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曾定科被上訴人 林忠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7月1日,為預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約6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2千多棵火龍果感染炭疽病、潰瘍病等之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農藥,詎被上訴人竟出售逾有效期限(至102年11月)之「賽普護汰寧」農藥3包(下稱系爭農藥)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先於同年月2日噴灑1包,在颱風前(即同年月6日或7日)再噴灑1包(本預計在颱風過後再噴灑一次),因被上訴人出售之農藥過期太久,而導致無效,令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均感染病菌,又因染菌之火龍果無法修剪補救,必須重新種植,損失慘重,以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需等4年始能滿棚而大量生產,現因火龍果葉片嚴重受損無法大量生產,品質不佳,以每粒火龍果平均1斤重,前3年之產量都在7萬斤左右,平均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約共200多萬元,所以4年內損失在400萬以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萬元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其餘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否認販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農藥逾有效期限,亦否認上訴人有將系爭農藥噴灑於上訴人之火龍果園,且上訴人所種植之火龍果所染之病是否為炭疽病亦有疑問,上訴人主張有送臺南農業改良所黃士晃檢驗,黃士晃稱是潰瘍病,亦與上訴人主張之炭疽病不符,且上訴人究竟送何物予黃士晃,是否為當初之病株,存有爭議,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農藥前所種植之火龍果即已染病,以上訴人施用面積為6分地,每次施用藥量應為232.78至465.56公克即3至5包(每包100公克)用量,施藥時並應將藥液噴灑在植株上下全部,始能有效控制,上訴人每次僅用1包,遠低於有效用量,復噴灑於頂端,方式亦有錯誤,又未持續施用,致無法有效控制炭疽病毒擴散,另炭疽病毒好發於高溫多溼期間,尤以梅雨與颱風季節下雨有助於病原菌之傳播,此期間又接連遭遇數起颱風侵襲,造成農作物嚴重損害,在當時高溫高溼氣候下,正是炭疽病孢子活躍時期,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倘若受損,遭天候影響可能性高,是否必為農藥過期所致,非無疑義。更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上訴狀自承:105年7月17日或18日再向被上訴人購買亞托敏,當日噴灑,200公斤的藥水就終止擴散消滅一切病菌,既已消滅一切病菌,足證使用過期「賽普護汰寧」農藥,並不會造成火龍果病情一發不可收拾或致農作物死亡,況自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後之生產量似不減反增,上訴人就其銷售數量之說詞亦一再反覆,無法清楚說明其損害為何,其請求被上訴人賠付100萬元,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樹(上訴人主張土地上種植有2千株火龍果,被上訴人主張種植數量不明)。
2.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時,曾向被上訴人以每包350元價格,購買系爭農藥。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販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農藥,是否已逾有效期限?
2.上訴人種植火龍果園是否罹患炭疽病或是其他病症?是否於購買系爭農藥前即已罹患炭疽病或其他病症?
3.若上訴人火龍果園罹患炭疽病毒,是否因該病毒擴散,致其火龍果短收,是否因系爭農藥逾期而無法有效抑制病毒所致?上訴人的損害與被上訴人販售的農藥逾期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樹,並於105年7月
1日時,曾向被上訴人以每包350元價格購買系爭農藥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農藥包裝袋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火龍果照片、農地空拍照片、照片光碟等(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319頁證物袋內)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農藥已逾有效期限乙節,除有上開農藥包裝袋照片可憑外,並經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28日審理時提出與上開照片相符之包裝原袋2只(已當庭發還)供參,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包裝袋結果,可見其打印之製造日期為99年11月3日,分裝日期及批號為100年1月5日,有限期限為102年11月2日,於上訴人購買時確實已逾有效期限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可憑,被上訴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不爭執,僅不確定上訴人庭提之包裝袋是否即是系爭農藥之包裝袋,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包裝袋已自認係為其出賣予上訴人之農藥包裝袋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無訛,且始終對出售之系爭農藥已過期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非故意為之,於本院審理時初對此情亦不爭執,則其迨至106年4月24日始再具狀否認前開包裝原袋為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農藥包裝袋云云,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販售已逾有效期限之系爭農藥予上訴人乙節,自堪認定。
㈢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種植火龍果所生損害,與其販售
逾有效期限之系爭農藥間有因果關係,揆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上訴人自應對此損害賠償債之成立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對損害賠償債之成立,並未能盡舉證責任: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種植之火龍果罹患炭疽病,因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噴灑而無效果,並未提及所種植之火龍果可能罹患潰瘍病或其他病菌,另案以被上訴人販售過期農業,使其噴灑無效,涉嫌詐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時,亦一再指稱其所種植之火龍果係罹患炭疽病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2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上訴本院後,先是於106年3月3日上訴二狀後附第三人劉碧鵑之名片及用藥紀錄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出版之「紅龍果莖潰瘍病及其防治簡介」之文件(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始提及可能是罹患潰瘍病之情,但仍未主張所種植之火龍果係罹患潰瘍病,迨被上訴人提出106年3月15日答辯狀,辯稱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比對上訴人提出染病照片特徵,認與火龍果葉斑病特徵較一致等節,並提出前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後,上訴人先是於106年3月27日之答辯狀主張不論是炭疽病、潰瘍病或葉斑病都是用「賽普護汰寧」農藥防治,並提出段中漢博士名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因此於106年4月28日審理時訊問上訴人其種植之火龍果究係罹患何種病菌時,上訴人始明確改稱伊送去驗的時候,臺南農業改良所黃士晃有發簡訊說是得到潰瘍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嗣並提出簡訊內容三則(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並再次主張不論其種植之火龍果是得炭疽病、潰瘍病,都是使用「賽普護汰寧」農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據此,已見上訴人就其所種植之火龍果究係罹患炭疽病或潰瘍病乙節,前後主張不同,並不能明確指明其所種植之火龍果究係罹患何種病菌,而經本院將上訴人提出染病之火龍果莖部照片,送請農委會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藥毒試驗所)鑑定是否與罹患炭疽病之病徵相符,或可能為其他病原菌所引起結果,該所亦無法由照片為判斷等情,有該所106年5月8日藥試應字第106260194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39頁)可稽,是上訴人就其種植之火龍果,究係罹患炭疽病、潰瘍病、葉斑病,甚或其他病症乙節,實有疑問,換言之,其有可能本即為被上訴人販售之「賽普護汰寧」農藥無法防治之病菌,上訴人對此既不能為明確之主張與舉證,即不能謂係因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農藥,無法防治火龍果罹患之病菌,使上訴人遭受損害之結果,兩者間並無法當然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2.又火龍果炭疽病之防治方法,除以公告登記於防治火龍果炭疽病的藥劑種類,以及藥劑標示上之使用方法與劑量進行防治外,其田間衛生即清除罹病枝條與果實,並予以燒毀,以降低田間炭疽病的族群密度,適當施肥與枝條修整,使園區通風良好、日照充足,增加植株抵抗力,並宜於開花初期開始施藥,幼果期果也應施藥保護與防治,使用「賽普護汰寧
62.5%水分散性粒劑」施藥,若每公頃噴佈於植株上之水量為1,000公升時,稀釋倍數2,000倍,攪拌均勻後將藥液均勻覆蓋在植株上,施用藥劑後,若有炭疽病陸續發生,即為「施藥前」潛伏感染後陸續發病的現象,只要持續施用藥劑,便可遏止後續發生與蔓延等情,業經本院向農委會藥毒試驗所查明無訛,有該所106年2月22日藥試應字第1062600768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可憑。準此,防治火龍果炭疽病之方法,並非僅藥劑防治乙項,田間衛生、施肥與枝條修整暨防治時機,施藥前是否即已潛伏感染及罹病後有無持續施用藥劑,均是防止火龍果罹患炭疽病及避免擴散之重要方法。
3.上訴人主張其6分地種植面積僅1,650平方公尺,並以200公升水加100公克「賽普護汰寧」農藥等語,所述施用份量似符合上述藥劑防治方法,又所主張火龍果罹患潰瘍病,亦是以同種農藥相同方式噴灑防治乙節,並有其提出之前開「紅龍果莖潰瘍病及其防治簡介」之文件為憑。然縱認上訴人確實如此施用藥劑,以上訴人自承其購買系爭農藥前所種植之火龍果已有部分罹病之情,則其施用藥劑後仍陸續發病的現象,非無可能本係病菌潛伏感染之結果,又以上訴人自承其購置系爭農藥後僅分別於105年7月2日及同年月6或7日噴灑二次後即止,復自承颱風過後會帶來許多病菌,故颱風過後應即再噴灑農藥乙次,但7月12日颱風過後未再噴灑農藥之情,則後續發病與蔓延之結果,既可能係因遭遇颱風致病菌擴散所造成,亦可能係上訴人未確實遵照上述應繼續噴灑農藥以防治罹患炭疽病或避免擴散所致,上訴人火龍果發病植株死亡之原因多端,噴灑之農藥逾有效期限,依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未能明確證明其所種植火龍果罹患病菌死亡致生損害之結果,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販售系爭農藥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可能並非罹患炭疽病、潰瘍病,所罹患之病菌可能本即非「賽普護汰寧」農藥得以防治,縱可以該種農藥防治,然以上訴人噴灑系爭農藥前即已部分植株罹病而有潛伏染病之可能,上訴人僅噴灑二次農藥即止,旋即遭遇颱風,過後又未繼續噴灑農藥,則其火龍果植株死亡,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未遵照前述防治方法為之所造成,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販售系爭農藥行為,與上訴人火龍果園病毒擴散並因此致火龍果短收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曾文彪,以證明其確有將系爭農藥以前述施用方法噴灑於其種植之火龍果土地上乙節,因上訴人已無法舉證證明其火龍果受損害與販售系爭農藥間之因果關係,請求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待證事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訊問之必要,另上訴人其餘所舉欲證明其損害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因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