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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許馨尹訴訟代 理 人 楊慧娟 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 人 葉盈志兼訴訟代理人 謝瓊珠上 一 人訴訟代 理 人 謝丙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45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適有甲○○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其載運之插秧機(下稱系爭插秧機)停駛於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亦因無警示措施佔用道路,導致站在系爭插秧機上作業之被上訴人2人遭上訴人駕車自後方撞及而自車上跌落,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等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51元、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57萬8850元、減少1個月薪資3萬元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駁回甲○○往返車資2500元、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逾53萬7504元、減少薪資收入逾2萬0008元及逾18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據上訴)之損害;乙○○則受有頭部撞傷、左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1663元(就原審駁回乙○○往返車資1000元及減少1個月薪資2萬元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插秧機停放處作任何示警措施,將部分系爭插秧機後方突出於機體之插秧盤機體停放快車道上,事發當日適逢寒流來襲,天候陰採光不佳,致伊無法適時看見系爭插秧機,遂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禍雖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南市車鑑會)鑑定,但未就路權行使,系爭插秧機占用快車道、當時天氣狀況及被上訴人未擺放警示措施為合理判斷,謂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實有未洽。蓋車禍當日係使用閃光燈,才拍攝到現場清晰畫面;又從照片之地上旋轉痕跡已超過快車道一半面積,足稽系爭插秧機車體確實是擺放在快車道。再從系爭插秧機尾部之插秧盤突出,不能與系爭貨車緊密併行擺放,若係緊臨相貼,系爭插秧機遭伊車輛為撞擊時,當遭右側重量較重的系爭貨車擋住而不會旋轉移動,自撞擊後照片判斷,車禍前系爭插秧機並非停放在慢車道上,應就兩造過失比例為適法認定。價值94萬元之系爭插秧機既是左側被撞受損,估價單就左、右方之零件均為更換,何以未送至高雄市大寮區之原廠新台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而是送往嘉義縣鹿草鄉信昌農機行修繕,修理費高達57萬8850元,復無統一發票,證人陳樹財之證詞不符經驗法則,顯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0601元,及其中62萬060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萬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52萬2734元,及其中新台幣

39萬6734元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12萬6000元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164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345號對面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甲○○將所駕駛000-00號大貨車及該貨車載運插秧機,停駛於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大貨車停於路肩,插秧機則停於機車道上),因插秧機占用道路(同時占用機車道及汽車道外側道),作為工作場所,復未於插秧機後方,置放警告標示,致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未提早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亦未靠汽車道外側車道偏左行駛,導致前揭占用汽車外側車道之插秧機,遭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自後撞擊,造成當時站立於插秧機上作業之甲○○、乙○○二人,均自插秧機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撞傷、左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必要醫療費,甲○○9251元、乙○○1663元。

⒉甲○○一個月工作損失2萬0008元。

㈢新台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1日,以76萬98

3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插秧機予國隆農機行,國隆農機行再於同月以約7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插秧機出售予陳樹財。又依新台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銷貨報告單記載,系爭插秧機之標準售價為94萬元。

二、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插秧機之購買時間為何?修繕費用為若干?㈡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未置放警告標示占用機車道及尾部插秧盤突出部分汽車道外側道、自系爭貨車卸載秧苗之系爭插秧機,造成當時站立於插秧機上作業之甲○○、乙○○二人,均自插秧機上墜落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撞傷、左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均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而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要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損害,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甲

○○新臺幣(下同)9251元、乙○○1663元及甲○○一個月工作損失2萬0008元之損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㈡被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致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

蛛膜下腔出血、癲癇等傷害,在加護病房3天,共住院6天,醫師診斷需休息1個月等情,有如前述,足見系爭車禍傷害甲○○之身體必然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又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後即跟隨其父從事曳引機、插秧機、稻米收割機等代耕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另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車禍前原開麵店,現在改開小炒店,生意不好都虧損不夠付房租,名下2部車中一部已報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1件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審酌甲○○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甲○○所受之傷害、身體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甲○○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害,應以18萬元為相當。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㈠經查,系爭插秧機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因系爭車禍而

遭上訴人車輛撞擊毀損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插秧機照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因過失而毀損系爭插秧機,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插秧機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或其他機械設備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或其他機械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經查,新台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1日,以

76萬983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插秧機予國隆農機行,國隆農機行再於同月以約7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插秧機出售予陳樹財。又依新台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銷貨報告單記載,系爭插秧機之標準售價為94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插秧機為被上訴人甲○○以94萬元向陳樹財經營之信昌農機行購買,系爭插秧機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7萬8850元,現已可正常使用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1件、信昌農機行收據5件、估價單2件、照片1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2、40至47、56至58頁)。復經證人陳樹財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插秧機係甲○○在104年8月以94萬元向伊買受新機,原廠開立原審卷第31頁保證書,伊開立原審卷第32頁收據。系爭插秧機被車撞,骨架壞掉,直線跑掉,偏一邊無法正常走中間,所以左右兩邊零件都要一起換,由伊按所出具估價單2件幫忙修理,修理好跟甲○○收錢有交付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收據4張,未開立統一發票,骨架是從日本空運來臺灣,是我跟原廠訂零件空運來的,所以才需要這麼貴,修理的插秧機如原審卷第40至41、56至58頁照片所示,甲○○事後才找伊要保證書及收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參以證人陳樹財與甲○○並無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偏袒甲○○之不實證言之可能,其證言對於系爭插秧機之買賣、修復內容、金額及相關憑據交付情形,已陳證甚詳,並已就系爭插秧機左右兩側均需更換零件始能修復撞毀部分給予說明,除就「骨架是從日本空運來臺灣,是跟原廠訂零件空運來的」部分,與新台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函、及國隆農機行106年11月29日陳報狀之未出售原廠零件不符而未獲證明外,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應屬可採。再者農機工具之買賣係屬特定職業生財器具之小眾市場,為方便日後修繕保固,買賣雙方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甲○○向證人陳樹財之信昌農機行購買之系爭插秧機,因車禍受損時,將之送交出賣人即陳樹財修復,自與常情相符,距離遠近應非影響修復系爭插秧機時之惟一選擇。至證人陳樹財雖未提出其訂購零件之資料,及信昌農機行究係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予被上訴人甲○○,或於出賣系爭插秧機時,未同時交付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甲○○等情,要屬陳樹財或甲○○之個人自主作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上訴人甲○○是否支出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57萬8850元無關,是依據上開情節及證人陳樹財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因系爭插秧機遭系爭車禍撞毀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7萬8850元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插秧機係新台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

月21日出售予國隆農機行,國隆農機行再轉售予陳樹財,且於同月份交車乙節,如前所述,且經證人陳樹財證述如前,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年1月23日已有5月又2日,甲○○雖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插秧機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甲○○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查被上訴人甲○○因系爭插秧機毀損共支出零件費用57萬8850元,亦有甲○○提出之信昌農機行收據3件附卷足憑,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農業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插秧機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甲○○得主張損害金額為53萬750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8,850÷(6+1)=82,693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578,850-82,693)÷6×6/12年=41,346元;折舊後價值:578,850-41,346=537,504元】。

四、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㈠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甲○○將所駕駛系爭貨車及其上載運系爭插秧機停駛於臺南市○○區○○路○○○號對面(系爭貨車停於路肩,系爭插秧機則停於機車道上),因系爭插秧機占用道路(同時占用機車道及汽車道外側道)作為工作場所,復未於系爭插秧機後方置放警告標示,致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未提早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亦未靠汽車道外側車道偏左行駛,導致占用汽車外側車道之系爭插秧機遭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自後撞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禍傷害等情,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車禍後之現場照片,亦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系爭插秧機遭撞後占用機車道,僅一小部分占用汽車道外側道約4分之1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可知系爭插秧機在未遭上訴人車輛撞及前,確實大部分停放於機車道,僅占用一小部分之汽車道外側道。上訴人所辯系爭插秧機當時擺放在快車道上、當日光線不佳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地點為設有內側、外側汽車車道、機車

道及道路邊界之寬廣道路,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甲○○雖有將系爭插秧機放置於機車道及部分汽車道外側道上之疏失,但系爭插秧機為靜止狀態且體積甚大,若上訴人稍微注意即可看到系爭插秧機,而可適時變換車道,以免撞及系爭插秧機,但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車禍地點,卻未注意系爭插秧機占用道路之車前狀況,致未即時變換車道,終至撞及靜置於系爭車禍地點之系爭插秧機等情,因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適時煞停或變換車道,方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甲○○使用系爭插秧機占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無警示措施僅為一般疏失,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70。

就本件車禍,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大貨車載運插秧機,於肇事地點道路,佔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無警示措施,致遭撞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7月6日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428號偵查卷第6-7頁)。

就路權歸屬、被上訴人系爭插秧機未擺放警示措施占用快車道,綜合判斷肇事責任歸屬,亦採相同見解。

㈢是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額為:醫療

費用9251元、工作收入喪失損害2萬0008元、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53萬7504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74萬6763元。被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額為醫療費用1663元。按被上訴人甲○○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甲○○、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按序為:52萬2734元(計算式:746,763元×(100-30)%≒522,734)、1164元(計算式:1663元×(100-30)%≒116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52萬2734元,及其中39萬67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6日(於105年9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其中12萬6000元自106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