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洪子欽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 訴 人 陳世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2萬054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田心#00○00電桿處附近之T字型路時,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行,並貿然左轉南北向之防汛道路;適伊騎乘自行車沿南北向之防汛道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右轉東西向之防汛道路時,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腰椎第三、四節脊柱滑脫、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734萬0447元(醫藥費22萬8570元、看護費用損害20萬7400元、3年不能工作損害270萬元、將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53萬077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嗣因前開行為,經原審嘉義簡易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自認上訴人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及經判刑確定及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藥費22萬8570元、看護費用20萬7400元、及原任職於○○牧場從事搬運牧草、割牧草與養牛等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所得7萬5000元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因系爭傷害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2萬6294元等事實。惟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遺存運動障礙致無法為正常性愛,與原有論及婚嫁女友亦因而分手,上訴人於日後亦無法從事原先之粗重工作等事實。並以伊在刑事庭審理中已先給付50萬元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萬044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81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9604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8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4萬0941元及自
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4年4月20日上
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田心#00○00電桿處附近之T字型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之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行,並貿然左轉南北向之防汛道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南北向之防汛道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於右轉東西向之防汛道路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3、4節脊柱滑脫、第4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萬8570元,
嗣因追蹤治療發現腰椎第2、3節有輕微滑脫,再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支出必要醫藥費22萬8570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受他人看護,而自10
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67日,聘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4萬7400元;嗣上訴人因追蹤治療發現腰椎第
2、3節輕微滑脫,治療過程需他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共6萬元,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共20萬7400元。
㈣依大林慈濟醫院105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4
年4月30日行後方減壓固定融合手術、於104年5月22日行椎間盤切除手術,醫囑建議術後休養二年,始能從事輕度負重工作。又依大林慈濟醫院10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因腰椎第2、3節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第4節骨折,於106年1月10日行後方減壓固定融合手術,醫囑建議術後宜休養二年,只能從事輕度工作。
㈤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科技大學肄業,原任職於
○○牧場,從事搬運牧草、割牧草與養牛等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為7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務農,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元左右。
㈥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7%計算。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2萬6294元。
㈧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已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二年八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240萬元(75,000元×< 12×2+8 >=2,400,00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
⒊精神慰撫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田心#00○00電桿處附近之T字型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行,並貿然左轉南北向之防汛道路;適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南北向之防汛道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右轉東西向之防汛道路時,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三、四節脊柱滑脫、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嗣因前開行為經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等事實,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首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以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爰就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支出必要醫藥費22萬857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共20萬740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㈢上訴人主張2年8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收入240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而受有腰椎第三、四節脊柱滑脫、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依大林慈濟醫院105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行後方減壓固定融合手術、於104年5月22日行椎間盤切除手術,醫囑建議術後休養二年,始能從事輕度負重工作。又依大林慈濟醫院10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因腰椎第2、3節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第4節骨折,於106年1月10日行後方減壓固定融合手術,醫囑建議術後宜休養二年,只能從事輕度工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年8月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收入,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原任職於○○牧場,每月平均所得為7萬500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工作收入240萬元(計算式:75,000元×< 12×2+8 > =2,400,000元),自屬可採。
㈣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牧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7萬5000元,因本件行車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7%,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萬2300元(計算式:75,000 ×12 ×0.147 =132,300)。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則自104年4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扣減有2年8月之無法工作減少收入部分,則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其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7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⒈自104年4月20日至106年12月20日間之損害額:
核計其金額為33萬8701元【計算方式為:132,300×第2年係數1.00000000+ (132,300×未滿一年折算數比例0.00000000)×(第3年係數2.00000000- 0.00000000)=338,701.49409】。
⒉自104年4月20日至125年7月12日間之損害額:
核計其金額為194萬8381元【計算方式為:132,300×第21年係數14.00000000+ (132,300×未滿一年折算數比例0.00000000)×(第22年係數15.00000000-00.00000000)= 1,948,381.1912】。
⒊自106年12月20日至125年7月12日間之損害額:160萬9680元(計算式:1,948,381-338,701 = 1,609,680)。
上訴人主張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在160萬968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請求,即屬無據。
㈤查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腰椎第3、4節脊柱滑脫
、第4腰椎骨折等傷害,如前所述,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惟性交行為同勞動能力,上訴人部分性交動作因背部失能而無法盡興,但學理上並不會影響勃起及射精行為,因此上訴人只能行部分性交行為而無法完全正常作性交行為,減損狀況同前開勞動能力喪失,有前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憑。另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科技大學肄業,原任職於○○牧場從事搬運牧草、割牧草與養牛等工作,每月平均所得7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務農,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元左右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10萬517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430元;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6萬869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3萬182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則審酌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費用22
萬8570元、看護費用損害20萬7400元、減少工作收入24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0萬9680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應為494萬5650元(計算方式:228,570元+207,400元+2,400,000+1,609,680元+500,000元=4,945,650元)。
三、上訴人扣減已受償後所得請求賠償金額:㈠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26,294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抗辯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減,自屬有據。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
查被上訴人在刑事庭審理中已先給付50萬元賠償上訴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自應由賠償金額予以扣減。
㈢扣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61萬9356
元(計算式:4,945,650元-826,294元-500,000元=3,619,356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萬93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繕本之翌日106年1月11日(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272萬0543元,計算式:3,619,356-898,813=2,720,543),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12萬0398元<計算式:2,840,941-2,720,543=120,398>)。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