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沈游炎雄訴 訟 代理人 張 巧 妍 律師被 上 訴 人 張 火 盛訴 訟 代理人 洪 千 雅 律師被 上 訴 人 吳 進 發訴 訟 代理人 吳 世 章被 上 訴 人 黃 建 國兼訴訟代理人 黃 振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2、242-2、24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火盛前訴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認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00000號建物(經營萊爾富超商)及176號建物(經營飲料店),對系爭24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
6.04平方公尺(共18.2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安設電線、水管,連接通行嘉義縣168號縣道,確定在案。張火盛應受該既判力拘束,不得於本件另主張係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無須支付償金;況未證明其父張枝千於56年7月19日自訴外人陳龍波買受該土地持分時,即有不通公路。其餘被上訴人雖未經訴訟確認通行權,惟對占用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等情狀,吳進發通行面積5.98平方公尺、黃振原及黃建國通行面積6.06平方公尺,與張火盛相同。就地下埋設電線水管、地面通行,致伊土地無法利用所受損害,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年息10%計算損害賠償額:張火盛6萬3980元、吳進發2萬0930元、黃振原及黃建國2萬121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張火盛、吳進發、黃振原和黃建國應自104年5月8日起,於伊所有系爭
242、242-2、24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張火盛於甲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吳進發於甲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黃振原和黃建國於乙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按序給付上訴人6萬3980元、2萬0930元、2萬12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重測後坐落嘉義縣○○市○○段(下稱○○段)239、240、241、242、及242-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之大槺榔○○○○○庄(下稱○○庄)454、454-2番地,即光復後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段245、24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庄457番地,即光復後○○段457地號。該○○段454、454-2、45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嗣因土地分割而分別轉寫給其餘共有人。況目前供通行之系爭242、242-2、245地號土地,自○○段454、457號分割登記後即編地目為「道」,顯分筆時該等土地將供通行之用。伊等如今所有之○○段239、240、24
1、246號土地即因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補償金。在其父張枝千向前手陳龍波買受應有部分時,便言明以系爭242、242-2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通行,請求給付補償金與誠信原則有違。張火盛於前訴訟就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同時主張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法院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即為伊勝訴判決,未就民法第789條之爭點,令兩造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不得以遮斷效或失權效理論阻絕伊所得提出之防禦方法。另系爭土地為地形狹長之帶狀土地,早就編定地目為供通行之「道」,且部分於拓寬道路時作為排水溝渠而成為道路之一部分,本即可通行應予扣除,伊等通行土地造成損害極輕,主張以公告(或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不合理。被上訴人吳進發另稱:
伊前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至今才向伊請求給付償金,並不合理。被上訴人黃建國、黃振原另稱:伊等所有同段241、246地號土地原均屬上訴人之母所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然分割而出變成建地,自應無償將系爭道路地提供通行。上訴人繼承其母親土地應併繼承其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張火盛應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及B部分及J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980元。
㈡被告吳進發應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同
上段2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30元。
㈢被告黃振原、黃建國應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於原告所
有坐落同上段242-2地號及2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1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張火盛應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於上訴人所有
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3980元。
㈢被上訴人吳進發應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於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上段2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930元。
㈣被上訴人黃振原、黃建國應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於上
訴人所有坐落同上段242-2地號及2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210元。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均為○○段239、240、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㈢日據時期之大槺榔○○○○○庄454番地分割出454-2、45
4-3地號土地,454-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54-38地號土地,454-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54-6、454-7地號土地,後因地籍圖重測,○○段454-3、454-6、454-7、454-38地號土地變更為○○段239、240、241、242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242-2地號土地,故○○段239、240、241、242、242-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之大槺榔○○○○○庄454番地。
日據時期之大槺榔○○○○○庄457番地分割出○○段457-2、457-3,後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245、246地號土地,故○○段245、24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之大槺榔○○○○○庄457番地。
㈣○○段239、240、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曾就該三筆
土地於99年間訴請分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卷第177頁所示,惟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㈤張火盛曾於102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嘉義地院起訴
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之○○段2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認張火盛就上訴人所有之○○段242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59頁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㈥吳進發對於上訴人所有之○○段242-2地號土地內面積5.9
8平方公尺(附圖甲部分)、黃建國、黃振原對於上訴人所有○○段242-2、245地號土地內面積6.06平方公尺(附圖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償金,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主張無須支付償金,程序上是否
合法?實體上有無理由?㈢就嘉義縣政府拓寬道路時作為排水溝渠之部分,是否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償金應以何標準計算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為:「…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成為袋地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再由第1項後段增訂理由(98年1月23日)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又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而包括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之負擔,僅能於讓與或分割後,通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故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法律上負擔,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張火盛、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與上訴人
共有○○段239、240、24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供通行之系爭242、242-2(分割自242地號)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段454-3、454-6、454-7、454-38(分割自454-2地號)地號,前開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大槺榔○○○○○庄454番地,而該454番地與454-2番地同為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黃建國、黃振原所有系爭24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提供該地通行之2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依序為○○段457-3、457-2地號,而前開地號土地皆分割自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大槺榔○○○○○庄457番地,且該457番地亦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㈡本院查:參以受讓人被上訴人張火盛、吳進發、黃建國及
黃振原與上訴人共有○○段239、240、24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供通行之系爭242、242-2地號土地,均源自上訴人所有之○○段454、454-2地號土地,而緊臨嘉朴公路。又受讓人被上訴人黃建國、黃振原共有○○段24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供通行之系爭245地號土地,均源自上訴人所有之○○段457、457-2地號土地,而緊臨嘉朴公路。如前所述。又○○庄454番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分割出○○庄454-2番號土地編定地目為「道」:○○段457地號土地分割出○○段457-2地號土地時,即編定地目為「道」。揆諸前揭說明,○○段454、4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一部之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成為袋地之情形,自僅得主張由同段454-2、457-2地號土地通行,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張火盛、吳進發、黃建國及黃振原與上訴人共有,有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成為袋地情形之重測後○○段239、240、
241、246地號土地,係分別分割自重測前同段454、457地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僅能主張由重測前同段454-2、457-2地號土地所分割,即重測後之系爭242、242-2、245地號土地通行。
㈢況○○段454、457地號土地,分別在日據時期及民國36年
即分割出編定地目為「道」之○○段454-2、457-2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嘉朴公路,上開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而其○○段454、457地號土地分割及分別讓與之原因,自可出於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或前手之任意行為加以安排,上訴人安排該○○段454、457地號土地之受讓人,通行寬不到2公尺的地目為「道」之○○段454-2、457-2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嘉朴公路,是為常態。其主張讓與時尚有其他道路以通行至嘉朴公路,是屬變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網路地圖、通行照片16張、網路google照片2張、google衛星照片1張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為證,惟仍未能證明在分筆時,係安排由其他道路對外通行聯絡。則被上訴人吳進發、張火盛、黃建國及黃振原之被繼承人之前手自上訴人或前手受讓前開土地,竟成無任何對外為適宜聯絡之袋地,且此情形,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係非於讓與及分割當時即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僅能通行讓與人即上訴人之系爭242、242-2、24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無需支付償金。
㈣又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乃使用土地所必
需,在一般編定道路上下均有架設或埋設水管,將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架設或埋設於附近編定道路(即嘉義縣168縣道)上下的電線、水管,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亦需經過上揭系爭242、242-2、245地號土地,核與被上訴人前開通行權之行使有緊密不可分之情狀,而被上訴人既得無償通行上訴人前開所有242、242-2、245地號土地,自得享有因無須支付償金通行所反射之利益即在該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
㈤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等於系爭242、242-2、245地號土地通行、埋設電線、水管之償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火盛既經前案訴訟認定其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依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此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張火盛自不得再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無須支付償金云云。然: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行使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涵蓋袋地之周圍土地,惟以袋地之周圍土地作為袋地通行權之標的範圍過於廣泛,同法第2項並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加以限制。即袋地之周圍地固有數筆,然袋地所有人僅得選擇損害最少之鄰地行使通行權,至於其餘之鄰地則不可主張通行權。而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乃係對於同法第1項前段,袋地通行權行使之限制,並非訴訟標的,袋地所有權人行使通行權之法律基礎仍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係通行權行使之限制。亦即民法第789條第1項與同法第787條第2項均屬對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行使之限制,兩者之適用關係為第789條第1項之限制規定優先於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不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通行他分割人以外之鄰地雖損害最少,但仍須受先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之限制,不得主張通行鄰地損害最少,而不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㈢因此,無論通行權之行使係受到第789條第1項或第787條
第2項之限制,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並非各為獨立與不同之訴訟標的,自不得因袋地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行使通行權,即謂其無同法第789條第2項無須支付償金規定之適用。據此,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火盛、吳進發、黃振原和黃建國應自104年5月8日起,於伊所有系爭242、242-2、2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張火盛於甲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吳進發於甲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黃振原和黃建國於乙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按序給付上訴人6萬3980元、2萬0930元、2萬121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