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被 上訴 人 方火山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方俊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發放救濟金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領取之救濟金,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上訴本院後,另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救濟金(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追加,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依經濟部水利署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行政命令,執行中央管河川內私有土地違規種植植物予以剷除時之救濟金發放。依該命令,88年2月1日以前私有地已種植高莖植物者,予以救濟後剷除,88年2月1日後種植者,應依規定取締不予救濟。伊於104年4月24日與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簽立勞務契約,委託其執行「104年度本局轄區河川區域內高莖植物查估計畫」查估作業,同年8月3日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師洪振剛會同被上訴人至現場進行高莖植物查估作業,被上訴人為領取上開救濟金,向洪振剛謊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柳丁96株、荔枝10株、改良芒果51株、龍眼3株、柚子4株、番石榴24株等高莖植物,均為88年前種植,實際樹齡均為17年以上,經華聲事務所審查後雖認定系爭土地上僅有芒果樹3株、龍眼樹2株及柚子1株為88年2月1日前種植,其餘並不符合救濟資格,惟華聲事務所之內部作業人員卻於出具與伊之書面報告誤載均符合救濟資格,並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農林作物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64萬5954元,伊因而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救濟金,被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切結書,謊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高莖作物均係88年2月1日前種植,詐欺伊而領取救濟金64萬5954元。嗣經伊調閱航照圖得知系爭土地自93年起始有種植高莖作物,而後伊於105年5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複估作業,被上訴人全程在場並書面簽名同意該次複估結果僅有「芒果樹3株、龍眼樹2株及柚子1株」符合救濟標準者發放救濟金,但事後卻不願意繳回上開溢領之救濟金,被上訴人所為係以詐欺行為使伊為上開發放救濟金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救濟金;被上訴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5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於本院追加依契約約定請求依約繳回溢領之救濟金64萬5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柳丁96株、荔枝10株、改良芒果51株、龍眼3株、柚子4株、番石榴24株等高莖植物,均係87、88年即開始種植,且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同華聲事務所人員於104年4月22日以前,自行勘估及比對航照圖審核確認定伊符合領取救濟金資格後,始於105年4月11日通知伊於同年月22日領取救濟金,同時依照上訴人規定之程序簽立切結書。然依華聲事務所與上訴人簽訂之勞務契約約定,華聲事務所人員進行查估作業時,應攜帶最新及最近88年2月1日之航照圖套繪河川圖籍等相關資料,現場以壓尺量測農作物規格,並逐株清點、拍照及註明年份,可知上訴人審核發放救濟金係以此為判斷標準,而非依伊口述或105年4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認定之依據,伊並無詐欺上訴人。況查估人員已於104年8月3日至現場查估時檢視過航照圖及實際量測各作物之規格,應無判斷航照圖錯誤之虞,上訴人竟於105年5月24日啟動複查,違反第一次查估結果,自應提出量測作物不符標準之客觀事證,且伊並未於複估表上簽名同意繳回所領取之救濟金。系爭土地之土壤呈現砂質且鹽份較重,又取水不易,伊及附近土地並未種植水稻、葉菜類蔬果等作物,然上訴人就86、87年度之航照圖竟以紋路判斷應為葉菜類植物云云,自屬臆測而不可採。又種苗植入砂質土地時,須配合天候及河床未淹水等因素,必需有至少3至5年左右之時間適應養分較差之土壤環境,並在土內延伸根部才能開枝散葉,因此,空照圖因是高空攝影,非以拍攝農作植物為主要目的,87、88、89、90、91等年度仍是種苗尚在著根成長階段,自無法成樹般之顯現,上訴人謂93年空照圖之狀態是種植高莖作物種苗之第一年,94年即長大云云,顯與高莖作物之生長歷程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
0號行政命令,執行中央管河川內私有土地違規種植植物予以剷除之救濟金發放。依該命令,88年2月1日以前,私有地已種植高莖植物者,予以救濟後剷除,88年2月1日後種植者,應依規定取締不予救濟。
㈡上訴人委託之華聲事務所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8月11日查
估,並依查估結果於104年9月2日製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本局轄區河川區域內高莖植物查估計畫農林作業』農林作物救濟金印領清冊」,載明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柳丁96株、荔枝10株、改良芒果51株、龍眼3株、柚子4株、番石榴24株,實際樹齡均為17年以上,其餘木瓜9株規格載明為中(等)、橘子5株規格載明特大、香蕉10欉載明規格為中(等)、樹葡萄1株規格載明為大。上開清冊送交上訴人審核並經通過。
㈢被上訴人為領取上開救濟金,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切結書切
結: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種植高莖作物係88年2月1日前種植。同時領取救濟金64萬5954元。
㈣上訴人106年4月25日水五管字第10650048020號函說明記
載:「有關本案係本局於104年4月24日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查估作業,爰同年8月3日會同被上訴人至現場進行高莖植物查估工作。按洪估價師振剛表示,查估當下被上訴人曾陳述所種植之高莖植物均為88年前種植,惟依據航測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僅有芒果樹3株、龍眼2株及柚子1株,符合陳述事實,其餘未符合民國88年前種植。洪估價師依據規定予以刪除(詳附件1),唯公司內業人員誤植於清冊,導致被上訴人溢領救濟金,而後於105年5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複估作業,經本局出示航測圖解釋,被上訴人書面簽名同意第一次複估結果,但事後卻不願意繳回溢領之救濟金,本局依規定提出法律訴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系爭救濟金?上訴人得否撤銷給付該救濟金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救濟金?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上所種植高莖植物柳丁96株、荔枝10株、改良芒果51株、龍眼3株、柚子4株、番石榴24株等均係88年2月1日前種植,而向伊領取農林作物救濟金64萬5954元,然事後於105年5月24日複估結果僅有芒果樹3株、龍眼樹2株及柚子1株等符合救濟標準,伊已另行立案之方式發放救濟金予被上訴人,至上開溢領64萬5954元,被上訴人卻拒絕依約繳回等語,被上訴人固坦承簽立切結書而領取上開救濟金後,於105年5月24日進行複估,惟否認領取救濟金有不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106年4月25日水五管字第1065
0048020號函說明記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華聲事務所之查估人員洪振剛於原審證稱:「(問:該調查估價表(指會查日期104年8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內,表格是由何人填寫?)表格是我所填寫的。」、「(問:生殖年期欄中之生殖年期數字是由何人所填寫?)數字的部分是我填寫的。但是是我詢問耕種人方火山所填寫的。」、「(問:生殖年期之數字後,關於柳丁、荔枝、改良芒果、柚子、番石榴均有畫一個向上之箭頭,然後打叉,此部分是由何人記載?)向上之箭頭是經我詢問方火山本人,是指17年以上種植時間,所以有向上的符號,是我詢問他之後現場記載的。後來打叉、記載向下箭頭,是回到辦公室,透過航照圖判別更正的,所以是我回到辦公室後記載的。」、「(問:後來第五河川局是依照此調查估價表記載之數量發放救濟金?)正確的作法是有一個流程,調查估價表之後要轉為印領清冊然後才去發放救濟金。在製作印領清冊的時候,就要先就航照圖判讀,就88年及103或104年度之航照圖作對照,我了不太確定是103或104年度,就是以當時最新年度的航照圖作對照。」、「(問:其上作物生殖年期、數量,當時現場你依照什麼填寫的?)依照實際數量填寫,沒有意見的話,方火山才簽名。」、「(問:所以你是根據方火山向你表示的,你才填寫其上所示的生殖年期?)對,種植年期是根據方火山向我陳述的,所以才會有17箭頭向上的記號。數量我則是實際清點過。」、「問:依照你的經驗,你在現場看那些作物胸徑、高度,你有無懷疑那些作物生長年期到17年?)有懷疑過,我有問方火山,例如,柳丁、改良芒果,我覺得胸徑都很小,為何胸徑這麼小,他向我表示『長不大啊』,我就相信他講的話,畢竟人都有高矮,我問他有無照顧,他說他在88年身體有狀況,住院兩年,沒有照顧,我就相信他,所以我就紀錄17年。」、「問:後來你如何發現查估結果有問題?)其實都沒有問題,是我們內部作業疏失,誤發了,本來已經有更正了,但是內部作業又恢復成全部補償。」、「問:你們如何發現查估結果不正確?)是承辦人發現,叫我們再去找方火山出來勘驗一次。」、「問:你何時去做複查的?)複查的時間為105年5月24日。」、「(問:複查的現場有何人在場?)我公司三個人及第五河川局承辦人沈俊宏、方火山。」、「(問:可否描述複查結果為何?)複查的結果就如同更正後的二張調查表所示。」、「(問:現場你有無告知方火山查估結果符合救濟標準的僅有5株?)有告訴方火山。」、「問:本案中,你剛才說,方火山說樹木很多都17年以上,你有無去量這些樹木的胸徑?)我有質疑,因為都很小棵,我有問方火山是否17年。我相信方火山,所以我沒有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7頁、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復有104年9月2日製救濟金印領清冊、104年8月3日查估價表、複估照片及105年5月24日之複估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9、112、200-203頁、本院卷第81頁)。由上可知,證人洪振剛於104年8月3日進行查估時,發覺被上訴人所種高莖作物之胸徑略小,應非於88年前就已種植之高莖作物,並於回到辦公室,透過航照圖判別更正現場依詢問被上訴人所填寫的104年8月3日調查估價表上農作物生殖年期之數字,惟華聲事務所之另承辦人員誤憑未更正前之調查估價表以製作救濟金印領清冊呈交上訴人發放,致被上訴人有溢領系爭救濟金64萬5954元之事實甚明。故上訴人上開函文說明記載之事實非虛,堪予採信,且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複估當時全程在場,並在複估表上簽名,確認複估結果僅有芒果樹3株、龍眼2株及柚子1株,符合88年前種植,實際樹齡均為17年以上等救濟標準。
㈡再上訴人提出86年至94年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10-17
、32-36、113頁),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8年2月1日前,被上訴人並無種植高莖植物,係於93年起始種植之事實。本院衡諸上開航照圖顯示88、91、92年度之系爭土地西南左角落、東北側邊有點綴之植物外,其餘一大片空白,呈現沒有紋理的狀態,可看出上開年度之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任何作物,均顯示屬於休耕狀態。設若被上訴人所述:高莖植物之生長狀態,第1年幼苗非常小,枝葉稀疏,隱藏在雜草中,甚至難以發現,縱樹幹慢慢生長,但第1年甚至前幾年之枝葉仍不可能有如本案93、94年航照圖所示樹葉已茂密之狀況,此狀況可判斷生長至少5至6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1頁)屬實,參以高莖植物生長狀態,其樹葉一年必比一年茂密,系爭土地於93、94年度既已生長至少5至6年之高莖植物,則其前5、6年內之88、91、92年度之系爭土地不可能餘一大片空白並無種植之情形,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8年2月1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救濟金印領清冊所示上開高莖植物云云,與事實有間,難予遽採。
㈢證人洪振剛又於原審證稱:「(問:你們查估作業,究竟
是以航照圖為準,或以現場作物為準?)調查表是現場現況描述、紀錄,然後發放補償依據則是以航照圖來判讀。」、「(問:既然以航照圖判別,為何還需要到現場查估?)因為航照圖能看出高莖作物或低莖作物是否有經過整理,有經過整理就有紋路,沒有經過整理就會整片霧茫茫。但航照圖沒有辦法看出農作物種類,例如龍眼、芒果。」、「(問:究竟依照現場作物胸徑判讀生長年期較為準確,抑或依照航照圖判讀較為準確?)應該是航照圖。」、「(問:依你方才所述,如果是88年種植的幼苗,從航照圖上無法判讀出來,你比較航照圖的過程,是比較哪幾張航照圖?)就本地號來說,種植情況是大面積的種植,並非單棵的,我們現場看的時候,就是有整理的情況,所以在航照圖的顯示方面,是會有紋理,我們104年8月3日是就當時的航照圖核對現況,再加上有詢問方火山。最後判斷是從86年一直看到94年度的航照圖,結果就是他變化幅度很大,所以可以篤定的說,88年的種植棵數沒有歷次調查這麼多。」、「(問:你方才表示,若未經過整理,在航照圖上看不出紋理,方火山又向你表示87-88年問他身體比較不好,比較沒有整理,是否可能他實際上有種植幼苗,但因為他沒有整理,所以在航照圖上看不出紋理?)但是91、92年度的航照圖又看不出紋理了,就跟他說法不一致。他講的87、88年度,符合他的說法,沒有整理,所以我相信。但是89年的紋理、93年的紋理、94年的紋理,都不一樣。而且在91、92年度呈現的是沒有紋理。」、「(問:你的判斷中,這樣是發生什麼事情?)只能推測,86年間是短期作物,87、88年沒有紋理應該是休耕狀態、89年短期作物、90短期作物、91、92休耕、93短期、94開始才是高莖作物。短期就是指菜葉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6頁正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沈俊宏復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航照圖證稱:「86年度:種植密度、行距非常緊密,判斷起來應該是低莖作物。87年度:整片有一些顏色,可能剛整地完,可能雜草叢生,或是藤類部分,形狀是整片佈滿的。88年度:右上、左下有高莖作物外,其餘部分是剛整地完,全部沒有作物。89年度:也是種植低莖作物,有些白塊,可能種植的時候,沒有善盡管理,所以有些作物已經死亡。90年度:整片密密麻麻,應該是整地完不久的情況,可能就是有些雜草叢生。91年度:應該是整地完不久的情況,除了右上、左下有高莖作物,左下也有一些低莖作物,其他整片大部分都是整地完不久。92年度:除了右上、左下有高莖作物,左下也有一些低莖作物,其他整片大部分都是整地完不久。93年度:依據行距,應該就是開始種植高莖作物的年度,因為棵與棵的間距,符合種植高莖作物的間距,勾起的部分,行距也是符合種植高莖作物的距離。94年度:經過一年,樹冠已經有生長、展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正面),有吻合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沈俊宏為在上訴人處任職負責河川占用行為高莖植物剷除之專業人員,證人洪振剛則為專業之估價師,均具備一定之專業,就航照圖之判讀可信性甚高,經本院與上開航照圖核對後,認渠等就航照圖之解釋、判讀堪可採信。由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由航照圖判讀結果顯示,系爭土地於87年、88年、91年及92年間均處於休耕狀態,於93年後才有種植高莖作物,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查估當時,系爭土地上雖有種植高莖作物,但均非於88年前就已種植,並不符合系爭救濟金之補助標準甚明。雖93年度之系爭土地空照圖,經證人洪振剛判讀係短期作物(葉菜類),證人沈俊宏則判讀係可能剛開始種植高莖作物,而有些微不一致,此因航照判讀作物種類是依照作物間距、陰影等標準綜合判斷,則因高莖作物剛開始種植,其高度必不高,與短期作物類似,因此產生判讀有異,然此無礙系爭土地上目前所種植高莖作物均非88年前所種植之客觀事實認定。且倘依被上訴人所稱於88年問高莖作物幼苗20~30公分,則於88年至92年長達5年,高莖作物必然會長大,然審觀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87年、88年、91年、92年等空照圖,呈現沒有紋理的狀態,可看出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任何作物,均顯示屬於休耕狀態,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救濟金之高莖作物,並非在88年前就已經種植,益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起始有高莖植物種植乙情,堪認屬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高莖植物均係88年2月1日前所種植,上訴人僅以航照圖顯示之紋理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無高莖植物,惟航照圖為高空拍照,每次飛行高度並非一致,早期照相設備不佳,土地及作物之比例尺極小、解析度差,幼苗則更為渺小,不足以據此判斷系爭土地上無高莖植物云云,尚屬推測之詞,無足採取。
㈣又查,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07年1月26日、同年5月3日所農
字第1070061887、1070283322號函附件所示,88年至92年間被上訴人每年均有向上開鹽水區公所辦理休耕補助(種植綠肥或輪作作物)(見本院卷第85、87、199-204頁),核與上開證人洪振剛、沈俊宏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於92年前未種植高莖作物乙節有一致之處。而區公所辦理休耕補助方式,必然會派員實地查訪,設若被上訴人斯時有種植高莖作物,則區公所人員必然會發現而不予補助,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有休耕情形,並未種植高莖作物乙節屬實。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年6月11日農糧產字第107056159號函檢附「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等規定(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可見,辦理休耕、輪作補助之土地,不得種植果樹,否則即停止輪作補助獎勵。並酌以證人即上開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休耕之職員楊智哲於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所具結證稱:休耕必須種植政府所規定之作物,果樹並非農民辦理休耕或轉作等補助所准許之作物,除此之外,不得種植其他物。倘發現有受補助土地有種植果樹或其他高莖作物,即會將果樹或其他高莖作物之種植面積扣除,不予補助。由本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107年4月23日出具之系爭土地『農戶基本耕地清冊』(見本院卷第247頁)記載系爭土地『88年度』、『大豆類(綠肥)』、『面積0.423400』等,可證系爭土地整筆面積種植大豆,並無種植果樹或其他高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頁),益徵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前,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救濟金印領清冊所示上開高莖植物,而88年至92年間,被上訴人每年都有辦理耕或輪作補助,經上開鹽水區公所核准撥款補助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整筆土地種植大豆甚明,絕無可能尚有種植高莖作物,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為轉型種植高莖作物,才於88至92年度參與休耕,而向農會領取大豆類綠肥類之種子栽植,以作為新植高莖作物之肥料。系爭土地是同時辦理休耕、輪作補助,又於同時間種植高達188株之作物,且辦理休耕、輪作補助長達5年,均未被上開區公所發現撤銷補助資格。且依上開區公所101年5月3日所農字第1070283322號函文說明記載「.....農糧署核定之休耕轉作相關計畫並無不得種植高莖作物之規定....」云云,純屬斷章取義之詞,非但與事實不合,且與休耕補助規定(見本院卷第216-218頁)及上開證人證詞不符,不足採取。
㈤依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
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行政命令,執行中央管河川內私有土地違規種植植物予以剷除之救濟金發放。依該命令,88年2月1日以前,私有地已種植高莖植物者,予以救濟後剷除,88年2月1日後種植者,應依規定取締不予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前並無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104年9月2日製救濟金印領清冊所示柳丁96株、荔枝10株、改良芒果51株、龍眼3株、柚子4株、番石榴24株等高莖植物,卻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切結書,溢領上開清冊所示救濟金64萬5954元。而上開切結書係上訴人發放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救濟金時,隨函檢附由被上訴人填具後交付上訴人,其內容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種植之高莖作物係88年2月1日前種植,倘有虛偽,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顯兩造均同意救濟金印領清冊所示之高莖植物,如非於88年2月1日前種植,被上訴人願將溢領救濟金返還上訴人,自屬拘束雙方之契約。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現場複估時,確認複估結果僅有芒果樹3株、龍眼2株及柚子1株,符合88年前種植,實際樹齡均為17年以上等救濟標準,其餘並不符合救濟標準,被上訴人全程在場,並在複估表上簽名,顯然同意該次複估結果。故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繳回系爭溢領救濟金64萬5954元,應屬有據。
㈥又本件就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繳回
系爭溢領救濟金64萬5954元,既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則上訴人其餘重疊之訴之合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而主張上開其餘爭點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救濟金64萬5954元之事由,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