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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宛珊被上訴人 周福成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 日領取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因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經原審闡明,上訴人稱:「(原告即上訴人你是說103年6月13日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有匯款100 萬元到你的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是。(為什麼這筆錢會匯到你的戶頭?)之前薪資的欠款、暫借款。(之前的薪資的欠款已經判了?)只有就未領的判決,已領的沒有在判決範圍內。(你今天請求的金額是被上訴人欠你的錢?)是。(在103年7月3日100萬又從你上開的帳戶轉帳出去?)這個我不知道,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自己去的,不是經由我同意,被告私自把100 萬元轉帳出去。(被告為什麼會有你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我幫公司作保,當時存摺印章在被告那邊。(存摺印章已經拿回來了?)對。(何時拿回來?)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則上訴人應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積欠之薪資款及借貸款項。嗣上訴於本院,經闡明系爭款項匯款經過及其原因後,上訴人改稱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嗣後上訴人以其自行諮詢結果,改稱依侵權行為及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經閱卷諮詢律師後,又改稱就被上訴人103年7月3 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行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系爭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俞宏公司)服務逾5 年,因幫公司作保,其有保管上訴人之存簿、印章,詎其竟於103年7月3 日私自領取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除依另案確定判決受償128,000元,尚有872,000元未為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私自領取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除經另案訴訟受償128,000元,尚有872,000元未為清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歸還餘款872,

000 元等語;惟系爭款項本即歸屬俞宏公司所有,其經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轉匯俞宏公司帳戶,不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蓋以: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在俞宏公司居於準老闆娘之地位,管理俞宏公司之資金及帳務,上訴人會先打好匯款明細,其看後無誤,再將俞宏公司名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之 0-000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行匯款或轉帳;103年6月13日當天,因俞宏公司有幾筆款項要匯予其他廠商,詎上訴人竟利用當時取得系爭臺中銀行帳戶0-000 之機會,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透過電腦網轉至上訴人自身名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經發現後,其即於103年7月3日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要求返還該100萬元,上訴人親自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與被上訴人,再由其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將系爭款項重新匯回俞宏公司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領取系爭款項轉匯經過,整個過程均在上訴人所居住之雲林縣○○鄉○○村之住處,上訴人家中均尚有其他成員,若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法或暴力行為,上訴人當可立即報警處理或請求家人出面協助,然上訴人並無上開行為,係知理虧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已據證人周宸維及林品欣證述在卷,是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又系爭100 萬元之款項,既係上訴人自俞宏公司銀行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經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領款後匯回俞宏公司銀行帳戶內,是系爭款項從頭至尾均未曾進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或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既未曾取得該筆100 萬元之利益,當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當有誤會。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⒈被上訴人為俞宏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俞宏公司間曾就請

求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判命俞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8,000 元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

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31至49頁)。

⒊上訴人在華南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於103年6月13日自俞宏公

司名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有該行虎尾分行105年1月26日華虎存字第1060000003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85頁)。

⒋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俞宏公司在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內,有該行虎尾分行105年12月15日華虎存字第1050000360 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2,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後,即轉帳至俞宏公司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內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行虎尾分行105年12月15日華虎存字第1050000360 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惟辯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執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支領系爭款項轉帳至俞宏公司名下帳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支領系爭款項之侵害事實,或俞宏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支領後始轉帳至俞宏公司帳戶,係基於系爭款項為俞宏公司所有而以俞宏公司負責人身分為支領轉帳行為,應認受有利益者為俞宏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宸維於原審105 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

述稱:「(前年7 月的事情你還記得?)記得一些。(你記得什麼事情?)那時候阿公要住院。(你那時候讀國小幾年級?)三、四年級。(你現在國小六年級?)對。(當時二年前在坐的原告(上訴人,下同)有無跟你爸爸即被告(被上訴人,下同)二人在一起生活?)有。(當時原告有住在你們家?)有。(原告有幫被告工作?)有。因為那時候原告有去公司。(在103年7月3日你有看到原告拿一個銀行的存摺跟印章給你爸爸?)有。(那天原告跟你爸爸有無吵架?)有。(他們吵什麼事情,你還記得?)那個時候阿公住院,阿伯剛才要出差,要請爸爸要去臺南照顧阿公,原告與被告為什麼吵架我就不知道。(你怎麼知道原告有拿存摺跟印章給被告?)因為我們有去原告家拿存摺跟印章。(你跟你爸爸一起去?)對。(拿完之後你跟你爸爸做什麼事?)去銀行。(做什麼事?)不知道。(後來原告還有跟你們住在一起?)沒有。(吵架完過多久才沒住在一起?)吵架完就沒有。(到原告家拿存摺印章時,林品欣有在現場?)在原告旁邊。(你以前跟林品欣熟不熟?)熟。時常一起玩。(林品欣有沒有看到原告拿存摺跟印章給你爸爸?)我不知道。(是吵架之前原告就從你們家搬走,還是吵架之後?)吵架後。(你知不知道男女朋友是什麼意思?)知道。(兩年前兩造是男女朋友?)是。(原告問:你爸爸帶你去我家,我怎麼沒有看到你?)我在後面。(原告問:你怎麼看到的?)我有看到。(原告問:你在後面我在哪裡?)你在房間。(原告問:哪間房間?)樓上。(原告問:我們在公司時在哪裡吵架?)有電視那間。(原告問:你在哪裡?)有電腦那間。(原告問:你在幹嘛?)我跟林品欣在一起。(你剛才說你跟你爸爸去原告那邊拿存摺跟印章,是去原告的家還是公司?)家。(剛才原告問你在公司那邊吵架跟去他家是不同的地方?)對。(去原告家的當天你說你看到原告在他家最後一間房間?)對。(你有親眼看到原告把存摺跟印章交給被告?)有。(被告問:那個房間是不是樓梯走上來最後一個房間?)對。(原告問:你有看到你爸爸打我?)沒有,你有打我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

⒉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品欣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你幾

歲?)10歲,讀五年級。(你還記得國小三年級的事?)忘記了。(你有沒有看過被告人?)有。(你國小三年級時你媽媽有無跟被告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你媽媽有在被告上班的地方工作?)有。(你有住過被告的家?)有。(很常住?)有時候。沒有很常。(你是否知道男女朋友是什麼?)知道。(你知道你國小三年級時兩造是男女朋友?)不知道。(你有無看過兩造牽手?)忘記了。(你有無看過兩造吵架?)應該有吧。(你還記不記得有一天被告跟周宸維一起到你跟你媽媽住的地方,然後有二個大人有打架的事?)有。(誰先打人?)我不知道。那時候媽媽叫我進去玩電腦,我聽到聲音就出來。(你有看到被告跟你媽媽拿存摺印章?)有。(拿完印章他們就回去?)對。(你不是說你跟周宸維在玩電腦?)他們打架是在公司裡面,當時我跟周宸維在玩電腦,公司裡玻璃、窗簾我就看出去。(你剛才說你媽媽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是在公司或家裡?)家裡。(在看到你媽媽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這件事之前你跟周宸維在做什麼事情?)我在房間的床上。我跟媽媽都在床上,不是我媽媽拿給被告的,是從房間抽屜拿的。(是誰拿的?)忘記了。(你有看過存摺【原告手持存摺】?)我有看過。(你知道存摺跟印章是什麼?)知道。(你到底有沒有看到原告拿存摺跟印章給被告?)沒有。(到底是誰拿給被告?)不知道。(你是說不知道是誰從房間的抽屜拿出來存摺跟印章?)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⒊雖證人周宸維及林品欣目前均為就讀國小之未成年人,然互

核2 人證言相符處,可知不論是上訴人親自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給被上訴人,抑或是其自行於上訴人床邊抽屜內拿取上開物件,其確實有至上訴人家中索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應無疑義;反觀上訴人起訴稱因其有幫被上訴人作保,故其本即保有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故其持上開物件於103年7月3日逕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經營之俞宏公司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且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悉其於103年7月3 日轉帳事宜等語,即顯屬無稽。又經勾稽證人周宸維、林品欣之證述,證人周宸維於103年7月

3 日時年紀較證人林品欣為長,其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且不因詢問人不同而變更其陳述內容,而證人林品欣當時年紀更小,於原審作證時就兩造吵架地點、拿取系爭存簿印章地點均屬清楚區分,所為證言,亦屬可採。況且103年7月3 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既然在上訴人保管中,且當時兩造已經交惡,如上訴人並未自行或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被上訴人支領轉帳,其應無可能明確知悉上開物品置放於何處,而能直接自上訴人床邊抽屜內拿取上開物件,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強取上開物件後,並未立即報警或循其他途徑防止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辯即103年7月3 日其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支領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俞宏公司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等語,較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宸維證稱親眼看到上訴

人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印章乙節,經上訴人詢問,證人並未進入被上訴人所指交付他存簿、印章之房內,如何親眼看見?證人年幼供詞卻對發生之事猶如隔日,也只針對上訴人存簿印章之事,及爭執之事回答,言論偏頗,其他一概不知,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周宸維對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地點證稱係在樓上最後一間房間並無衝突(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況且證人周宸維、林品欣對於兩造吵架地點在公司、拿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地點在家中,均為一致證述(見原審卷第123至124、127 頁),僅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交付或被上訴人自抽屜拿取不同,惟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則無不同,是二人證言自屬可採。上訴人上開質疑,自無可採。

⒌依上,被上訴人支領系爭款項,既係上訴人交付或經同意持

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支領,難認有何侵權事實,俞宏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