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林榆煌被上訴人 嘉義市華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凃秀枝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購買位於嘉義市華馨大廈社區大樓
(下稱華馨大廈)內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路○000號0樓之0及其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共用部分為同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5,及同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0(下稱0樓之0房屋)。上訴人所有0樓之0房屋之前前手為訴外人黃景賓,其於購買0樓之0房屋時分配有地下室平面1號車位(即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可知華馨大廈原設計即有一平面停車位,另依起訴狀所附華馨大廈住戶表所示,編號19至編號36之○○路000號各住戶,除編號28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現場編列有一戶一停車位,顯見住戶間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之前前手黃景賓已取得約定使用系爭停車位,是以系爭停車位即應為上訴人所有。然華馨大廈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狀,故上訴人前手賴姵妤經法院拍賣取得0樓之0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停車位權狀。
㈡惟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現遭被上訴人擅自以黑色油漆塗去,
並於其上另劃機車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購買0樓之0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時,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使用系爭停車位,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利,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物上請求權,我方否認。本件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位於華馨大廈之地下室,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依法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另主張是與瑞銘建設公司達成協議,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分管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而其僅為大樓000、000號建號之共有人,自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特定部分為自由使用收益。
㈡華馨大廈係83年5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23年。大廈
地下室之停車設備,為公共設施,是二、三層橫移升降式車位;住戶取得停車位有買賣合約書者,是附列為房屋附著物之一部分,享有永久使用權。據居住在本大廈多年之住戶告知:當初,本大廈是地主與建商合作,各自分配取得相當比例之房屋與停車位,再各自分別出售予買受之客戶。華馨大廈之住戶人數是49戶,停車位是30個,並未有「購屋即配車位」之情事,而附帶停車位者其價格另計。據93年間選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表示,當時僅知,是地主一直佔用地下室平面位置,自劃一停車位。爾後詳予查訪,得悉地主是劃地自佔,管委會報請市府後收回。
㈢本件上訴人前手係向前地主買受,而買受時是經過法拍,本
件經過原審法院調閱執行卷後查悉:「另本件查封嘉市53地號是共有屬一樓大廈,有電梯,000、000、000建號現均合併使用,沒有分開,現門牌已整編,據代理人稱現沒有人居住,亦無出租,均合併使用,000建號僅執行共有部分。沒有消防、發電設備、沒有停車位」等情,足證:上訴人之前手從黃景賓拍賣取得,在查封時,是沒有停車位;拍賣公告中,亦無停車位。因此經拍賣而買受取得者,應僅為拍賣公告之部分,並無停車位。
㈣被上訴人另提出90年6月訂立之「嘉義市華馨公寓大廈管理
費收費明細表」,因大廈之住戶的坪數不一(最大40.36坪、最小22.67坪),當時管委會訂立管理費之收費方式,是以每坪每月40元計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地下一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4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樓之0房屋原為黃景賓所有,於101年7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
登記為賴姵妤、葉素雁共有,葉素雁於101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為賴姵妤所有,賴姵妤於104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27日)。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曾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住址:嘉義
市○○路○○○號0樓0)私自於車位周遭,加設鐵製圍欄,請求拆除違建物,而發函與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及黃景賓。
㈢系爭停車位於93年間,經被上訴人除去,目前另劃設機車停車位供社區住戶停放機車使用。
㈣華馨大廈於興建完成當時,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共有15戶,大樓全數機械停車位為30戶,其餘由地主出售。
㈤華馨大廈之停車位除系爭停車位外,其餘30個停車位均為機械停車位。
㈥上訴人購買如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之0樓之0、0樓之0、0樓
之0房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點記載,本買賣標的包括停車位部分,位置於地下一層,現場編號第29號車位,車位種類坡道*機械。B1平面停車位(現被佔用,由買方負責追回)。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人?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前手賴姵妤所拍定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包含編號29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其中系爭停車位係配屬於0樓之0房屋,即買受之0樓之0房屋配屬系爭停車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人(即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賴姵妤間之買賣契約書中有記載包含系爭停車位;另同坪數之000號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樓之0房屋,均有配屬停車位;且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發函予嘉義市政府之函文中亦承認0樓0之屋主黃景賓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論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當初參與實際投標之人葉素娟到庭作證。
2.經查:⑴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此係指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之權,非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特定部分為自由使用收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則共有人如欲對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應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另外訂定管理共有物之方法。而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而為使用、收益。次按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停車空間,既附設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內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依法雖就該停車空間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各共有人若欲就該共有物特定部分為專屬使用,則需各共有人另行約定,即各共有人共同為應有部分比例與使用權範圍之分管協議或約定。則本件上訴人就0樓之0房屋雖取得共同使用000建號面積59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5、000建號面積97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3,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此僅是上訴人可依此比例對華馨大廈之公同共有部分有其權利而已,並非可特定部分遑論某一停車位,即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有否專用使用權,仍需視各共有人間,有否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權範圍為分管協議或約定而定,從而上訴人以其取得共同使用之權利範圍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與0樓之房屋同坪數之000號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樓之0房屋,均有配屬停車位,惟就華馨大廈停車位之分配部分,屬住戶間是否就特定部分為專屬使用之約定,如後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華馨大廈住戶間有以面積坪數為標準分配專用停車位,是縱上訴人主張同坪數之房屋均配屬停車位乙節為真,亦無從推認0樓之0房屋即有配屬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⑵雖上訴人提出地下室停車圖編號14號車位(即系爭停車位
,見原審卷第21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原審向嘉義市政府函調華馨大廈於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00000000字第0000號)時,所提出之地下一樓停車位劃設及相關資料及圖面,經嘉義市政府於106年1月3日以府都建字第1052615691號函覆:00-0000號使用執照因檔案搬遷及災損原因業已遺失無法尋得,惟查,00-0000號建造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卷,00-0000號建造執照最後一次變更設計係於83年4月22日核准在案,其變更原因為「地下室高度及停車位變更(原平面停車變為機械停車)」,原平面式法定停車位13位變更為機械式停車位28位(自行增設15位),有前開函文及檢附之審查簽呈、變更設計申請書、地下壹層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11至321頁)。觀諸卷附地下壹層平面圖上記載「機械停車位編號1-28共計28輛、法定停車位13輛、增設停車位15輛」等語,且其上停車位編號亦為1至28,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下室停車圖編號14之停車位位置,並未設置停車位,是縱華馨大廈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時,設有系爭停車位乙情為真,嗣華馨大廈於83年4月22日業將停車位變更為地下壹層平面圖所載之28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已非為用於平面汽車停車位使用。則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在華馨大廈住戶間之分管契約範圍內,或僅為被上訴人之前前手黃景賓私自劃設,已非無疑。
⑶又如附表㈡所示之三間房屋,原為黃景賓所有,係由葉素
娟與賴姵妤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定,並登記為賴姵妤及葉素雁共有,嗣葉素雁並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賴姵妤,而為賴姵妤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葉素娟於原審證稱:伊僅憑法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之記載就去投標,點交當天是由黃景賓之妻負責點交;伊一共買三戶,點交時黃景賓之妻點交二個停車位給伊,一個是編號29之機械停車位,一個是系爭停車位之平面停車位;伊是在點交當日才知道買的三戶有含車位;上開二個停車位並無任何契約書或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手寫「B1平面停車位(現被佔用)由買方負責追回」等文字應是代書所寫,因點交當時現況即如此,伊要賣給上訴人,所以就做如此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30頁)。再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20日查封當時,並未記載如附表㈡所示之三戶房屋附有停車位,所為之估價報告,亦未將停車位之價值計算在內,有100年12月20日查封筆錄及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100年12月19日嘉估字第10000669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內),是本件葉素娟以其女兒賴姵妤及其妹葉素雁之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定之如附表㈡所示之三戶房屋,並不包含停車位在內,堪以認定。自難僅憑葉素娟於點交當時,經其前手黃景賓之妻表示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遽認華馨大廈之住戶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至明,本件既無從認定華馨大廈住戶間就系爭停車位存有分管協議或約定,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即不得大於前手賴姵妤之權利,則本件上訴人與前手賴姵妤購買如附表㈡所示之三間房屋時,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位,亦無據此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權利。再者,地主黃景賓所占有之系爭停車位業經嘉義市政府以93年2月23日93嘉市工始字第5349號函通知拆除,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7頁)而不復存在,衡情嗣後100年間之執行事件(即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450號)、及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之買賣契約應無系爭停車位至明。
⑷雖被上訴人曾於93年2月18日因黃景賓於系爭停車位週遭
加設鐵製圍欄,而發文予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並於函文內載明係由「大樓地下室平面1號車位所有權人(住址:本市○○路○○○號0樓0)私自於車位週遭加設鐵製圍欄」等語,有前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惟就此部分業經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黃錦堂結證:華馨大廈是地主與建商合建,伊一直以為有系爭停車位存在,後來伊接管管理委員會後,發現繳費之停車位僅有30個,並無系爭停車位;一開始系爭停車位週遭並無圍柵欄,後來架設柵欄影響住戶出入,經請求拆除遭拒後,才發文予嘉義市政府請公權力強制拆除;函文內記載車位所有權等文字係因地主黃景賓自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伊為了向嘉義市政府說明才加註上開文字;伊是在發現系爭停車位未繳費用,加上柵欄糾紛之後,請黃景賓提出停車位證明,但黃景賓始終未提出,才發現黃景賓是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再佐以華馨大廈住戶之停車位,僅向建商購買者方有取得買賣合約書,向地主購買者,則未取得相關憑證,則證人黃錦堂於擔任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可能就黃景賓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按:應為專用權人)乙節有所誤認,且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觀之,發函目的係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鐵製圍欄部分,亦與證人黃錦堂證述「函文內記載車位所有權等文字係因地主黃景賓自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伊為了向嘉義市政府說明才加註上開文字」等語,不相違背。是自難依被上訴人前開函文所載內容,即認華馨大廈住戶間就系爭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
3.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人,從而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人,其對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表 │├───────────────────────────────────────────────┤│㈠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考 ││ │ │ │ │ │ ││號│ │目│ │ │ │├─┼─────────┼─┼────────┼─────┼──────────────────┤│1 │000000000│建│702 │12000分之 │ ││ │00000000 │ │ │611 │ │├─┴─────────┴─┴────────┴─────┴──────────────────┤│㈡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 │ │ │樣主要│ │範圍│ ││號│ │---------- │建築材├───────┬────┤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 │ │ │屋層數│合 計│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1 │000 │○○○○○○│9層樓 │7層:85.73 │陽台: │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面積596.7││ │ │○○○○○○│鋼筋混│合計:85.73 │6.70 │ │8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5、000建號││ │ │○00○○ │凝土造│ │ │ │面積971.45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3││ │ │----------- │、住家│ │ │ │隨主建物一併移轉〈賴姵妤持分10││ │ │○○○○○○│用 │ │ │ │0分之99、葉素娟持分100分之1〉 ││ │ │000號0樓之0 │ │ │ │ │ │├─┼──┼──────┼───┼───────┼────┼──┼───────────────┤│2 │000 │○○○○○○│9層樓 │7層:63.53 │陽台: │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面積596.7││ │ │○○○○○○│鋼筋混│合計:63.53 │6.60 │ │8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9、000建號││ │ │○00○○ │凝土造│ │ │ │面積971.45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 │ │----------- │、住家│ │ │ │隨主建物一併移轉〈賴姵妤持分10││ │ │○○○○○○│用 │ │ │ │0分之99、葉素娟持分100分之1〉 ││ │ │000號0樓之0 │ │ │ │ │ │├─┼──┼──────┼───┼───────┼────┼──┼───────────────┤│3 │000 │○○○○○○│9層樓 │7層:54.69 │陽台: │1000│含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面積596.7││ │ │○○○○○○│鋼筋混│合計:54.69 │8.91 │分之│8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000建號││ │ │○00○○ │凝土造│ │ │942 │面積971.45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 │ │----------- │、住家│ │ │ │隨主建物一併移轉〈賴姵妤持分10││ │ │○○○○○○│用 │ │ │ │0分之99、葉素娟持分100分之1〉 ││ │ │000號0樓之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