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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長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興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上訴人 聞心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請被上訴人為其爭取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南港展覽館空調」之工程,上訴人承諾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之25%給付被上訴人業務顧問費,給付方式:簽約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餘款項依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決算後給付。嗣上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簽訂「南港展覽館擴建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3億975萬元(含5%營業稅)。詎上訴人否認其主管許閔彬有代表上訴人簽約之權而拒絕依約付款,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已屆期之顧問費120萬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上訴人亦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關於本件給付顧問費之爭議,於該案已經判決在案,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承諾書請求後續已到期即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以每月6萬元計算合計66萬元之顧問費,原判決於扣除被上訴人溢領11萬元顧問費後,命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本件係訴外人許閔彬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定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再依承諾書簽約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然上訴人公司已於102年2月25日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約,自不可能於102年12月20日再委請被上訴人向大陸工程公司爭取系爭工程,益證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與許閔彬勾結而簽訂。再觀被上訴人僅爭取空調工程,且需經過公開招標,於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即能分得該工程淨利之25%,如此優厚之業務顧問費用,顯與常理不符,承諾書亦無對給付期限為約定,衡諸常理上訴人自不可能授權許閔彬簽訂如此不公平、不合理之承諾書,益證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並不發生效力。縱認系爭承諾書得拘束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前案已同意先請求至104年8月10日,餘俟工程結案後再結算,自不得再提起本案請求,如認其未於前案同意請求至104年8月10日止,依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真意,及被上訴人之自認,最後給付期限亦應為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即104年10月25日止。再按系爭承諾書係約定「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之25%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業務顧問費用」,並非謂結算以前依約定給付之內容即無任何上限,本件因主體工程嚴重延宕,致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已逾承攬金額,已無淨利可言,故上訴人應已無再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之義務。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3億975萬(含營業稅5%),預定自104年9月10日之次日起45日內完工。

2.訴外人許閔彬於任職上訴人第三事業部主管時,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就上訴人諮請被上訴人為業務承攬代表人,為上訴人爭取承攬大陸工程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案,與被上訴人於協議簽訂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順利得標後,上訴人承諾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25%給付被上訴人業務顧問費,後續因本案衍生之工程及追加部分一併依此方式給付,其付款方式如下:有預付款%A.本工程簽訂合約後,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6萬元業務顧問費用。B.其餘款項,依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決算後給付被上訴人。

3.上訴人自102年1月間起至12月間止,每月匯款53,980元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未再匯款。

4.許閔彬於103年7月31日自上訴人處離職。

5.被上訴人曾於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20個月合計1 20萬元之業務顧問費,該案兩造之爭執事項為:⑴系爭承諾書是否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有無依據?業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6.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業已給付120萬元業務顧問費與被上訴人。

7.被上訴人已領有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共計55日之溢領業務顧問費11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金額中為抵銷。

8.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結算。㈡爭執事項:

1.訴外人許閔彬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承諾書契約關係,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效?如有,兩造關於預先給付業務顧問費之約定,有無約定給付期間至104年8月10日止,其後,應待工程結案再予結算?

2.關於前項之爭執事項是否業經前案審理、調查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否受拘束?

3.如否,兩造關於預先給付之業務顧問費期間,有無合意給付至工程完工即104年10月25日止?

4.如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合計66萬元之業務顧問費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5.本件已給付之顧問費用是否已經超過依承諾書淨利金額的25%,而無再行給付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效力問題之爭點,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否受拘束乙節: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曾於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20個月合計120萬元之業務顧問費,該案經法院協議並整理兩造之爭執事項為:⑴系爭承諾書是否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有無依據?嗣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已經前案為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訴外人許閔彬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且授權許閔彬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負有履行之責。及兩造關於業務顧問費之給付,係約定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簽訂後迄工程結束,可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之顧問費等情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案二份判決影本附卷(見高雄地院司促字卷第3至15頁)供參。

3.審酌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情形,其於本案就上開爭執事項,再為相同抗辯,依上開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因此,系爭承諾書契約關係,對於上訴人核屬有效乙節,即堪認定,上訴人再事否認,並無可採。

㈡兩造關於預先給付之業務顧問費,被上訴人有無於前案同意

先給付至104年8月10日止,其後,應待工程結案再予結算之情,或有自認合意給付至工程預定完工日即104年10月25日止乙節: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2.系爭承諾書第三條已約明工程順利得標後,上訴人承諾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25%給付被上訴人業務顧問費,後續因本案衍生之工程及追加部分一併依此方式給付,其付款方式如下預付款:A.本工程簽訂合約後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6萬元業務顧問費用。B.其餘款項依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決算後給付被上訴人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附卷(見高雄地院司促字卷第2-1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付款方式之文義甚為明確,而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證人許閔彬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之所以簽訂系爭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案金額很大,工程完成結算過程需要3、4年時間,如果要等到結算之後再給付業務報酬,可能會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困難,被上訴人希望有一個保障可以補足每個月的業務費用養家,所以才與其簽約,每個月從其中先提撥6萬元支付被上訴人,「到」整個工程完成後再結算,支付期限是到工程結束等語(見前案高雄地院訴字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可知,關於每月給付6萬元之期限,係至工程完成結算時;復以證人許閔彬於法院訊問,依承諾書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可以向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月至104年9月加計45日(按即系爭工程預訂完工日)合計22個月,每月6萬元之情時,亦明白證稱:當時沒有講時間,且系爭工程還有後續工程,伊認為如果其等用心的話可以接著繼續作其他部分,時間會拖很長等語(見同上卷第111頁),更可證明證人許閔彬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並無將每月6萬元之給付期間限定至104年8月10日止,或104年10月25日止之意。綜此,系爭承諾書關於上訴人業務顧問費之給付方式約定文義已明,依當時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之證人許閔彬之前開證述,亦無預付每月6萬元之業務顧問費至104年8月10日或104年10月25日工程預定完工日即止之意。

3.又審視前案高雄地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詢問被上訴人聲明時,被上訴人原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受命法官再詢問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主張未到期之金額及其利息,需到期後才可以請求時,因而答覆稱未到期部分伊沒有請求,並將請求之期間減縮為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日共計20個月合計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並陳述如法院認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之請求有理由,對金額及利息不爭執,受命法官因而整理不爭執事項之一為:「倘法院認定系爭承諾書對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生效,被告應給付顧問費用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日,以20個月算,每月6萬元,應給付120萬元。」(以上均見前案高雄地院訴字卷第139至141頁)。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係於法院表示上訴人抗辯未到期之顧問費不能請求時,始因此減縮請求為已到期之顧問費之情,並未見有受命法官勸諭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應付之顧問費計算至104年8月10日,其餘俟工程結算後請領尾款再予決算,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自非足採。

4.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前開高雄地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是請求103年1月1日起到完工為止,就是…最後一期應該給付至104年10月25日。」等語(見前案高雄地院訴字卷第140頁)為憑,辯稱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是給付至104年10月25日止。惟解釋系爭承諾書關於每月6萬元顧問費預付之約定,應無至104年10月25日止之意乙節,已如前述。且經檢視被上訴人於前案歷次陳述,均主張給付顧問費之期限為系爭工程完工日止,並無主張給付至104年10月25日即預定完工日之情。而其所以於該次審理時為上開陳述,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說明:當時是法官說未到期不能請求,故伊依據當時的訴訟進度,請求至104年8月1日止,共計20個月之顧問費,給付之期限是約定到工程完工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佐以前述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實係於法院訊問上訴人主張未到期部分之金額,需到期後才可以請求金額及利息,有何意見時,始減縮請求期間及金額並為前開陳述,堪見前開所陳述「給付至104年10月25日即預定完工日」之語,無從因此解讀為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承諾書關於每月6萬元之給付期限有約定至104年10月25日之真意,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5.另證人許閔彬雖有前述於前案證稱係因系爭工程完成結算過程需要3、4年時間,所以與被上訴人簽約可以補足每個月的業務費用養家,每個月從其中先提撥6萬元支付等語,然亦同時證稱當時並未約明給付至工程預定完工日乙情明確,是上訴人上訴後擷取證人許閔彬前段部分陳述,據為當時承諾書關於每月6萬元有僅給付至104年10月25日止之真意,憑為有利自己之主張,非無斷章取義之嫌,失之偏廢,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目前進度計算預期無淨利,應已無再給付顧問費義務存在乙節: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無淨利之情,固提出其製作之南展空調-工程支出管制表、南港展覽館擴建案建築師簡報資料、南港空調工程承攬單、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所製作之「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資料光碟各乙份(見本院卷第61至97頁、第133頁),及執行系爭工程已確定發生之成本列表、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南展空調-工程支出管制表(更新日期106年3月31日)、系爭工程支出管制表更新部分相關原始資料影本、系爭工程薪資支出明細表各乙份(外放另成卷)為證。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結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上開所提出之資料多由其單方自行製作,或所謂單方委請會計師製作,並未與系爭工程契約之他造即大陸工程公司會算,是否屬實已有待商榷,且既尚未經結算,則其將來得自大陸工程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亦屬未確定之狀態,復以系爭工程延期完工是因為主體工程延誤,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是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前開因系爭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非不得向大陸工程公司請求賠償(民法第507條規定參照),能否謂其必然虧損,自屬有疑,則其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前,提出前開資料,逕謂系爭工程已呈虧損,無再給付被上訴人業務顧問費之義務云云,即難以遽採。況以前述證人許閔彬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所以約明按月預付6萬元予被上訴人至工程完成結算時,係因系爭工程工期甚長,為給予被上訴人期0生活保障,而約定業務顧問費預付之目的,顯無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前,得由上訴人單方以預見工程已無淨利而得以拒絕履約之理。復以證人許閔彬於法院訊問其若結算後萬一虧損(如何處理)時證稱:這是其做事疏忽,所以有與被上訴人談,如果公司虧損的時候,應把錢還給公司,當時伊只想到誠信條件下,這4年上訴人要做公司的工作,才想到這一塊,當初伊作工程預算,認為公司應該可以賺錢等語(見前案高雄地院訴字卷第107頁反面),亦顯見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當時並無預見系爭工程會虧損之情,自無可能約定上訴人即得以此拒絕預付顧問費之約定。至若系爭工程完工結算結果若確實無淨利,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本不得請求業務顧問費,其亦是屆時被上訴人應否負返還之義務,上訴人不能預測被上訴人屆時必會拒絕返還,而作為拒絕履約之抗辯。

2.又上訴人以證人許閔彬於前案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案件執行中曾指示:「如果你有賺錢我就不過問,但你現虧得厲害,為何要付佣金…」,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前案審理時,曾表示:「有意調解,但是不能虧本還要我們付錢」等語(均見前案高雄地院訴字卷第110、115頁反面,及第119頁證人許閔彬當庭提出之協調書等資料),以證明其所以預付1年後即停止,確實因開始實施後計算獲知系爭工程無利潤,或預付之顧問費將逾當時上訴人預期利潤計算之結果等語。然上訴人所舉前開其法定代理人於前案或法庭外之陳述,無異上訴人自己之陳述,其仍應舉證證明之,且本件既未經結算,實不能確認上訴人必然虧損,亦如前述。況縱結算結果確實虧損,亦是將來被上訴人應將預付顧用費返還問題,而以前述承諾書之文義及證人許閔彬前開證述,於工程完成結算前,以預期系爭工程虧損而拒絕預付顧問費,應非兩造簽訂承諾書之本旨。更以前述系爭工程延誤完工導致逾預定完工日未能完成工程,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若認係因主體工程延誤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相對於上訴人可依系爭工程契約對契約相對人即大陸工程公司請求賠償而言,實不能將逾期完工之不利益歸諸被上訴人,而謂上訴人於預定工程完工日之後已無請求給付預付顧問費之權利,或預期工程完成結算應無淨利而得以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承諾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合計66萬元之顧問費,核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尚難採取,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前已溢領顧問費11萬元,並同意自本件請求抵銷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5萬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顧問費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