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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上 訴 人 呂青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汶宜律師被 上 訴人 尚品肉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向由上訴人呂黃麗華、呂

青協經營之上訴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購買香豬油等原料,用以製造肉鬆等食品後,再銷售與消費者。詎料,呂黃麗華、呂青協二人明知所生產之香豬油品質上具有極大之瑕疵,對人體健康存有不良之影響,竟對被上訴人隱瞞上開事實,且為取信被上訴人,復出具切結書及食品測試報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生產之香豬油品質並無問題,均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致使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向其購買香豬油,並將其製成肉鬆售與消費者。嗣經媒體揭露,該二人並因涉犯刑法第191條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被上訴人方知北海公司製作之香豬油具有毒性,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6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合併審理判決(下稱原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等有罪。被上訴人因此事件,不僅向北海公司購買尚未使用之香豬油或尚未販售肉鬆成品、半成品,全數遭衛生主管機關封存銷毀,損失新臺幣(下同)221,400元;且已銷售之肉鬆亦遭退貨索賠,如遭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陸軍副食中心)索賠合計118,320元、遭訴外人台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崎公司)索賠合計16,237元。另被上訴人於業界商譽損失,至少有20萬元;以上合計損失555,957元,係上訴人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造成,爰提起本訴。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5,957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商譽損失20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連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北海公司對購買之客戶,除提供SGS化驗報告等資料外,並

提供切結書保證所生產之油品並無任何違法及危害人體健康等情形,且如有不法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又北海公司所產製之油品,於刑事偵審中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及臺南地檢署數次取樣化驗,且所採驗者包括原料油、成品油、甚至廠區內所有油槽逐一取樣,並於採樣後分送衛生局、衛生福利部及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分別化驗,所有之化驗結果均合格,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北海公司販售之油品有摻其他飼料用油云云,

無非係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資為論據。惟該起訴書所指摘之事實,經歷次檢驗之結果皆無魚油、混摻飼料用油等情。雖渠等曾與訴外人郭定所經營之公司間,為向銀行融資而為發票交易買賣,惟並未有真實之油品交易;至北海公司雖向澳洲進口之150噸牛油,並未使用於製造食用豬油。

原法院判決對有利於北海公司之事證不查,專對北海公司不利部分加以採用,明顯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㈠上訴人呂黃麗華係北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北海公司之

進出貨帳務與貿易商、報關行之聯繫業務等;呂青協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公司員工精製及分裝食用豬油等業務,二人共同經營北海公司,從事牛油、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

㈡被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25日、7月7日、9月23日及10月2日,

向北海公司購買180公斤裝香豬油,重量各為3,600公斤、9,000公斤、900公斤、900公斤,計有14,400公斤;買賣金額依序為151,200元、387,000元、38,700元、38,700元,計有615,600元。

㈢北海公司於103年9月5日簽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表示:「

本公司所生產之油品,皆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絕無添加地溝油及非法之油品,如有不實願接受法律責任,及賠償所有損失。」㈣上訴人等因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北海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科罰金600萬元;上訴人呂黃麗華共同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12,84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人呂青協共同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12,84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10日以105年度矚上訴字822號、同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訴外人陸軍副食中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月9日止,自被

上訴人購入之原味肉鬆、海苔肉鬆各為509包、307包,金額各為73,805元、44,515元,總計買賣金額為118,320元。嗣因北海公司生產之油品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該陸軍副食中心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上開金額。㈥訴外人山崎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購入肉鬆等產品,因北海公司

生產之油品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103年11月28日對被上訴人扣款16,237元。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委請漢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前

往新北市○○區○○街○○號清運回收肉鬆產品,計有1230.6公斤,每公斤價格約180元,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銷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固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向呂黃麗

華、呂青協經營之北海公司購買香豬油等原料,用以製造成肉鬆等食品後,再銷售與消費者。詎料呂黃麗華、呂青協二人明知所生產之香豬油品質上具有極大之瑕疵,對人體健康存有不良之影響,竟隱瞞上開事實,且為取信於其,復出具切結書及食品測試報告予其,擔保香豬油品質並無問題,均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致使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向北海公司購買香豬油,並製成肉鬆售與消費。嗣其因此事件,不僅尚未使用之香豬油或以該油作成之尚未販售肉鬆成品或半成品,全數遭衛生主管機關封存予以銷毀,且已銷售之肉鬆亦遭消費者要求退貨索賠,造成損失甚鉅,爰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上訴人呂青協、呂黃麗華係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接續以北海公司名義向香港寶源油脂公司(下稱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自同年7月10日後始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號油槽;另以北海公司名義於103年6月5日向澳洲Wilmar Gavilon公司購買150公噸牛油,並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槽;又郭定有經營之晉鴻貿易商行(下稱晉鴻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瀧公司)及福瀧油脂公司(下稱福瀧公司,上3家合稱晉瀧3家)名義進口之不可食用性之動植物混合油,曾運至北海公司廠區,並放置在編號15、16號油槽已有數年之久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於原法院具狀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31至23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尚堪認為真實。

2.但查上訴人等並未向郭定購買混合油,而係郭定曾經借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放置以晉瀧3家公司名義所進口之混合油:

⑴被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

資為論據;而郭定、郭陳潘(下稱郭定2人)固於偵查中曾證述:晉瀧3家公司係販賣混合油予北海2家公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出賣人)之晉瀧3家公司,與(買受人)北海公司(尚有上訴人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經營之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等簽發共計9張發票(下稱本件9張發票),係屬真實交易,並非虛偽買賣云云(見卷附偵卷五第46至47、52至53、272至273頁);惟查郭定2人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審理時,亦曾一致陳稱:伊係向呂青協、呂黃麗華借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等語(見卷附偵卷五第33、35頁、原審刑事卷3第69至96頁);可見郭定2人之證詞已有齟齬併前後不一,顯非無疑。

⑵又呂青協、呂黃麗華持上開本件9張發票至銀行開立信用狀

,並向銀行辦理融資付款予晉瀧3家公司後,如屬真實交易,應無再次付款予郭定之理。惟呂青協、呂黃麗華前後卻匯款高達1,819萬3,496元至郭定指定之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6至342頁、電子卷證本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卷一第579至598頁、本院卷一第387頁、卷二第303頁);此外,馮聖雄自北海公司載走油品出貨後,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係依訴外人郭陳潘之指示,直接交給呂青協、呂黃麗華,由呂青協、呂黃麗華償還開立信用狀、融資貸款之本息,此乃符合購買虛偽發票,持以向銀行借貸之不實交易模式。又呂青協已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晉鴻要向你借用油槽?)因為晉鴻的負責人郭定與我的私交很好,所以就把我的15、16號油槽借給他用,由一個叫馮聖雄(係郭定之員工)的人幫郭定把15、16號油槽內的油賣掉,一個20噸的貨櫃的油量我可以收取2千元的抽油費用」等語(偵卷二第13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2千元服務費是口頭上說的而已,收到的不多,從來沒有收整齊過的,這2千元只是朋友之間說說而已,不一定收到齊」等語(詳偵卷一第8至9頁);可見上訴人等並無向郭定購買混合油情事,難逕認本件9張發票係真實交易。

⑶至蔡孟坤雖於偵查中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述:「今年1月開

始於北海公司任職,我在精製室工作,是現場圖一的精製室;我以現場圖一來說明,今年9月以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1、2、15、16號內的原油抽入編號12、13、14的攪拌桶內,也可以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的處理,就變成半成品油」(詳偵卷二第35至37、41至43頁);另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亦於偵查中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我於北海公司工作3年多,我沒有固定職務,負責雜工;我們公司所生產之販售油品都是我們公司所製作的,所說粗油,通常會放到編號10、11、15、16號油槽內,但好像曾經有我們自己的司機郭錦瑞開油罐車抽取編號15油槽內的油載去客人那邊,那個客人好像是作飼料的,老闆說賠錢也是要賣」(詳偵卷二第49至50、55至58頁);及北海公司之司機何克烈亦於偵查中證稱:「出貨前一天呂青協或呂太太就會聯絡我,告知出貨時間,我曾經開過車號000、533的大貨車去統一公司送貨,我曾經從16號油槽及原料處理區的A槽抽取油品運送到統一公司,從16號油槽抽出的就是北海公司要我送往統一公司的;如果A槽的油不夠的話,就再從16號油槽補不足的部分」等語(偵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惟查上開15、16號油槽既曾出借友人郭定2人使用,已如上述,有時係由北海公司自行使用,對上開油槽是否出借他人公司使用,證人等並未知悉;再參以渠等均係北海公司之資淺員工,所述內容並非其職掌之事項,所為證述可信度不高,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仍不足以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⑷又本件刑事案件查扣之油品,業經鑑驗結果,查無魚、牛等

動物性成分,亦無法判斷摻有「混合油」;即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藥管署)之檢驗報告書,查扣之油品均符合食用豬油各類脂肪酸之CNS國家標準,實無從據為對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

①北海與協慶公司(下稱北海2家公司)向寶源公司進口之「

混合油」(434公噸)作為飼料油,直接出售予製造飼料之廠商及養豬戶之數量(638公噸),已經超過自行進口之數量,而必須以自榨粗油補充所不足之數量。是以,北海2家公司進口之「混合油」,尚不足以供應飼料油出售之數量。又北海2家公司所進口者縱認係不可供食用之牛油,共計係150公噸,而依衛生局於103年9月29日、檢察事務官於同年11月5日,所估計北海公司1號油槽所儲存之牛油數量,分別為170公噸、192公噸,足認前揭進口之150公噸牛油,猶全數存放在該1號油槽內,並未使用。

②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簡稱

CNS)CNS2421「食用豬脂」標準內容略以:本標準適用於純製豬脂(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熬製而成之豬脂)。其品質應符合「不得有異味或酸敗氣味」、「白色至乳黃色」、「水分及揮發物0.3% m/m以下」、「夾雜物0.2%m/m以下」、「比重(40℃/20℃)0.896-0.904」、「折射率1.448-1.465(ND40°C)」、「碘價55-72」、「酸價1.3mg KOH/g fat)、「皂化價(mg KOH/g fat)000-000」、「不皂化物1.0%以下」、「過氧化價10以下」、「脂肪酸組成符合規範區間(略)」;另有案發當時之CN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內容略為:本標準適用於熬製豬脂與加工用熬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採取其組織與骨頭、皮、耳、尾、器官或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製品)。其品質應符合「不得有異味或酸敗氣味」、「固態時呈白色」、「水分及揮發物0.3% m/m以下」、「夾雜物0.4%m/m以下」、「比重0.894-0.906」、「折射率1.448-

1.465(ND40°C)」、「碘價60-75」、「酸價2.5mg KOH/gfat)、「皂化價000-000 mg KOH/g fat)」、「不皂化物1.2%以下」、「過氧化價10以下」、「脂肪酸組成符合規範區間(略)」;有CNS食用豬脂、食用熬製豬脂各1紙在卷可佐(詳原審刑卷二第23至25頁)。雖被上訴人曾質疑上訴人製造之香豬油商標上除標示內容物有豬油外,尚有精製牛油、雞油等(見本院卷第469至473頁),惟對上訴人等製造之油品的動物性成分檢驗結果(0103F0633),數據經請教TFDA協助判讀後,結果為陽性(微量雞成分),含量很低,為免爭議,檢驗報告發陰性。另0103F0634:檢體5件(本案為本科自行加做動物成分,結果提供參考,即品名精製豬油、香豬油、香豬油、精製油、調和香豬油等內僅有豬、雞油成分,並無牛、羊、魚油成分(見原審卷第322頁、電子卷證本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卷一第559頁),依藥管署之檢驗報告書、衛生局檢驗報告書之檢驗結果(與規定相符),並有衛生局以103年11月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30190520號函暨上開北海公司抽驗5件油品之檢驗結果覆臺南地檢署供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原審卷第34至40頁、電子卷證本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卷一第535至545、549至559頁)。已說明扣案油品檢驗結果符合國家標準,尚不能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另上訴人刑事部分,業於107年9月10日經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北海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08頁)。

㈢由上開檢驗油品之鑑定結果,已足證明上訴人等所販售之食

用油,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訴摻混不可食用之混合油情形。則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等縱或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355,957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開355,95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表(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

┌──┬───────┬─────┬────┬────┬────┐│編號│發票時間 │品名 │ 數量 │形式銷售│形式買受││ │ │ │ │之公司 │人 │├──┼───────┼─────┼────┼────┼────┤│ 1 │102.12.31 │動物油脂 │ 201,477│ 晉瀧 │ 協慶 │├──┼───────┼─────┼────┼────┼────┤│ 2 │103.01.20 │動物油脂 │ 64,785 │ 晉鴻 │ 協慶 │├──┼───────┼─────┼────┼────┼────┤│ 3 │103.03.10 │動物油脂 │ 62,806 │ 福瀧 │ 北海 │├──┼───────┼─────┼────┼────┼────┤│ 4 │103.03.17 │動物油脂 │ 59,738 │ 晉鴻 │ 北海 │├──┼───────┼─────┼────┼────┼────┤│ 5 │103.03.25 │動物油脂 │ 93,711 │ 晉瀧 │ 北海 │├──┼───────┼─────┼────┼────┼────┤│ 6 │103.04.10 │動物油脂 │ 96,303 │ 晉瀧 │ 協慶 │├──┼───────┼─────┼────┼────┼────┤│ 7 │103.04.20 │動物油脂 │ 61,382 │ 晉瀧 │ 協慶 │├──┼───────┼─────┼────┼────┼────┤│ 8 │103.05.02 │動物油脂 │ 62,354 │ 晉鴻 │ 協慶 │├──┼───────┼─────┼────┼────┼────┤│ 9 │103.05.12 │動物油脂 │ 15,426 │ 晉瀧 │ 北海 │├──┴───────┴─────┼────┼────┼────┤│ 合計 │ 717,982│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