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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天明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 人 王文文被 上訴 人 林政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2年9月25日登記之登記原因:拋棄、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3分之2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林政毅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政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4日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證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93頁),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天寶、林天福於73年6月間共同集資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林天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林天寶去世後,由被上訴人林政毅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伊與林政毅、林天福於84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確認除已登記予林天福應有部分3分之1外,另登記在林政毅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2之一半即3分之1,係伊信託登記在林政毅名下;伊再於87年間對林政毅訴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另於88年2月11日林政毅與林天福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約定林政毅應將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6分之1予伊及林天福。詎林政毅違約,竟於92年8月18日拋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並於同年9月25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林政毅既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人,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係屬無效,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確認林政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92年8月18日所為之拋棄行為自始無效;國有財產署應將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借名登記、協議書等契約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確認林政毅於88年2月11日與林天福、伊所立協議書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及命國有財產署將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2年9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名義人為林政毅;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林天福各6分之1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25日登記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拋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林政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林政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原審則以: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及林天福脅迫伊簽立,並不合法。又因伊未曾占用土地,而需繳納地價稅,故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及林天福,表明願移轉登記予渠2人,然渠均不置理,伊只好將地捐給國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伊係因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而原始取得,且依拋棄程序辦理國有土地登記,亦曾於97年間通知上訴人,其若有異議應於當時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被上訴人林政毅於92年8月18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時,於檢附之說明書有說明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且之前有聲請調解,有該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書等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事前知悉林政毅將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歸國有等情。上訴人依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得辦理移轉登記,卻以無錢繳納辦理移轉登記費用而遲遲不辦登記,而林政毅自87年起至92年已繳納達5年之地價稅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可能得到清償,其拋棄系爭土地,應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及林天寶、林天福3兄弟於73年6月間

共同集資購買,並以林天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林天寶於77年11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林政毅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於78年4月22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天福,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仍登記為林政毅所有。㈡林天明、林天福與林政毅於84年9月4日書立第1份協議書,

系爭土地為共有,應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林政毅權利範圍3分之2之一半,係受林天明信託登記所有。林天福與林政毅於88年2月11日曾簽立第2份協議書,約定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再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及林天福。

㈢林天明於87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林政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天明,業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㈣林政毅於92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予以拋棄

,並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於同年9月25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

上開各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狀、原審87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北投郵局92年7月14日之存證信函第26593號、拋棄書及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8、19、23、24、30-32、36、46、52頁、本院前審卷第57、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行為,是否無效?若

無效,國有財產署是否應將上開拋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林政毅是否應將系爭土地(依第2份協議書)應有部分6分之

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行為,不生效力,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拋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主張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意思表示,因未經伊同意,未生拋棄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25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塗銷,並回復登記名義人為林政毅等語,並提出第1份協議書及原審8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書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雖發生於新法增訂前,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拋棄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非經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於該第三人應不生效力。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兩造與林天福於84年9月4日訂

立第1份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為共有,每人應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林政毅權利範圍3分之2之一半,係受上訴人信託登記所有;且上訴人於87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林政毅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己等情,顯見林政毅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一半即應有部分3分之1係屬上訴人借名登記,並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該應有部分難謂無法律上之利益。參以上訴人陳稱:當初原審8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確定時,伊曾找土地代書陳晋勛要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需繳納之稅金要50幾萬元,因其錢不夠,想說之後有錢繳納稅金再辦理等語,核與證人及代書陳晋勛於原審證述:伊記得於88年間林天福曾拿林政毅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要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當時計算出來上訴人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大約50幾萬元,因上訴人無錢辦理過戶,直到現在均未找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益見上訴人為能供作自己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而未放棄請求移轉登記,僅因無錢繳納50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無法辦理過戶甚明。且查,林政毅未顧及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是2,613,000元,上訴人並未放棄請求移轉登記等法律上利益,雖其無使用該土地,卻每年要繳納地價稅33,226元(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前審卷第253頁),惟此尚非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非僅餘拋棄所有權乙途,況縱使林政毅於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業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31、32頁),姑不論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然此舉不能謂上訴人有同意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拋棄之意思。詎林政毅既未獲得上訴人同意,竟於92年8月間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客觀上衡之,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依上開說明及規定之法理,其拋棄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故林政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拋棄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完畢之行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拋棄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國有財產署塗銷其已取得之所有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辯稱其已原始取得該應有部分云云,不足採取。

⒊雖國有財產署抗辯:依證人蘇奇烽證述,上訴人已知悉林

政毅將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調解時未出席,嗣林政毅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亦未回覆,顯然上訴人有同意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證人蘇奇烽於原審證述:這個案子一開始林政毅是想要把1/3的產權還給林天明(即上訴人),包括他自己的1/3都要給他,所以他有給我林天明的電話,我有打電話給林天明,說林政毅要把土地1/3還給他,他自己的1/3也給他,但是前提是二十幾萬元的土地增值稅要由林天明繳,但是林天明不願意,所以我們有發了一個存證信函給林天明,然後我們又聲請調解會調解,調解會調解願意接受的條件我們這邊有保留(提出事件概要),這是在92年9月份申請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的,那天地政所也有2個小姐過去,因為林天明沒有到,所以調解會就開了一個調解不成立的證明書給我,我們就附在登記案上面。因為林政毅是認為這塊土地他完全沒有在使用,他每年要繳幾萬元的地價稅,所以他乾脆不要,就是這個動機所以他才拋棄的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蘇奇烽未向上訴人提及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拋棄之意思,況且「知悉」與「同意」二者意涵不同,縱上訴人知悉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亦難推論上訴人有同意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未出席調解委員會,亦未回覆存證信函,乃屬單純之沈默,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林政毅應將系爭土地(依第2份協議書)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⒈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然其性質近似委任契約,若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本件系爭土地借用林天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林天寶、林天福對於借名契約之終止並未有特別之約定,則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應認林天寶於77年11月19日死亡時,上開借名契約即為終止,無待繼承人再為何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林天福與林政毅於88年2月11日曾

簽立第2份協議書紙,約定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再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及林天福等情,有第2份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林政毅於92年8月18日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前,業已同意將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林政毅抗辯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及林天福脅迫伊簽立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且上開借名契約已因林天寶死亡時即為終止,則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及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林政毅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及借名登記、第2份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25日登記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拋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請求被上訴人林政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