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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陳英哲即坤達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被上訴人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處理廢棄物清運之公司,專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業,上訴人亦為伊公司之股東,兩造自民國(下同)102年間即有業務往來,長期以將上訴人所營商號坤達工程行產生之營建廢棄混合物交由伊處理,約定上訴人將廢棄物運送至伊之場地後,於伊收受時該廢棄物清理工作即已完成,每車次(20噸)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再由上訴人在簽收單確認車次及體積數量後,上訴人有應按約定以運送廢棄物車輛之車次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該廢棄物後續之清運、處理則由伊負責,伊無向上訴人報告廢棄物處理方式、去向之義務。又兩造確有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自104年2月間起至105年4月止,伊既已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廢棄物清理工作,上訴人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尚積欠伊處理費新台幣(下同)4,737,000元未給付,屢經函催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7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市環保局)函稱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廢棄物再利用辦法)第5條等相關規定,不論廢棄物是否經主管機關列管,均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故兩造間之廢棄物處理數量應以被上訴人向○市環保局申報之噸數為主,並以此計算處理費,兩造間承攬混合物噸數為47,788噸,共10車次,每車次為4,000元,共計承攬報酬為40,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其餘廢棄物處理工作,依法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又兩造於104年10月間約定由伊出租3台各20噸貨車予被上訴人供作清理土石之用,計價方式為每台20噸貨車出租一天7,000元計算,出租金額伊委由被上訴人會計計算,被上訴人同意以此租金抵銷伊積欠之廢棄物處理費,被上訴人於伊簽收單上載明「福祿壽」三字表明抵銷之意思,被上訴人向伊租車會有明細表,伊沒有留存,伊亦沒有作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於104年2月至105年4月間,尚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費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處理廢棄物清理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為何?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4,733,5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應否再給付被上訴人廢棄物處理費3,500元(即104年

2月28日之800元、104年5月7日之1,500元、104年7月8日之1,200元)?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4,737,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若有

,上訴人主張與本件廢棄物清理費債權抵銷,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處理廢棄物清理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為何?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4,733,5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委任契約重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且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乙節亦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92頁)。又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㈠第169頁),依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方式,係由上訴人將廢棄物運送至其場地後,於其收受該廢棄物清理工作,再由上訴人在簽收單確認車次及體積數量後,上訴人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無訛。倘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系爭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核與承攬契約之法定要件相符,是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自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你是否從104年2月起至105年4月

為止,廢棄物進場處理費還沒有被上訴人?)是的。」、「(一公噸約定多少錢?)一台車21公噸10方,我們約定是以

方數計算,有列管要以公噸計算,沒有列管的以方數計算。每台車會計算幾方。」、「(計算每公噸管制物品約定的計價多少錢?)今年已經漲價。104年2月起至105年4月為止,每立方400元,我交給被上訴人的都是非列管,所以計價都是以立方米計價,非以噸數計算。」、「(你載運廢棄物的車子,每輛車的立方米是否都一樣?)載運至大都會都是9方多,以10方計算。」、「(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簽收單,這些都是上訴人載運廢棄物至大都會公司受僱人所簽收的簽收單?)【提示原審卷第21-101頁簽收單並告以要旨】這些簽收單裡面的記載車輛都是我的車,…。車和司機都是我的,所以要簽單。」、「(原審卷第21-101頁簽收單所記載的車輛與簽收受僱人司機,是否都是你自己的車及僱用的司機?)【提示原審卷第21-101頁簽收單並告以要旨】是。」、「非列管也是要申報,雙方都要申報。」、「坤達工程行都是載運非列管的營建廢棄物,非列管的以車次計算,列管的就是依噸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0、455頁、卷㈡第10、11頁),足見上訴人於104年2月至105年4月止,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廢棄物均為非列管之廢棄物,而計價方式係以每立方米400元計算,每車次均以10立方米計算,上述期間簽收單上之車輛及司機均係為上訴人所有車輛及受僱之司機,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如係列管者,則以噸數計價,而此部分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55、495至50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101頁),簽收單上均記載「21噸垃圾1台」或「21噸1台」,而均無其他營建混合物或清木材或袋磚等記載,是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至105年4月止,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均係非列管之廢棄物,每車次均為21噸,應以10立方米計算,每車次為4,000元(400×10=4,000),而非上訴人所指稱之R-0503營建混合物,實可認定。另上訴人於原審亦將其尚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費4,733,500元未給付乙節予自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負給付4,733,500元報酬之義務。

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簽收單有一部分係被上訴人調其車輛載被上訴人自己之廢棄物云云,惟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而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營建混合物噸數為47.788噸,為10車次,每車次4,000元,共計40,000元云云,固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市環保局函詢結果相符,有○市環保局107年5月16日環事字第1070044113號、5月29日環事字第1070048331號函暨檢送營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449、475至487頁),惟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所為上述其交付予被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均為非列管廢棄物,而且上開簽收單上亦無記載品名係營建廢棄物不符,自難遽以認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所處理之廢棄物確有上開R-0503營建混合物,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無論列管或非列管均

應向環保局申請,被上訴人應完成向環保局申報,工作始完成云云,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並無營建廢棄物乙節,已如前述,且由簽收單記載亦係記載交付予被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為垃圾,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所交付之垃圾即營建廢棄物,即係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又依○市環保局107年3月19日環事字第1070023569號函暨檢送被上訴人104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及過磅單(見本院卷㈠第225至357頁)所示,被上訴人交付焚化廠並無上開所稱營建廢棄物,而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廢紙等廢棄物,而此類廢棄物進焚化廠前,應係經被上訴人之專業分類、篩選、回收處理後,若無法再生處置時始送入焚化廠燒燬,應無就再生處置需向上訴人或當地環保單位報請核備之必要,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清運處理費之計價方式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簽收單作為計價基準,(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第179頁反面),復經證人郭玉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103年1月5日由上訴人簽具之請款單、支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對工作計價程序,被上訴人並無需向上訴人或環保機關報備之義務,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需向環保局申報時其工作始完成,況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需向環保局申請數量始完成工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簽收單辦理計價,系爭承攬之工作即已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4,733,50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否再給付被上訴人廢棄物處理費3,500元(即104年

2月28日之800元、104年5月7日之1,500元、104年7月8日之1,200元)?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上開處理費外,上訴人尚應給付廢棄物處理費3,500元(即104年2月份800元、104年5月份1,500元、104年7月份1,2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簽收單三紙為憑(即原審卷第12頁右下角、第16頁反面左上角、第19頁中間均手寫「福祿壽」之簽收單)為證。上訴人亦承認上開簽收單之真正,惟辯稱:三紙簽收單左上角均載明「福祿壽」,係因伊於104年10月底起出借三臺20噸貨車供被上訴人清理土石之用,被上訴人曾與伊合意以貨車租金抵償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清運報酬,並於上訴人簽收單上載明「福祿壽」三字,以表明為抵銷之意義云云。然上訴人抗辯上開抵銷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出租車輛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於原審亦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向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叫車會有一張明細表,明細表僅有一張,被告沒有留存,請款的時候請原告公司提供這張明細表,視彙算金額如何由兩造進行多退少補。」、「(被告請款的時候都不清楚請款的金額?)被告不清楚,因為他沒有作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是認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抗辯尚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亦難證明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提供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尚有積欠租金乙情為真。況三紙簽收單僅有數量,並無費用之記載,實無從表徵所欲抵銷金額若干。上訴人片面以三紙簽收單載有「福祿壽」三字,主張業與上訴人積欠之處理費互為抵銷,而認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並非可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4,737,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若有

,上訴人主張與本件廢棄物清理費債權抵銷,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廢棄物清理費4,733,500元之事實,惟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有4,737,000之租金債權存在,自得主張抵銷云云。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其所述之租金債權得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貨車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積欠之租

金高達4,737,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文書等證據資以供審酌,而係請求傳喚證人郭玉婷及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帳冊。惟證人郭玉婷於原審到庭證稱:「…大都會公司在102、103年間有委託上訴人去運搬東西,我所知道的是好像是沒有簽約。至於費用部分,上訴人會提供估價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請款單是先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我不需要審核請款單。」、「(除了轉交請款單給會計外,是否還有經手其他兩造之間搬運契約的其他業務?)會計做完帳之後,我會看一下上訴人請款多少,會計有扣掉多少錢。(為何會計要扣錢?所扣之款項為何?)陳英哲的運費。雖然上訴人有幫我們搬運東西,但是上訴人也會將廢棄物搬運到我們公司來,上訴人搬運的時候我們公司也會出具簽收單給他,這部分是屬於我們幫他處理廢棄物的費用,因為上訴人幫我們搬運廢棄物,但是他又把廢棄物載到被上訴人公司讓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兩者費用相互扣抵。」、「(大都會公司是否有向上訴人承租車輛?用途?)有。是承租20噸的大貨車,承租幾輛我不清楚。我們承租車輛是用來搬運土方。」、「(租賃車輛是否有簽立租約?)沒有。」、「(租金如何計算?)陳英哲會整理帳務向我們公司請款。租金的計算就我所知是壹台貨車一天7000元,租金有包含司機。」、「(陳英哲請款時除了會扣除上訴人將廢棄物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的費用外,是否還會扣除承租貨車的租金?)是。」、「(兩造間互相處理廢棄物及承租車輛從何時開始?)我印象中承租車輛的時間是102年、103年間,但正確月份我不清楚,有需要才會跟上訴人承租車輛,並非整年度都有承租,關於租金的費用明細要看會計保留的帳冊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積欠上訴人租金?)應該沒有。就我所知103年間上訴人向公司請款,公司都有做帳,當時都沒有債務糾紛的問題,也沒有債務有積欠的問題。」、「(上訴人多久請款一次?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扣抵費用後是否還要支付款項給上訴人?)不一定,大概兩、三個月請款一次,我印象中請款金額扣除應扣除之金額,不夠的部分公司都會簽發支票給上訴人。104年之後就沒有看過上訴人的請款單。」、「(兩造之間的處理費用是否都已結算清楚?)我印象中103年的都已結算完畢了,104年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上訴人有拿請款單向公司請款的相關資料,104、105年間是否有廢棄物處理的費用的問題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171頁);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淑汶於本院亦證述:「(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委託陳英哲即坤達工程行僱車搬運東西?)之前有。103、104年我有處理到一些帳款,之後就沒有收到了。」、「(陳英哲即坤達工程行向大都會公司請款時,會提供什麼資料讓妳核對?)之前坤達工程行會寫請款的單據送過來公司,我就按照廠商所寫的單據審核。」、「(104年以後是指何時?)我記得是104年以後,就沒有收到陳英哲即坤達工程行的請款單據。至於是104年幾月以後就沒有收到,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而依郭玉婷、陳淑汶所證述內容,上訴人雖有於102、103年間出租貨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租金之支付,係由上訴人於整理帳務後,提出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所請款項已扣除上訴人將廢棄物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的費用及承租貨車之租金,而上訴人並未提出104年以後請款單據加以證明,足見兩造於104年之後,因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租用車輛,兩造間已無貨車租賃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4年以後自無任何租金債權,上訴人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高達4,737,000元租金債權得抵銷云云,實無可採。

⒊雖上訴人聲請再詢問陳淑汶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帳冊。惟

兩造於103年以前並無債務糾紛,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103年度以前帳冊之必要。至於104年度以後之帳冊及聲請傳喚陳淑汶部分,郭玉婷既已說明104年之後,即未再向上訴人叫車,兩造於104年度以後已無貨車租賃或運送契約關係,亦無命被上訴人提供104年度以後之帳冊及傳喚陳淑汶到庭作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為4,737,000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處理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