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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柯昭宏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 上 訴人 柯 閃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0萬4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1萬5855元本息部分,兩者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8月20日至91年5月6日止之期間,盜領附表A所示帳戶屬於上訴人的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後述),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合於前述規定,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A編號1至24所示其2妹柯秋霞、2妹婿陳南榮、其子女柯如珊、柯人豪、柯伊珊(下稱柯如珊等3人)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遭大姊即被上訴人於附表A所示之日期盜領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301萬9855元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就伊在第一審請求270萬4000元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等情(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4000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855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盜領附表A帳戶內之存款,上訴人係長期將印章、存摺交由伊使用,進行資金調度,已概括授權伊存、提款。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且上訴人追加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的時效。又伊丈夫之身故保險金中有部分款項係分別匯入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甚至有部分款項係以上訴人之帳戶代收票據,爰以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六甲區農會出具被上訴人之活存、支存、定存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13至155頁)、柯秋霞之活存、定存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23至229頁)、陳南榮之活存存摺影本明細(原審卷第60頁)之記載不爭執。

(二)六甲郵局出具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3頁)、柯金龍之六甲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82至83頁)、柯人豪之六甲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84至85頁)、柯如珊之六甲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86至87頁)、柯伊珊之六甲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88至89頁)之記載不爭執。

(三)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出具之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不爭執。(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102年5月14日國壽字第102051371號回函記載不爭執。(原審卷第201頁、第204至205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遭被上訴人盜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柯秋霞陳述:「陳南榮是我先生,他的存摺是他自己辦,自己使用,後來我哥哥柯昭宏因太太跑出去,他沒空管錢,才會把錢轉到我們的名下,我哥哥的錢要轉進來時,我先生已經有存摺了,當時我還沒有存摺,我為了哥哥的錢要轉進來才去開戶,因我不會操作金錢,而柯閃有在做生意比較內行,之後存摺與印章就由柯閃保管,我與我先生的存摺與印章是柯閃本人來跟我們拿的,我存摺裡面的錢全部都是我哥哥的,我先生存摺裡的錢,小錢是我先生自己的,但大錢都是我哥哥的。在85至89年這段期間,存摺不是完全在柯閃手上,她有需要就來拿,放在她那邊一段時間,她就會拿來還。我先生的存摺雖然有小錢,但我從未叫柯閃領出來,她領的都是大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頁反面),另陳南榮亦出具帳戶說明,表示其帳戶內的錢為上訴人的,由柯秋霞存入,交給柯閃保管,足認附表一柯秋霞、陳南榮帳戶內之款項,於85年至89年期間,均係上訴人所有。

2.柯如珊三人為上訴人之子女,分別為74年、77年、0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0頁),於85年間,柯如珊三人僅約11歲、8歲、6歲,並無經濟能力,其帳戶內之款項,依一般社會常情,應係父母所提供,或該帳戶由父母所使用,惟上訴人與前妻魏碧琦於88年9月16日離婚,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且上訴人已明確陳述柯如珊三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從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提領至柯如珊等三人之帳戶內(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3.附表一所示柯秋霞、陳南榮帳戶及柯秋霞六甲農會定存之使用、提領情形,經原審調閱上開帳戶活期、定期之交易明細、存摺原本(見原審卷第223頁以下、227頁以下、原審補字卷第20頁至22頁、原審卷第56至60頁陳南榮部分存摺影本),提示兩造說明如下:

⑴柯秋霞之六甲農會活期及定存交易明細部分,柯秋霞陳

述:「㈠活期部分:農會存摺裡的錢都是我哥哥(即上訴人)轉進來的,定存也是我哥哥的,是柯閃(即被上訴人)去辦的。明細裡面轉帳定存這些都是柯閃去辦的,上訴人自己沒有去辦過,因為都是柯閃在經手。原審卷第223頁交易明細背面,代收的票據我完全沒有看過,我不清楚是什麼錢。帳戶裡現金提領情形,我也不清楚。89年8月30日存摺裡剩下2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24頁),存摺與印章是柯閃自己拿來還給我,因為裡面已經沒有什麼錢了,之後我哥哥就授權給我,由我經手來處理。㈡定存部分:定存也是柯閃經手的,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頁反面筆錄)。

⑵陳南榮之六甲農會活期存款及六甲農會定存交易明細部

分,柯秋霞陳述:「㈠活期部分:85年5月3日現金26萬元以下都不是我們經手的。這本存摺比較慢還給我,89年8月29日(柯閃)領完54,000元,剩下1,723元,存摺及印章才還給我。㈡定存部分:定存63萬元也是我哥哥(上訴人)的,都是柯閃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0頁筆錄)。

⑶被上訴人陳述:「㈠(陳南榮存摺)活期部分:85年5

月3日現金26萬元與85年5月14日電匯37萬元,是什麼錢我不記得了,是誰的錢我也不知道。㈡定存部分:錢有時是柯秋霞在弄,有時是我在弄,而陳南榮存摺裡的錢有可能是上訴人的,也有可能是我的,時間這麼久了,我都忘記了,我不知道到底是誰的,因當時我在吃藥,又要照顧婆婆,非常忙碌。……我先生在87年死亡,有三間保險公司,保險金總共1000多萬,當時有很多人要來借錢,所以我不敢存我自己的存摺,也不敢存我女兒的存摺,只好拿柯秋霞的存摺來存保險金,有的轉到上訴人的存摺,有的放在我女兒李玫靜的存摺。…(問:柯閃從事何業?)從86至91年間,我在國華人壽拉保險,我先生還沒過世之前,我們一起從事冷凍空調,兼一點保險業務,他過世之後,我才從事保險業務,在沒有從事保險業務之後,我就到處兼工作,有臨時約聘人員、仲介保險、媒人等不固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7至108頁筆錄)。

⑷上開柯秋霞、陳南榮、上訴人、柯如珊等三人帳戶之金

錢提領,是否與被上訴人或其子女李宛蒨、李佩縈、李玫靜之帳戶有關(參本院前審卷二第111頁戶籍謄本),經本院前審送請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甲欄編號2、4項之款項,由柯秋霞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5頁),編號3款項,由陳南榮帳戶提領現款50萬元後,當日柯閃帳戶亦存入50萬元現款(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5頁),附表二丁欄被上訴人領取國泰人壽給付之保險金,支票存入柯秋霞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8頁),可知柯秋霞、陳南榮帳戶內之款項,有轉入、存入柯閃帳戶,而柯閃之保險金亦存入柯秋霞帳戶,被上訴人並承認其有用過上開帳戶,足認柯秋霞、陳南榮之上開活存、定存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並提領。

⑸另上訴人陳述:「(問:【以電腦螢幕提示本院前審卷

一第87頁柯昭宏六甲農會活期交易明細】,請上訴人柯昭宏說明?)柯閃說要幫我開一個帳戶,但從開戶手續到存摺還我,都是她一手處理的,印章也是她自己去刻的,她說要代繳水、電費,裡面的錢都是柯閃在運用,帳戶裡面的錢如何來我不清楚,有可能是從我的薪水帳戶領取之後轉進來的,我的薪水本來是放在郵局,後來改到萬通銀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足認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並非上訴人所有。

⑹再由本院前審依調閱之附表一各帳戶活期存款與定期存

款帳戶明細,與柯閃及其子女李宛蒨、李佩縈、李玫靜之帳戶,及會計師鑑定報告內容,以機序摺(機:每個臨櫃的電腦代號。序:當日第幾位辦理序號。摺:有帶存簿或無摺辦理,雙方帳戶如有連動,雙方機序摺序號才會完全相符,參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月27日函之補充說明,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及日期、金額等項相互比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上訴人之定存帳戶,於會計師鑑定作成後,兩造始聲請調閱,該部分未送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6頁反面筆錄,上訴人定存明細於本院前審卷二第150頁以下),以附表三編號甲5部分(即附表二會計師鑑定之甲欄編號5)為例,其款項來源係從附表二之丁欄(即被上訴人領取之國華人壽保險給付),自柯閃之農會活存帳戶,轉入上訴人農會活存帳戶,再轉入上訴人農會定存,最後定存解約轉回上訴人活存帳戶,再轉入李玫靜農會帳戶,從上開帳戶之轉帳、連動情形,參照柯秋霞陳述,可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3等帳戶,確實由被上訴人使用、轉帳或提領。

⑺另柯如珊三人帳戶,雖與柯閃、或柯閃子女李玫靜三人

之帳戶,無直接轉帳情形,然柯如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

6、7、8帳戶內,於87年2月10日共提領合計現金30萬元(即附表二甲欄1),同日被上訴人帳戶亦存入同額現金,並另有一筆現金30萬元存入,其備註欄記載「綿」,同日再支付貸款60萬元,有被上訴人六甲農會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6頁),經提示上開資料,被上訴人陳述:「㈠87年2月10日有一筆30萬元後面註記「綿」這筆,有可能是我跟陳秀綿借的,她是我的遠房親戚。㈡另外一筆30萬元,有可能是其他人繳保險的費用。㈢我不知道為何柯如珊的帳戶也同時有一筆87年2月10日的取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8頁筆錄),然比對上開柯如珊三人帳戶之現金提領金額,及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同日有二筆現金各30萬元存入,存入後再因繳納貸款支出60萬元,足認上訴人主張87年2月10日當天被上訴人因須還貸款60萬元,從柯如珊等人的帳戶領現金共30萬元出去,再跟陳秀綿借30萬元,才能付60萬元貸款等情,應堪採信,益見附表一所示6至8之柯如珊三人帳戶,亦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提領。

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姊妹,上訴人為工程師,有

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2頁),而被上訴人從事冷凍空調及保險,工作中接觸帳目及款項經驗較多,且上訴人於88年9月16日與前妻裁判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妻子離婚前後期間,將存摺等資料,交由其姊即被上訴人保管、領款,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不符。再參照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於76年間登記○○○區○○段之土地二筆、89年間登記○○○區○○○段土地一筆,有被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4頁),而核對被上訴人之六甲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4頁以下),從85年3月起,有繳納貸款之支出,被上訴人之夫林明聰87年2月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0頁柯閃之戶籍謄本),同年3月21日、及4月4日領取保險金。則被上訴人於領取保險金之前,若無其他資金來源,何以於87年2月10日可支付貸款60萬元?又證人陳秀綿於原審證述:「(問:妳何時任職六甲農會?分別擔任何部門?)68年任職,85年在存款及出納部門,88年在定存部門,90年在出納部門。(問:妳是否認識兩造?)被上訴人、柯秋霞、上訴人都認識,至於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我就不認識。…依照農會的規定,主要是存摺、印章正確,除了有非本人勿領,不然只要存摺印章正確,何人來領都可以。至於她是自己來辦理還是委託他人辦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以下筆錄),綜合上開柯秋霞、上訴人陳述,證人陳秀綿證述非存摺帳戶之本人亦可領款,再對照各個帳戶款項提領及支出情形,且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兄弟姊妹,該期間上訴人面臨與前妻離婚,不欲前妻知悉其財產等情形,足證上訴人所述存摺、印章等資料,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得逕行持以領款,應屬可信。

4.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帳戶之存款,遭被上訴人盜領,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柯如珊三人帳戶如附表二甲欄編號1之30萬元,經比對

後,確由被上訴人領取,存入其帳戶以繳納貸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

⑵陳南榮帳戶如附表二甲欄編號3之50萬元,11之54,000

元,經比對後,於被上訴人帳戶內,同日有與上述二者相同金額之現金存入,而陳南榮之存摺帳戶,由被上訴人處理運作等情,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應屬可採。

⑶柯秋霞帳戶如附表二甲欄編號4之80萬元,經比對後,

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而該80萬元定存最早係86年5月28日存入柯秋霞帳戶(見原審卷第223頁),並非被上訴人87年3月21日領取之保險金,又柯秋霞帳戶內之錢係上訴人所寄放,存摺、帳戶交由被上訴人處理運作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最後遭被上訴人領取,應屬可採。

⑷柯秋霞帳戶如附表二丙欄編號2之180,000元,遭現金提

領,經比對機序摺後,當日被上訴人帳戶亦有存入相關金額,雖金額二者不符,然參照前述,金錢之來源為上訴人款項,存摺帳戶交由被上訴人領款、運用,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自行領用,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柯如珊三人及陳南榮帳戶內,遭提領之現

金,但會計師未列於附表二之鑑定書,詳如附表二戊欄所示,其中編號4至16各筆,經核對確係遭現金提領,而該存摺帳戶既由被上訴人運用,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該款項遭被上訴人提領,亦屬可信。

⑹綜上,經被上訴人提領者,有附表二甲欄編號1、3、4

、11,共1,654,000元;丙欄編號2之180,000元;戊欄編號4至16,共870,000元,合計270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自係受有該款項之利益,致該款項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其存、提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取得前述款項有何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上揭款項,為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⑺被上訴人另抗辯其領取之款項,應與附表二丁欄之保險

給付為抵銷(扣抵)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原來雖有部分存入柯秋霞帳戶,嗣轉入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其他係直接存入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帳戶轉成定期存款,詳如附表三金錢流向所示,並未列入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其主張兩者之款項應相互抵銷(扣抵)云云,洵不足採。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9月29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追加之訴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如附表A編號5、9、11內之存款為其所有而遭被上訴人盜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柯秋霞帳戶如附表二甲欄編號2之55,855元,經比對後

,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固抗辯該款為繳納柯秋霞之保險費用云云,惟為柯秋霞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款項確係繳納柯秋霞之保險費,而柯秋霞之存摺、帳戶由被上訴人處理運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取,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遭被上訴人領取,應屬可採。

⑵柯秋霞帳戶如附表二乙欄編號1之60,000元、丙欄編號5

之200,000元,遭現金提領,經比對機序摺後,當日被上訴人帳戶亦有存入相關金額,雖金額二者不符,然參照前述,金錢之來源為上訴人款項,存摺帳戶交由被上訴人領款、運用,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自行領用,應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領取附表A編號5、9、11之存款日期,依序為

87年8月6日、87年5月13日、89年8月30日,距上訴人於本審提起追加之訴之106年6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均已超過15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可採。

⑷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伊追加之訴部分之款項債權有承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承認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以證人徐淑姬、柯秋霞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惟陳淑姬雖證述:「被上訴人有託她去跟上訴人說,說被上訴人有一間在珊瑚路上的房子要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告被上訴人」等語,然陳淑姬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他債務發生原因、也沒有提到存摺或提款的事情、也不清楚債務的總金額」等語。而陳賜福則證述:「被上訴人並沒有告知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也沒有請他調解、而且他也沒有承認過所說提款的事情。」等語。再參酌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多筆,縱使被上訴人有託陳淑姬為前述調解行為,因無從確定調解何筆債權,從而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對於追加之訴部分之債權為承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追加之訴部分之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其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5855元本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A┌──┬─────┬────┬─────┬───────────┐│編號│帳戶所有人│日期 │金額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 │├──┼─────┼────┼─────┼───────────┤│1 │柯如珊 │87.02.10│100,000 │甲欄,1 │├──┼─────┼────┼─────┼───────────┤│2 │柯人豪 │87.02.10│100,000 │甲欄,1 │├──┼─────┼────┼─────┼───────────┤│3 │柯伊珊 │87.02.10│10,000 │甲欄,1 │├──┼─────┼────┼─────┼───────────┤│4 │柯伊珊 │87.02.10│90,000 │甲欄,1 │├──┼─────┼────┼─────┼───────────┤│5 │柯秋霞 │87.08.06│55,855 │甲欄,2(於本審追加) │├──┼─────┼────┼─────┼───────────┤│6 │陳南榮 │87.08.24│500,000 │甲欄,3 │├──┼─────┼────┼─────┼───────────┤│7 │柯秋霞 │87.09.02│800,000 │甲欄4 │├──┼─────┼────┼─────┼───────────┤│8 │陳南榮 │89.08.29│54,000 │甲欄,11 │├──┼─────┼────┼─────┼───────────┤│9 │柯秋霞 │87.05.13│60,000 │乙欄,1(於本審追加) │├──┼─────┼────┼─────┼───────────┤│10 │柯秋霞 │87.09.30│180,000 │丙欄,2 │├──┼─────┼────┼─────┼───────────┤│11 │柯秋霞 │89.08.30│200,000 │丙欄,5(於本審追加) │├──┼─────┼────┼─────┼───────────┤│12 │柯如珊 │86.08.20│10,000 │戊欄,4 │├──┼─────┼────┼─────┼───────────┤│13 │柯如珊 │88.08.03│100,000 │戊欄,5 │├──┼─────┼────┼─────┼───────────┤│14 │柯伊珊 │88.08.03│100,000 │戊欄,6 │├──┼─────┼────┼─────┼───────────┤│15 │柯如珊 │89.05.02│90,000 │戊欄,7 │├──┼─────┼────┼─────┼───────────┤│16 │柯人豪 │89.05.02│80,000 │戊欄,8 │├──┼─────┼────┼─────┼───────────┤│17 │柯伊珊 │89.05.02│50,000 │戊欄,9 │├──┼─────┼────┼─────┼───────────┤│18 │柯如珊 │91.03.07│30,000 │戊欄,10 │├──┼─────┼────┼─────┼───────────┤│19 │柯如珊 │91.05.06│70,000 │戊欄,11 │├──┼─────┼────┼─────┼───────────┤│20 │柯人豪 │86.08.20│10,000 │戊欄,12 │├──┼─────┼────┼─────┼───────────┤│21 │柯人豪 │88.07.21│80,000 │戊欄,13 │├──┼─────┼────┼─────┼───────────┤│22 │柯人豪 │91.02.27│50,000 │戊欄,14 │├──┼─────┼────┼─────┼───────────┤│23 │柯人豪 │91.05.06│50,000 │戊欄,15 │├──┼─────┼────┼─────┼───────────┤│24 │陳南榮 │87.08.24│150,000 │戊欄,16 │├──┴─────┴────┼─────┼───────────┤│合計 │3,019,855 │ │├─────────────┴─────┴───────────┤│編號1-4、6-8、10、12-24: ││依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收狀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49-53││頁),於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之範圍內。 ││ ││編號5、9、11: ││上訴人未於一審請求,惟依上訴人104年3月11日所提民事第四準備書狀││(本院前審卷二第40-44頁),於本院前審已有所請求,上訴人並於本 ││審補行訴之追加程序。 │└───────────────────────────────┘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