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王基邦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部分:⒈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被上訴
人土地),及106 地號土地上15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上訴人、王世宗及王春益所共有,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同段1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王春益取得同段109之1、王世宗取得同段109之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屬計畫道路用地,於未分割前,係供作道路使用,路面寬度約4公尺,被上訴人出入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臺南市○○區○○路。而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已近20年,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亦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惟上訴人竟於近期在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位置(下稱A部分土地)搭建停車棚,並將自用汽車停放於該處,導致系爭巷道僅剩下約1.46公尺寬度,無法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出入,嚴重阻礙被上訴人車輛之通行,顯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
⒉分割前109 地號(分割後為109 、109-1 、109-2 地號)土
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亦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通行,且該
109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又依分割前109 地號與周邊土地分割後之情形觀之,該分割前109 地號,本即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而分割出來,此由地籍圖謄本上107 、
108 、109 地號土地均為狹長型之狀態即可明,且被上訴人自建屋之時起,即經此巷道通行至○○路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就上訴人提供通行部分,因位處鄉下地區,價值不高,因此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支付償金,上訴人主張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⒉反訴答辯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所有房地,若欲通行至臺南市○○區○○路,除系
爭土地外,尚需經過同段107 、108 地號土地。而1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王春益、王振滄、王振鈺、王華村、王周水、王淑貞等人共有;1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中107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國有財產署,均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107 、108 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未就同段107 、108 地號土地共有人一併提起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又依臺南市104 年6 月17日南市都綜字第1040556101號函說明,系爭土地、109-1 、109-2 地號等土地係屬
4 米人行步道,不得作為停車空間或車道出入通行使用。是依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亦僅得以行人為其通行目的,而不得以自小客車為其通行目的。而現況之1.46公尺寬度,已足供被上訴人之行人步道通行目的,甚至可通行機車,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再者,同段106 地號及王世宗(即被上訴人之子)所有之109-2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10地號土地,係屬空地,目前無人使用,故被上訴人通行110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以,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與民法第787 條確認通行權之要件不符。
⒉按臺南市104 年6 月17日南市都綜字第1040556101號函之說
明已明確指出: 「信義段109 、109-1 、109-2 地號等3 筆土地係屬4米人行步道,不得作為停車空間或車道出入通行使用」等語,依法,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時,當然僅能以人行步道為其通行目的,而不得更以通行自小客車為其通行目的,而現況1.46公尺寬度,已足供被上訴人之人行步道通行目的(甚可通行機車),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不該當「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二樓高之鐵皮車棚,而使都市計劃尚未徵收開闢之4米寬度人行步道僅餘1.46米乙節,此乃屬上訴人於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徵收前之權利行使,而與被上訴人以通行自小客車為目的之通行請求是否正當之判斷,係屬兩事。
㈡、反訴部分:系爭土地與同段106 地號土地,均非自同一筆地號輾轉分割,被上訴人欲通行A部分土地,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支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償金。因A部分土地位處於臺南市○○區市中心,位處精華地段,被上訴人自應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支付上訴人償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㈢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第1 項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63 元。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A 部分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41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被上
訴人所有;同段60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王世宗及王春益所共有,經原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面積26.39 平方公尺)、王春益取得同段109 之1 地號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王世宗取得同段109 之2 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
⒊同段107 地號土地係王基邦、王春益、王振滄、王振鈺、林
美麗、王華村、王周水、王淑貞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6分之3 、36分之2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3 、36分之
12、36分12、36分之2 ;同段10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⒋同段106 地號及系爭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地號輾轉分割。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未就同段107 、108 地號一併請求通行者,是否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是否並無實益)?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是否有據
?若有,何者為損害為最少之方案?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償金
141元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而未就同段107 、108 地號土地一併訴請通行,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參照)。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被上訴人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同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欲至其所有土地、建物,通行至臺南市○○區○
○路,雖須先行經同段107、108地號及系爭土地始能至○○路,而目前僅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鐵皮車棚,阻礙被上訴人車輛通行,其餘107、108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地上物,或其他共有人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舉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3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查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目前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築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而被上訴人為同段10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權通行該土地,至其餘同段108土地所有人,並無現實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舉動及行為,自無強令被上訴人對於同段第108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訴,未將同段107、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列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通行A 部分土地,係屬對週遭土地損害為最小之方案。
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有A 部分土地巷道寬約4.1 公尺,被上訴人僅能
經由系爭巷道出入臺南市○○區○○路,因上訴人於其上建有兩層樓高鐵皮地上物作為車庫使用,致系爭巷道寬度僅餘
1.4 公尺,僅能通行機車及行人。另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同段107 號土地尾端為果園,並無可供出入之道路等情,業經另案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8 張,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原審職權調閱103年訴字1648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⒊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本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第256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搭建停車棚後,系爭巷道寬度僅剩1.4 公尺。而就道路之通行,首應就人身安全、防火救災及公用設施維護等公共利益加以考量,系爭巷道係屬無尾巷道,長度逾10公尺,且因其內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存在,居民有消防、醫療、工程維修車輛通行之必要,上訴人搭建車棚後僅餘1.4 公尺寬,已妨礙被上訴人消防、醫療及生活所需車輛之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人身安全。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而連結至臺南市○○區○○路,係屬對週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9-1 、109-2 地號等土地
,依主管機關函文,係屬4 米人行步道,不得作為停車空間或車道出入通行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3 年訴字1648號卷第88頁)。惟查,系爭土地是否為人行步道用地,係指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之用途,與土地徵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尚屬有別,況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車庫使用,及巷道僅保留約1.46公尺路寬,亦違反上開系爭函文之意旨。次查,系爭土地於「○○鄉都市計畫核定案」中劃為4 米人行步道,依該計畫之規劃原意,人行步道為行人專用兼作防火巷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2 月13日南市都綜字第107019473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是系爭土地縱為人行步道,就上訴人土地為袋地,且其上建有建物供人居住,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防火巷用途,俾火災時得供消防車或救護車進出搶救,是被上訴人仍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尚可利用西側同段110 地號土地通
行,無須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等語。然該110 地號土地雖緊鄰被上訴人之子王世宗所有同段109 之2 地號土地,然兩土地間設有鐵製欄杆作為界線,且該110 地號土地其上雜草叢生,未鋪設水泥或柏油可供通行,亦與系爭巷道有高低落差,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2至63、70頁反面),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必要通行方式。而系爭土地、
109 之1 、109 之2 地號等土地,原即供通行道路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上訴人應除去其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A部分土地償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再支付年息百分之2 ,自屬無據。
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對於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不得
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即應支付償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又同段106地號及系爭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地號輾轉分割而來,已如不爭執事項⒋所載。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自非合於民法第789條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為有理由。
⒊末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有適用。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⒋承上所述,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上訴人對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520 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卷㈡第80、85頁)。又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市中心,附近工商繁榮,業經另案勘驗明確,有另案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附近地圖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A部分土地之通行面積為15.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20元,每年年息8%計算償金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563元(計算式:5520×15.31×8%÷12=563元)償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10%計算,即再按月支付141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563元之償金,即屬正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償金,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