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泓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良濱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良濱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7,638元,及自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尚未償還。竟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泓翰(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經伊調取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專簿發現內載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陳良濱」及信託條款第1條信託目的為「增加土地效能」,就委託人及受益人皆同為陳良濱部分,合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裁判意旨所指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加以該信託專簿內登載受託人姓名陳泓「瀚」,並非陳泓「翰」之正確姓名,且所留印章亦為錯誤姓名之「瀚」,倘受託人真有意為委託人管理受託標的且訂立契約,豈會連本身姓名及蓋印錯誤等至關重大之情事皆無注意。又經伊實地查訪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後,發現鄰近土地大部分已為西瓜田,惟系爭土地10年來至今仍為荒蕪之雜草空地,似乎無任何有增加土地效能之表徵,足見受託人並無真實依信託目的而有任何之積極行為。伊已於102年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查封,而陳良濱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目的係為規避家族間之土地糾紛,並非真為增加土地效能。足認陳良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泓翰之行為並無真實信託之意思表示,可認為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當然不存在,而陳良濱既為伊之債務人,伊【先位】乃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不存在,並代位陳良濱請求陳泓翰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認為陳良濱與陳泓翰間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專簿內之信託條款第4點所記載之信託期間為: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而信託條款第5點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並無記載,亦應認為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消滅,信託期間完成後之財產亦應當然歸屬為陳良濱,然陳良濱因怠於行使自己權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良濱請求陳泓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良濱所有。乃【備位】依信託法第62、63、

65、66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良濱請求陳泓翰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信託登記迄今尚未移轉為上訴人陳良濱名義,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系爭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況陳良濱於系爭信託期間屆滿前已於104年6月29日書立〈信託受益人權利拋棄書〉拋棄權利,被上訴人當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又系爭土地係陳良濱之母親於協調三七五租約土地所留下,本非僅屬陳良濱所有,而是要分給陳良濱之兄弟姊妹,是以陳良濱之兄弟姊妹才會協調先登記為陳良濱之名義,嗣再信託登記給上訴人陳泓翰,陳良濱和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存有爭議,陳良濱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要承接系爭債權?至被上訴人聲請對陳良濱所發支付命令,因陳良濱未予理會始告確定,被上訴人不先調查即向陳良濱催討求償及執行,已造成陳良濱之困擾。況因系爭土地被假處分,所以陳良濱亦無法和其兄弟姊妹處理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陳泓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7)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陳良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先位】之訴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之【備位】之訴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是以本件僅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為審理之範圍。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94年6月17日24時由「復華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全部,並於96年8月31日經金管會核准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

(二)上訴人陳良濱尚積欠被上訴人4,487,638元,及自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上訴人陳良濱原持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8日以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陳泓翰。

(四)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移轉專簿內之委託人與受益人欄位皆記載為陳良濱。受託人欄位記載為陳泓「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得否依信託法第62、63、65、66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上訴人陳良濱請求上訴人陳泓翰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陳良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得否依信託法第62、63、65、66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陳良濱請求上訴人陳泓翰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陳良濱之爭執: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信託之期間屆滿時,信託關係雖在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即本案委託人即陳良濱)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然權利人(即本案委託人即陳良濱)可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受託人陳泓翰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給權利人即陳良濱。查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之期間係至104年6月30日為止乙情並不爭執,故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即陳良濱依法本可隨時請求受託人陳泓翰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陳良濱,然陳良濱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良濱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堪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2、63、65、66條及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良濱請求陳泓翰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給陳良濱,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提出陳良濱系爭信託契約期限屆滿前之10

4年6月29日所立〈信託受益人權利拋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援引信託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惟查該權利拋棄書係104年6月29日作成,如確有其事,上訴人何以未於一審時即提出主張?則被上訴人否認該權利拋棄書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5頁),即非無據。況查信託法第17條第2項固規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然對照同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可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受益人,係因信託契約成立而享有利益之人,核與信託關係消滅後應返還之信託財產請求權有別,本件上訴人陳良濱雖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惟其於信託關係消滅前所拋棄之信託利益,自不包含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是其所立上開該拋棄書並無法為有效拋棄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證明。何況,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早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聲請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3日以南院勤102司執全新字第674號函囑為假處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於塗銷該假處分登記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上訴人陳良濱即無從僅依其上開〈信託受益人權利拋棄書〉之表示即生喪失系爭信託登記土地之所有權消滅之效果。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揭: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債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意旨,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已難為其有利之主張,且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非本於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之行使,自亦無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適用。足認上訴人提出前述〈信託受益人權利拋棄書〉並無從阻礙被上訴人得為之本件【備位】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信託法前述規定,及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上訴人陳良濱請求上訴人陳泓翰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分之7)予上訴人陳良濱,洵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