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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賴姿吟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鳳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明知林清水為上訴人配偶,竟分別於①民國104 年12月20日及28日,在「○○汽車旅館」(址設苗栗縣○○鄉○○村○○街○○○ 巷○ 號);②105 年1 月3 日,在「○○○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③同年2月28日,在某汽車旅館;④於同年月29日,在「○○汽車旅館」(址設雲林縣○○鎮○○里○○路○○○ 號);⑤同年3月19日,在上開「○○汽車旅館」,各發生性交行為1 次,前後總計6 次。被上訴人上開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夫妻感情,惟不見被上訴人悔悟,又與林清水同住他處,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上訴後主張:伊配偶林清水始終未返家同住,仍與被上訴人經常同進同出,甚而於偵查期間,遠至花蓮地區居住,上訴人於105 年10月8 、9 日在渠等花蓮租屋處尋獲,被上訴人竟未迴避,反對上訴人及親友嘲笑、辱罵,並出手毆打、拉扯上訴人身體為傷害行為。益徵被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致上訴人精神上倍增痛苦,原審僅判命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其情節相較,實屬過低。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因販賣芋頭而與林清水認識多年,與林清水發生婚外情,乃因林清水不斷追求,並多次保證可處理好其與上訴人婚姻,並非被上訴人主動介入破壞,被上訴人實非惡意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又被上訴人以販賣芋頭為業,收入不豐,且上訴人既對林清水撤回刑事告訴,顯已宥恕林清水之通姦犯行,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應非巨大,原審判決綜合全部事證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應屬合理,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70萬元,應屬無據。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70年1月4日與林清水結婚。

⒉被上訴人知悉林清水為上訴人配偶,分別於104 年12月20日

及28日、105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28日及29日、同年3 月19日,與林清水前往苗栗縣、臺南市、雲林縣境之汽車旅館,共發生性行為6 次。

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5年度易

字第1143號刑事判被上訴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通姦之配偶及其相姦者應構成共同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相(通)姦行為,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他方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至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清水為伊配偶,竟先後於不爭

執事項⒉所示時間、地點,與林清水發生性行為,其所犯上開相姦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其上開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伊之夫妻感情,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商,名下有存款、投資及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商,名下無恆產等情,此有警訊筆錄(見原院105 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卷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案卷後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與林清水相姦行為,影響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致使上訴人家庭完整性受到破壞,惟上訴人已撤回對林清水之刑事告訴,顯已宥恕林清水之通姦犯行。又被上訴人在刑事庭及原審一再表示願以3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被上訴人犯後態度,及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林清水事發後仍未返家同住,仍與被上訴人同進同出,甚而於偵查期間,遠避至花蓮地區同居,伊於105 年10月8 、9 日在渠等花蓮租屋處尋獲,詎被上訴人竟未迴避,反對上訴人及親友嘲笑、辱罵,甚而出手毆打等傷害行為,犯後態度惡劣至極,令上訴人精神上倍增痛苦等語。惟法院審理之對象為不爭執事項⒉所載通姦行為,上訴人所指被上開事後行為,係屬另一事,非本件所得審究,其以此指摘原審判處精神慰撫金過低,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再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