同胡清碧至現場勘查之公開行為,更難委為不知,乃竟無制止或反駁之任何資料可供查考;凡此種種,益見胡清碧至遲於九十四年間,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曾文宏自陳於胡清碧生前每週給付胡清碧一定金額
(一至三千元不等),胡清碧中風後,則每月給付胡清碧之子五千元,其後提高為一萬元,胡清碧死亡之後,仍繼續給付給胡清碧之子女等語;雖其另陳該金額係其僱用胡清碧晚上守衛工廠之對價云云,顯與受僱人因服勞務而得受領報酬之一般常情相違背。參以使用他人之建物而受有利益,建物之所有人即受有損失,衡情,使用人鮮有不交付相當金額以補償所有人之可能,且該金額之多寡,常隨經濟發展之起落而互有漲跌。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建物原係經洪清榮同意,而由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乙情,是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既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不論華益公司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抑或僅係無償使用關係,依上說明,堪認曾文宏交付胡清碧或其子、女之金錢,應係華益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部分或全部),並非僱用胡清碧之費用,或同情胡清碧處境之救濟金至明。基上,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雖由洪清榮同意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惟曾文宏僅交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予胡清碧,而非洪清榮,可知胡清碧至遲於九十四年間,已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洪清榮以占有改定方式,受領交付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者,亦堪肯認。
⑶再者,雖被上訴人主張洪清榮於九十四年間向胡清碧購買
磁磚,為抵償購買磁磚之債務,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乙情,並未提出明確實證而無法盡信;然不論其等雙方間讓與之真正原因為何,洪清榮既有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意思,並已實際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胡清碧,依上說明,胡清碧於斯時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胡清碧其後死亡,該事實上處分權即由黃米淇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七、末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賦予物之所有人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人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其規範目的係在保全物權(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之行使,及防止損害之發生;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則係保護占有人之占有權能,兩者並非相同,此參各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法院實務上之便宜措施,並非因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所形成之新物權。雖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相差無幾,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非新物權,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由事實上處分權人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可言。惟事實上處分權人既對於該未登記之不動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為該不動產之占有人無疑,且因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已足以保障其自身權益,堪認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疏漏。事實上處分權既非因習慣形成之新物權,亦無因立法之不足,而造成該不動產占有人權益保障疏漏之法律漏洞,並無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準此,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保全對於該不動產之占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之人僅得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洪清榮,於生前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取得,胡清碧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自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占有人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以排除上訴人之侵害。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者,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蔡 勝 雄法 官 黃 義 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