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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莊 媁 如

莊 婷 妤莊 大 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被上 訴人 莊王淑芬

莊 于 慶莊 雯 婷莊 于 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振 榮 律師複代 理人 陳 靖 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07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莊為仁(即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等之父親莊鐙璟為兄弟,嗣莊鐙璟於民國(下同)82年間與訴外人莊鐙福以渠等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建物,二者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擔保,以訴外人楊佳彥名義向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現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至93年期間,因莊鐙福等債務人對積欠台北一信之系爭借款屆期無法清償,莊鐙璟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將遭台北一信聲請拍賣之際,遂授權莊為仁出面與台北一信進行協商,由莊為仁代償積欠之系爭借款300萬元後,由其受讓台北一信之債權及設定之抵押權,其中莊鐙璟並與莊為仁約定,如與台北一信協商成功,使其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免於遭法院拍賣,而受讓取得前揭系爭借款債權與抵押權時,莊為仁再墊付約300萬元(包括莊為仁為莊鐙璟支出之稅賦)予莊鐙璟,以購買其所有之應有部分。

二、莊為仁確實為莊鐙璟代償積欠台北一信之系爭借款,並受讓取得台北一信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並再交付面額為5萬美元支票,及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買得莊鐙璟之應有部分;故莊鐙璟乃於96年07月17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同意由莊為仁以莊鐙璟代理人之名義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又莊為仁既為莊鐙璟代付款項 300萬元予台北一信,並受讓取得前揭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莊為仁自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莊鐙璟請求給付約定利息,且被上訴人等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上訴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莊鐙璟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繳納利息, 造成莊為仁受有利息損失162萬元(即:3,000,000×0.06 ×9=1,620,000),其中應由莊鐙璟負擔一半即81萬元,而被上訴人等為莊為仁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利息。又上訴人等與莊為仁間前曾有其他訟爭,莊為仁因故敗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莊為仁應給付上訴人等58,969元之訴訟費用,爰以本債權抵銷對上訴人等之訴訟費用債務。

三、依上,爰本於受讓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莊鐙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751,031元,及自105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385,62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判決(即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對權利移轉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未作實質之認定,且未經送鑑定,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上開判決以莊鐙璟之美國遺囑對於同上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建物)及系爭0000建物、0000土地(三者合稱系爭全部不動產)均未提到應如何處理,即表示莊鐙璟有將系爭0000建物、0000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等之父親莊為仁,及將系爭0000建物贈與給莊為仁,顯違背採證法則;因莊鐙璟若有將系爭0000建物、0000土地出售與莊為仁,則莊為仁何需再偽造莊鐙璟與莊于慶、莊于廣間之買賣契約?按莊為仁與莊鐙璟就此部分並未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且莊為仁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莊鐙璟,豈能請求移轉登記,且未見被上訴人等支付買賣價金;況莊為仁在給付租金事件所提之美金5萬元,並非莊為仁個人之支票,與本件買賣無涉。

二、本件向台北一信借貸系爭借款者係莊鐙福,非莊鐙璟,且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莊為仁於另件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係以臺北房地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為據主張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莊媁如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並非以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莊鐙璟應返還300萬元。 故莊為仁之繼承人等自不能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本金300萬元之利息。

三、莊鐙璟與莊為仁所簽之系爭買賣協議書,係莊鐙璟將系爭0000建物(持分2分之1)及坐落之系爭0000土地(持分16分之1)出售予莊為仁,依第4條約定,莊為仁預備先墊付300萬元給銀行,代償楊佳彥積欠台北一信之系爭借款債務,以阻止銀行拍賣供抵押之房產,而於莊為仁墊付300萬元與銀行,受讓取得該銀行之債權與抵押權時,莊鐙璟應依約將前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莊為仁;故莊為仁代償楊佳彥借貸之300萬元,並非莊鐙璟向莊為仁為借貸,而係前揭建物及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條件之一;又莊為仁已代收租金662,400元,惟未交給莊鐙璟;另依第4條(C)之約定,於莊鐙璟依約將買賣標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為仁時,莊為仁依第3條約定應另支付300萬元之價金予莊鐙璟;但莊為仁除於95年4月10日交付莊鐙璟美金5萬元支票外,對其餘款項150萬元則未支付。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之父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過世,上訴人莊媁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26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莊鐙璟原為系爭全部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嗣莊鐙璟過世後,經其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莊媁如繼承,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二、莊鐙璟前於82年間與訴外人莊鐙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並設定抵押權,嗣債權人台北一信(現為瑞興銀行)於95年1月20日將債權額300萬元讓與訴外人莊為仁,並將抵押權隨同移轉予莊為仁。

三、莊為仁與莊鐙璟為兄弟關係,而莊為仁於105年2月06日往生,其繼承人為配偶莊王淑芬、長子莊于慶、長女莊雯婷及次男莊于廣,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莊為仁自95年10月01日起至96年10月19日(莊鐙璟去世之日)止之期間, 有收取系爭3352建物之租金共358,800元(租給訴外人陳慶倫之杰合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實付租金27,600元), 又於96年11月至97年9月之期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303,600元。

五、莊為仁就系爭全部不動產,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101 年度重訴字第0538號),期間經該法院判命上訴人莊媁如應將系爭全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為仁;嗣上訴人莊媁如不服提起上訴,莊為仁並為訴之追加,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0632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莊媁如應將系爭3352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3357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170)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莊為仁(即追加部分),而駁回就系爭1022土地、系爭3352建物之上訴,及就系爭3356建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莊為仁此部分之請求而確定在案。

六、莊為仁以上訴人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43號事件),已經判決莊為仁敗訴確定(本院102年度上字第0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莊為仁應給付上訴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69元及遲延利息。

七、莊鎧璟於96年07月17日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八、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認定莊鐙璟有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於繼承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被上訴人等得否主張抵銷(即訴訟費用)?

三、莊鐙璟除為物保提供人外,是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91年7月15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莊鐙璟」是否為其所親簽?

四、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對上訴人等而言,自何時發生?

五、莊為仁支付300萬元予一信銀行後,莊為仁與莊鐙璟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六、莊為仁收取租金後,能否再向上訴人等請求300萬元之利息?及上訴人等可否主張抵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再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莊鐙璟與莊鐙福於82年09月22日以

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楊佳彥名義向台北一信借款300萬元,後台北一信即於82年10月5日將上揭款項匯撥入楊佳彥在該銀行申設之帳戶;嗣系爭借款(期間應經多次延期清償換單或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為借貸)於93年07月15日到期時,因莊鐙福等債務人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且台北一信已於94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拍字第01084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為避免莊鐙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台北一信向法院聲請拍賣,遂由莊為仁代償該積欠之系爭借款,並由台北一信於95年01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供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2月9日以讓與為原因完成登記),一併移轉讓與莊為仁;而莊為仁已於105年2月06日過世,被上訴人等依法為其繼承人並承受本件訴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包括現戶及除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暨抵押權隨同讓與契約書、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台北一信94年度第4次社務會決議錄、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據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0673900 號函附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與瑞興商業銀行105年10月21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2212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50、351至363、369、391至395、441、445至455頁,原審卷㈡第23至24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綜核前揭證據資料所載而為推求,再參諸經本院核閱

前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中借據部分,確有約定系爭借款之循環借用期限(即91年7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利息之利率及給付方式等,而莊鐙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則就權利存續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等亦有約定,且莊鐙璟於該契約載明為義務人兼保證人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之繼承人莊為仁已為莊鐙璟代償積欠之系爭借款,並由台北一信於95年01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供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移轉讓與莊為仁等語,應屬有據,亦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等雖抗辯:莊鐙璟未於借據上簽名,自非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又向台北一信借款者為楊佳彥,系爭借款亦由莊鐙福提領,莊為仁代償的是楊佳彥之本金,且該筆債務繳息正常,莊為仁並無利息損失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經本院核閱台北一信91年7月15日借據及82年9月22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中借據上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楊佳彥,連帶保證人:莊鐙璟、莊鐙福」,並表示將借款匯入借款人在該銀行大橋分社申設之帳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載明:「債務人:楊佳彥,義務人兼保證人:莊鐙璟、莊鐙福」,並有權利存續期間、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等約定,已如前述;而經比對前揭二文書上之「莊鐙璟」署名,究其呈現之按、撇、勾勒等書寫筆法,即使以肉眼觀察,已足堪認乃係同一人之筆跡;而上訴人等迄未爭執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亦未對該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加以否認;再者,依金融機構對借貸業務之內部處理程序,銀行對借貸契約當事人出具之授信往來約定書,均會由承辦該借貸之職員進行事後之對保作業,以確保契約內容無誤,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而本件確有進行對保程序(見原審卷㈠第0455頁上方之印文);依此,尚不能僅憑上訴人等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前揭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又上訴人等曾以莊為仁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提起請求返

還租金之民事事件,請求莊為仁應給付系爭0000建物之租金及系爭0000建物之不當得利,期間經該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03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嗣上訴人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訴外人莊鐙璟既已於生前自由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該系爭房地顯非莊鐙璟之遺產,故上訴人本於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莊為仁)應給付上訴人等634,800元,另應給付上訴人莊媁如395,600元,‧‧,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7頁),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至67頁)。而依上揭確定判決書所載,莊鐙璟於96年7月17日出具之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0245頁),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鑑定真偽,並經該局以領三字第0975145185號函覆:「經查該函檢附之授權書影本與駐西雅圖辦事處回傳本局之該授權書掃瞄影像檔相符。」且該授權書確經中華民國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公證,證明授權書所載事項確經授權人莊鐙璟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見原審卷㈠第41至43、63至65頁),而系爭授權書明確記載:就系爭不動產有關之辦理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需要之手續,全權由莊為仁代表執行,本人絕無異議等語;另參諸前揭債權暨抵押權隨同讓與契約書、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台北一信94年度第4次社務會決議錄、授信往來約定書及借據等(見原審卷㈠第445至455頁),均明確記載莊鐙璟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以察;若莊鐙璟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衡情豈會任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嗣後竟未對之提出異議或主張權益,甚至於96年07月17日仍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莊為仁以莊鐙璟之代理人名義辦理有關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事宜;而此則益徵莊鐙璟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莊為仁為前揭代償系爭借款之協議無訛。是上訴人等僅以系爭授權書、系爭聲明書等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筆跡是否相符,歉難鑑認(見原審卷㈠第235至237頁)乙情,即執為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為莊鐙璟所書具者,尚嫌無據,自不足採。

⒊如前所述,莊鐙璟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已定有明文。依此,莊鐙璟就系爭借款即負有全部清償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由莊鐙福提領,莊為仁代償的是楊佳彥之本金,且該筆債務繳息正常,莊為仁並無利息損失等語;惟按縱使系爭借款係由莊鐙福提領使用,要之乃債務人楊佳彥與連帶保證人莊鐙璟、莊鐙福間就系爭借款之內部分擔問題,亦即並不因系爭借款係由何人提領使用而免除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另莊為仁代償之標的當然係債務人楊佳彥向台北一信借貸之本金債務即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於93年07月15日到期後確未受清償,並由莊為仁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此之抗辯,顯與本件莊鐙璟就系爭借款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之認定無涉。況被上訴人等乃係本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約定利息請求,至莊為仁與莊鐙璟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尚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約定利息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關,自無加以審酌說明之必要。

㈤至上訴人等又抗辯:莊為仁收取租金後,已不得再向上訴人

等請求300萬元之利息,且莊為仁尚有150萬元之尾款未支付,上訴人等為何要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則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莊為仁就系爭全部不動產,前曾以上訴人莊媁如為被告向臺

北地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期間經該法院判命上訴人莊媁如應將系爭全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為仁;嗣上訴人莊媁如不服提起上訴,莊為仁並為訴之追加,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追加部分判命上訴人莊媁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0) 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莊為仁,而駁回就系爭0000土地、系爭0000建物之上訴,及就系爭0000建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莊為仁此部分之請求而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憑(見原審卷㈠第69至91頁,本院卷㈡第53至73頁);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及論據,台北一信確實有於95年01月20日將其對楊佳彥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莊為仁,並使莊鐙璟、莊鐙福提供擔保之共有抵押物免於遭法院拍賣,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C)約定,莊鐙璟應依約將買賣標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為仁;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莊為仁應於買賣標的完成移轉登記時, 就其中150萬元(即首款)部分依第4條(d)約定於扣除當時已發生之費用後,將餘額給付予莊鐙璟;而莊為仁已於95年4月10日交付面額為美金5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Silicon Valley Machine INC、發票日為95年04月10日、受款人為Michael Chuang﹝即莊鐙璟英文名﹞)與莊鐙璟以抵付該首款,並由莊鐙璟收受約定之首款價金;易言之, 莊為仁受讓台北一信之系爭借款債權所支付之300萬元,與莊為仁以300萬元向莊鐙璟購買系爭0000土地及0000建物之價金,乃係不同之款項;是莊為仁自可本於消費借貸及受讓債權等法律關係,另向楊家彥及莊鐙璟等請求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況被上訴人等係請求給付利息,且依前所述,上訴人莊媁如既應將系爭0000土地、系爭0000及0000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為仁,則莊為仁縱有收取租金,亦屬其本於所有權之合法收益,尚與本件能否再向上訴人等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無關,亦不生抵銷之問題。

⒉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莊為仁)就系爭0000土地及系爭

0000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雖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惟迄今尚未辦理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無從生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再者,縱因混同而形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但原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迄今仍未受清償,已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抵押權固需附隨於主債權而存在,但主債權不必然需依附抵押權始能存在。從而,上訴人等主張因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權已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並無所謂被上訴人等尚有300萬元債權原本存在等語,於法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㈥再莊為仁於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後,已自台北一信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原審法院105年11月3日審理時,當庭對上訴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㈡第51頁);堪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等;準此,系爭借款之讓與對上訴人等既已發生效力,上訴人等依法自應對莊為仁負清償之責。又債權暨抵押權隨同讓與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台北一信)願將下列本金、利息債暨違約金請求權讓與乙方(即莊為仁)。本金:新臺幣(以下同)參佰萬元整。利息:自民國95年0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率依本債權借據第四條第一款所載計算。」是系爭借款於93年07月15日到期後,因莊鐙福等屆期無法清償而由莊為仁代為償還本金300萬元之債務, 則莊為仁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莊鐙璟自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莊鐙璟給付未受清償前所衍生之約定利息。至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等於105年11月3日當庭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發生通知之效力,容有疑問等語;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或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0531號判例參照)。再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等前揭所辯,於法尚有誤會。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已經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自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從屬債權。縱消滅時效完成,亦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㈡查被上訴人等係主張自莊為仁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莊鐙璟

及上訴人等均未給付約定利息,算至起訴時已造成渠等受有81萬元(即:3,000,000×0.06×9÷2=810,000)之利息損失;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利息請求權,自其起訴向上訴人等請求時(即104年11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3頁)起回溯5年(即自99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6日起訴之時)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至99年11月0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依法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已為時效之抗辯,拒絕此部分利息之給付,於法應屬有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等得請求給付者為自104年11月6日起回溯5年之約定利息,應堪認定。

㈢次查依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借款所附之借據所示(見原審

卷㈠第0453頁),其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記載:「四、利息及違約金:⒈利息: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 6.80%),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貴社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又如前所述,債權暨抵押權隨同讓與契約書第一條明確記載:「甲方(即台北一信)願將下列本金、利息債暨違約金請求權讓與乙方(即莊為仁)。本金:新臺幣(以下同)參佰萬元整。利息:自民國95年0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率依本債權借據第四條第一款所載計算。」是被上訴人等請求依原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以核付其利息,自屬有據。而依瑞興銀行檢送之基準利率查詢(見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所示,其「月基準利率」分別為 :99年11月至12月:2.9、100年1月至3月:2.95、100年4月至6月:3.04、100年7月至104年9月:3.12、104年10月至12月:3.05; 是依此而為核算,被上訴人等於99年11月7日至104年11月6日之5年期間,得請求給付之約定利息總金額為444,590元【即:3,000,000×(55/365×0.029/12+3×0.0295/12+3×0.0304/12+﹝6+12+12+12+9/12﹞×0.0312/12+37/365×0.0305/12)=1,092+22,125+22,800+397,800+773=444,5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之繼承人即莊為仁前曾以上訴人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43號事件),惟經判決莊為仁敗訴確定(本院102年度上字第0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莊為仁應給付上訴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69元(見原審卷㈠第99、265至279頁),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以本件之債權抵銷對上訴人等之前揭訴訟費用債務,且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抵銷(見原審卷㈡第51頁),於法自屬有據;準此,本件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之利息金額經抵銷後之金額為385,621元(即:444,590-58,969=385,621)。至被上訴人等另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是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參照)。依此,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者既為系爭借款債權所生之約定利息,則上訴人等對於該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258號判決參照)。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莊鐙璟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主債務之約定利息自亦負有清償之責;而其於96年10月19日過世後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依法向法院為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等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等負清償責任。另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是否有繼承財產,及所繼承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所繼承之債務,僅為日後債權人是否得對繼承財產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繼承人限定繼承債務之事實,亦即縱經查證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不足清償所繼承之債務,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是法院仍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依此,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於繼承莊鐙璟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85,621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受讓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莊鐙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385,62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等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