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 吳陳香
吳振用吳振宏吳瑞涼吳宗榮吳宗仁王吳瑞真吳宗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平法定代理人 王榮瑞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和尚法定代理人 吳振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經重測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原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吳陳香等8 人共有,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王信共有,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並聲明:上訴人吳陳香、吳王瑞真、吳振用、吳振宏、吳瑞涼、吳宗哲、吳宗榮、吳宗仁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由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所共有,其各祭祀公業之子嗣所有之房屋,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復於台灣光復,各子嗣所居住之竹造房屋,仍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各子嗣於原地興建磚造建物。系爭建物係吳春風興建,吳春風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信間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基地契約,並以繳納每年地價稅作為租金,否則吳春風並非管理人,豈會代繳系爭上地3 分之1 地價稅?而上訴人為吳春風之子孫,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租賃基地契約,故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又吳春風於明治00年出生,吳鎮為明治00年生,在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之23年7 月時,吳春風及吳鎮約是20餘歲年輕人,吳鎮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派下員,且均住於該處,自係同意或容忍吳春風興建該建物,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平派下員亦都住於該土地上,有連名表、家屋證明書可憑,該等公文書既於35年製成,由系爭土地上所居住之居民共同製作完成,且出具該家屋證明書、連名表者,係為證明共有人在土地上均有建物,況祭祀公業王平、王信、吳和尚均設於系爭土地上,足見上揭祭祀公業派下員,明知且同意、容忍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居住,是依連名表、家屋證明書,至少證明被上訴人等派下員同意吳春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事實,故在吳春風自88年起繳交地價稅之前,雙方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
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吳春風,吳春風死亡後,由獨子吳
新傳繼承,吳新傳死亡後,繼承人為吳陳香、王吳瑞真、吳瑞涼、吳振用、吳振隆、吳振宏。吳振隆於85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雲嬌、吳宗哲、吳宗榮、吳宗仁。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吳陳香、王吳瑞真、吳瑞涼、吳振用、吳振宏、吳宗哲、吳宗榮、吳宗仁。系爭建物東半部現無人使用,南半部借予他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平之管理人現為王榮瑞、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吳和尚之管理人現為吳振勝。上訴人吳振用另案起訴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駁回吳振用之上訴,確認吳振用非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派下員,上訴人等現均非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之派下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祭祀公業王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4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繪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3 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1日所測字第1050079925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係基於基地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吳春風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以繳納每年地價稅作為系爭51號建物坐落基地之租金,吳春風並有繳納系爭土地88年至98年間3 分之1 地價稅,該租賃契約由上訴人繼承,縱認非屬基地租賃關係,吳春風既有繳納地價稅事實,亦可肯認有使用借貸情事,故其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91年及102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2 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07 頁)。惟查,上訴人雖稱,至少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存在前述租賃契約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敘明吳春風或其等係在何時,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約定何內容之基地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復稱已無法查證吳春風實際上從何開始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語。又經原審函詢稅務機關,系爭土地歷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人為何人乙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覆略以:⑴100 至105 年:祭祀公業王信管理人王德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祭祀公業王平管理者王榮瑞(各持分1/3 );⑵99年:祭祀公業王信納稅代理人王恨、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祭祀公業王平管理者王榮瑞(各持分1/3 );⑶88至98年:祭祀公業王信納稅代理人王恨、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祭祀公業王平王榮瑞(各持分1/3 )等情,有該局106 年6 月15日南市財營字第106251074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有關於共有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納稅義務人記載方式,於88年起至98年止載為「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與其他各年記載方式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方式有別,而其餘共有人其他各年納稅義務人記載方式亦為「祭祀公業王信管理者王德旺」、「祭祀公業王平管理者王榮瑞」之記載外,另有「祭祀公業王信納稅代理人王恨」之記載,除「祭祀公業吳xx管理者xxx」」之記載,顯為對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記載方式,確認為正確記載方式外,其餘或可能為納稅代理人,亦可能為納稅義務之聯絡人等,則本件88年起至98年止載為「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之記載方式,能否謂吳春風係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納稅代理人,且係基於基地租賃關係,而為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對價,始向稅捐機關申請為此記載,顯有疑義。況自99年起至今之納稅義務人則改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非吳春風或上訴人,益見其抗辯,尚嫌無據。
⒉又按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從而,主管稽徵機關,基於上開法條所訂之4 種情形,均可能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春風何以經列為納稅義務人,自無從僅以吳春風曾經於88年至98年間列為系爭土地3 分之1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事實,而認吳春風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以繳交地價稅之方式支付租金。況納稅義務人之列載係供稅籍管理之用,非所有權或有權使用之證明;且若上訴人確係以繳納地價稅之方式,支付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而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其等理應自系爭建物興建之日即23年起課房屋稅時(見本院卷第117 頁),按時繳納至今,豈有88年前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竟自99年起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又改回「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而不再係吳春風或上訴人?益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為稅捐機關用以管理稅籍課稅之用,無法以此認定納稅義務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間,其他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惟前者判例所示,租賃物之對價為稻谷,並非繳納地價稅,案情有別,不能比附援引。至後一判決事實,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子、孫仍收受地上物所有人之租金,並代繳地價稅,且基地出賣時亦詢問地上物所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有基地租賃關係有別,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
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至少80年之久,被上訴人未曾請求系爭建物所有人拆除該房屋,亦默許吳春風繳納系爭土地
3 分之1 之地價稅;吳春風興建系爭建物前,該基地已坐落竹造建物,當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管理人吳鎮與吳春風同居住於此,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各個管理人均知悉吳春風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吳春風係經被上訴人管理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連名表、里長證明書為證。然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至少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吳春風、被上訴人及
祭祀公業王信間即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其等並未具體敘明吳春風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係在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吳春風雖曾於88年至98年間經列為系爭土地3 分之1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吳春風何以經列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已如前述,復未能提出88年至98年間以外之其他年間,吳春風亦有繳納地價稅或列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故尚不能據此認定吳春風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同意。縱認上開記載,吳春風曾列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部分之納稅義務人(持分3分之1),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所共有,而非僅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之管理人,有明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分之1由吳春風或上訴人繳納,而仍予以同意或默許之情形,故尚難以吳春風曾經列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部分(即3分之1)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有同意或默許吳春風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⑶上訴人固提出家屋證明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208 頁)內,
記載吳春風在系爭土地上曾有木造房屋,且姓名欄另列「吳鎮」。然該家屋證明書係於35年7 月5 日,由○○鎮公所核發,依其記載「家屋稅繳納濟」,可知該證明書之目的,係在表明該證明書所示之房屋,於35年間繳納家屋稅完畢,且該屋之所在地、構造、面積等節,無法證明該屋對所在基地具有所有權或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又其上姓名欄雖有「吳鎮」之記載,然依原審向臺南市○○區公所調取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歷次管理人相關資料所載(見原審卷㈢第29至86頁),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由吳悅設立,吳悅於大正
7 年3 月25日死亡後,迄104 年4 月24日派下員吳振勝經派下員過半數選任,並申請擔任管理員前,並無其他人擔任管理人之相關資料,亦無關於「吳鎮」曾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人之紀錄,自難認「吳鎮」曾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管理人。
⑷又上訴人提出之「連名表」(見原審卷㈡第209 頁),雖有
「吳春風、持分7/112 」之記載,然上訴人自承:該份連名表,係連名表上所載之人,在光復初期以連名表向地政機關表示,就系爭土地有該連名表上所載持分,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然其後經地政機關認定,日治時期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足見該份連名表,僅係該連名表上所載之人,於35年間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然嗣經地政機關認定,上開連名表所載與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不符,而未准許登記,吳春風之上開申請既遭駁回,即不足作為其就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之證明。上訴人雖又抗辯:該連名表內載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管理人吳鎮、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平現任管理人王榮瑞之父王能通、及祭祀公業王平之派下員王茂林,足認其等同意吳春風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吳春風在連名表上記載、蓋章,及附上家屋證明書,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均未表示意見等語。然該連名表上均係記載自然人之姓名,而並無祭祀公業、或該等自然人係代表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等之記載;且觀諸原審向臺南市○○區公所調取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歷次管理人相關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由吳悅設立後,並無關於「吳鎮」曾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人之記載,又依臺南市○○區公所檢送之祭祀公業王信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平歷次管理人相關資料所示,祭祀公業王信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平分別由「王崁」、「王紹」設立,王崁、王紹分別於大正11年11月14日、明治42年4 月12日死亡後,迄
104 年10月1 日、104 年4 月24日各由其等之派下員王德旺、王榮瑞經選任並申請擔任管理員前,並無其他人擔任管理人之相關資料,亦無關於「王茂林」、「王能通」曾擔任上開2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紀錄(見原審卷㈢第87至161 頁),故尚難認王茂林、王能通曾任祭祀公業王信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平之管理人。是縱吳鎮、王茂林、王能通等3 人之姓名曾經記載於連名表上,亦無法據以認定吳春風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之同意,雙方並因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當時有成立類似分管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
⑸至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79年度台上
字第1544號判決,認依借用土地建屋,應認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始為借貸關係終了等語。惟前一判決事實,係土地所有人之母購買土地時,土地上已有被告所有之房屋,上訴人之母同意將土地借與建物所有人作為房屋使用之基地,自有借地建屋關係為其前提,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借貸關係有別;後一判決,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子、孫仍收受地上物所有人之租金,並代繳地價稅,且基地出賣時亦詢問地上物所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有基地租賃關係有別,不能比附援引。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祖存在於日治時期,年
代久遠,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應斟酌同法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並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等語。惟查:
⑴按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並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
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特殊類型事件,且依證據接近度原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占有權源,來自其等祖先吳春風之租賃及使用借貸契約,因吳春風及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得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之同意而興建,而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自應保留相關證明以為憑證,且上訴人尚得提出35年間之連名表、家屋證明書等件為證。故依本件訴訟類型及兩造之主張、抗辯、聲明證據以觀,依原則規定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以時間久遠,而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尚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基於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盡舉證之責,所辯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縱兩造間無租賃基地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吳春風長年繳納地價稅,且系爭建物至少存在系爭土地80年之久,被上訴人卻怠於行使權利,足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行使相關權利,已生權利失效,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時,既屬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占有人未因該權利之不行使而生信賴,進而為某行為,即不能認所有人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與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雖執前詞置辯,然吳春風雖於88年至98年間,經稅捐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欄為上開「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記載,然自99年起吳春風已非納稅義務人,且納稅義務人之列載係供稅籍管理之用,非所有權或有權使用之證明,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明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 分之1由吳春風或上訴人繳納,而仍予以同意或默許等情,已如前述,故尚難以吳春風曾經稅捐機關為上開記載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
⒊又祭祀公業王信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祭祀公業王平
於其等之設立人死亡後,迄104 年間其等之派下員王德旺、吳振勝及王榮瑞經選任並申請擔任管理員前,並無其他人擔任管理人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王信之派下員於104 年間選任出管理人並申請登記後,被上訴人即於104 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何與吳春風同住在系爭建物,或已知悉吳春風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予以默許,而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又上訴人雖提出前○○里里長李武村出具之保證書1 紙,載明系爭51號建物至少已興建80年之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 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家屋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於35年7 月間尚為「木造」(見原審卷㈡第208 頁),與系爭建物目前係屬「磚造」並有鐵製遮棚(見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尚有不同,則目前之系爭建物是否如該保證書所載,已興建80年之久,尚屬有疑。況系爭建物,縱已長年坐落系爭土地,前未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使其等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無意行使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損於上訴人之財產權,然此乃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目的,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適當金額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