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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胡士元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玉婷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府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伊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97年間,向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金府城大舞廳空調工程」,因○○公司積欠○○公司100萬元之工程款,雙方約定以上開100萬元之工程款入股被上訴人金府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府城公司),惟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故暫時借用伊女友即被上訴人楊玉婷之名義於98年1月入股。○○公司於98年3月間因經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伊乃於98年4月10日及98年6月3日分別以自有資金71萬元及29萬元匯回○○公司,以取得上開以楊玉婷名義入股被上訴人金府城公司之100萬元股份,因此,伊為該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伊與楊玉婷於103年6月底分手後,屢次要求楊玉婷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伊,其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5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其表明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楊玉婷迄今仍不配合伊辦理上開股份之更名登記,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以被上訴人楊玉婷為股東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金府城公司之100萬元股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金府城公司應將前項股權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以被上訴人楊玉婷為股東名義登記於如附件所示之被上訴人金府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編號032、股數10,500股之股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金府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股權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楊玉婷部分: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權為其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權之變更登記,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99年度調偵字第392號、105年度偵字第18610號偵查卷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公司約定,以○○公司積欠○○公司100萬元之工程款入股被上訴人金府城公司;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6月3日將○○公司應付100萬元之工程款繳回○○公司等事實,然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金府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梅玉固於原審證詞可知,金府城公司既非由林梅玉處理股東會通知及分紅事宜,且於通知及分紅時林梅玉亦未在場,則其推測股東會係通知上訴人及由上訴人領取分紅,無可採信。且林梅玉之認知上,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通知上訴人等同於通知被上訴人,亦可能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股東會,自難因其所稱股東會係通知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方為金府城公司之股東。況林梅玉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不足遽採。又伊為○○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當初金府城公司之工程係以○○企業行之名義承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又係男女朋友關係,是上訴人為讓被上訴人有保障,即將登記於金府城公司之系爭股權贈與被上訴人,充作求婚禮物,兩造一併簽立股權讓渡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約定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大元空調公司(伊胞弟○○○所開設)。因上訴人未將○○企業行之負責人辦理變更,○○企業行之負債均係由伊承擔,兩造遂協調伊願於上訴人償清○○企業行之債務及將○○企業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配合系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迄今未清償○○企業行之債務,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則被上訴人自無履行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系爭股權確實係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金府城公司部分:伊不知系爭股權事實上之所有權

人為何人,僅知入股金100萬元係上訴人所支付,因當初係上訴人持楊玉婷之身分證予林梅玉稱要將系爭股權暫時登記在楊玉婷之名下,但並未說明原因,伊僅知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至渠等內部關係究為借名登記抑或係贈與,被上訴人則不清楚。又系爭股權起初登記在○○○名下時,上訴人有來開股東會,嗣登記在楊玉婷名下時,上訴人有帶楊玉婷前來開股東會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楊玉婷原係男女朋友,渠等分別為○○公司、○○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兩人於103年6月間分手。

㈡上訴人曾與○○公司約定,以○○公司應付○○公司100萬元之工程款入股金府城公司。

㈢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以楊玉婷之名義入股金府城公司之股

份100萬元,入股金100萬元由上訴人處理支付事宜。㈣○○公司於98年3月間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同意由董事

長即上訴人辦理一切清算事宜,且公司資產除辦理未結業務外,授權董事長即上訴人處分之。

㈤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玉婷,並向其表示

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翌日(24日)楊玉婷收受。

㈥楊玉婷於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1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偵

查中表示:願於上訴人償清○○企業行之債務及將○○企業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配合系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上開各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府城公司資料查詢、股東申購繳款證明書、會議記錄單、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金府城公司之股東名簿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4、20-23頁、本院卷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訴請確認以被上訴人楊玉婷為股東名義登記於被上訴

人金府城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編號032、股數10,500股之股權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即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上訴人?抑或為被上訴人楊玉婷?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玉婷就系爭股權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玉婷就系爭股權有無成立贈與之法律

關係?㈡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府城公

司應將系爭股權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楊玉婷名義為系爭100萬元股權之登記名義人,然為被上訴人楊玉婷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楊玉婷間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系爭入股金100萬元係由上訴人

所支付,於98年1月10日以楊玉婷之名義入股金府城公司等情,有金府城公司負責人林梅玉簽發給申購股東楊玉婷之98年1月10日該公司股東申購繳款證明書、金府城公司之股東名簿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3頁)。然查,上開股權登記於楊玉婷名下之原因諸多(或係贈與,或係借名登記…),並不僅限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亦有可能如楊玉婷所辯係上訴人所贈與,是難僅憑上訴人給付系爭入股金乙節遽認其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楊玉婷名義登記系爭100萬元股權,固舉證人林梅玉、陳廷訪之證詞為據。惟:

⑴證人即金府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梅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金府城公司股東會係通知上訴人,我記的有一次兩個人我們都有通知,由上訴人前來參加股東會,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此我們認為通知胡士元也一樣,他們可以互相告知。公司分紅亦由上訴人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面、第71頁正面),又證稱:公司開股東會,都由公司財務經理陳廷訪電話通知。財務經理通知時,我沒有在場,因為財務經理是我姪子,我都會問他有無通知胡士元,他就會跟我說,胡士元通知不到就會通知楊玉婷。我不知道胡士元開股東會時,簽到簿上簽何人名字。公司處理分紅事宜,股東要找財務經理陳廷訪處理。分紅簽收時,我沒有在場。剛剛說分紅是胡士元簽收,是我的推測。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分紅簽到簿,均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又於本院陳稱:是不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胡士元及楊玉婷沒有告訴我,只有講要先登記在楊玉婷名下。胡士元是拿楊玉婷的身分證給我辦理登記,他說要登記為楊玉婷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⑵由上開證詞,可知金府城公司係由財務經理陳廷訪處理股

東會通知及分紅事宜,並非由證人林梅玉處理,且於通知及分紅時林梅玉亦未在場,足見林梅玉並非主其事者,其知曉情事必有落差。而林梅玉之認知上,因上訴人與楊玉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通知上訴人等同於通知被上訴人,因此,其先證稱股東會係通知上訴人,後又證稱有一次兩個人(指上訴人與楊玉婷)我們都有通知,前後所證已有歧異。況林梅玉表示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分紅簽到簿,均已找不到,其對於上訴人參加股東會時於簽到簿究係簽何人名字既不知悉,則依其證詞亦可能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股東會,自難因其有稱股東會係通知上訴人乙節,即憑以遽認上訴人方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為金府城公司之股東。證人林梅玉上開所證稱股東會係通知上訴人及由上訴人領取分紅等語,顯係出於傳聞或個人之推測,無可採信。

⑶另證人即金府城公司之財務經理陳廷訪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成立金府城公司時伊就認識胡士元、楊玉婷,楊玉婷是金府城登記的股東。開股東會由我通知,股東會的事情我記憶比較不深刻,發紅利因為我是財務經理所以比較清楚,最早我是通知胡士元,後來來領錢的是楊玉婷,因此簽收的人是楊玉婷,之後我有楊玉婷的電話後,我兩個人都有通知告訴他們何時要發紅利。因為是我經手,所以我比較記得確實都是楊玉婷來領紅利。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我當時認知他們兩個人是一起的。股東通知是我通知的,但誰有來開會誰沒有來我真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100頁正面)。由上開證詞,可知金府城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紅利領取通知,係由證人陳廷訪負責處理,此為證人林梅玉如上述所承認,而證人林梅玉所知之內容係由陳廷訪所告知,則兩人之證詞若有矛盾處,自應以證人陳廷訪之證詞為可採。證人陳廷訪上開明確證述股東會的事情我記憶比較不深刻,上訴人與楊玉婷兩個人我都有通知,但誰有來開會誰沒有來我真的不是很清楚,系爭股權之紅利均係由被上訴人楊玉婷所領取,然證人林梅玉卻證稱其問過陳廷訪、紅利均係由上訴人所領取云云,顯見其證詞有不復記憶而誤認之瑕疵,不足採取。

是依證人陳廷訪之證詞,尚難憑以認定究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楊玉婷參與股東會,抑或係被上訴人楊玉婷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股權之紅利。亦即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實際所有權人而借用楊玉婷名義登記系爭100萬元股權。⑷綜上,上訴人尚乏實據足以證明就系爭股權係由其所管理

、使用、處分,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楊玉婷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以○○公司工程款入股金府城公司尚未得○○

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才於98年1月10日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楊玉婷名下云云。惟若其主張為真,上訴人僅需將該股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即可,實無庸登記於被上訴人楊玉婷名下,且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已將100萬元工程款繳回○○公司後,即等同其自己付款入股而取得系爭股權,甚至在○○公司其他股東因工程款爭議對其提出之侵占告訴,於99年6月間經臺南地檢99年度調偵字第392號不起訴處分後,並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公司於98年3月間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同意由上訴人辦理一切清算事宜,顯然上訴人與○○公司間已無財務上之糾葛,則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借名登記原因已不復存在,卻仍未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辦理變更登記,迄上訴人與楊玉婷103年6月間分手後之106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事隔8年餘,顯非情理之常,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予採信。

㈤又楊玉婷雖於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10號業務侵占等案

件偵查中表示:願於上訴人償清○○企業行之債務及將○○企業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配合系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上訴人始終否認○○企業行是他借名,系爭股權係因當時雙方同居男女朋友,上訴人才贈與給伊,以伊之立場,既是贈與取得,如上訴人願意償清○○企業行的債務的話,伊把上訴人贈送之系爭股權再還給上訴人,也沒有關係,當時伊係提出一個和解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且事實上,上訴人迄今未清償○○企業行之債務,亦未辦理該企業行負責人變更,則楊玉婷自無依偵查中之允諾而負履行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足見楊玉婷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並非自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僅係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楊玉婷間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以楊玉婷為股東名義登記於如附件所示之金府城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編號032、股數10,500股之股權為上訴人所有,及請求金府城公司應將上開股權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即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