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粟
黃文山黃耀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粟之父林交於民國85年8月5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交於86年1月27日死亡,林粟為其繼承人。土地銀行嗣對林交之全體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6年6月12日將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於105年4月15日將債權讓與伊,現尚欠885,209元本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伊查得林粟原持有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717-1地號土地、72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於105年3月17日分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文山,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子即被上訴人黃耀晴。林粟名下現僅留存一部91年出廠之車輛,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等間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暨回復登記為林粟所有。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粟與黃文山間就系爭717之1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同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林粟與黃耀晴間就系爭720地號土地,於同年3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㈢黃文山應將系爭717之1地號土地於同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粟所有。㈣黃耀晴應將系爭720地號土地於同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粟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粟於62年2月10日與黃文山結婚後,即將戶籍遷入黃文山之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戶籍內,並居住該址至今。在林交過世前,已與林交長達24年未同財共居,對林交之債務狀況完全不知悉,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林粟僅須以所得林交之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然林粟未取得林交之任何遺產,如令林粟須以固有財產之系爭二筆土地為林交清償債務,顯失公平。況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受讓系爭債權前,理應已調閱相關資料判斷有無讓與之實益,應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經知悉本件贈與行為,其於106年6月2日始提起訴訟,已罹除斥期間,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繼承人林交於85年8月5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50萬元,由其子林文輝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林交嗣於86年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丁玉蘭、長女
林粟、次女林素梅、次子林文輝、三子林進淵、養子林秋田。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林交因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經土地銀行對林粟、林丁玉
蘭、林素梅、林文輝、林進淵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並換發101年度司執庚字第813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4月15日將上開債權本金885,2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讓與上訴人(原審卷第33至37、45頁)。
㈣林粟與黃文山於62年2月10日結婚,同日將戶籍遷入黃文山
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並與黃文山共同居住該處至今。
㈤系爭二筆土地為林粟於86年12月4日及76年3月16日買賣所取得,並於105年3月2日分別贈與配偶黃文山及其子黃耀晴。
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林粟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林交之遺產,除上開土地外,林粟名下僅有91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輛。
㈦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林交之遺產
,於86年6月4日由訴外人林進淵、林文輝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取得所有權。
㈧兆豐公司曾於104年6月間對系爭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
林粟委託律師於同年7月14日以經字(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拒絕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本件債務,兆豐公司嗣撤回執行(原審卷第181-183頁)。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倘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其中之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債權人則須證明顯失公平才無此適用。經查:
㈠林粟與黃文山於62年2月10日結婚,同日將戶籍遷入黃文山
戶籍地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並與黃文山共同居住該處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頁);又證人林文輝於原審結證稱:我父親林交在85年間邀我當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150萬元,父親在86年1月27日死亡,這筆借款後來沒清償;父親過世時,包括母親跟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85年我跟父親向土地銀行借錢的時候,林粟不知道;借這150萬元是我要用,因為我包營造廠的工程,營造廠倒了,沒有錢發給工人,所以我回來跟父親商量,需要跟銀行借這筆錢,來發薪資給工人。當時並沒有告訴其他兄弟姊妹借這150萬元,因為那時候我還有工作,我認為我自己慢慢還,應該可以把這筆錢還清等語(原審卷第349-354頁)。本院審酌林粟既於62年間即已出嫁,並將戶籍遷入黃文山住處,依當時社會狀況及民情風俗,林交應不會將其債務狀況告知林粟,故證人林文輝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因此,林粟主張其於62年2月10日嫁給黃文山並遷入黃文山戶籍地開始,至林交死亡止,期間均未與林交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林文輝之證述,林粟根本並未實際為遺產
分割協議,則林粟既未在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在場,且不知情,應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而無效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證人林文輝於原審證稱:遺產分割契約書蓋有林粟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進行遺產分割的時候,是我去找林粟,跟她拿印章,印鑑證明也是她交給我,我只有跟她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卷第352頁),而林粟亦依證人林文輝之要求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林文輝辦理後續遺產繼承事宜,且林粟迄今對於其絲毫未分得林交之遺產表示異議,是林粟雖因不識字且無分配遺產之意思而未積極參與遺產繼承事宜,然其仍具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意思,應可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而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林交死亡後遺有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因謄本上皆有記載假扣押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林粟最遲應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可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非不知債務云云。本院審酌林粟及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林交遺產之分割契約書(原審卷第231-237頁),該契約書上僅載有林交所遺之積極財產,並未列明其所負之債務,故即便林粟有提供印鑑證明及親自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亦無由證明其於為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時即知悉林交之債務狀況;又依證人林文輝證稱林粟根本不識字等語,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附有林交所遺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且有相關他項權利登記之記載,亦難認林粟可從繼承之相關文件中得知林交之債務狀況。上訴人雖復稱縱使林粟不識字,但對於謄本上之限制登記記載,應有當場提出詢問之義務,不應以其不識字,草率蓋章來免除責任,故林粟顯有過失云云。惟查,林粟於62年間即已出嫁,並將戶籍遷入其夫黃文山之住處同住,以及林粟實際未分得林交之任何不動產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上情,林粟既係被繼承人林交出嫁多年之女兒,且自始即無取得林交遺產之意思,則其對於林交之遺產多寡、有無負債之情未加聞問,且於林文輝向其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繼承登記時即為交付,均難認有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林粟未對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有關限制登記之記載提出疑問顯有過失,且最遲應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可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均非可採。
㈣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系爭二筆土地均為林粟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林交所得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1-173頁)。依前述遺產分割契約之記載,林粟並未實際分得林交之任何不動產,且由林文輝之上開證詞可知,林交對土地銀行所欠之原始債務,僅係以林交為借款名義人,借款後將資金交予證人林文輝作為營業使用,林粟實際亦未分得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現金6萬元遺產,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㈤上訴人另主張林粟即使可主張限定繼承,亦應屬「人之有限
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上訴人自得就其固有財產取償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上開限定繼承之結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林粟自得依該條項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林粟既未因繼承而實際分得林交之任何財產,自無庸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即林粟無庸以其固有財產之系爭二筆土地清償林交所負之債務,堪可肯認。
㈥依上所述,林粟於62年間即未與林交同居共財,於繼承林交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林粟就林交之債務,依法自僅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林粟未取得林交之任何遺產,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粟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林粟自無庸以其固有財產之系爭二筆土地清償林交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從而,林粟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文山、黃耀晴,亦非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林粟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文山、黃耀晴,既非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將土地回復登記為林粟所有,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