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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葉朝祿被 上 訴人 葉朝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南市私立○○汽車駕訓班(下稱系爭駕訓班)係兩造與訴外人葉朝福、葉明德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並於民國82年7月1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伊係營業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班主任。系爭駕訓班自設立後至93年間係由伊管理,自93年起則由被上訴人管理。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合夥利益於每年12月底分配,然被上訴人獨自攬管系爭駕訓班全部業務收入據為己有,未發放盈餘予合夥人。經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取系爭駕訓班100至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依伊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示,系爭駕訓班於100至103年度申報並經核定,應分配予伊之盈餘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1,923元、184,520元、282,975元、377,844元,合計1,037,262元。伊於105年2月3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分配上開合夥利益予伊,惟迄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7,26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駕訓班坐落之土地,係兩造母親一人出資購買,非兩造與葉朝福、葉明德出資,故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合夥契約係兩造父親葉明德所寫,伊並未見過,亦無簽立,葉明德亦非擔任財務管理,系爭合夥契約僅供臺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登錄之制式表格,伊否認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正,故系爭駕訓班並非兩造與葉朝福、葉明德間之合夥事業。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駕訓班之期間為82年8月起至93年10月止共11年餘,期間雖曾於87年底分配盈餘予伊及葉朝福每人60萬元,於90年間再分配盈餘每人30萬元,合計兄弟每人分得盈餘90萬元,然因上訴人經營期間,侵占公款,且與員工時有摩擦,故於93年5、6月間,葉明德邀集兩造與葉朝福召開會議,當場宣布因上訴人管理系爭駕訓班期間帳目不清,故改由兄弟輪流接掌,因上訴人已管理11年,故交由伊接掌管理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自105年1月起則由葉朝福管理,兄弟個人經營期間自負盈虧。因上訴人故意拖延交接,葉明德乃於同年9、10月間再次召開會議,確認上訴人之管理於93年10月31日結束,自93年11月1日起由伊管理,當時無人異議,已變更原合夥契約關於分配合夥利益之約定。伊之管理已於104年12月底結束,自105年1月起由葉朝福管理至115年止,均是自負盈虧獨立經營,並無合夥利益之分配。上訴人在104年8月前,從未提出質疑或反對,系爭存證信函中亦載明其自93年10月29日起不再負責系爭駕訓班之經營管理,改由伊自負盈虧之獨自經營模式之意旨。

損益表上仍有分配比例之記載,係因上訴人不再管理系爭駕訓班後,本同意變更負責人,事後卻拒絕出具切結書,伊委由葉明德處理未果。伊獨自經營期間,均係以會計師核算後之金額繳納稅金,而上訴人多繳納之稅金,則由伊託葉明德以現金轉交上訴人,上訴人經營時期,伊亦是接受上訴人轉交之現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為系爭駕訓班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葉明德(兩造之父,103年4月間歿)、葉朝福(兩造之弟)同為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

㈡系爭駕訓班自82年7月19日設立時起,即由被上訴人擔任班

主任至今。系爭駕訓班自9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底之管理與經營(包含駕訓班之業務及班務),皆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

㈢依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3056

0號函及附件,系爭駕訓班設立時檢送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略為: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葉明德合夥經營○○汽車駕訓班,資本共20萬元,分為4股,每人各認1股。

合夥利益決算為一年一期,每年12月底按股數受配利益或負擔損失(原審訴字卷一第189、198-199頁)。

㈣依據上訴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

示,系爭駕訓班於100年至103年分配予上訴人之盈餘數額依序為191,923元、184,520元、282,975元、377,844元(原審調字卷第26-29頁、訴字卷三第13頁),上開所載上訴人盈餘分配數額,所應繳納之所得稅,每年皆有按時繳納,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上開盈餘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駕訓班是否為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之事

業之爭點,就本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2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59個月,按月以5萬元計算,合計295萬元之薪資,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受理,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2號事件受理,並於106年3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經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且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真正,以及系爭駕訓班是否為兩造與訴外人葉朝福、葉明德間之合夥事業」之爭點,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系爭前案之受訴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已經系爭前案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系爭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合夥契約為申請設立系爭駕訓班時檢附之資料,並已依法辦妥商業登記,且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比例繳納相關稅務,並曾於86年、87年、88年分配合夥紅利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陳稱系爭駕訓班係由兩造及兄弟葉朝福三人輪流經營,惟未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堪認系爭駕訓班確為兩造與葉朝福、葉明德間之合夥事業等情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6頁)。

⒊系爭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情形,其於本訴訟就上開爭執事項,再為相同抗辯,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因此,系爭駕訓班為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等情,即堪認定,被上訴人再次否認,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駕訓班於100年至103年之合夥利益共計1,037,262元,並無理由:

⒈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謂,惟

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之時期、分配損益之成數等事項,並非強制規定,倘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仍應依該約定或決議定之,僅於合夥人未有約定或決議時,始由法律規定予以補充,此參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與同法第675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係屬強制規定者不同。申言之,合夥人就合夥分配利益之時期及成數,約定由合夥人輪流獨自經營,且經營期間自負盈虧,不分配利益,核屬私法自治範圍,自得依合夥人之約定或決議定之。

⒉被上訴人辯稱合夥人於93年9、10月約定改由負責經營之

人自負盈虧之經營模式,且系爭駕訓班自93年11月1日開始由伊管理,105年1月改由葉朝福經營等語,經查,證人葉朝福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依父母原來規劃,系爭駕訓班原來要由被上訴人經營,但兩造經營概念不同,母親覺得上訴人講得有道理,就讓被上訴人退出,由上訴人經營;之前並未每年開股東會,只在過年有分配盈餘時,父親葉明德及兩造就會大約提一下駕訓班營運狀況,後來因上訴人稱系爭駕訓班只能賺50萬元,然之前系爭駕訓班都可賺2、3百萬元,故父親就指派我去看帳冊,於92、93年間我們就開了很多次股東會;因父親希望改善系爭駕訓班弊端,且系爭駕訓班創立時,被上訴人就是班主任,故父親請被上訴人進去督導,93年間父親指派我進去,由我建議制度,但上訴人不理睬,故於93年5、6月間,父親就與我們三兄弟一起開會,決議系爭駕訓班由三兄弟輪流經營,比照之前上訴人經營年數,其他人就輪流經營幾年;但上訴人並未交出經營權,故於93年9月間再開一次股東會,父親說從今以後不再有三兄弟共同經營之駕訓班,要自負盈虧,經營年數比照之前上訴人經營年數,自負盈虧就是每人自己經營,責任在一人身上,與其他股東無關,也沒有分配盈餘的問題;當時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因為父親不願意造成我們日後紛爭,最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交出經營權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一第257-259頁)。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則記載:「本人自93年10月29日起不再負起台灣省台南市私立○○汽車駕訓人訓練班的經營與管理(93年10月以前採用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三兄弟共同分配盈餘的模式)改由葉朝恩君自負盈虧的獨自經營模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頁)。兩相勾稽比對,可知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交出經營權,改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的獨自經營模式乙節並無二致。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兩造與葉明德、葉朝福未曾於93年間開會,並約定日後改採合夥人輪流獨自經營,且經營期間自負盈虧,上訴人應無於系爭存證信函內承認上開事實之可能,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駕訓班自9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底係由被上訴人獨自管理經營,自105年1月起改由葉朝福經營乙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合夥人於93年9月約定改由負責經營之人自負盈虧之經營模式,且系爭駕訓班自93年11月1日開始由伊管理,105年1月改由葉朝福經營等語,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書狀內已記載,其管理期間並未

召開股東會,且系爭駕訓班均係依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比例繳納申報稅金,被上訴人亦未幫其繳納稅金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內所記載「原告管理期間新教練車、新設施,但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收入他自理又侵占公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頁),應係指述上訴人於管理期間並未定期召開股東會,且有侵占公款情形之意,且依被上訴人所陳,93年5、6月間之會議,係由葉明德在其位於勝利路住處召集主持,亦非由上訴人召集,因此,尚不能遽以上開書狀之記載,即認兩造、葉明德及葉朝福並未於93年間有開會之事實。又系爭駕訓班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雖列有合夥人之盈餘分配數,然此僅係報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情況相符,此可自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經營期間之91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上雖記載兩造、葉朝福及葉明德之盈餘分配數分別為180,274元、180,273元、180,273元、180,273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頁),然兩造均不爭執該年度合夥人間未曾為盈餘分配乙情,可見一斑。是系爭駕訓班合夥人間,本即未按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所載盈餘分配之數額進行盈餘分配,自難以100至103年間,系爭駕訓班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以及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上載有上訴人盈餘分配之數額,逕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間有分配利益於其他合夥人,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年度之系爭駕訓班盈餘分配。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87年底及90年間,分配盈餘予被上訴

人及葉朝福每人60萬元及30萬元,合計每人分得盈餘90萬元,故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期間亦應分配盈餘云云,惟查,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乃係於93年9月始約定改由負責經營之人自負盈虧之經營模式,而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之期間乃在上開約定之前,是上訴人自不能以先前曾分配盈餘即謂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期間亦應分配盈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既已於93年9月約定改由

合夥人輪流經營並自負盈虧之經營模式,且系爭駕訓班自93年11月1日開始由被上訴人管理,105年1月起改由葉朝福經營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則合夥人既另有約定及決議,不於每年度分配利益,並由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於經營期間自負盈虧,雖上訴人仍享有未執行職務股東隨時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及賬簿,以及返還出資之權,然已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執行合夥事務期間內,系爭駕訓班於100至103年度之合夥利益共計1,037,2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7,262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春鑾,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