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 王黃 富 美兼訴訟代理人 王 建 源被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 定 代理人 張 花 冠訴 訟 代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亦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74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新臺幣81萬6809元不存在」,其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亦無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74號債權憑證及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00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上訴人王建源、王黃富美應連帶給付伊:①新臺幣(下同)34萬54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萬9080元;②772元;③21萬7801元」之範圍內,對王建源、王黃富美之財產強制執行。上開①、②係以上開債權憑證為據,其中①係源於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②係源於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84號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③係源於原審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惟王黃富美50多年前結婚後即定居臺南,未與被繼承人王笑成同居共財,亦未再與之聯絡,王建源更與被繼承人王笑成未曾謀面,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均未繼承其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伊等對上開債務無清償責任;又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為訴外人王林賽風、王國雄、王國聯、王葉富等人,被上訴人明知伊等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竟仍堅持將伊等列為求償對象,有失公平,請免除伊等負擔本件債務;另上開執行名義中與伊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人有41人,不應全數向伊等追討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0條之1規定,求為確認上開債權憑證及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新臺幣81萬6809元不存在,並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執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王笑成於39年6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就拆除系爭房屋負有義務,不因未使用系爭房屋而免責。而系爭房屋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屢次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均未置理,經伊提起民事訴訟確定後,相關文書均有合法送達,方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本件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74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3674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新臺幣81萬6809元不存在。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王笑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號、000號房屋供使用;因王笑成於39年6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輾轉繼承,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二間房屋由上訴人及王林賽風等37人繼承,並為該系爭二間房屋之所有人,且為土地占用人(實際住用人為王林賽風、王葉富、王國雄),故上訴人及王林賽風等37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二間房屋及其他建物」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王林賽風等37人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審理,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6月10日判決上訴人與王林賽風等37人應共同將該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即0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判決附圖編號E、F所示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5400元本息,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9080元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確定不爭執事項㈠
之訴訟費用額,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與王葉華等人連帶負擔772元之訴訟費用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以不爭執事項㈠之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674號受理,由被上訴人先行支出費用,拆除系爭房屋執行完畢,並就金錢給付部分,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與王葉華等人連帶負擔21萬7801元之執行費用額。
㈣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係於73年7月1日由○○街000號整編
而來;○○街000號則於57年5月1日由○○街000號整編而來;○○街000號係於43年2月10日由○○街000號整編而來。
㈤系爭房屋係於44年訪查設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笑成,
持分全部,由繼承人代納房屋稅,加註代納人王葉昌係於99年8月19日王葉昌之繼承人王葉富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加註為「王笑成現住人王葉富」。
㈥王笑成之父親為王明清,王明清於日治時期之住所為「嘉
義廳嘉義0000000000000番地」即「嘉義廳嘉義0000000000番地」,於大正9年,因土地名稱變更,而更正為「臺南州嘉義郡0000000000番地」,於昭和7年1月1日,因土地名稱變更,更正為「臺南州嘉義市○○○○○○番地」,同年5月15日復更名為「臺南州嘉義市○○○○○○番地」,王笑成亦設籍於同址,並於王明清死亡後,繼承為戶長。
㈦上訴人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占用人。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23674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新臺幣81萬6809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房屋是否為王笑成所興建?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23674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以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著有判例。
又人民要求國家依民事訴訟程序之公法上權利保護私權,釀成訴訟之人,自須負擔訴訟費用,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可知訴訟費用之裁判,乃依附於本案裁判之結果,並無獨立性質,於法院未於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另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亦同。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王林賽風等37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二間房屋及其他建物」為由,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王林賽風等37人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審理,於103年6月10日判決上訴人與王林賽風等37人應共同將該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即0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判決附圖編號E、F所示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5400元本息,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9080元確定。
嗣被上訴人聲請確定嘉義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拆屋交地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與王葉華等人連帶負擔772元之訴訟費用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以:伊等對王笑成繼承開始時不知繼承債務存在,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未繼承財產,無清償上開債務責任;被上訴人明知伊等未居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堅持對伊等求償有失公平等裁判前之事由為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74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新臺幣81萬6809元不存在」,此要屬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對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就:
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5400元,及自101年1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萬9080元部分,係源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對被繼承人王笑成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均未繼承其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對上開債務無清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竟仍堅持將上訴人列為求償對象,有失公平」之事由,均係「發生在該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據以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就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付被上訴人772元,及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7801元部分,分別係源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原審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均附於執行卷)固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得據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開裁定分別係確定上訴人因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及因渠等未自行依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履行,導致支出執行費用,確定應由上訴人分擔之部分,與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笑成之繼承關係,或上訴人有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無關。上訴人據「其對王笑成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均未繼承其財產,對上開債務無清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竟仍將上訴人列為求償對象,有失公平」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均非就上開執行名義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與王林賽風等37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執行名義所示之連帶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得僅對上訴人為請求,至於上訴人清償後,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彼等應分擔部分,要不能作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之正當理由,仍非上開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所辯:上開執行名義尚有其他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不應全數向上訴人追討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74號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其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74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新臺幣81萬6809元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