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林昭任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明賢 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化學工程學系擔任教授職務,於民國

89年至95年間,依兩造聘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申請執行『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超臨界流體高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計畫編號:NSC00-0000-E-005-CC3』、『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計畫編號:NSC00-0000-E-194-070』、『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計畫編號:NSC00 -0000-E-008』、『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計畫編號:NSC00-0000-E-013』等4件專題研究計畫(下稱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約定執行機構即被上訴人應督促計畫執行人即上訴人,於計畫執行期滿3個月內,依國科會有關規定提出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被上訴人並先後獲國科會核付研究補助費。上訴人為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有執行計劃之義務,然其亦享有一定金額之設備、耗材申購之請求權,而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嗣上訴人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經國科會審議應繳回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73,943元。

㈡依國科會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

16點、被上訴人、上訴人共同具名與國科會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12點及「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上訴人既自行申請研究計畫、線上簽署並確認同意執行,自有依支出憑證核實報支補助經費之義務,而約定負擔債務或承認一定債務存在,性質上屬於「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即承認未依支出憑證核實報支補助經費時,應負返還責任。然因國科會逕將前揭款項從被上訴人另期4位教師之專題研究計畫請撥款項內予以扣除,使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需繳回系爭補助款項1,173,943元予國科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本件上訴人原應返還上揭補助費予國科會,惟由有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亦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補助費。再依上揭被上訴人與國科會簽訂之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與教師之聘約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因上訴人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對於處理委任事務,顯具有故意與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又因上訴人惡意勾串廠商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利用不實單據請領研究經費,致被上訴人遭國科會追繳補助經費1,173,943元,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違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1,173,943元之損害。綜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17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國科會對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提供補助款之契約關係,均存在於國科會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為契約外之第三人,國科會之追繳對象已明確指定為被上訴人,其所追繳之系爭補助款1,173,943元,係屬被上訴人自己積欠國科會之債務,上訴人並非此項債務之債務人,被上訴人以其他研究計畫之補助款,先行墊付國科會所追繳之系爭補助款1,173,943元,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實際上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人,為被上訴人自己,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系爭補助款實際上係用於為被上訴人購買儀器設備,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總務處出納人員,從被上訴人帳戶直接撥付予出賣儀器設備之各廠商,非撥付予上訴人,而購入之儀器設備,亦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是系爭補助款1,173,943元之利益受領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不生不當得利或第三人清償之問題。另兩造間就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事務之執行,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1月底即已知悉其侵權行為損害額及賠償義務人,然迄於105年10月27日始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0-221頁)㈠上訴人自87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學校化學工程學系

擔任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職務(原審卷㈡第193-207頁),於89年至95年間,由被上訴人向國科會申請執行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6-23、24-27頁),約定執行機構即被上訴人應督促計畫執行人即上訴人,於計畫執行期滿3個月內,依國科會有關規定提出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被上訴人並先後獲國科會核付研究補助費,該補助經費業已撥付予被上訴人的校務基金補助費專戶。(原審卷㈠第28-31頁)㈡嗣國科會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102年3月26日,以臺會綜

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會綜二字第1020015659號函,以上訴人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為由,審議應繳回系爭四件專題研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共計1,173,943元。(原審卷㈠第39-40頁)㈢被上訴人未繳回前揭經費,經國科會將前揭款項從被上訴人

另期4位教師之專題研究計畫請撥款項內予以扣除(原審卷㈠第45-50頁),被上訴人並以林德昇律師事務所102年9月13日102嘉德律字第40號函請上訴人盡速繳回上開款項。(原審卷㈠第51頁)㈣上訴人因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觸犯共同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確定在案。(原審卷㈠第175-220頁)㈤國科會於101年11月22日,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以上訴人就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涉有經費浮報虛報情事,依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處上訴人停權2年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國科會各類補助計畫,並請國立中正大學繳回該4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1,173,943元(原審卷㈠第39-40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2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444號駁回訴願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卷㈡第17-31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㈡第93-105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21頁)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1,173

,943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補助款1,173,943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補助款1,173

,943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補助款1,173,943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1,173

,943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有返還國科會補助款1,173,943元之義務,然因國科會逕將應返還之補助款從被上訴人其他專題研究計畫請撥款項內予以扣除,使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需繳回系爭補助款項1,173,943元之債務清償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遭國科會追繳之補助款1,173,943元,乃被上訴人自己積欠國科會之債務,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經查:

①就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9日、95年7

月27日、94年8月9日、89年6月簽署執行同意書,而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92年10月6日版、94年5月8日修正版、94年11月9日修正版)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0條規定:「國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㈠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㈡經本會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申請期限:申請機構應依本會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申請方式:計畫主持人應提具下列文件之電子檔或書面資料(份數另函通知),由申請機構彙整並造具申請名冊一式二份一併函送本會申請…」,足見國科會係為提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乃就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編定預算予以補助,得申請補助之機構係限於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或經該會認可得申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並非研究學者個人。又依國科會補助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規定:「國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培育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人員從事應用性研究計畫之基礎能力,增加其技術研發經驗,並提升其技術創新研發能力,結合民間中、小企業需求,特訂定本要點。」、「二、申請機構(計畫執行單位):㈠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㈡經本會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計畫主持人(申請人)及共同主持人之資格:計畫執行單位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學、研究人員,且符合本會一般專題研究計畫申請資格者。」、「申請期限:㈠本會每年受理兩次研究計畫申請,計畫執行單位應依本會公告之期限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申請方式:申請人應至本會網站製作下列文件之電子檔,再由計畫執行單位彙整並造具申請名冊一式二份,一併函送本會提出申請,…」,足見國科會為培育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人員從事應用性研究計畫之基礎能力,增加其技術研發經驗,並提升其技術創新研發能力,結合民間中、小企業需求,始編定預算予以補助,得申請補助之機構係限於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或經該會認可得申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研究學者個人僅得擔任計畫主持人。

②另觀之被上訴人與國科會所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

第16條、第5條明訂:「甲方(指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均以執行機構(指被上訴人)為對象,執行機構暨首長(或代表人)及計畫主持人對所執行之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書規定者,甲方得停止撥款,並向乙方追還已撥付之款項」、「乙方執行研究計畫時,其有關之…經費分配、動支核銷…等相關事宜,應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辦理。」(原審卷㈠第

17、19頁、第16、18頁);被上訴人與國科會所簽訂之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7條、第21條明訂「甲方(指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均以執行機構(指被上訴人)為對象,執行機構暨首長(或代表人)及計畫主持人對所執行之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書規定者,甲方得停止撥款,並向乙方追還已撥付之款項」、「…甲方如發現乙方有未依補助經費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等情事,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22頁正反面),而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94年5月18日修正版、94年11月9日修正版)第24點規定:「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申請機構應確實審核研究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憑證,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不得報銷,並責成計畫主持人改進。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會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者,應追繳該項支出款。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會查核,如發現有虛報、浮報者,應通知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提出書面答辯,並由本會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之:…㈡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認定證據確切時,得按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並通知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3.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是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雖應對各項支出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然國科會補助之對象乃申請機構,補助費亦係撥付予申請機構,而申請機構就研究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憑證,亦負有確實審核之義務。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予國

科會,足見上訴人有約定負擔債務或承認一定債務存在,性質上屬於「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承認未依支出憑證核實報支補助經費時,應負返還責任云云。惟觀諸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原審卷㈠第24-27頁),係規定被上訴人應檢據核實報銷經費、配合國科會需要提供管考資料、須提交研究成果報告、未經國科會同意不得公開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等節,均係有關上訴人執行專題研究計畫應遵守義務之規定,且上訴人於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之時,計畫尚未執行,所謂因浮報、虛報所生補助款返還債務亦尚未發生,自難認其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之時,即有被上訴人所謂「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意。

④況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聘約(原審卷㈠第15頁),可知被

上訴人亦主張教師受委託研究應由學校具名簽訂合約,並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有未透過學校作業逕與各機關訂約之情事,益徵與國科會簽訂合約之人為學校即被上訴人,而非教師即上訴人。而國科會既為提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且為培育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人員從事應用性研究計畫之基礎能力,增加其技術研發經驗,提升其技術創新研發能力,結合民間中、小企業需求,而編列預算補助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則其同時要求實際執行研究計畫之研究學者簽署相關注意事項,以確保補助計畫之順利履行,即無不合,自難執之遽認國科會與上訴人之間有何契約之締結,或有何「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等無因契約之存在。

⑤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國科會允予補助之對象為被上訴人,

並非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因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觸犯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經法院判刑確定。國科會因而以上訴人就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涉有經費浮報虛報情事,依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於101年11月22日,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上訴人停權2年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國科會各類補助計畫,並請被上訴人繳回該4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1,173,9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國科會對於上訴人之處分為停權2年,其命追繳補助款之對象則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繳回補助款(參照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科技部之抗辯理由㈠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科技部之抗辯理由㈠,原審卷㈡第21頁、第97頁),足認國科會命被上訴人返還1,173,943元補助款,實屬被上訴人依約對國科會應負之返還義務。則被上訴人遭國科會逕將應返還之補助款從被上訴人其他專題研究計畫請撥款項內予以扣除,實乃清償自己對於國科會之債務,是其主張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即不可採。則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1,173,943元,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補助款1,173,943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清償其自己對於國科會之債務,則其主張其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而代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國科會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173,943元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補助款1,173

,943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就執行研究計畫事務範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間僅存在僱傭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8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聘約8件為證(原審卷㈡第193-207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學年度第1學期專任教師應聘名冊後附之

聘約(原審卷㈠第15頁),上訴人已否認其有簽署,且系爭4件研究計畫之期間係於89年至95年間,乃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學年度聘約之前,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聘約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4件研究計畫之法律關係。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期間自8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聘約8件(原審卷㈡第193-207頁),則僅約定授課時數、升等、辭職、離職等內容,亦未就上訴人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乙節有何約定,是亦難以上訴人提出之8件聘約,遽而認定兩造間就執行研究計畫事務之法律關係為何。

②惟查,有關科技部核定補助之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申請程序,

係由計畫主持人自行向科技部為計畫申請,計畫主持人確立計畫申請意願及欲申請之計畫主題後,即正式進入計畫申請,經科技部審核通過後,由行政主體學校代表與科技部簽約及請領補助款事宜,在學校簽約與請款作業之前,計畫主持人必須以個人所屬的帳號及密碼登入「科技部學術研發服務網」,於科技部線上系統簽署或確認同意執行,若未於線上系統簽署或確認同意執行,學校即無法處理後續簽約、請款作業,計畫主持人線上簽署或確認同意執行計畫後,程式系統產生「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首行立同意書人即本研究計畫主持人、計畫名稱、計畫編號欄位及末尾簽章欄位均由電腦系統自動列明帶入,計畫主持人/學校/科技部均可在線上系統下載,89年之前因科技部尚未建置線上作業系統,故以紙本進行簽署或確認、同意執行作業,由計畫主持人親筆簽署,學校與科技部簽約時,不須附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國科會研究補助費先由上訴人提出研究計畫向國科會申請,上訴人申請前復須先行於科技部線上系統申請個人之帳號密碼,經國科會審核通過後,由上訴人針對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以其個人所屬的帳號及密碼登入科技部網站後進行線上簽署或確認同意執行,足見系爭4件研究計畫之主題、計畫書之擬定均係由上訴人為之,其顯具有相當之決定權。

③另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計畫主持

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各項業務費(含研究人力費、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等)、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等,可見計畫主持人對於經費之運用,亦具有相當之主導性。

④而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之申請機構(執行機構)為被上訴

人,與國科會簽約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國科會所允予補助之對象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國科會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係因屬被上訴人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學、研究人員,且符合相關資格,始得擔任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性質上應為被上訴人與國科會合約間,就被上訴人執行專題研究計畫義務之履行輔助人。

⑤上訴人與國科會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衡情若非基於被上訴

人之委託,即無從擔任系爭4件專題研究計畫之履行輔助人,且其就執行系爭4件研究計畫之事務範圍內,顯具有相當之自主裁量性,與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事務範圍內,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⑥上訴人於執行系爭4件研究計畫之過程中,以不實支出單據

報支補助經費,則其處理委任事務(即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與過失甚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致遭國科會追討1,173,943元,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73,943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按當事人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

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