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黃國珍
吳明宗黃博穗陳俊穎葉宜榮歐新宋前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雅芳上 訴 人 賴正穎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被 上訴人 陳聯勳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黃國珍、吳明宗、黃博穗、陳俊穎、葉宜榮、歐新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國珍等7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3年8月間合夥投資大陸房地產,約定由上訴人賴正穎出資百分之20、上訴人黃國珍出資百分之20、上訴人歐新宋出資百分之10、上訴人吳明宗出資百分之5、上訴人黃博穗出資百分之5、上訴人陳俊穎出資百分之3、上訴人葉宜榮出資百分之3、訴外人葉明杰出資百分之7、訴外人黃成章出資百分之7及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20,於大陸地區登記成立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大漢公司投資湖北省武漢市錦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土地、房屋合建案,計人民幣1,634萬元。嗣大漢公司與錦城公司雙方均有延誤,導致合資不成,錦城公司同意將人民幣1,634萬元之投資款全數退還大漢公司。錦城公司先退還人民幣1,000萬元之款項,至於尾款人民幣634萬元,則由上訴人等7人委託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前往錦城公司受領。詎被上訴人受領人民幣634萬元後,竟稱錦城公司僅退還人民幣500萬元予各股東,其餘人民幣134萬元充作公關費及車馬費無法退還等語,並於91年7月15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將人民幣500萬元依出資比例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應交付於上訴人,是就尾款人民幣134萬元(依105年10月5日1元人民幣兌換新台幣4.75元,折合新臺幣5,095,216元)之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出資之百分之20,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上訴人之責。又上訴人葉明杰於83年8月間依出資比例應出資新臺幣455萬元(計算式:人民幣1,634萬匯率3.97797×7%=455萬元),但葉明杰當時僅有新臺幣220萬元,就出資不足之新臺幣235萬元部分乃向上訴人賴正穎借貸,並約定以日息5厘計算利息,故自83年8月起至91年7月15日止,連本帶利共為5,781,000元(本金2,350,000元、利息3,431,000元),扣除葉明杰前就人民幣1,500萬元之分配款新臺幣420萬元,葉明杰尚積欠上訴人賴正穎1,581,000元,而葉明杰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求償權,是上訴人賴正穎自得代位葉明杰行使之。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應依出資比例分配給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所示,請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正穎新臺幣1,273,804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葉明杰新臺幣445,83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賴正穎受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國珍新臺幣1,273,804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新宋新臺幣636,902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明宗新臺幣318,45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博穗新臺幣318,45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俊穎新臺幣191,07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宜榮新臺幣191,07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賴正穎邀約投資大陸房地產,只認識上訴人賴正穎,並不認識其他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受大漢公司委託,處理大漢公司與錦城公司間退還尾款人民幣634萬元事宜,並非受上訴人等人個人之委任,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就尾款人民幣634萬元部分,因當時錦城公司不願退款予大漢公司,若要透過第三人斡旋,第三人表示須給予二成即人民幣1,268,000元做為退款之公關費,人民幣72,000元則為被上訴人的車馬費,被上訴人電話詢問大漢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賴正穎是否同意,上訴人賴正穎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即依此法替大漢公司取回錦城公司之尾款。當時因兩岸間外匯管制,無法將款項一次全部匯回臺灣,只能分批匯款,上訴人賴正穎因此拜託被上訴人先墊付款項,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墊付相當於人民幣500萬元之款項予各股東,因此上訴人賴正穎、歐新宋、吳明宗、葉宜榮及黃成章在91年7月15日至被上訴人的住處分配人民幣500萬元,兩造已達成「只分配500萬元人民幣」之共識,亦已將款項分配完畢。而錦城公司退款之對象是大漢公司,被上訴人經大漢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賴正穎之同意,將人民幣134萬元人民幣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並未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另錦城公司退款的對象既為大漢公司,並非上訴人等人,縱認受有損害,受有損害者應為大漢公司,亦非上訴人等人。另葉明杰否認有向上訴人賴正穎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賴正穎自無從代位葉明杰向被上訴人求償。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0頁)㈠兩造前於83年8月間共同投資大陸房地產,約定由上訴人賴
正穎出資百分之20、上訴人黃國珍出資百分之20、上訴人歐新宋出資百分之10、上訴人吳明宗出資百分之5、上訴人黃博穗出資百分之5、上訴人陳俊穎出資百分之3、上訴人葉宜榮出資百分之3、訴外人葉明杰出資百分之7、訴外人黃成章出資百分之7及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20,於大陸地區登記成立大漢公司。大漢公司投資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土地、房屋合建案,計人民幣1,634萬元。嗣大漢公司與錦城公司雙方均有延誤,導致合資不成,錦城公司同意將人民幣1,634萬元之投資款全數退還大漢公司。(原審卷第199頁),並約定於90年5月18日前退還人民幣1,000萬元、同年10月1日前退還人民幣300萬元、同年12月8日前退還人民幣334萬元。
(原審卷第201、341頁)㈡被上訴人有受託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支票,並將支票存入大漢公司帳戶。
㈢兩造有於91年7月15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分配投資退款人民幣
50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立支票墊付新臺幣予上訴人,兩造並簽立如原審卷第153頁所示之文件。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60頁)㈠上訴人賴正穎主張其得代位上訴人葉明杰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有委託被上訴人至錦城公司受領人民幣
634萬元尾款,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㈢就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上訴人是否同意其中二成
人民幣1,298,000元做為公關費、人民幣72,000元做為被上訴人車馬費?兩造是否同意只分配人民幣5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賴正穎主張其得代位葉明杰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62條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第175號民事判例參照)⒉上訴人賴正穎主張葉明杰於83年8月間依出資比例應出資新
臺幣455萬元,但葉明杰當時僅有新臺幣220萬元,就出資不足之新臺幣235萬元部分係向上訴人賴正穎借貸,並約定以日息5厘計算利息,故自83年8月起至91年7月15日止,連本帶利為新臺幣5,781,000元(本金2,350,000元、利息3,431,000元),扣除葉明杰前就人民幣1,500萬元之分配款新臺幣420萬元後,葉明杰尚積欠上訴人賴正穎新臺幣1,581,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賴正穎就其對於葉明杰有新臺幣1,581,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據葉明杰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沒有向原告賴正穎借款。83年間賴正穎邀約我投資,集資時,第一期我有匯款220萬元資金給賴正穎,後來我到武漢考察,因氣候乾燥、全身發癢、水土不服,我不願投資,我回臺灣不願投資,要求賴正穎返還我投資款220萬,後來原告賴正穎不願意返還我投資金額220萬元,所以我就沒有加投資其他金額,後來其他投資額度是其他人去認購」、「我並沒有要擔任董事。當時是賴正穎要邀約大家參加投資,邀約投資不足的部分,要由負責人自己想辦法承受,我並沒有向原告賴正穎借錢」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83-184頁),足見當初是上訴人賴正穎邀同葉明杰投資,葉明杰僅出資220萬元,其並未另向上訴人賴正穎借款投資,是難認上訴人賴正穎對於葉明杰有何借款債權存在。至上訴人賴正穎雖提出葉明杰之大陸武漢房產開發投資意願書(本院卷第411頁),欲證明葉明杰之出資比例,然觀之前開投資意願書所載投資比例為10%,與上訴人賴正穎主張之葉明杰出資比例7%顯有歧異,且前開投資意願書亦無從作為葉明杰有向賴正穎借款之證明。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代行者即上訴人賴正穎與被代行者葉明杰間既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賴正穎自無從行使代位權,則其主張代位葉明杰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有委託被上訴人至錦城公司受領人民幣
634萬元尾款,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投資大陸房地產,並於
大陸成立大漢公司,投資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房屋、土地合建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查大漢公司係於83年4月15日向中國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有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息公示系統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7頁),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大漢公司有獨立之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是關於大漢公司向錦城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權利,自歸屬於大漢公司,而非歸屬於個別投資股東,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向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投資退款事宜,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受大漢公司委託處理大漢公司與錦城公司間退還尾款人民幣634萬元事宜,並非受上訴人等人個人之委託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⒊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有委託被上訴人至錦城公司取回人
民幣634萬元投資款,然據上訴人賴正穎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侵占案件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是他個人前往,未知會上訴人黃國珍,亦未事前與我及股東聯絡等語,及偵查時陳稱:沒有委託他,後來640萬元是陳聯勳自行去處理的(原審卷第350、351頁、發查偵字第28號卷第48頁);又於上開侵占案件偵訊中陳稱:沒有委託被上訴人向大陸要錢,一開始是我、被上訴人、歐新宋、黃博穗先去取回人民幣1,000萬元,後來人民幣634萬元是被上訴人自行去處理的,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去拿人民幣634萬元回來,拿回來後黃成章打電話給我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48頁);葉明杰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委託被上訴人去替我取回投資款,錢取回後由上訴人等人分配走了,沒有通知我等語(原審卷第185頁),然上訴人等人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訴人等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至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核與上訴人賴正穎於前開偵查案件及葉明杰於原審所述內容未合。
⒋次查,上訴人賴正穎為追討人民幣134萬元,先於92年9月17
日以大漢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9、281頁);又於93年6月18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陳稱:上訴人賴正穎為大漢公司之代表人,大漢公司投資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購買土地及合建等案,大漢公司共計支付錦城公司人民幣1,634萬元,因合資不成,錦城公司同意全數退還大漢公司之投資退款,大漢公司乃指派被上訴人親赴武漢收回尾款人民幣634萬元。被上訴人受大漢公司業務上之委託至大陸武漢取回大漢公司業務上之款項,竟逕侵吞入己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59頁);上訴人歐新宋則於上開侵占案件偵訊時陳稱:大漢公司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634萬元款項,我們在上訴人賴正穎公司有開會,因為被上訴人在大陸比較近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50頁)。嗣大漢公司以上訴人賴正穎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係大漢公司指派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被上訴人係受大漢公司委任領取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34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9頁,惟嗣後撤回訴訟),則上訴人等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係上訴人等人委託被上訴人至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經核即與前開文書所載及陳述不符。
⒌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號侵
占等案件陳稱:所有的股東都委託我,到武漢想辦法把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及上訴人賴正穎、歐新宋、吳明宗、葉宜榮及黃成章就人民幣500萬元之分配文件(原審卷第27、153頁),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①葉明杰曾於94年間以上訴人賴正穎未歸還錦城公司退還之投
資款,而對上訴人賴正穎提起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號侵占等案件之告訴,被上訴人固於該案件中偵訊中證稱:在83年間,上訴人賴正穎在臺灣募集資金要到大陸武漢買地蓋房子,我佔百分之20的股份,共出了1,000多萬元,至於葉明杰出了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後來經營不善,和那邊的合作對象是錦城公司,該公司的總經理因貪污入獄,所有的股東都委託我,到武漢去想辦法將投資的錢拿回來,後來還是有將投資的錢拿回來,我就交給上訴人賴正穎等語(偵字第4973號卷第31、32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雲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侵占案件93年7月11日警詢中所陳:
大漢公司有指派我赴武漢市收回錦城房地產所退還之尾款等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093000709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則被上訴人於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案件所述「所有的股東都委託我到武漢去想辦法將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究係指受大漢公司委託,或是指個別股東所委託,即非無疑,自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係受個別股東委託而向錦城公司取款。
②另據上訴人陳俊穎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上
訴人賴正穎介紹我投資大漢公司,大漢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錦城房地產購買土地未成,上訴人賴正穎有還我新臺幣100萬元,其餘他說還未拿回來,我在大漢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平時都是賴正穎與我接洽大漢公司情事等語,及偵查時陳稱:其僅有投資,其他都賴正穎在處理,不知道公司向大陸討錢的過程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上訴人黃博穗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賴正穎介紹我投資大漢公司,我不知道大漢公司是否投資錦城房地產,我只有投資,其餘均是上訴人賴正穎負責,由上訴人賴正穎與我接觸,大漢公司投資錦城公司人民幣1,634萬元失敗,上訴人賴正穎有拿我投資額百分之80資金還我,但他告訴我百分之20資金還在被上訴人那裡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上訴人歐新宋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89年間錦城公司有先退還我們人民幣1,000萬元,於9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在其住處有召集我們去分錦城公司退還之尾款人民幣634萬元,當時我、上訴人賴正穎、被上訴人、上訴人吳明宗、黃成章五人在場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3頁反面);上訴人葉宜榮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上訴人賴正穎介紹我投資大漢公司,我投資大漢公司是寄在黃成章名下,他們如何投資我不清楚,黃成章是我親家,他有拿投資錦城公司退還之款項給我,但沒有全數還我,我對被上訴人處理錦城公司退還款項不清楚,因都是上訴人賴正穎在處理,我從不過問等語;並於偵訊中陳稱:我對大漢公司經營情形不了解,錦城公司退的錢是上訴人賴正穎交給我的,我和黃成章算同一股,錢是上訴人賴正穎撥過來的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5頁反面、52頁);上訴人吳明宗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是上訴人歐新宋介紹我投資大漢公司,大漢公司投資錦城房地產未成,上訴人賴正穎有退還我新臺幣100萬元,其餘餘額尚未退還,是歐新宋通知我前往陳聯勳住處,但當時是歐新宋與陳聯勳商量退款事宜,我不知道他們商量內容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黃博穗、陳俊穎、葉宜榮是經上訴人賴正穎介紹而投資大漢公司,上訴人吳明宗經上訴人歐新宋介紹投資大漢公司,大漢公司係由上訴人賴正穎為經營管理,其等多未過問,亦不清楚取回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之過程,而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後,由上訴人賴正穎、歐新宋、吳明宗、被上訴人、黃成章等人於被上訴人住處處理退款事宜,依邀集投資之上訴人賴正穎指示退款對象、比例、金額後,由被上訴人分配退款。是縱被上訴人就取回之人民幣500萬元予以分配,然此僅係受上訴人賴正穎指示分配退款之結果,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必然有委任關係存在。
⒍上訴人另提出大漢公司88年3月11日股東座談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333-345頁)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委任被上訴人向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634萬元,惟觀諸88年3月11日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為:「⑴委由被上訴人和臺灣商界洽談。⑵委託游良晏、被上訴人於大陸和錦城公司洽談應如何再啟動大漢公司之運作,並著手更換大漢公司總經理人選,並研議神州投資之股權應如何處理。⑶大漢之股東投資款委由簡淑貞重新核算公布開支。」,並未記載關於上訴人等人委任被上訴人向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634萬元之事項。況葉明杰亦於原審到庭陳稱其雖有在上簽名,但後面的內容是否有連貫性,其並不清楚,是否是甲案的內仍容去套乙案的會議記錄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自無從以該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於89年11月17日股東座談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37-345頁)、錦城公司100年1月5日公函及大漢公司公函(本院卷第347-349頁)及人民幣800萬元分配資料(本院卷第289頁)簽名,欲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不認識上訴人黃國珍、吳明宗、黃博穗、陳俊穎、葉宜榮、歐新宋等人(下稱黃國珍等6人)之語係屬虛偽,然觀之前開會議記錄及公函內容,均係關於大漢公司與錦城公司合作事宜之處理,前開人民幣800萬元分配資料則係錦城公司之前退款800萬元之分配情形,均未提及系爭人民幣634萬元之委任取款事宜,而由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之大漢公司成立及運作大略經過觀之,被上訴人係於81年底賴正穎召開股東會時,始與賴正穎之其他股東第一次見面(原審卷第340頁),是被上訴人顯因上訴人賴正穎之邀約大陸房地產,於第一次開會時始認識上訴人黃國珍等6人,是以,尚難憑前開文書遽而推認兩造間就向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634萬元投資款乙事,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⒎另參酌上訴人提出錦城公司之傳票記載人民幣634萬元之收
款人為大漢公司,錦城公司歸還人民幣1,634萬元之對象為大漢公司,有錦城公司傳票、歸還投資款承諾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01頁),且被上訴人亦有將錦城公司交付之634萬元支票存入大漢公司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應係受大漢公司之委任向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634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向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⒏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人民幣134萬元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出資之百分之20後,依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受大漢公司委任取回人民幣634萬元,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之對象亦為大漢公司,則該人民幣634萬元應屬大漢公司之資金。又大漢公司之股東登記為湖北神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人賴正穎,湖北神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為黃國珍,有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息公示系統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7頁,發查字第28號卷第83頁),且大漢公司係於中國成立之法人,有獨立之法人財產,業如前述,是難認大漢公司所取回之系爭人民幣134萬元,上訴人等人即可逕予分配。至被上訴人雖曾依前開人民幣500萬元之分配文件所載分配款項,然此係受上訴人賴正穎指示分配之結果。是以,縱被上訴人嗣後有自大漢公司帳戶提領系爭人民幣134萬元,然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大漢公司,並非上訴人等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所示之金額,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