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劉美龍

劉邦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李玉雲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設嘉義縣○○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 日變更為林志鴻,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邦城因病自104 年1 月9 日起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至105 年10月23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9,763 元迄未給付,迭經催繳,未獲置理。又上訴人劉美龍、劉邦城並於104 年1 月9日簽立住院同意書,同意就劉邦城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劉邦城於104 年11月24日經原法院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李玉雲為為其監護人。爰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9,763 元,及其中690,76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其餘129,000 元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㈠、劉邦城因被上訴人處置不當而造成2 次手術失敗與大量出血

3 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劉邦城負不完全給付與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前期」所載金額均為「0 」,既無欠款,何來未給付病房費之事。被上訴人對劉邦城之手術與相關治療有重大疏失,雖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仍可獨立認定醫師郭亮鉾是否具醫療過失,而不受刑事訴訟拘束。又原證1 之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與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所示醫療費用中之住院自付額、非健保床等,乃因被上訴人醫療疏失自知理虧,而自1 月12日起自願提供劉邦城非健保病床住宿,此觀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使各次「具體自付額」醫療給付(如藥品、手術之處置或病房位置選擇等)之各別同意書,交付上訴人簽署自明。又被上訴人就非健保給付之自付額或未告知上訴人之自費部分(特別是病房費),恣意事後加價,顯違反民法第535 條關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之規定或契約合意之範圍,更違反衛生福利部之規範,則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床通知單,而其提出之通知單上並無上訴人及其家屬之簽名,又該通知單上手寫之字體載明「上訴人兒子說照醫院之規定作業」,惟劉美龍從未收到該通知單,更不可能對被上訴人說出此話,如劉美龍同意按被上訴人之規定作業,何以又不簽名於其上,被上訴人主張顯有矛盾,且上訴人復未於其上簽名確認手寫部分之事實,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到該通知單。況該通知單上記載「主管許智偉已跟病患兒子告知隔離要住要加收雙床1,

500 元」等語;惟證人許智偉既證稱並非由其告知上訴人須繳醫藥費,但前開通知單卻記載係由許智偉告知上訴人劉美龍,兩相矛盾,不足採信。

㈢、自被上訴人所提之住院同意書中,無法知悉不同病房種類(一般病房、隔離病房、普通病房)費用收取之不同,及何者屬於健保、何者屬於自費等,且該同意書中未明示種類、明確計算費用,且超過30日均加重收20% 、60日均加重收30%,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與民法第247 之1 條第1 款及第

4 款所規定對上訴人加重負擔與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係為救父情形下簽訂系爭住院同意書,就同意書中「超過30日均加重收20% ,60日均加重收30% 」之約定,核屬民法第74條所示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減輕給付。

㈣、縱認上訴人劉邦城未移出隔離病房,係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讓上訴人使用病房,惟兩造間給付物既為病房,然未對品質有特定,依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故上訴人僅需給付普通病房之健保費,被上訴人就超過中等品質提供,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上訴人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9,763 元,及其中690,763 元自105 年9 月2 日起,其餘129,000 元自105 年1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⒈上訴人劉邦城因病而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止,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主治醫師為郭亮鉾。

⒉劉邦城於104年11月24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8 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李玉雲為為其監護人。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6月

17日,以朴子長庚醫院郵局第66、83、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劉美龍未繳醫療費用,並要求繳款。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住院同意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19,763 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是否有據?即:

⒈上訴人劉邦城入住自費額較高之病房,是否被上訴人自願提

供,而非出於系爭醫療契約約定之範圍?或係出於無因管理行為所為?⒉上訴人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74

條規定,而得減輕其給付?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然契約當事人若另有約定者,自當從其約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⒈上訴人劉邦城因病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5 年10月23日止

,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主治醫師為郭亮鉾;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8 月26日、104 年10月30日、105 年6 月17日,各以朴子長庚醫院郵局第66、83、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劉美龍繳納醫療費用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劉美龍、劉邦城並於住院之日簽立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就劉邦城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上訴人劉美龍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住院同意書附於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劉邦城接受被上訴人治療期間所生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如未於出院前繳清,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邦城於前開住院期間,共積欠醫療費

用819,763 元迄未給付,有其所提出之費用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23頁、原審卷第77頁)、醫療費用明細表與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19 頁)。

經查:

⑴證人許智偉於原審具結證稱:前開期間上訴人劉邦城自付額

部分共積欠被上訴人819,763 元醫藥費,至計算之依據,例如病房費、醫師診察費、X 光費用等電腦程式會自動判別計算,其他材料費、處置費、證明書等費用,依據就診資料實際核算;其負責工作包含向上訴人洽收系爭醫藥費,因上訴人針對自付額部分有爭執,當時因醫師判定上訴人劉邦城解除隔離需轉至普通病房,但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家屬,上訴人家屬不同意轉床,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另告知,若不轉房而續住隔離病房,需自付每天1,500 元之差額,當時上訴人家屬未表示同意,但被上訴人方面已盡告知義務,後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費時,因前開糾紛,始發生爭執。系爭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原則上要請上訴人或其家屬簽名,但均遭其等拒絕。被上訴人所謂脫離隔離即按系爭住院同意書雙床的標準計算,實際上在隔離時因為病人1 人住1 間病房,故應收單床費用,但被上訴人僅收雙床之費用;上訴人所住為急性病房,依健保規定30日以下收10% ,31至60日收20%,61日以上為30%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住院同意書第5 條所規定之急性病床計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 至152 頁)。而系爭住院同意書第5 條約定,住院人即上訴人劉邦城與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劉美龍,均已瞭解全民健保規定收取自付部分負擔比例(如下表):急性病床30日以下部分負擔比例10% ,31至60日部分負擔比例20% ,61日以上部分負擔比例30% ,此有系爭住院同意書可憑。綜上事證相互參酌,上訴人劉邦城共積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19,763元,亦可認定。且兩造於簽立系爭住院同意書時,即約定前開急性病床自付部分負擔比例,故上訴人劉邦城經醫師判定解除隔離需轉至普通病房,上訴人家屬雖不同意轉床亦不願付費,然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既未經變更或解除,上訴人既有住於急性病房之事實,自仍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就所欠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劉邦城係以健保身分簽署系爭住院同

意書,惟其離開加護病房後住進隔離病房,非系爭同意書所規範之內容,自應另行簽署契約,其未另行簽署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自知醫療疏失,免費提供,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然:

①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規範內容,係就病人住院期間所發生

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而為約定,並非僅就健保病患而為規範,且第4 條亦就區分病床等級,而區分健保病患及自費病患,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住院同意書僅就健保部分住院而為規範,顯與契約明文不符。況依上開證人證言,上訴人劉邦城雖住進單人病床,但被上訴人係按雙床標準收取每日1,500 元等語,顯係以上訴人劉邦城為健保病患所為住院費用,上訴人指稱係以自費病人身分收取,容有誤會。

②上訴人又稱:當時代表被上訴人出面協商同意讓上訴人劉邦

城免費住單床者為楊仁宗等語。惟證人楊仁宗到院具結證稱:伊當時為外科部主任,當日在管理部開會,達成共識就是上訴人劉邦城由加護病房轉至隔離病房,伊僅係跟家屬解釋醫療方面,因伊並無談賠償事宜之權限,且並無印象家屬有抱怨手術有流血過多、傷口未弄好等事,轉到隔離病房所生差價不要自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另證人即管理部主任郭子豪亦到院證稱:當醫院發生醫療糾紛時,會有一個由副院長主持之醫療評估小組,從解剖、麻醉等人員都會到,伊希望上訴人將問題再寫一次,拿到該會確認一次,但這過程中,他就提告,因為要醫院的醫療評估小組確認之後,才會有求償費用協商,104年3月至5月間與上訴人見面,醫療評估小組已確認無責,或許上訴人不滿,要找主治醫師,所以我們請其過來管理部,就有何抱怨再跟我們說,共有3次,其中2次是他跟母親大概說了百分之九十。當時伊請其先安心下來,若有不便之處,而行政管理可協助,要其先將重點放在醫療,錢的問題以後再說,並非指其住下而不用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相互參照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曾承諾上訴人劉邦城住進隔離病房不用收費。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③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劉邦城曾轉至一般病房,但因抗生素打

太多無抗體,才又被送回隔離病房,顯有住隔離病房必要,自無給付每日1,500 元病床費義務,並以上訴人劉邦城業經法院監護宣告為其論據等語。惟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標準,係以聲請人有無明辨是非善惡之能力為其依據,與病人是否應住隔離病房之標準不同,有無住隔離病房必要,應尊重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非病人主觀認知所得強求,本件上訴人劉邦城於104 年1 月間開刀後先住加護病房,同年4 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同月29日因隔離需要又轉入隔離病房,同年6月10日主治醫師認可離開隔離病房,上訴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不願轉出一般病房,認仍有住隔離病房必要,進而認無給付義務,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支付命令所提證物,費用收據上

之「前期」金額均記載為「0 」,顯無欠款情事等語。惟上開費用收據上自付費用項目及金額欄之「應繳餘額」及「收據金額」項目雖均為「0 」,以104 年3 月16日之費用收據為例(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該其他項目欄位含醫師診察費、材料費、處置費、證明書費、藥品費、x 光費、其他費等等自付費用金額合計為12,442元,該12,442元經減免金額為1,800 元後,餘額以記帳方式為之,故記帳金額為10,642元,始得出「應繳餘額」及「收據金額」項目均為0 之結果,其餘期日之費用收據亦同此記載(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既明載為「記帳」,顯非上訴人劉邦城未積欠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劉邦城因被上訴人處置不當而造成2

次手術失敗與大量出血3 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第544 條、第535 條等規定對上訴人劉邦城負拒絕給付之賠償責任(非主張抵銷),而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然:

⑴本件上訴人之家屬曾以前開抗辯事由對主治醫師郭亮鉾提出

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郭亮鉾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具體事證,且郭亮鉾亦經醫審會認定無何醫療疏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16日將告訴人再議聲請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醫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則本件上訴人前開抗辯與前開事證不符,已不可採。

⑵此外,上訴人對其所抗辯郭亮鉾顯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

及告知義務,且見上訴人劉邦城陷入昏迷並發燒不退,卻仍遲未進一步處理,顯未依其專業能力盡速予以救治或採行必要措施,與郭亮鉾未善盡其親自診察之醫療義務、告知義務、說明義務,對於危急之病人未善盡救助之責,蓄意拖延應有過失等事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醫審會所認定無何醫療疏失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屬郭亮鉾醫師就系爭醫療契約履

行有過失,爰為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提供較好之病床非醫療所必要,應僅提供中等品質病床即可,超過上訴人負擔部分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負擔,並為與有過失抗辯等語。然:

⑴按上訴人所為拒絕給付抗辯,性質上為同時履行抗辯,惟醫

療契約性質上屬於「報酬後付」之勞務契約,非屬雙務契約,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情事;縱認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係認郭亮鉾醫師治療有過失,被上訴人就醫療契約為債務不履行,惟實務上就債務不履行態樣並未包含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拒絕給付抗辯,依其性質應認係抗辯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然僅得就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數額與醫療報酬給付間為抵銷抗辯,上訴人既不主張抵銷抗辯,其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固有規定。依本條文義,其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始有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判例參照),於契約之履行或無因管理請求權則無該條款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請求給付報酬,或係上訴人所認為無因管理之債,均非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不生與有過失情事,其與有過失抗辯,亦難認有據。況本件上訴人劉邦城住院部分仍屬系爭醫療契約一部分,已如前述,不生無因管理情事,附為敘明。

⒍上訴人辯稱:系爭醫療費用中之住院自付額、非健保床等,違反衛生福利部之規範,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然:

⑴有關被上訴人收費標準,並未逾越嘉義縣西醫醫療機構收費

標準,而上開收費標準並經衛生福利部函准在卷,此有上開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所稱違反衛生福利部規範,亦屬無據。

⑵證人許智偉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劉邦城住院期間,每個

禮拜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都會以紙本通知上訴人劉邦城或其家屬需繳之醫藥費;因電腦資料只要超過2 萬元就會一直累積,所以每次通知之金額均包含以前尚未繳納之醫藥費。前開所稱超過2 萬元部分是以住院繳費通知單通知,不是以系爭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通知,至一段時間所積欠醫藥費結算後,始另交付系爭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通知。系爭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原則上要請上訴人或其家屬簽名,但本件均遭其等拒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是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於手術及住院期間從未收到任何繳費通知及明細等資料,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復抗辯:基於誠信原則,在兩造如何給付與自費給付

等之不對等關係,及醫療資料無公開情形下,上訴人劉邦城遭「莫名增加」60多萬之請求,依民法第148 、548 、53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語。然: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148 條、第535 條、第

54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⑵惟兩造於簽立系爭住院同意書時,即約定前開急性病床自付

部分負擔比例,上訴人劉邦城經醫師判定解除隔離需轉至普通病房,上訴人家屬雖不同意轉床亦不願付費,然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既未經變更或解除,上訴人自仍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就所欠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且系爭住院同意書亦分別載明住床等級、健保病患與自費病患自負額之多寡、急性病床與慢性病床部分負擔比例等內容,有前開住院同意書可憑;而嘉義縣市可選擇之醫院眾多,亦當為民眾所周知。是上訴人顯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權衡損益,選擇締約對象與締約內容,從而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權利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劉邦城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亦如前述,自無前開民法第535條、第548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⒏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病房服務非醫療行為,應有

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住院同意書中約定超過30日均加重收20% 、60日均加重收30% ,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與民法第247 之1 條第1 款及第4 款所規定對上訴人加重負擔與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且上訴人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然:

⑴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

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其住院行為為醫療契約之一部分,有關住院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醫療契約一部分,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屬無據。

⑵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同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而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前開約定觀之,就該約定所生與法律規定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該契約條款,亦非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住院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而無效,亦不可取。⑶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

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且權利消滅或障礙之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等事實,況依系爭住院同意書第5 條約定觀之,住院人劉邦城與立同意書人劉美龍,均已瞭解全民健保規定收取自付部分負擔比例,兩造之系爭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況上訴人前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74條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行提出,亦已逾前開除斥期間。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19,763 元,及及其中690,76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其餘129,000 元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