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許恭誠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被上 訴 人 許陳滿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許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為小叔與四嫂關係,因伊與前妻於民國87年間
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且剩餘財產分配亦完成,但伊前妻仍會繼續要求伊將所繼承自伊父即許莫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伊為免困擾,於88年6月21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使被上訴人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伊仍為該地實際所有人,伊嗣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皆以其夫及子不應允而藉詞拖延。
㈡伊復於106年5月13日至被上訴人住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立即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土地係伊公公許莫生前預為分配遺產予伊先生即上訴人
之兄許水旺,故系爭土地原為許水旺所有;只是因許水旺揮霍無度,許莫擔心財產被許水旺敗光,所以於68年9月21日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又因許水旺揮霍無度之情況未有改善,故伊聽從許莫之言,於78年6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後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伊名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許莫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後,上訴人為避免其前妻索討財產,而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情形。
㈡因上訴人與其前妻發生爭執,系爭土地無端受其前妻於88年
4月27日查封,伊乃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因此上訴人在其前妻於88年6月28日塗銷查封後,即於88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於88年8月4日清償其貸款等語。伊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9-370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小叔與四嫂關係。
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許莫所有,於68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5日再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系爭土地於88年7月19日再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87年7月10日與其原配偶陳綉卿離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因於87年離婚後,其前妻多次向其索取系爭土地
,故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㈡許莫是否於生前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預為財產分配,因擔心
許水旺揮霍無度而敗光,故先於68年9月2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許水旺之妻)?又因許水旺揮霍無度未有改善,故被上訴人於78年6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許莫(即被上訴人公公)所有,
許莫於68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78年6月15日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88年7月1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06年9月21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4373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施厝寮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臺西地政106年9月1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398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81頁、第65至73頁),可見系爭土地最初係由許莫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倘許莫確有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之意思,則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可,實無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上訴人並未能說明為何伊父要將分配給伊之系爭土地,先將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來是伊父要移轉予伊之財產云云,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許進修,於原審結證稱:「許莫是我父親
,許水旺是我大哥。許水旺的太太就是許陳滿(按即被上訴人),我的四嫂。系爭土地最初是許莫的,土地很多筆給許恭誠,我以前有欠錢,不能過戶也是委託在他那邊,許水旺的是許水旺的,我沒有過戶半點土地過來,這都可以去查。系爭土地是許莫要給許水旺的,但許水旺太會花錢、愛賭博、喝酒,現在得到口腔癌,就過戶在許陳滿名下,那時候怕過到我的名下,我自己在外面又有欠錢,會被人家查封拍賣,這個要叫許水旺自己來講,我了解多少說多少,就這樣而已。我父親先寄託在他那邊,沒有過給許水旺,是過戶給許陳滿」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8頁)。另證人許丙申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許恭誠是我弟弟,許水旺是我大哥。許莫生病還沒有過世之前,有把他的土地預先分配,但是後來土地都寄在許恭誠那邊,屬於(證人)許進修的,許恭誠都把人家花光光。這塊六厘多的是許水旺的,差一點也被許恭誠賣掉,後來許水旺跟他拿回來,登記在許陳滿名下,這塊真的是許水旺的,借名登記在許陳滿名下。系爭土地是父親許莫確實要給許水旺的,只是先登記在許恭誠名下。那時候許水旺吃、喝、嫖、賭樣樣都會,我父親就想說先把土地寄在許恭誠名下比較好,後來就變成這樣。說實在,土地都是父親許莫借名登記在許恭誠那裡,但是許恭誠都把土地偷偷賣掉,賣到剩下這一塊,許水旺才跟許恭誠要回去。許陳滿那時候也覺得許水旺實在太會亂花錢,會賭博。我父親許莫跟媳婦許陳滿講,土地要借名登記在許恭誠那邊。我父親許莫跟許陳滿講,這個土地可能會因為許水旺賭博而輸掉,後來才借名登記在許恭誠那邊。許恭誠那邊後來跟他老婆吵離婚,這個土地再歸還給原主許水旺那邊。是許水旺太會花錢,我父親才會鼓勵阿滿(許陳滿)借名登記在許恭誠那邊。我父親有把土地過到我名下,許進修的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觀諸證人許進修、許丙申之證述內容,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相符,且上開證人為上訴人聲請傳喚,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故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許進修於到庭作證前一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給伊,要伊去商談,否則到法院作證就會對伊不利之證述,實則當年是因為證人許進修經營機車行失敗,要求許莫先賣掉伊應分得的部分償債,並故意作上述不實之證述云云,並提出line通聯畫面1紙為證,然由該line通聯畫面只能得知證人許進修確於到原審作證前一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上訴人而已(見原審卷第191頁),但無由證明兩造之對談內容為何,且證人許進修係上訴人所聲請傳訊,如果證人許進修於作證前一日確實有打電話要脅上訴人,並揚言若上訴人不從,即要作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則上訴人應於隔日在原審訊問許進修前,即向原審陳明許進修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甚至捨棄訊問許進修,豈有先由許進修作證後,觀其證述內容結果不利於己後,再為否定證人陳述之理。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公公有三塊土地(上訴人認係
2108、2109及系爭204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有伊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經錄音之譯文稱:「(鹽園2041地號那一塊,說要過回給我,阿都無消無息,那塊地是我寄給你的)許陳滿答:是你寄我的對。」云云(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
7、8頁)。惟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自行私下之錄音,並非兩造於法庭直接審理時對話之錄音譯文,其內容亦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爭執情形,諸如:這地不是我的、旺仔說要過到昱昇的名下、他回來時我說你有來講,他說不可能(移轉回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7頁)。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疑;被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訊問亦陳稱:系爭土地有給許恭誠,後來又還給我;是我公公給我的,不是要給許恭誠而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是我小叔亂說的,至有關雲林縣○○鄉○○村○○00號的店面是我自己出錢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1頁)。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許水旺,經許水旺到庭作證(因其罹患口腔癌無法講話,但其仍具有辨識之知覺理會能力)稱:伊不識字,學歷為國小3年級,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太太名下,不是伊弟弟(按即上訴人)借名登記的,是我的(以手指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7頁)。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證言,並主張被上訴人當初有承認系爭土地是伊寄的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被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稱係上訴人寄的)部分,為被上訴人於法院爭執,抗辯稱:伊係因上訴人常常來吵,多次向伊索討系爭土地,伊在不堪其擾之情形下,才隨便敷衍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法庭外之陳述,不排除保留真意之情形;自難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錄音譯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核與被
上訴人抗辯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衡情父執輩生前預先分配財產(上訴人亦自陳分產時分六人抽籤,姐妹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297頁),為恐子女不肖將財產敗光,遂將財產先登記在子女配偶名下,後見子女仍揮霍無度,如僅將土地登記在子女、配偶名下仍不足以確保財產,再要求子女之配偶將財產借名登記在其他子女名下等情,在臺灣民間並非罕見,則被上訴人抗辯稱:許莫生前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預為財產分配,欲將該土地交由許水旺取得,但因許水旺揮霍無度,許莫擔心該土地遭許水旺敗光,故先於68年9月2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水旺之妻)名下;又因顧慮許水旺揮霍無度之情況未有改善,是故聽從許莫之言,被上訴人於78年6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與經驗法則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其於87年離婚,因
其前妻多次向伊索取系爭土地,其不堪其擾故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而即便上訴人與其妻離婚,如其妻在法律上並無權利,上訴人本可拒絕其妻要求,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況如上訴人主張為真,其於87年間與前妻離婚時,於88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俟其與其妻離婚後無瓜葛時,大可向被上訴人即時請求移轉登記回自己,豈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近20年後,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理?㈥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復主張:
被上訴人明知伊曾經拿系爭土地向銀行借貸,而且是由許水旺做保證人,被上訴人從來不曾有任何異議,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可能拿自己土地讓伊去設定抵押借款?又87年間雲林縣政府曾徵收部分系爭土地,相關徵收補償金都是由伊領取,被上訴人也知悉此事,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是被上訴人所有,為何被上訴人會同意讓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而且從來沒有異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未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又自稱係其將權狀拿回老家祖厝,藏在伊父生前睡覺房間衣櫃內云云,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有其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均由伊及許水旺、伊子女管理、使用,並在土地上種滿海棗樹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有相片4幀附卷可憑,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縱雲林縣政府於87年間曾發給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見本院卷第279頁),係因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收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即無不合,惟因金額不大,合計僅達新臺幣126,960元,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與許水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債務人為上訴人與許水旺2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尚非如上訴人所述僅上訴人為債務人、許水旺僅為保證人,此部分亦難據此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完全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