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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陳隆豊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家弘 律師上 訴 人 張瑞玲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

陳慶育 原住居同上陳若喬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被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陳隆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隆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隆貴及陳隆豊於104年4月間以意圖以虛偽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契約行為當事人有陳隆貴及陳隆豊2人,在原審既一同被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隆豊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張瑞玲、陳慶育、陳若喬即陳隆貴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瑞玲、陳慶育、陳若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債務人陳隆貴積欠債務,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強制執行,始知原建物共有人陳林素雲已於104年4月30日將應有部分1/2,以假買賣出售登記予其子即陳隆豊。同時陳隆豊持與陳隆貴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偽造,與常情不符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13年又52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發給如附表二之104年司票字第58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執該確定裁定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105年1月14日執行標的物拍定,陳隆豊即以共有人身分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執行事件105年5月24日製作預定6月22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隆豊分得分配表次序3中執行費優先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萬4661元、次序6中一般本票債權210萬2809元及次序7中普通程序費用債權369元,合計為212萬7839元,影響伊受分配權利。伊已於105年6月3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聲明異議,為陳隆豊反對,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伊以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分配金額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登圖書公司於90年5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陳隆豊為出資額150萬元股東。縱陳隆豊確有於90年間依陳隆貴指示,除於90年1月10日匯入陳隆貴帳戶46萬元外,其餘匯款184萬4300元至上登圖書公司帳戶,亦為公司現金增資需求匯入,無從證明係陳隆貴借款。陳隆豊既堅認以系爭本票為借款予陳隆貴之擔保,自應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已交付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後,始需由被上訴人舉證其債權係屬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嗣陳隆貴於104年7月23日死亡,由配偶張端玲及子女陳慶育、陳若喬等繼承。爰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陳隆豊對陳隆貴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陳隆豊之債權原本合計302萬6661元(即分配表次序3、

6、7)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所刪除之分配款212萬7839元,另依債權比例改分配予次序5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次序8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二、陳隆豊則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訴外人陳隆貴所開立本票之形式上真正,基於票據無因性,伊無庸負證明系爭本票作成原因,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況陳隆貴前因資金需求,於9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周轉,伊即依其指示,匯款至陳隆貴與其獨資開設並擔任負責人之上登圖書有限公司之帳戶合計300萬4300元,足證陳隆豊對陳隆貴確有借款債權存在,陳隆貴因而開立系爭本票與陳隆豊收執以擔保借款債務。又參諸陳隆豊於90年1月10日匯款70萬元、90年4月10日匯款57萬3800元,合計127萬3800元至上登圖書公司,與90年5月22日之陳隆豊公司出資額登記150萬元之數額不符,況於公司增資後亦有陸續匯款,陳隆豊匯款自非因上登圖書公司現金增資需求而匯入。系爭本票於91年2月15日即已簽發,伊與陳隆貴何得事先預見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開立系爭本票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於執行受分配權利。另法務部調查局已函覆無法鑑定本票製作之年份,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空言主張系爭本票非於91年2月15日所簽發,即無可採。上登圖書公司於87年間資本總額原為500萬元,然在吳文欽、曹永錫、張麗芳於90年間退出後,即幾乎由陳隆貴吸收原有資本額,係陳隆貴為符合90年11月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有關有限公司五人以上人數限制,始將其有緊密親屬關係之妻張瑞玲、大哥陳怡廷、二哥陳隆豊、妻舅張高耀等加入為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故上登圖書公司確為陳隆貴所獨資開設全權經營操作,其餘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陳隆豊與陳林素雲係以假買賣方式過戶強制執行標的建物云云,毫無所憑,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況陳隆豊確實支付價金與陳林素雲而購買上開房屋。被上訴人以陳隆貴與陳隆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始開立系爭本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伊否認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依被上訴人依張金額,自行計算製作提出之更正後分配表為分配。陳隆豊對陳隆貴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陳隆豊對債務人陳隆貴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陳隆豊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依105年5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日期為105年6月22日),其中陳隆豊主張之債權原本合計302萬6661元(即分配表次序3、6、7)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⒈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陳隆豊之優先執行費債權原本2萬4661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⒉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陳隆豊之普通借款債權原本300萬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⒊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陳隆豊之普通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㈢上開所剔除之分配款212萬7839元,另依債權比例改分配

予次序5債權人即原告與次序8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票款

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告陳隆豊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434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6被告陳隆豊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46萬元及超過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本判決第二項剔除之金額,改由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分配。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被告陳隆豊負擔百分之42.5,餘由被告張瑞玲、陳慶育、陳若喬連帶負擔。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陳隆豊):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對陳隆貴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事件強制執行,查封陳隆貴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陳隆貴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㈡陳隆豊於104年4月15日持陳隆貴為發票人、陳隆豊為受款

人、發票日91年2月1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817號民事裁定命陳隆貴於91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陳隆豊300萬元及自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該裁定於104年5月25日確定。

㈢陳隆貴及陳隆豊之母陳林素雲原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於104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隆豊。

㈣陳隆豊於104年7月10日,以系爭本票債權,就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強制執行事項聲明參與分配。

㈤陳隆貴於104年7月23日死亡,張瑞玲、陳慶育、陳若喬為陳隆貴之繼承人。

㈥陳隆豊主張下列匯入陳隆貴帳戶、上登圖書公司帳戶之款項即為系爭本票所載之300萬元債權款項之由來:

⒈陳隆豊於90年1月1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領款116萬

元,再分別匯款46萬元入陳隆貴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及70萬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⒉陳隆豊於90年4月1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7萬3

810元,並於同日匯款57萬3800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⒊陳隆豊於90年7月1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5萬0

010元,並於同日匯款25萬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⒋陳隆豊於90年8月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8萬60

20元,並於同日匯款38萬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⒌陳隆豊於90年10月11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2萬

0820元,並於同日匯款31萬4800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⒍陳隆豊於90年10月31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2萬

5710元,並於同日匯款32萬5700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㈦上登圖書公司於78年7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為吳

文欽、董事為陳隆貴、曹永錫、股東為張麗芳、張瑞玲;後於90年5月22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隆貴、董事為陳隆貴、股東為張瑞玲、陳隆豊、陳怡廷、張高耀,並辦理現金增資300萬元。後上登圖書公司於91年1月10日,登記暫停營業,現已廢止登記。

㈧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票款執行事件中,105年5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⒈次序3所列陳隆豊優先執行費2萬4661元(全部受償)【

計算式:代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登記規費581元+謄本費80元+債權金額千分之八的執行費(計算式:300萬×千分之8=24,000元)=24,661元】。

⒉次序6陳隆豊分配金額210萬2809元(計算式:借款本金

300萬元,利息從91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1日止,利息共838萬3562元,加上本金共1138萬3562元,依據分配比率18.4723%,受分配210萬2809元)。未受償本金928萬0753元。

⒊次序7陳隆豊普通程序費用369元(計算式:債權額2000

元,依據分配比率18.4723%,受清償369元,未清償1361元)⒋陳隆豊全部受分配金額212萬7839元,未受清償金額928萬2384元。

二、爭執事項

㈠陳隆貴與陳隆豊間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得主張剔除之分配債權原本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陳隆貴(已於104年7月23日歿)積欠債務,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104年4月30日始知建物共有人陳林素雲將其1/2持分權利出售其子即陳隆豊,同時陳隆豊與陳隆貴於同月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如附表二之本票裁定,104年5月25日確定,104年7月10日持以聲請參與分配,陳隆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交付3百萬元本票為假債權,影響其受分配權益,因而請求確認其等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陳隆豊、陳隆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將致被上訴人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隆豊與陳隆貴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等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一方。

三、又按民事訴訟如係主張權利者,而應先負舉證之責者,若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為有利於主張權利者之事實認定。

㈠陳隆豊雖以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基於票據無因性,雖原因關係之不存在或無效,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如有對其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仍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陳隆豊辯稱其票據真正即可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陳隆貴及陳隆豊於104年4月間意圖以

虛偽債權聲請參與分配通謀簽發系爭本票,而非91年間所簽立云云,為陳隆豊所否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油墨、印泥等文件構成素材使用時新舊情況不明(如舊物新用),致難以準確認定文件年齡及其上筆墨、印油留存於紙面之時間;囑驗本票製件之年份,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8日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43頁)。

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主張陳隆貴及陳隆豊意圖以虛偽債權聲請參與分配,通謀虛偽於104年4月間簽發系爭本票,而非91年間所簽立云云,即無可採。惟在陳隆豊舉證證明前,尚不得為如陳隆豊所辯稱:陳隆豊對陳隆貴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票據債權(即對陳隆貴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

四、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人與其代表人之董事個人,為不同的權利主體,其權利義務不得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隆豊對陳隆貴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債權即對陳隆貴之借款債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由陳隆豊帳戶匯款入陳隆貴帳戶、上登圖書公司帳戶

之各筆款項內容,其中陳隆豊於90年1月10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領款116萬元,將其中46萬元匯入陳隆貴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僅此部分堪可認為係陳隆貴向陳隆豊借款之金額。除此外,陳隆豊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領款匯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者,有:

⒈90年1月10日領款116萬元中,匯款70萬元。

⒉90年4月10日提領57萬3810元,並匯款57萬3800元。

⒊90年7月16日提領25萬0010元,並匯款25萬元。

⒋90年8月6日提領38萬6020元,並匯款38萬元。

⒌90年10月11日提領32萬0820元,並匯款31萬4800元。

⒍90年10月31日提領32萬5710元,並匯款32萬5700元。

該等匯至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款項共計254萬4300元,上登圖書公司與陳隆豊既係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陳隆豊匯款給上登圖書公司,並不等同陳隆豊匯款給陳隆貴,尚難認係陳隆貴對陳隆豊之借款債務。上訴人雖另辯稱該部分係依陳隆貴指示而匯款上登圖書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是所辯亦無可採。再加上,陳隆豊於90年5月23日加入上登圖書公司股東,出資額150萬元,故其此匯款給上登圖書公司部分,尚難認係陳隆豊貸與陳隆貴之借款。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登圖書公司係陳隆貴獨資經營,陳隆豊及

其他股東均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而借名登記之人頭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陳怡廷及張高耀均證稱:伊等未投資上登圖書公司,僅提供身分證給陳隆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6頁)。惟除陳怡廷及張高耀外,上訴人並不爭執另有張瑞玲亦為參股股東,不能因證人陳怡廷及張高耀之證詞,即認陳隆豊亦為借名之人頭,況陳隆豊於90年5月23日加入上登圖書公司股東,出資額150萬元,並分別於90年1月10日匯款70萬元、90年4月10日匯款57萬3800元、90年7月16日匯款25萬元給上登圖書公司,如上所述,是上訴人辯稱上登圖書公司為陳隆貴獨資經營,實無可採。

㈢上登圖書公司與為公司代表人之董事陳隆貴個人,為不同

的權利主體,其權利義務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陳隆豊匯至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款項共計254萬4300元,不能認係陳隆貴對陳隆豊之借款債務。陳隆貴向陳隆豊借款之金額為陳隆豊於90年1月10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領款,匯入陳隆貴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46萬元。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辯稱陳隆豊對陳隆貴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債

權,即對陳隆貴之借款債權,惟陳隆豊對陳隆貴之借款債權為46萬元,如前所述,故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6萬元部分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陳隆豊就超過4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陳隆豊不得參與分配,自屬有據。債權原本超過46萬元部分,及超過部分之利息,自均應予以剔除,不應分配。

㈡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6萬以外部分既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

張,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票款執行事件,上訴人陳隆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之債權原本應載為46萬元,債權原本超過46萬元部分,及超過部分之利息,均不應分配,應予剔除,自認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3優先執行費24661元之中24000元,係以

債權金額300萬元計算所得之的執行費,惟陳隆豊之本票債權超過46萬元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是陳隆豊就此得主張之執行費應為3680元(46萬元×千分之八=368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列入分配。另系爭分配表次序3優先執行費24661元中之661元(即登記規費581元及謄本費80元)係陳隆豊代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費用,本院執行處將之列入分配,並無違誤。陳隆豊就此費用參與分配,自有理由。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陳隆豊得列入分配表之債權原本金額應為4341元(計算式:3680+661=4341元),超過4341元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7「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2000

元部分:經查,陳隆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17號確定裁定參與分配,裁定內並載明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陳隆貴負擔,執行處將之列入分配,並無違誤。陳隆豊就此程序費用2000元主張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原本參與分配,應有理由。

㈤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3超過4341元部分之債權原本、次

序6超過46萬元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剔除後之金額,應改由系爭分配表中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隆豊與張瑞玲、陳慶育、陳若喬之被繼承人陳隆貴間就系爭本票超過4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之優先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4341元部分、次序6之普通借款債權原本超過46萬元部分,不應列入分配,且剔除後之金額,改由被上訴人及系爭分配表中之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陳隆貴民國91年2月15日簽發、以陳榮豊為受款人、民國104年4月9日為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肆元計付之本票一紙。

附表二:

┌───────┬────┬─────┬─────┬──────┬─────┬─────┬────┐│陳隆豊參分配所│本金債權│利息債權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據之執行名義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新臺幣 │自民國91年│陳隆貴即上│民國91年2月 │民國104年4│CH0000000 │300萬元 ││院104年度司票 │300萬元 │2月15日起 │訴人張瑞玲│15日 │月9日 │ │ ││字第5817號民事│ │至清償日止│、陳慶育、│ │ │ │ ││裁定。 │ │,按年息百│陳若喬之被│ │ │ │ ││ │ │分之20計算│繼承人 │ │ │ │ ││ │ │之利息。 │ │ │ │ │ │└───────┴────┴─────┴─────┴──────┴─────┴─────┴────┘附表三:

上訴人陳隆豊參分配所據之執行名義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8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04年5月25日確定,104年7月10日上訴人陳隆豊執以聲請參與分配。本金債權(新臺幣):300萬元;利息債權:自民國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