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黃牡丹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被 上 訴人 黃亮慧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8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聲明(撤回利息請求),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黃牡丹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上訴人賠償違反贈與契約損害部分,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利息之請求,並追加民法第409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前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雖屬訴之追加,惟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同係基於贈與契約之基礎事實而來,且與此部分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又其追加後對該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單一聲明,故其所為減縮利息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本無庸得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間與伊達成協議,同意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海洋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6筆遺產,移轉分得之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予伊,以彌補伊長久照顧父母之辛勞(下稱系爭協議)。惟附表編號⒕、⒙、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因上訴人未依另案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結果給付金錢予訴外人黃正男,遭黃正男於103年8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拍定。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對伊之贈與債務,且此一給付不能之原因,可認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39,596元【計算式:2,818,788元(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6/35之鑑定總價)×1/3(上訴人同意贈與之部分)=939,596元】(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其子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志華間就附表編號⒌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暨移轉附表編號⒈至⒔、⒖至⒘、⒚至、所示土地,就其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陳志華均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黃正男前於94年間對伊及其他兄弟姊妹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法院判決伊應分擔黃正男代墊之部分遺產稅款確定。系爭三筆土地係因黃正男聲請強制執行拍定致無法移轉,非伊故意去設定抵押權或製造假債權;且執行當時,伊除系爭三筆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兄弟姊妹間復因父母扶養費、遺產及遺產分割等事件,爭訟不斷,感情嚴重不合,並未能討論如何返還扶養費事宜,故伊就給付不能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939,59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審司調卷第35頁所附之同意書,其上記載略為:被上訴人
30幾年來對於父母(娘家)不論金錢、精神上的照顧與付出,長久下來感到身心疲憊…,因此主張各位姊姊自繼承遺產之持分中讓與三分之一,彌補被上訴人。
㈡上開同意書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32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負有移轉贈與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系爭三筆土地,原為上訴人自黃海洋遺產中繼承所得之財產
,經黃正男於103年8月20日持原法院101年9月2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7798號債權憑證及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查封拍賣,由第三人陳文君拍定取得。
㈣系爭三筆土地經原審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
,於本件起訴時即105年8月9日之合理市價為2,818,788元,該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為939,59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協議是否成立,以及上訴人是否
負有將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26筆遺產,移轉其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義務之爭點,就本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將其繼承如附表
編號⒈至⒋、⒍至⒔、⒖至⒘、⒚至、所示之22筆遺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志華,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即贈與契約,上訴人負有移轉贈與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案。經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且兩造就系爭協議是否成立以及上訴人是否負有將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26筆遺產,移轉其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爭點,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系爭前案之受訴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已經系爭前案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同意書及繼承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且系爭協議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上訴人事後不得撤銷贈與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6-56頁)。
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情形,其於本訴訟就上開爭執事項,再為相同抗辯,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因此,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即贈與契約,以及上訴人負有移轉贈與物即其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亦可肯認。
㈡系爭三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致給付不能,應認係因上訴人重大
過失所致,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⒈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4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將其繼承如附表所示26筆遺產,移
轉其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系爭三筆土地原為上訴人自黃海洋遺產中繼承所得之財產,經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正男於103年8月20日持原法院101年9月2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7798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查封拍賣,由第三人陳文君拍定取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就其所負應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亦堪肯認。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因黃正男聲請強制執行經拍
定致無法移轉,非伊故意去設定抵押權或製造假債權,且執行當時,伊除系爭三筆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伊就給付不能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8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時,即知悉其負有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黃正男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乃係於98年間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應給付黃正男之本金為798,720元【計算式:665,600元+133,120元=798,720元】,有原法院101年9月23日南院勤100司執如字第57798號債權憑證附於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094號返還不當得利案卷可稽。因此,上訴人於98年間即知其同時負有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以及給付黃正男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於黃正男在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固然除系爭三筆土地外無其他財產,然上訴人自99年9月6日起,即陸續將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⒔、⒖至⒘、⒚至、所示之遺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志華,另於101年11月29日將附表編號⒌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志華,並先後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原審判決可稽。另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1-189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⒔、⒖至⒘、⒚至、等22筆土地之財產現值即合計高達7,177,924元,上訴人若非將上開多筆土地無償贈與陳志華,自可將上開多筆土地保留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三分之一後,其餘部分持以設定抵押貸款或出售取得買賣價金方式,以清償應給付黃正男之前述債務本息,然上訴人捨此不為,竟不審度自己之資力情形,仍將上開多筆土地陸續無償贈與陳志華,致自陷於無法正常清償黃正男債務之困境,終遭黃正男聲請對系爭三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拍定致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之原因,顯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贈與物之價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939,596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三筆土地經原審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
果,於本件起訴時即105年8月9日之合理市價為2,818,788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149頁),該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為939,5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⒉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原審法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
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與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或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鑑定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知識所為客觀評估,自有相當可信性。又該估價報告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勘估標的鄰近土地於105年8月9日前後一年期間交易,並考量臺南市政府變更安南區都市計畫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公告確定,土地買賣價格市場有波動起伏,並比較法、收益法、土開法等估價方法評估合理市場價格後,採用比較法評估市值,並調查勘估標的之週邊鄰近地區同質性不動產實際交易成交價格,除以依該3筆土地面積得其土地單價進行比較評估,並考量蒐集資料可信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基於不動產價格完整性之考量,始評定出合理市價(見前揭估價報告書),足認該估價報告書所參照之各項影響土地價格因素及採用之估價方式,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參酌該估價報告書,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939,59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所為之聲明同一,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聲明則相同,學理上謂之競合訴之合併。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則其另主張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者,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9,59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於本院減縮聲明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減縮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