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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雅玲訴訟代理人 吳俊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勤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氏公司)委任力勤公司辦理該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之申請許可、引進及辦理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宜。力勤公司因此為黃氏公司辦理招募外勞,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起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於102年5月20日核准招募10名,及於103年7月7日核准招募2名,力勤公司並據以陸續為黃氏公司引進12名外籍勞工(嗣其中3名無故離境,現剩如附表一所示之9名外勞)。嗣黃氏公司符合加額招募條件時,又為黃氏公司申請初次招募外勞,勞動部復於104年12月24日發文核准初次招募外勞3名。故力勤公司為黃氏公司辦理可初次招募之外勞人數共計15名。詎黃氏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無故違約發函終止合約,又於105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力勤公司交還相關文件,並自105年2月份起,拒絕協助力勤公司收取已引進尚在任之9名外勞之服務費。嗣並持上開勞動部核准函委託訴外人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銘公司)辦理重新招募及初次招募外勞事宜,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

㈡力勤公司為黃氏公司引進之外勞,每名1次3年得重新招募(

續聘)1次,故每名外勞得受僱6年。又力勤公司對每名外勞得收取之服務費用為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於黃氏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合約致力勤公司無法收取服務費時,仍有9名外勞受僱於該公司,是力勤公司就該9名外勞可得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利益為142,850元。又依據原引進12名外勞之許可函,可辦理重新招募一次,故該12名外勞嗣後重新招募之3年服務費共計720,000元,另力勤公司已為黃氏公司辦理初次招募及嗣後期滿可辦理重新招募之3名外勞之服務費,力勤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360,000元,黃氏公司之違約行為,致力勤公司損失上開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1,222,850元(力勤公司誤計為1,222,950元)。

㈢據此,力勤公司應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

氏公司給付1,222,850元及法定利息。原判決判命黃氏公司給付950,411元本息,並無不符,黃氏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駁回力勤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則有未當,爰依法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駁回力勤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黃氏公司應再給付力勤公司249,029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力勤公司原就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即262,06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減縮附帶上訴聲明如上,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二、黃氏公司則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力勤公司為送勞動部評鑑,而與黃氏公司另訂公版契約(下稱系爭公版契約)以取代系爭合約,依新約優於舊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依系爭公版契約為準,而系爭公版契約並無雇主不得終止、不得改委任其他仲介之約定,則力勤公司自不得再主張黃氏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另委任其他仲介辦理為違約。縱認應以系爭合約為據,然力勤公司因有違法行為,遭越南駐臺辦事處於103年4月25日至6月9日為停權處分,卻未告知黃氏公司,已動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且力勤公司於105年1月25日,未經黃氏公司同意,即擅自以黃氏公司名義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嘉南分署(下稱勞發署嘉南分署)斗六就業中心(下稱斗六就業中心)為外勞引進前求才登記申請,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規定,力勤公司既有上開可歸責之違約情事,黃氏公司自得終止系爭合約,並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人為外勞,縱雇主即黃氏公司終止與仲介公司即力勤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外勞與雇主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仍為存續,力勤公司仍得本於其與外勞間之法律關係,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等報酬。故本件兩造終止系爭合約關係後,力勤公司仍得以與外勞陳文印等人間之就業服務契約,繼續向其等收取服務費。據此,力勤公司主張因黃氏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致其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應由力勤公司舉證證明其與外勞間之就業服務契約亦一併遭終止而受有何損害。再縱認黃氏公司須負賠償責任,惟仍應扣除力勤公司成本費用,且依力勤公司歷年申報之淨利率8%為計算。若以力勤公司抗辯歷年虧損為真,則力勤公司自101年至104年之營業利益率均為負值,足見力勤公司之成本顯大於收入,則依力勤公司之抗辯,即應依上開純益率扣除其全額之請求,並認定所失利益為零,足見力勤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退言之,縱認力勤公司受有損害,然力勤公司起訴主張金額僅為假設全部足額進用並繼續僱用外勞時,客觀上所得收取之服務費金額,但續聘與否仍須視黃氏公司之用人需求,故不得以此即認力勤公司有此損失。另黃氏公司於終止契約時,僅餘9名外勞在職,且每名勞工剩餘服務期間不一,茲再重新計算所失利益應為126,050元,且其因此有節省成本支出之利益,兩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審逕予援用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尚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黃氏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力勤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力勤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黃氏公司委任力勤公司辦理該公司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引進及辦理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宜。兩造乃於102年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力勤公司受任後為黃氏公司辦理招募外勞事宜,嗣經勞動部102年5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招募10名外勞,於103年7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033961號核准招募外勞2名(按依此一許可招募外國人函文,引進外勞入境滿3年之前4個月起,才可辦理重新招募),共計12名,力勤公司並據以陸續為黃氏公司引進12名外勞,嗣黃氏公司符合加額招募條件時,又為黃氏公司申請初次招募外勞,經勞動部以104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894953號及0000000000號函(以下就上開4份核准初次招募函合稱系爭4份核准函)核准初次招募3名外勞,故力勤公司為黃氏公司辦理核准初次招募之外勞人數共計15名。惟之前申請初次招募引進之12名外勞其中3名,因故提前離境,僅餘9名(即如附表一所示)。

2.黃氏公司於105年1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又於105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力勤公司交還相關文件,並自105年2月份起,不再協助力勤公司收取已引進上開尚在任9名外勞之服務費。

3.兩造對於力勤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合約(即原審卷第17至29頁之原證一),及黃氏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公版契約書(即原審卷第95至101頁之被證一)形式及實質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4.力勤公司得為黃氏公司辦理招募外勞之權益包含初次招募及重新招募。而力勤公司為黃氏公司引進之外勞,每名1次3年得重新招募(續聘)1次,故每名外勞得受僱6年,黃氏公司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依據為力勤公司與外勞簽訂之就業服務契約,依該契約力勤公司對每名外勞得收取之服務費用為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5.兩造終止系爭合約以後,關於之前協助引進(即如附表一所示9名外勞)的外勞服務費用,改由台銘公司另與上開外勞訂約並由台銘公司收取。

6.兩造對於附表一之內容除金額欄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同時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公版契約?抑或係先簽訂系爭合約,嗣於1年後再簽訂系爭公版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究係依據系爭合約或系爭公版契約?

2.力勤公司陸續交還黃氏公司系爭4份核准函後,黃氏公司是否即持之委託台銘公司辦理重新招募及初次招募外勞事宜,引進上開函文所許可之15名外勞(12名係重新招募、3名係初次招募)?

3.力勤公司請求黃氏公司賠償本件損害1,199,540元(已扣除力勤公司自認得節省之成本23,41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同時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公版契約?抑或係先簽

訂系爭合約,嗣於1年後再簽訂系爭公版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究係依據系爭合約或系爭公版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若契約之雙方均無為契約之真意,自不受契約之拘束。

2.力勤公司主張兩造間於102年2月6日成立系爭合約之事實,為黃氏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力勤公司提出之系爭合約附卷(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可稽。而黃氏公司則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1年,另訂立公版契約書,以取代系爭合約之事實,固亦據提出系爭公版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為據,力勤公司亦對上開公版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公版契約係為供勞動部評鑑之用而與系爭合約同時簽訂,並無以之取代系爭合約之意等語。因黃氏公司係辯稱兩造以後約即系爭公版契約取代前約即系爭合約,既經力勤公司否認,就此有利於力勤公司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力勤公司先負舉證之責。

3.兩造均不爭執黃氏公司委請力勤公司為其辦理公司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引進及辦理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宜,並在102年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而力勤公司受委託後亦確實陸續向勞動部申請並實際為黃氏公司引進外勞之事實。換言之,兩造均不爭執訂立系爭合約之時間為102年2月6日。若如黃氏公司辯稱系爭公版契約係晚於系爭合約1年所簽訂,則其簽訂之日期應為103年2月6日,然觀之系爭公版契約填載之簽約日為101年2月6日,竟與系爭合約填載之簽約日101年2月6日,均發生錯載相同日期之情,若系爭公版契約確實係於1年後所簽,衡情應無發生與系爭合約錯載相同日期之理,更以系爭公版契約第1條載稱契約期間係自「101年2月6日自108年2月6日」,期間共計7年,相對於兩造不爭執合約之起始日為102年2月6日之情,公版契約之啟始日已有可疑,再對照如前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力勤公司得為黃氏公司辦理初次招募及重新招募外勞,合計6年之情,契約亦無約定期間長達7年之可能。凡此,實足令人懷疑系爭合約與系爭公版契約應係同時簽訂,才會發生系爭公版契約將簽約日誤載與系爭合約相同之錯誤,及起始日誤填為101年2月6日,致合約期間長達7年之與引進外勞最長聘僱期間不符之情。

4.再曾任力勤公司業務,並持系爭合約與系爭公版契約交黃氏公司簽訂之證人陳政堯證稱:基本上每間客戶都要評鑑,所以每間客戶都會有簽約第二份(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已證明外勞仲介公司確實有為應付評鑑之需,而簽訂兩份合約之情。又外勞仲介公司之評鑑為每年度進行,此由一般外勞仲介公司廣告常以其為某年度評鑑A級仲介(按依「勞動部頒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要點」辦理)自詡,即可得知。則既為供評鑑而簽有第二份契約之需,衡情應是同時,至遲亦不應跨年度簽訂,方符事理。況依證人陳政堯證稱:伊約是在103年(證人誤認為102年)5月評鑑前拿系爭公版契約給黃氏公司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然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何以系爭公版契約第4條所載之主管機關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益見黃氏公司辯稱是於間隔1年始再簽訂系爭公版契約云云,實甚有疑。再參酌兩份契約書之內容,系爭公版契約允黃氏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參契約書第7條),較之系爭合約須雙方合意始能終止之內容觀之,前者顯較有利於黃氏公司,又設若如證人陳政堯證稱伊拿系爭公版契約給黃氏公司簽訂時僅稱法令有變更,但黃氏公司並未看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是實,則於兩造102年2月6日已簽訂系爭合約,力勤公司並已陸續為黃氏公司辦理外勞引進業務之後,於黃氏公司並未要求,亦無任何外在情事變更之下,實無無端自行變更另訂不利自己契約內容之理。基此,力勤公司主張兩造是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外,又同時簽訂系爭公版契約以供評鑑之需乙節,較符事理。

5.雖證人陳政堯證稱:伊是簽訂系爭合約隔年,跟黃氏公司說法令有變更,才拿系爭公版契約給黃氏公司簽,簽第二份契約是要換約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然證人已證稱基本上每間客戶都要評鑑,所以每間客戶都會有簽約第二份等語如前,換言之,力勤公司為供評鑑而會與客戶簽訂第二份契約,而評鑑又是每年度進行,何以與黃氏公司間為供評鑑之契約,須迨隔年始簽訂,又既是供評鑑之用,當無換約之意,證人陳政堯竟稱為供評鑑所用之第二份契約是要換約之意,已有違事理。又證人一方面證稱伊未告知黃氏公司變動內容,只告知於30日前通知即可終止契約,因為黃氏公司信任,也未看契約內容,而拿了系爭公版契約換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卻於力勤公司原審訴訟代理人質疑何以要告知黃氏公司如果要終止,30日前通知即可云云時,則又證稱因為黃氏公司質疑為什麼要簽系爭公版契約,覺得很奇怪所以才跟黃氏公司說法令有變動等語(見同上卷第205至206頁),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況既是重新簽約,黃氏公司豈有不閱覽契約內容,僅由證人告知因法令變動即簽訂新約之理,再佐以證人於作證時已改任職於現為黃氏公司提供外勞仲介服務之台銘公司,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則不排除其故為偏頗而為上開有利於黃氏公司證詞之可能,其此部分之證述,可信度較低,並不足為黃氏公司有利之認定。

6.另政府機關本於行政指導,就其職權或職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或會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然此並不具法律上強制力(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參照)。是以行政機關就其職權或職掌範圍內之事務,頒布定型化契約範本,乃係供人民訂約之參考,因所訂之契約仍屬私法上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不得有為背於公序良俗,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者外,當事人或法院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此由卷附勞發署105年5月5日發管字第1050003950號函(見原審卷第223頁)所示,主管機關就仲介公司並非不得與雇主於勞動部提供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範本外,另訂委任服務契約之情,亦得印證。黃氏公司辯稱系爭合約有約定雇主不得終止、不得改委任其他仲介之約定等諸多違法之處,力勤公司恐評鑑不過始於其後另訂系爭公版契約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乃係約定兩造得以合意終止合約(即兩造均不得單方任意終止),或除於力勤公司有歸責之事由外,黃氏公司不得任意終止,並無特別有利於力勤公司,而不利於黃氏公司之不公平約定,且如前述系爭公版契約,僅係為供評鑑之用,兩造應無另訂該份契約並受拘束之意,黃氏公司以因系爭合約有諸多違約之事,力勤公司始另訂公版契約,應非事實。

7.承上各節所述,力勤公司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依系爭合約,系爭公版契約是為供評鑑所為,應可採信。系爭公版契約既係為供評鑑所為,兩造間應無成立系爭公版契約並受拘束之意,系爭公版契約既不成立,黃氏公司復未再舉證證明,則其辯稱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依系爭公版契約,即非可採。㈡黃氏公司辯稱力勤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其得合法終止系爭合約部分:

1.黃氏公司辯稱力勤公司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曾因違法而遭越南駐臺辦事處公告停權1年,未向黃氏公司告知,對黃氏公司而言有重大不測之風險乙節,固提出越南註臺辦事處公告「暫停受理申請驗證文件之臺灣仲介公司(含分公司)名單」(其中編號28即為力勤公司)乙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為據。然依上開公告所示,暫停受理之理由為:「⑴要求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⑵尚未執行『遵守履行越南和臺灣輸出及接納越南勞工赴臺灣工作之規定』切結書」,且停止受理申請之期間為103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9日。既無黃氏公司辯稱停權1年之情,且停權之期間,均非在依系爭4份核准函所准許引進外勞之時間。力勤公司上開遭公告停權之事,實無從構成力勤公司違約,更無所謂對黃氏公司將增加未來經營風險之疑慮。

2.黃氏公司又辯稱力勤公司在105年1月25日,未經其同意而以黃氏公司名義在斗六就業中心申請外勞前求才登記,已使自己占用較多之外勞員額,有可歸責之原因乙節:

⑴此部分事實,固據勞發署嘉南分署函復,確實係力勤公司於

105年1月25日持勞動部102年5月20日勞職許字第1020757038號函向斗六就業中心辦理聘僱外國人前國內求才登記之事實,有該署105年11月30日南分署就字第1051700459號、106年4月24日南分署就字第1060007625號函及所附求才登記表、委託書、領取求才證明書簽收單證明書、勞動部函文、在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75至19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6頁)可稽。黃氏公司於上訴後,再辯稱上開求才登記表上黃氏公司員工張筱惠之簽名,與其提出之力勤公司客戶滿意度調查表(見原審卷第305頁)上張筱惠親簽之筆跡不同,且手機號碼與E-mail均非張筱惠所有等語,證人張筱惠並證稱上開求才登記表上「張筱惠」之簽名非伊之簽名,若力勤公司向求才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該由其簽名部分,都還是由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400頁),及證人即斗六就業中心承辦人員鐘雅君證稱:本件伊並未向黃氏公司確認是否為該公司委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

⑵然上開發署嘉南分署函文亦同時說明力勤公司係為黃氏公司

辦理聘僱外國人前國內求才登記,嗣後黃氏公司已於105年3月2日由員工陳美如提出申請求才證明書,復於105年3月16日由黃氏公司員工王鈺瀅領取求才證明書之事實,並附有該2名員工之在職證明書可憑。證人即力勤公司員工李靜瑜證稱:上開委託書(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是伊簽名,上開求才登記則是黃氏公司委託其送件,上開手機號碼與E-mail因是伊去辦理所以都寫她的,伊去黃氏公司收取求才登記表要送件時,上面已有黃氏公司大小章及張筱惠簽名,登記完畢是黃氏公司去領回登記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5頁),而證人張筱惠亦證稱在其委託力勤公司辦理外勞引進業務時,都是由力勤公司主導向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黃氏公司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及證人鐘雅君亦證稱:本件求才登記是力勤公司李靜瑜代黃氏公司送件,之前力勤公司就已代黃氏公司辦過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並證稱:本件於登記期滿後,審核有無無故拒絕本國勞工之應徵,有無符合辦理外勞引進業務之審查是黃氏公司陳美如送件,審查完畢後是黃氏公司員工王鈺瀅領件,在審查時黃氏公司並未反應無委託力勤公司辦理求才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綜此,足認在合約期間,力勤公司已有多次為黃氏公司代辦求才登記之事實,而本件既是力勤公司員工李靜瑜至黃氏公司取件並向斗六就業中心送件,以當時系爭合約尚未終止之情況下,力勤公司所為本係依約而為,力勤公司實無不經黃氏公司偷辦上開求才登記之必要,況若黃氏公司未曾同意,且認此舉嚴重影響黃氏公司之權益,嗣後大可即時撤銷或終止求才登記,殊無於105年1月27日已發函終止合約後,仍迨至105年3月間求才登記期滿,竟再先後派員工前往申請並領取求才證明書之理。

⑶而證人張筱惠對於其所謂該讓其簽名者仍會由其簽名之文件

,並無法明確說明何種文件,且對每次辦理外勞引進時,斗六就業中心是否會以電話向其確認公司有無提出申請之問題,或斗六就業中心未電話確認,事後其查覺力勤公司代辦求才登記,有無提出質疑乙節,肯否之證述反覆(見同上卷第400至401頁),佐以證人張筱惠任職於黃氏公司,本件是否由其交力勤公司委其向斗六就業中心申請求才登記,與之有利害關係,則其上開有利黃氏公司之證述,非無故為偏頗之可能,可信度不足。至證人鐘雅君於同期日稍後已改稱本件忘記有無打電話向黃氏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則是否確未向黃氏公司確認之事實,即又陷於不明。是證人張筱惠、鐘雅君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據為黃氏公司有利之證明。另以黃氏公司可引進外勞名額,係依黃氏公司僱用勞工之一定比例換算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核定核配比率,有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2月25日工化字第1010109984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87頁)可按。上開力勤公司辦理求才登記,亦係本於系爭合約為之,何來所謂力勤公司以此方式強占外勞員額問題。

⑷據此,黃氏公司辯稱力勤公司有未經其同意辦理外勞引進前

之求才登記,以使自己占用較多外勞員額云云,並非事實,其以此辯稱主張力勤公司有可歸責之終止系爭合約事由等語,並不足採。

3.復以,若上開停權處分確實有造成黃氏公司有不測風險之可能,黃氏公司亦殊無迨至105年1月28日始以律師函(見原審卷第41頁)終止系爭合約,及若有上開所謂未經黃氏公司同意辦理求才登記之事,構成力勤公司嚴重違約,而致達其以之終止系爭合約之程度,其亦無上開終止合約之函文及105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向力勤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中,隻字未提及上開停權與偷辦求才登記之違約事由,更無已與力勤公司終止合約後,仍利用力勤公司偷辦求才登記之便,續辦申請(審核)與登記求才證明之理,是黃氏公司於訴訟中始以前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可歸責於力勤公司,殊非可採。

4.綜上,本件既無何可歸責於力勤公司之事由,黃氏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合約,即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力勤公司自得依此請求黃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黃氏公司抗辯縱其違約,但力勤公司依據與外勞間之外

勞就業服務契約,仍得按月對其所招募引進之外勞請求服務費,故無損失乙節:

1.依力勤公司提出其與外勞阮氏恆、陳文印簽訂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就業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第3條之約定,力勤公司為外勞辦理契約第2條之各項服務時,可向該名外勞收取服務費用,而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外勞之服務費用依勞委會之規定,外勞入境後,經甲乙雙方以本契約書面合意,甲方(即黃氏公司,下同)需協助乙方(即力勤公司,下同)收取服務費用。若因外勞延遲繳交服務費,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對甲方請求服務費。」後段雖有約明外勞延遲繳交服務費,力勤公司不得向黃氏公司請求,然同條前段則已有黃氏公司有協助力勤公司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義務之約定,而於黃氏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前,兩造間關於力勤公司代黃氏公司招募引進之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方式,確實係由黃氏公司向該等外勞收取後再轉交力勤公司之情,亦有力勤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附卷(見原審卷第227至277頁)可佐,堪予認定。

2.而黃氏公司於105年1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又於105年2月19日以前開存證信函要求力勤公司交還相關文件,並自105年2月份起,不再協助力勤公司收取已引進尚在任9名外勞之服務費乙節,為黃氏公司所不爭執。所謂相關文件依存證信函所示,除力勤公司為黃氏公司代辦申請外勞而經經濟部核准之函文外,尚包含外勞之護照、居留證正本、核准簽證函、照片、來華工資切結書等與所引進外籍勞工個人有關之重要文件,又原為力勤公司員工,現則任職於台銘公司之證人陳政堯亦證稱:自從黃氏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改由台銘公司向力勤公司之前協助引進的外勞收取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無誤。則力勤公司於經黃氏公司要求交還上開資料後,實難期待該等外勞仍願繼續履行前開服務契約,而力勤公司既已無前開資料可續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亦無從依契約向該名外勞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況由黃氏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已改由台銘公司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乙節,亦可見上開外勞應已與力勤公司終止合約,而另與台銘公司訂立就業服務契約,而此可認為符合就業服務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外勞之事由而終止,力勤公司對外勞已無繼續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權利,而此結果係因黃氏公司違約所致,使力勤公司喪失對外勞繼續收取服務費之利益,兩者間實具相當因果關係。

3.因此,黃氏公司以力勤公司仍可依與外勞間之服務契約收取服務費,並未受有損失等語,應非可採。

㈣力勤公司因黃氏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若干: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參照)。

2.力勤公司主張初次招募之外勞,每名1次3年,又對每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第一年為每月1,800元、第二年為每月1,700元、第三年為每月1,500元,而至黃氏公司於105年1月違約,並自105年2月起拒絕為力勤公司代收外勞服務費,該時力勤公司為黃氏公司引進之外勞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9名等情,除有力勤公司提出之前開與外勞阮氏恆、陳文印簽訂之就業服務契約(見契約第3條之約定)可憑外,黃氏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復以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該9名外勞自105年2月起至其等尚可受僱於黃氏公司之工作期間,及力勤公司主張其得以每月1,500元向該等外勞收取服務費計算,若黃氏公司未違約,力勤公司預期可向該等外勞收取之服務費應為124,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自力勤公司起訴之翌日起之請求,屬將來之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應視為力勤公司所失利益,即係因黃氏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

3.又黃氏公司不爭執力勤公司依系爭合約得為其辦理招募外勞之權益包含初次招募及重新招募,且每名外勞1次3年得重新招募(續聘)1次,故每名外勞得受僱6年,及如前述,力勤公司對每名外勞得收取之服務費用為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等情。而黃氏公司於105年2月起終止合約之後,除前述附表一所示力勤公司為黃氏公司引進而仍繼續聘僱之9名外勞外,黃氏公司並曾利用力勤公司原為黃氏公司申請核准引進外勞之104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初次招募如附表二所示外勞1名(姓名與工作起迄日均如附表二所示),及利用力勤公司為其辦理初次招募核准文號102年5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重新招募而引進如附表三所示之8名外勞(姓名與工作起迄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乙節,有勞動部107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009485號函及所附聘僱外籍勞工名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3至766頁)可稽【因外勞1次聘僱期間為3年,應自起始日起算至相當日之前1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附表二、三所示外勞工作期間之訖日,較上開勞動部函示期間之末日提早1日】。而附表

二、三所示黃氏公司所引進聘僱之外勞,既係利用力勤公司於合約期間所申辦核准文號所引進,若非黃氏公司違約終止,本應由力勤公司為之,進而於該等外勞為黃氏公司工作起迄期間,力勤公司即得預期與該等外勞訂立服務契約,並繼續收取服務費用,是如附表二、三所示外勞工作期間,依對每名外勞得收取之服務費用為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計算,且自起訴之翌日起為將來之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分為58,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469,7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實屬依系爭合約得預期收取之利益,茲因黃氏公司違約終止,致力勤公司無法獲取上開利益,其所失利益實與黃氏公司之違約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力勤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對黃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4.黃氏公司雖辯稱外勞3年期滿是否需重新招募,應視業主之需要,並非當然可辦理重新招募,且附表三所示外勞招募之核准函均與系爭4份核准函無關,且依兩造之委任聘僱契約,有效期僅至附表一所示外勞阮氏恆、詞氏瓊如最晚106年9月14日離境時為止,縱力勤公司有所失利益,亦應僅計算至該日止等語。關於黃氏公司辯稱外勞3年期滿是否需重新招募,應視業主之需要,並非當然可辦理重新招募乙節,固非無據,然附表二、三所示之外勞既由黃氏公司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所引進,堪見確屬黃氏公司所需要,其再以此為辯,即非可採。又由上開勞動部107年5月7日函所附之聘僱外籍勞工名冊可見,附表二所示之外勞,雖係於105年2月合約終止後所引進,然確實是利用系爭4份核准函中之104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之;附表三所示重新招募之核准函雖非系爭4份核准函,惟由上開名冊編號所示,於重新招募核准函後特以括號註明「初次招募函文號:0000000000」,且以黃氏公司不爭執依系爭4份核准函於引進外勞入境滿3年之前4個月起,可辦理重新招募,每名外勞得受僱6年,力勤公司有為黃氏公司辦理重新招募權之事實,再參酌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5名外勞,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者相同之情,足見附表三所示之外勞,實係利用系爭4份核准函中之102年5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辦理之重新招募,難謂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自委任日開始至力勤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全數出境為止,即若黃氏公司未違約終止,而由力勤公司繼續提供服務,則合約關係應是至附表三辦理重新招募之外勞全數離境時為止,期間力勤公司得收取之服務費應認均是力勤公司之所失利益,黃氏公司辯稱應計算至附表一所示外勞阮氏恆、詞氏瓊如離境時為準,尚非可採。

5.惟黃氏公司辯稱終止後力勤公司因此無庸依照該契約對外勞提供電話聯繫或訪視、協助與雇主溝通、協調及糾紛排解、協助辦理居留及體檢等等服務,受有成本支出之減省,而受有利益,應予損益相抵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依前開力勤公司與外勞阮氏恆、陳文印簽訂之就業服務契約

第2條約定,關於力勤公司應提供外勞之服務項目觀之,黃氏公司辯稱力勤公司因此無庸再依照該契約對外勞提供每三個月之定期電話聯繫或訪視、協助與雇主溝通、協調及糾紛排解等服務,而有成本費用之節省,固非無據。然力勤公司為外勞仲介公司,並非僅為黃氏公司引進之外勞提供服務,其減少繼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外勞之後續服務,其原本受力勤公司聘僱之人員,即負責提供前開服務之人員,並無因此力勤公司即得據以解雇該等人員,而認為當然得以節省人事開銷等成本,是除力勤公司自認無需繼續對上開外勞提供服務而得以減免之油資、差旅費等成本費用23,410元外,黃氏公司若仍辯稱力勤公司節省之成本逾此數額,而獲得較高於此之利益,應損益相抵者,即屬有利於黃氏公司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由黃氏公司對此負舉證之責。

⑶核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

」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依據,且所謂「毛利率」,乃是毛利除以營收之比例,並未扣除成本、費用,而所謂「淨利率」(稅前)或「純益率」(稅後),則是淨利除以營收之比例,固有扣除成本、費用等,然其營收同時併加入營業事業包含業內與業外收益,暨扣除業外損益後,所得淨利占營收的比例,則恐將與損害賠償無關之損益計入,並不能作為計算損益之基準。是以黃氏公司辯稱本件應以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即關於外籍勞工仲介業之同業淨利率28%計算力勤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採。

⑷又黃氏公司辯稱力勤公司歷年經營均屬虧損,營利利率每年

均為負值,應認力勤公司所受之利益為零。退次言,力勤公司何以不由國稅局核實查帳以認定課稅所得為零,反採書面審核申報方式並以純益率8%計算,顯見力勤公司認定所得淨額8%亦屬合理,本件應以相關成本及費用總計92%,而以8%計算其所受利益等語,並以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6年3月2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61901223號書函及所附提力勤公司101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費用明細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263頁)為憑。然依上開力勤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雖年度所得額為負數,然力勤公司仍自行調整所得金額為正數,純益率雖為負值,然101年仍調整為50%,102至104年則依書審核定之純益率8%之標準自行調整,佐以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外籍勞工仲介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即為8%(見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一第381頁)可知,力勤公司將純益率調整為8%,無非係藉此獲取國稅局接受採用書面審核方式核定所得額,再據以作為課稅基準而已,況力勤公司上開年度虧損,或係因尚有其他成本與費用之支出或業外損失,不能以其年度虧損,據以反推其於本件扣除成本與費用之節省後,力勤公司已無利益可得,或其應以8%計算其所失利益。

⑸此外,黃氏公司既未能再舉證證明力勤公司因免除對外勞後

續服務所節省成本與費用,高於力勤公司自認金額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6.至力勤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9名外勞可再辦理重新招募,又其為黃氏公司原申請引進12名外勞許可函,可據以辦理重新招募1次,3年服務費共計72萬元,另已辦理初次招募(即勞動部104年12月24日核准)及嗣後可辦理重新招募之3名外勞服務費共計36萬元,亦為其預期可得之利益,應由黃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就力勤公司主張其為黃氏公司招募外勞事宜,依系爭4份核准函合計可引進15名外勞,且每名外勞初次引進可受僱3年,之後得重新招募1次,每名外勞得受僱6年之事實,固為黃氏公司所不爭執。然除前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已實際引進而經黃氏公司聘僱之外勞外,黃氏公司並未再依系爭4份核准函辦理初次招募或藉以辦理重新招募外勞之事實,已有前開勞動部107年5月7日函及所附名冊可查。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力勤公司所謂依系爭4份核准函可為黃氏公司引進超逾附表一至三所示外勞之名額,,因涉及業主即黃氏公司未來是否聘僱外勞之需求而定,並未明確,而其既尚未實際引進,就此部分將來之服務費收取之利益,並不確定是否發生,僅能說是有可取得之希望或可能而已,並不具客觀之確定性,依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是力勤公司之所失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7.另上開勞動部107年5月7日函所附名冊編號之重新招募函,係基於力勤公司所申請102年5月20日勞職許字第1020757038號函所辦理之重新招募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開勞動部107年5月7日函所附名冊雖顯示黃氏公司除系爭4份核准函外,另辦理105年4月18日0000000000號、106年6月8日0000000000號之2份重新招募核准函,然黃氏公司尚未依該2份核准函實際引進外勞,縱係依系爭4份核准函所延伸之重新招募函,依本院前述,此部分不能用以論斷為力勤公司之所失利益,是以力勤公司請求函詢勞動部關於申請重新招募函,是否一定要拿初次招募核准函辦理申請乙節,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8.基上述,力勤公司因黃氏公司違約終止,致其無法再可收取預期可得服務費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653,669元(即附表一124,978元+附表二58,959元+附表三469,732元=653,669元),並就力勤公司自認節省之成本23,410元,損益相抵後之數額,應為630,25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力勤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氏公司給付63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氏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氏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力勤公司請求249,029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力勤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力勤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表一:原有之9名外籍勞工可收取之服務費用計算┌──┬─────┬────┬──────┬──────┬───────┬───────┬──┐│編號│姓 名 │護照號碼│入境日 │離境日 │在台工作期間 │在台可收費用 │現況│├──┼─────┼────┼──────┼──────┼───────┼───────┼──┤│ 1 │TRAN VAN │B0000000│102年7月3日 │105年6月20日│105年2月1日至 │7,000元【( │離境││ │INH │ │ │ │105年6月20日(│1,500元4月)│ ││ │(陳文印)│ │ │ │4個月又20天) │+(50元20天│ ││ │ │ │ │ │ │)】 │ │├──┼─────┼────┼──────┼──────┼───────┼───────┼──┤│ 2 │NGUYEN THI│B0000000│102年7月11日│105年7月10日│105年2月1日至 │8,000元【( │在職││ │TUOI │ │ │ │105年7月10日(│1,500元5月)│ ││ │(阮氏鮮)│ │ │ │5個月又10天) │+(50元10天│ ││ │ │ │ │ │ │)】 │ │├──┼─────┼────┼──────┼──────┼───────┼───────┼──┤│ 3 │DUC THI │B0000000│102年7月11日│105年7月10日│105年2月1日至 │8,000元【( │在職││ │HUONG │ │ │ │105年7月10日(│1,500元5月)│ ││ │(德氏紅)│ │ │ │5個月又10天) │+(50元10天│ ││ │ │ │ │ │ │)】 │ │├──┼─────┼────┼──────┼──────┼───────┼───────┼──┤│ 4 │HA THI SAU│B0000000│102年10月1日│105年9月18日│105年2月1日至 │11,400元【( │在職││ │(河氏六)│ │ │ │105年9月18日(│1,500 元7月 │ ││ │ │ │ │ │7個月又18天) │)+(50元18│ ││ │ │ │ │ │ │天)】 │ │├──┼─────┼────┼──────┼──────┼───────┼───────┼──┤│ 5 │LUU THI │B0000000│103年6月17日│105年7月17日│105年2月1日至 │8,300元【( │離境││ │MAI │ │ │ │105年7月17日(│1,500元5月)│ ││ │(劉氏梅)│ │ │ │5個月又16天) │+(50元16天│ ││ │ │ │ │ │ │)】 │ │├──┼─────┼────┼──────┼──────┼───────┼───────┼──┤│ 6 │NGUYEN THI│B0000000│103年9月17日│106年9月14日│105年2月1日至 │13,850元【( │離境││ │HANG │ │ │ │105年11月7日(│1,500 元9月 │ ││ │(阮氏恆)│ │ │ │9個月7天) │)+(50元7 │ ││ │ │ │ │ │ │天)】 │ ││ │ │ │ │ ├───────┼───────┤ ││ │ │ │ │ │105年11月8日至│霍夫曼公式計算│ ││ │ │ │ │ │106年9月14日 │式: │ ││ │ │ │ │ │ │15,014元【1,50│ ││ │ │ │ │ │ │0 ×9.00000000│ ││ │ │ │ │ │ │+ (1,500×0. │ ││ │ │ │ │ │ │2)×(10.77730│ ││ │ │ │ │ │ │591-9.00000000│ ││ │ │ │ │ │ │)=15,013.95886│ ││ │ │ │ │ │ │5】 │ ││ │ │ │ │ ├───────┼───────┤ ││ │ │ │ │ │ 小計│28,864元 │ │├──┼─────┼────┼──────┼──────┼───────┼───────┼──┤│ 7 │TU THI │B0000000│103年9月17日│106年9月14日│105年2月1日至 │13,850元【( │離境││ │QUYNH NHU │ │ │ │105年11月7日(│1,500 元9月 │ ││ │(詞氏瓊如│ │ │ │9個月7天) │)+(50元7 │ ││ │) │ │ │ │ │天)】 │ ││ │ │ │ │ ├───────┼───────┤ ││ │ │ │ │ │105年11月8日至│霍夫曼公式計算│ ││ │ │ │ │ │106年9月14日 │式: │ ││ │ │ │ │ │ │15,014元【1,50│ ││ │ │ │ │ │ │0 ×9.00000000│ ││ │ │ │ │ │ │+ (1,500×0. │ ││ │ │ │ │ │ │2)×(10.77730│ ││ │ │ │ │ │ │591-9.00000000│ ││ │ │ │ │ │ │)=15,013.95886│ ││ │ │ │ │ │ │5】 │ ││ │ │ │ │ ├───────┼───────┤ ││ │ │ │ │ │ 小計│28,864元 │ │├──┼─────┼────┼──────┼──────┼───────┼───────┼──┤│ 8 │DO HUU │B0000000│103年12月9日│105年8月10日│105年2月1日至 │9,500元【( │離境││ │NGOC │ │ │ │105年8月10日(│1,500元6月)│ ││ │(杜友玉)│ │ │ │6個月又10天) │+(50元10天│ ││ │ │ │ │ │ │)】 │ │├──┼─────┼────┼──────┼──────┼───────┼───────┼──┤│ 9 │HOANG VAN │B0000000│104年5月6日 │逃逸 │105年2月1日至 │13,850元【( │逃逸││ │MINH │ │ │ │105年11月7日(│1,500 元9月 │ ││ │(黃文明)│ │ │ │9個月又7天) │)+(50元7 │ ││ │ │ │ │ │ │天)】 │ ││ │ │ │ │ ├───────┼───────┤ ││ │ │ │ │ │105年11月8日至│霍夫曼公式計算│ ││ │ │ │ │ │105年12月2日 │式: │ ││ │ │ │ │ │ │1200元【1,500 │ ││ │ │ │ │ │ │×0+(1,500×0.│ ││ │ │ │ │ │ │8)×(1-0)=1,20│ ││ │ │ │ │ │ │0】 │ ││ │ │ │ │ ├───────┼───────┤ ││ │ │ │ │ │ 小計│15,050元 │ │├──┴─────┴────┴──────┴──────┴───────┼───────┴──┤│ 合 計│124,978元 │└───────────────────────────────────┴──────────┘附表二:初次招募之外籍勞工可收取之服務費用計算(函文:00

00000000號)┌──┬─────┬────┬───────┬─────────┐│編號│姓 名 │護照號碼│工作起迄日 │服務費計算 │├──┼─────┼────┼───────┼─────────┤│ 1 │NGUYEN THI│C0000000│105年4月21日至│11,880元【1,800元 ││ │T │ │105年11月7日(│×6月+(60元18 ││ │ │ │共6個月18天) │天)】 ││ │ │ ├───────┼─────────┤│ │ │ │ │霍夫曼公式計算式:││ │ │ │ │ ││ │ │ │一、105年11月8│一、9,631元【1,800││ │ │ │ 日至106年 │×4.00000000+(1,80││ │ │ │ 4月20日 │0×0.4)×(5.938438││ │ │ │ │87-4.00000000)=9,6││ │ │ │ │631.000000000000】││ │ │ │ │ ││ │ │ │二、106年4月21│二、19,894元【1,70││ │ │ │ 日至107年 │0×10.00000000+(1,││ │ │ │ 4月20日 │7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9,894.482││ │ │ │ │000000000】 ││ │ │ │ │ ││ │ │ │三、107年4月21│三、17,554元【1,50││ │ │ │ 日至108年 │0×10.00000000+(1,││ │ │ │ 4月20日 │5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7,553.955││ │ │ │ │000000000】 │├──┴─────┴────┴───────┼─────────┤│ 合計 │58,959元 │└─────────────────────┴─────────┘附表三:重新招募之外籍勞工可收取之服務費用計算(重新招募函文:0000000000號、初次招募函文:0000000000號)┌──┬─────┬────┬───────┬─────────┐│編號│姓 名 │護照號碼│工作起迄日 │服務費計算 │├──┼─────┼────┼───────┼─────────┤│ 1 │HOANG VAN │B0000000│ │霍夫曼公式計算式:││ │MINH │ │ │ ││ │(黃文明)│ │一、105年12月3│一、21,063元【1,80││ │ │ │ 日至106年 │0×10.00000000+(1,││ │ │ │ 12月2日 │8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21,062.895││ │ │ │ │000000000】 ││ │ │ │ │ ││ │ │ │二、106年12月3│二、19,893元【1,70││ │ │ │ 日至107年 │0×10.00000000+(1,││ │ │ │ 12月2日 │7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9,892.734││ │ │ │ │000000000】 ││ │ │ │ │ ││ │ │ │三、107年12月3│三、17,552元【1,50││ │ │ │ 日至108年 │0×10.00000000+(1,││ │ │ │ 12月2日 │5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7,552.413││ │ │ │ │000000000】 ││ │ │ ├───────┼─────────┤│ │ │ │ 小計│58,508元 │├──┼─────┼────┼───────┼─────────┤│ 2 │TRAN VAN │B0000000│105年7月9日至 │7,200元【1,800元×││ │INH │ │105年11月7日 │3月+(60元×30天 ││ │(陳文印)│ │(共3個月又30 │)】 ││ │ │ │天) │ ││ │ │ ├───────┼─────────┤│ │ │ │ │霍夫曼公式計算式:││ │ │ │ │ ││ │ │ │一、105年11月8│一、14,194元【1,80││ │ │ │ 日至106年 │0×7.00000000=14,1││ │ │ │ 7月8日 │194.27539】 ││ │ │ │ │ ││ │ │ │二、106年7月9 │二、19,893元【1,70││ │ │ │ 日至107年 │0×10.00000000+(1,││ │ │ │ 7月8日 │7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9,892.734││ │ │ │ │000000000】 ││ │ │ │ │ ││ │ │ │三、107年7月9 │三、17,552元【1,50││ │ │ │ 日至108年 │0×10.00000000+(1,││ │ │ │ 7月8日 │5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7,552.413││ │ │ │ │000000000】 ││ │ │ ├───────┼─────────┤│ │ │ │ 小計│58,839元 │├──┼─────┼────┼───────┼─────────┤│ 3 │NGUYEN THI│B0000000│105年8月1日至 │5,820元【1,800元×││ │TUOI │ │105年11月7日(│3月+(60元×7天)││ │(阮氏鮮)│ │共3個月又7天)│】 ││ │ │ ├───────┼─────────┤│ │ │ │ │霍夫曼公式計算式:││ │ │ │ │ ││ │ │ │一、105年11月8│一、15,487元【1,80││ │ │ │ 日至106年 │0×7.00000000+(1,8││ │ │ │ 7月31日 │00×0.00000000)×(││ │ │ │ │8.00000000-0.8857 ││ │ │ │ │0855)=15,486.67913││ │ │ │ │0000000 】 ││ │ │ │ │ ││ │ │ │二、106年8月1 │二、19,894元【1,70││ │ │ │ 至107年7月│0×10.00000000+(1,││ │ │ │ 31日 │7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9,894.482││ │ │ │ │000000000】 ││ │ │ │ │ ││ │ │ │三、107年8月1 │三、17,554元【1,50││ │ │ │ 至108年7月│0×10.00000000+(1,││ │ │ │ 31日 │5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7,553.955││ │ │ │ │000000000】 ││ │ │ ├───────┼─────────┤│ │ │ │ 小計│58,755元 │├──┼─────┼────┼───────┼─────────┤│ 4 │DUC THI │B0000000│105年8月4日至 │5,640元【1,800元×││ │HUONG │ │105年11月7日(│3月+(60元×4天)││ │(德氏紅)│ │共3個月又4天)│ 】 ││ │ │ ├───────┼─────────┤│ │ │ │ │霍夫曼公式計算式:││ │ │ │ │ ││ │ │ │一、105年11月8│一、15,655元【1,80││ │ │ │ 日至106年 │0×7.00000000+(1,8││ │ │ │ 8月3日 │00×0.00000000)×(││ │ │ │ │8.00000000-0.8857 ││ │ │ │ │0855)=15,655.25354││ │ │ │ │0000000】 ││ │ │ │ │ ││ │ │ │二、106年8月4 │二、19,894元【1,70││ │ │ │ 日至107年 │0×10.00000000+(1,││ │ │ │ 8月3日 │7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9,894.482││ │ │ │ │000000000】 ││ │ │ │ │ ││ │ │ │三、107年8月4 │三、17,554元【1,50││ │ │ │ 日至108年 │0×10.00000000+(1,││ │ │ │ 8月3日 │5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7,553.955││ │ │ │ │000000000】 ││ │ │ ├───────┼─────────┤│ │ │ │ 小計│58,743元 │├──┼─────┼────┼───────┼─────────┤│ 5 │HA THI SAU│B0000000│105年10月15日 │1,440元【(60元× ││ │(河氏六)│ │至105年11月7日│24 天)】 ││ │ │ │(共24天) │ ││ │ │ ├───────┼─────────┤│ │ │ │ │霍夫曼公式計算式:││ │ │ │ │ ││ │ │ │一、105年11月8│一、19,732元【1,80││ │ │ │ 日至106年 │0×10.00000000+(1,││ │ │ │ 10月14日 │8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9,732.269││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二、106年10月 │二、19,893元【1,70││ │ │ │ 15日至107 │0×10.00000000+(1,││ │ │ │ 年10月14日│7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9,892.734││ │ │ │ │000000000】 ││ │ │ │ │ ││ │ │ │三、107年10月1│三、17,552元【1,50││ │ │ │ 5日至108年│0×10.00000000+(1,││ │ │ │ 10月14日 │5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7,552.413││ │ │ │ │000000000】 ││ │ │ ├───────┼─────────┤│ │ │ │ 小計│58,617元 │├──┼─────┼────┼───────┼─────────┤│ 6 │LE THI │C0000000│105年6月20日至│8,280元【1800元×4││ │THUY │ │105年11月7日(│個月+(60元×18天││ │ │ │共4個月18天) │)】 ││ │ │ ├───────┼─────────┤│ │ │ │ │霍夫曼公式計算式:││ │ │ │ │ ││ │ │ │一、105年11月8│一、13,087元【1,80││ │ │ │ 日至106年 │0×6.00000000+(1, ││ │ │ │ 6月19日 │800×0.00000000)×││ │ │ │ │(7.00000000-0.9140││ │ │ │ │4863)=13,086.58308││ │ │ │ │0000000】 ││ │ │ │ │ ││ │ │ │二、106年6月20│二、19,894元【1,70││ │ │ │ 至107年6月│0×10.00000000+(1,││ │ │ │ 19日 │7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9,894.482││ │ │ │ │000000000】 ││ │ │ │ │ ││ │ │ │三、107年6月20│三、17,554元【1,50││ │ │ │ 至108年6月│0×10.00000000+(1,││ │ │ │ 19日 │5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7,553.955││ │ │ │ │000000000】 ││ │ │ ├───────┼─────────┤│ │ │ │ 小計│58,815元 │├──┼─────┼────┼───────┼─────────┤│ 7 │NGUYEN │C0000000│105年6月20日至│8280元【1800元×4 ││ │THI T │ │105年11月7日(│個月+(60元×18天││ │ │ │共4個月又18天 │)】 ││ │ │ │) │ ││ │ │ ├───────┼─────────┤│ │ │ │ │霍夫曼公式計算式:││ │ │ │ │ ││ │ │ │一、105年11月8│一、13,087元【1,80││ │ │ │ 日至106年 │0×6.00000000+(1,8││ │ │ │ 6月19日 │00×0.00000000)×(││ │ │ │ │7.00000000-0.91404││ │ │ │ │863)=13,086.583087││ │ │ │ │029957】 ││ │ │ │ │ ││ │ │ │二、106年6月20│二、19,894元【1,70││ │ │ │ 日至107年 │0×10.00000000+(1,││ │ │ │ 6月19日 │7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9,894.482││ │ │ │ │000000000】 ││ │ │ │ │ ││ │ │ │三、107年6月20│三、17,554元【1,50││ │ │ │ 日至108年 │0×10.00000000+(1,││ │ │ │ 6月19日 │5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7,553.955││ │ │ │ │000000000】 ││ │ │ ├───────┼─────────┤│ │ │ │ 小計│58,815元 │├──┼─────┼────┼───────┼─────────┤│ 8 │NGUYEN │C0000000│105年10月10日 │1740元【(60元×29││ │DUY T │ │至105年11月7日│天)】 ││ │ │ │(共29天) │ ││ │ │ ├───────┼─────────┤│ │ │ │ │霍夫曼公式計算式:││ │ │ │ │ ││ │ │ │一、105年11月8│一、19,455元【1,80││ │ │ │ 日至106年 │0×10.00000000+(1,││ │ │ │ 10月9日 │8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9,454.6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二、106年10月 │二、19,893元【1,70││ │ │ │ 10日至107 │0×10.00000000+(1,││ │ │ │ 年10月9日 │7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9,892.7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三、107年10月 │三、17,552元【1,50││ │ │ │ 10日至108 │0×10.00000000+(1,││ │ │ │ 年10月9日 │500×0.00000000)×││ │ │ │ │(11.00000000-00.77││ │ │ │ │730591)=17,552.413││ │ │ │ │000000000】 ││ │ │ ├───────┼─────────┤│ │ │ │ 小計│58,640元 │├──┴─────┴────┴───────┼─────────┤│ 合 計│469,732元 │└─────────────────────┴─────────┘【說明:以上附表一至三所列霍夫曼公式計算皆不扣除首期給付

之中間利息,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