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胡澤明
沈晉德陳紹祥李孟璋佘政諺吳義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上訴人 王承傑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丙○○、乙○○、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係訴外人國振營造工程公司(下稱國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國振公司承攬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鄉公所)「雲林縣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東勢鄉公所建設課約僱技士,承辦東勢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及建設課業務,並負責本件工程之招標、決標、竣工、驗收等業務,詎上訴人甲○○認為其承攬本件工程之竣工程序,屢遭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故意刁難,致無法辦理竣工、驗收及領取工程款,導致上訴人甲○○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傷害、教唆重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甲○○於103 年12月間,在東勢鄉公所內,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如果這個工程讓伊領不到錢,或是不能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下稱侵權事實①)。伊因上訴人甲○○之恐嚇行為,因而受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精神上損害,爰請求上訴人甲○○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甲○○在104 年6 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蒜
頭糖廠旁某工地,告知上訴人丁○○其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工程糾紛,並教唆上訴人丁○○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丁○○當場應允之,即聯繫上訴人丙○○、戊○○、己○○及訴外人胡秉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下稱「阿奇」)之成年男子,渠等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丙○○於104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變更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戊○○、己○○及「阿奇」、胡秉吟等人先前往東勢鄉公所及伊住處附近埋伏,伺機動手。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渠等見伊甫到達位在雲林縣○○鎮○○路之住處,上訴人戊○○、己○○及「阿奇」則各持銀色鋁棒下車朝伊身上毆打,致伊受有顏面裂傷3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侵權事實②)。被上訴人因渠等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顏面裂傷3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
⒊上訴人甲○○因本件工程迄未竣工,且訴外人國振公司因違
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致上訴人甲○○必須多次出席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認前次教唆傷害被上訴人尚未達其目的,竟另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教唆上訴人丁○○、戊○○重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戊○○應允後即聯絡上訴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胡秉吟,渠等基於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胡秉吟前往伊平時上班之路線埋伏,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渠等見伊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 縣道與建國三村前之產業道路路口時,即由上訴人戊○○及胡秉吟分持鐵管、上訴人乙○○則持鋁棒,毆打伊之頭部、四肢、腹部,致被上訴人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侵權事實③)。伊因渠等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車資、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自得請求上訴人渠等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
㈡、並聲明:㈠上訴人甲○○、國振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上訴人甲○○、丁○○、丙○○、戊○○、己○○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上訴人甲○○、丁○○、戊○○、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277,7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丁○○、丙○○、戊○○、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上訴人甲○○、丙○○、戊○○、己○○部分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丁○○部分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丁○○、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51,776元,及上訴人甲○○、戊○○部分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乙○○部分自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丁○○部分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適當金額,分別准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假執行聲請,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丁○○、丙○○、戊○○、乙○○、余政諺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各自聲明: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等則以:
㈠、上訴人甲○○部分:⒈侵權事實①部分:此部分僅係單純恐嚇事實,且未對被上訴
人造成任何實質危害,爰懇請審酌上訴人甲○○行為之動機乃因其為國振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間承攬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之工程,然因系爭工程本可辦理竣工,嗣因被上訴人之故遲無法辦理竣工,被上訴人係有意為難,且上訴人係以舉債方式施作工程,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竣工而無法請領工程款,且該工程路段已經通車,惟分文未能請領工程款,致上訴人甲○○遭人追討債務,生計亦陷入困頓,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
⒉侵權事實②部分: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仍屬過高,此
部分乃係類如一般鬥毆所受之傷勢,懇請審酌如前所述上訴人系爭工程所受被上訴人為難及委曲,原審判決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⒊侵權事實③部分: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仍屬過高,此
部分之侵權事實,上訴人甲○○否認其有教唆重傷害之犯意,目前案件上訴中。上訴人甲○○因上開工程案衍生出諸多訴訟案件,使上訴人疲於奔波各地,又因無法請領工程款造成上訴人之生活用度捉襟見肘,原審未考量本案上訴人所受之壓力,其酌定予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又由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所受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係因其不慎跌落水溝所致,而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身之過失始造成其受到較為嚴重之傷勢,因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負50% 過失之責,原審此部分未予抵減,其判決顯有違誤。
⒋本件恐嚇、傷害等事件,上訴人甲○○固有可歸責之處,惟
承如前述上訴人甲○○係以舉債方式施作工程,嗣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竣工而無法請領工程款,致上訴人損失慘重,今國振營造無法請領工程款,尚需賠付被上訴人不合理之精神慰撫金,對上訴人而言實屬十分不公平,上訴人每思及此情即感十分痛苦與無奈,祈體諒上訴人所受之委曲及痛苦,就本案詳查為公平之裁判。
㈡、上訴人戊○○則以:⒈對於本件侵權事實②③發生經過不爭執,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⒉侵權事實③部分,被上訴人有承認自己有跌到水溝的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傷害亦應負過失責任。而國振公司已完成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刁難,導致國振公司沒有辦法驗收拿到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事實②③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乙○○部分:對於本件侵權事實③發生經過不爭執,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㈣、上訴人丁○○、丙○○、己○○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⒈上訴人甲○○於103 年12月間,在東勢鄉公所內,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如果這個工程讓伊領不到錢,或是不能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⒉上訴人甲○○在104年6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蒜頭
糖廠旁某工地,告知上訴人丁○○其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工程糾紛,並教唆上訴人丁○○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丁○○當場應允之,即聯繫上訴人丙○○、戊○○、己○○及訴外人胡秉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渠等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丙○○於104年6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變更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戊○○、己○○及「阿奇」、胡秉吟等人先前往東勢鄉公所及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埋伏,伺機動手。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渠等見被上訴人甫到達位在雲林縣○○鎮○○路之住處,上訴人戊○○、己○○及「阿奇」則各持銀色鋁棒下車朝被上訴人身上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⒊上訴人甲○○因本件工程迄未竣工,且國振公司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案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致上訴人甲○○必須多次出席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認前次教唆傷害被上訴人尚未達其目的,竟另基於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教唆上訴人丁○○、戊○○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上訴人丁○○、戊○○應允後,即聯絡上訴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胡秉吟,渠等基於侵權之共同故意聯絡,推由上訴人丁○○、戊○○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胡秉吟前往被上訴人平時上班之路線埋伏,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渠等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 縣道與建國三村前之產業道路路口時,由上訴人戊○○及胡秉吟分持鐵管、上訴人乙○○則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四肢、腹部,致被上訴人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
⒋上訴人等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4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如下: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 月;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甲○○、丁○○、乙○○、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1023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即:
⑴侵權事實①部分:精神慰撫金5萬元⑵侵權事實②部分: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⑶侵權事實③部分:醫療費用31,776元、看護費用2萬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⒉被上訴人對於侵權事實①②③是否與有過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原審共同被告國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工程無法辦理竣工,主觀上認為係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故意刁難,而於103 年12月間,在東勢鄉公所內,向被上訴人恫稱:如果這個工程讓伊領不到錢,或是不能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甲○○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上訴人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安全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侵權事實②部分,即上訴人甲○○因本件工程無法辦理竣工,主觀上認為係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故意刁難,而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時、地教唆上訴人丁○○毆打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丁○○即聯繫上訴人丙○○、戊○○、己○○等人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時、地,由上訴人戊○○、己○○等人各持銀色鋁棒朝被上訴人身上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丙○○、戊○○、己○○犯共同傷害罪,均處有罪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亦為上訴人甲○○、戊○○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丁○○、丙○○、己○○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丁○○、丙○○、戊○○、己○○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應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丁○○、丙○○、戊○○、己○○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侵權事實③部分,即上訴人甲○○因系爭工程無法辦理竣工,主觀上認為係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故意刁難,而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時、地另教唆上訴人丁○○、戊○○傷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丁○○、戊○○即聯繫上訴人乙○○等人,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時、地,由上訴人戊○○、乙○○等人分持鐵管、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四肢、腹部,致被上訴人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戊○○、乙○○犯共同傷害罪,均處有罪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為上訴人戊○○、乙○○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甲○○亦僅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部分予以否認,並不否認其有教唆上訴人丁○○、戊○○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丁○○、戊○○、乙○○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應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丁○○、戊○○、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侵權事實①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東勢鄉公所約僱技師,月薪約4 萬元,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3 名成年子女,現在從事工程業,並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財產資力,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審酌上訴人甲○○僅因本件工程無法辦理竣工,率爾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以言語恐嚇執行公權力之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恐嚇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允當。
⒉侵權事實②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丁○○、丙○○、戊○○、己○○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之智識程度、財產資力情形,與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親照顧中,現經營工程行;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母親照顧,現從事土方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親;上訴人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約2 萬餘元;並參酌上訴人丁○○、丙○○、戊○○、己○○之財產資力,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丁○○、丙○○、戊○○、己○○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被上訴人之身體受上訴人甲○○、丁○○、丙○○、戊○○、己○○共同侵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允當。
⒊侵權事實③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甲○○、丁○○、戊○○、乙○○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776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甲○○、戊○○、乙○○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丁○○、戊○○、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1,776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甲○○、丁○○、戊○○、乙○○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其住院期間(共1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及出院後3個月即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31日(共90日)夜間需專人看護,每日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57,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41184953號及診字第1050400966號診斷證明書、聯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接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是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而上訴人甲○○、戊○○、乙○○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10日(不包括加護病房),需專人全日看護,共支出2萬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而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住院10日之看護費用2萬元,洵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丁○○、戊○○、乙○○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丁○○、戊○○之智識程度、財產所情形,與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稱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做工,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並參酌上訴人乙○○之財產資力,此有上訴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丁○○、戊○○、乙○○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被上訴人之身體受上訴人甲○○、丁○○、戊○○、乙○○共同侵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允當。
⒋上訴人甲○○、戊○○就侵權事實③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
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係因被上訴人不慎跌落水溝之過失,致造成其受到較為嚴重之傷勢,被上訴人就結果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之責;且因被上訴人遲不同意本件工程辦理竣工,致國振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該路段已經通車,但竟分文未能領取工程款,上訴人甲○○係以舉債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因無法取得工程款亦遭人追討債務,生計亦陷入困頓等情,本件被上訴人就侵權事實①②③恐嚇、傷害等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過失乙節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然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結果之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結果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在侵權事實③中,係遭上訴人戊○○、乙○○等人分持鐵管、鋁棒追打,因逃跑而跌落溝內,造成被上訴人受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且因被上訴人遲不同意本件工程辦理竣工,上訴人等人即為恐嚇被上訴人或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均核被上訴人並未有何違反對己注意義務,且兩造行為為損害發生或結果擴大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是上訴人甲○○、戊○○抗辯被上訴人就侵權事實①②③損害之發生或結果擴大均與有過失,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侵權事實①部分,請求上訴人甲○○應賠償其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侵權事實②部分,上訴人甲○○、丁○○、丙○○、戊○○、己○○應連帶賠償其20萬元,及上訴人甲○○、丙○○、戊○○、己○○部分自105 年3 月23日起,上訴人丁○○部分自105 年4 月
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侵權事實③部分,上訴人甲○○、丁○○、戊○○、乙○○應連帶賠償其551,77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776元+看護費2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51,776 元),及上訴人甲○○、戊○○部分自105 年3 月23日起,上訴人乙○○自105 年4 月3 日起,上訴人丁○○自105 年4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表: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分擔部分 │分擔者及比例 │ 備 考 │├──┼───────┼─────────────┼────┤│ 1 │原判決第一項 │甲○○ │ │├──┼───────┼─────────────┼────┤│ 2 │原判決第二項 │甲○○、丁○○、丙○○、 │ ││ │ │戊○○、己○○連帶負擔 │ │├──┼───────┼─────────────┼────┤│ 3 │原判決第三項 │甲○○、丁○○、戊○○、 │ ││ │ │乙○○連帶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