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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鄭鈞守

鄭昌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上訴人 鄭裕樺即鄭崇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鄭春福所有。鄭春福於民國(下同)80年間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長子即訴外人鄭辛輝、伊、上訴人鄭鈞守、鄭昌品等四個兒子。伊於96年因財務問題,於同年5月23日將所有上開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正易名下,嗣而賴正易財務亦發生問題,伊商得鄭鈞守之同意,於96年年11月2日改將系爭土地借鄭鈞守名義登記。不料,鄭鈞守為防阻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串同鄭昌品於10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鄭昌品名下。核鄭鈞守未經伊同意,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登記之財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為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又鄭鈞守、鄭昌品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故伊再次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無權處分、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鄭昌品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鈞守所有。⒉鄭鈞守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鄭鈞守、鄭昌品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財務困難,央求父親及姊姊即訴外人張鄭

錫柳出面跟鄭鈞守說項,要鄭鈞守出面借錢給被上訴人週轉應急,被上訴人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鄭鈞守。鄭鈞守因為父親及姊姊之居中說情,乃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接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用父親贈與之土地向銀行貸款給被上訴人應急,不知為何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與賴正易名下,而後再由賴正易移轉登記給鄭鈞守。鄭鈞守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鄭昌品對於鄭鈞守與被上訴人間,先前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不知情,鄭昌品係信賴土地登記,而與鄭鈞守為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二人間更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㈡兩造父親之遺願,原本老家房屋前面○○○鄉○○段0000地

號建地應分給鄭昌品,但因被上訴人出面要爭奪遺產,又占住老家之鄭辛輝也不同意蓋章將前開建地移轉登記給鄭昌品,故未能完成登記,而母親一直掛念鄭昌品未分到土地,跟鄭鈞守訴說後,鄭鈞守在考量土地移轉之異動期間會牽涉應繳增值稅數額多少之問題,為節稅故,乃將取得期間較短之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鄭昌品。二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才收到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之開庭通知,始知被上訴人起訴之情事。按鄭鈞守就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其移轉系爭土地與鄭昌品,係有權處分無須經被上訴人之承認等語置辯。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原為兩造之父鄭春福所有,鄭春福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賴正易名下。

⒊嗣賴正易於96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鈞守名下。

⒋鄭鈞守復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昌品名下。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鄭鈞守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⒉若有,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請求

鄭昌品塗銷於10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鄭鈞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鄭鈞守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參酌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借名登記在賴正易名下,嗣改

借名登記在鄭鈞守名下等語,為鄭鈞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賴正易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因其公司有些狀況,故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雖勾選買賣,但實際上是借名登記。嗣因伊公司營運有問題,伊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再登記至他人名下,至於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何人伊不知道,伊僅將辦理過戶證件拿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3頁)。

⑵證人鄭耀彬亦於原審證述:伊是地政士,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至賴正易名下,手續是伊辦理,而系爭土地自賴正易名下登記至鄭鈞守名下,手續亦由伊辦理。當初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賴正易名下時,有告知伊因財務上有問題,借賴正易名字登記,而系爭土地自賴正易名下移轉至鄭鈞守時,係伊配偶接洽,伊配偶告知伊當初被上訴人與鄭鈞守均有到場,被上訴人有說是借名登記,且這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一般不動產買賣時費用應係買方支付,被上訴人或鄭鈞守均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予伊,伊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之買賣契約書係伊家裡電腦登打的,被上訴人與鄭鈞守都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伊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只要不違反稅法的規定,都是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41頁)。

⑶經核證人賴正易、鄭耀彬上開證述相符,而賴正易、鄭耀

彬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且鄭耀彬係地政士,渠等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衡情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是其二人所為證詞,應堪採信,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財務有問題,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賴正易名下,嗣因賴正易之財務亦發生問題,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鄭鈞守名下,而如鄭耀彬上開所證述,即在賴正易將系爭土地移轉至鄭鈞守名下時,係被上訴人與鄭鈞守二人共同辦理,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所有相關辦理過戶之費用,且鄭鈞守亦未能提出有關系爭土地由賴正易移轉至伊名下之相關資料或規費憑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鄭鈞守名下,可堪信為真實。

⑷鄭鈞守雖辯稱被上訴人因要借錢周轉而與伊協議,由伊以

其父親贈與之土地出面貸款,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影本內容,鄭鈞守係於96年5月2日以登記其名下之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並將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使用該430萬元貸款,而後,經被上訴人陸續全數清償430萬元貸款後,於103年6月9日塗銷該5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苟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鄭鈞守名下,係因鄭鈞守上開為其貸款周轉所為之移轉登記,何以時間相差達半年之久,又何以於96年5月2日系爭土地竟借名登記至賴正易名下,非移轉至鄭鈞守名下,而遲至96年11月2日方移轉登記至鄭鈞守名下,是鄭鈞守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⑸鄭鈞守雖又辯稱伊與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合夥做生意,拆夥

時被上訴人都不讓伊看帳目,所以被上訴人於96年要借名登記,伊當然不會答應,一定要有對價關係云云,而所謂之對價乃被上訴人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鄭鈞守於96年5月2日以其名下之5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貸款周轉時,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至鄭鈞守名下,依其上開所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因拆夥而不睦,則何以在未確認被上訴人已將其所謂之對價即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後,再以其名下之5筆土地為擔保貸款與被上訴人周轉,是其上開所辯,仍難憑採。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賴正易及鄭鈞守名下時,該移轉登記原因雖均記載為買賣,但當事人間之真意乃借名登記,已如上述,且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無借名登記項目,故不因該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影響該借名登記之實質,附此敘明。

⑹依上,被上訴人應屬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96年5

月2日借名登記予賴正易,復於96年11月2日再借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鄭鈞守可茲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昌品塗

銷於10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鄭鈞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由?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法律見解(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親鄭春福所有,於80年間由鄭春福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土地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鄭鈞守、鄭昌品知之甚詳。雖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鄭鈞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而鄭鈞守在該案繫屬原審法院進行中之104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鄭昌品名下,有被上訴人提出該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然按,上開起訴狀雖於104年8月15日非上班時間提出,至同年月17日始正式收文分發,而被上訴人並未繳費,並陳明待裁定後補繳(見同上卷第14頁),而該起訴狀雖以鄭鈞守、賴正易及他人為被告,但鄭昌品不在其列。是鄭鈞守、鄭昌品辯稱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渠等尚未收受該起訴狀,鄭昌品係善意受贈系爭土地乙情。被上訴人雖主張鄭鈞守、鄭昌品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鄭昌品非善意受讓人云云。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有利己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以兩造為兄弟關係,衡諸常情,渠等間就鄭春福所遺之遺產有爭執時應會行協議,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具狀起訴前,應有就該訴訟之相關請求事項與鄭鈞守、鄭昌品進行協議,難謂鄭昌品不知情或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該起訴狀並未列鄭昌品為被告,鄭昌品既非當事人,則何能以推測之辭認其應知情,而受贈系爭土地非善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鄭鈞守名下,鄭鈞守違反

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鄭昌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上訴人與鄭鈞守之借名登記為債權契約,鄭鈞守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然此僅為鄭鈞守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鄭昌品。鄭鈞守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鄭昌品,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鄭昌品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原審以鄭鈞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鄭昌品,鄭昌品非善意受讓,被上訴人亦未承認,鄭鈞守所為上開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鄭鈞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鄭鈞守就系爭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鄭鈞守為終止伊與鄭鈞守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5月22日送達予鄭鈞守,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與鄭鈞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惟如前所述,鄭鈞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昌品係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因未辦理系爭土地返還之移轉登記,無從對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昌品因贈與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鄭鈞守已無法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本件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昌品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鈞守所有;鄭鈞守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鄭昌品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鄭鈞守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