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蘇友卿
蘇健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上訴人 王壽美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伍佰股,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友卿壹佰陸拾柒股、上訴人蘇健雄壹佰陸拾陸股及陳榮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壹佰陸拾陸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王勝本為被上訴人(原名蘇壽美)之配偶。兩造與王勝本、蘇許清金(上訴人蘇友卿之配偶)、陳蘇富美(兩造之姊妹)、陳榮霖(陳蘇富美之配偶)等人,於民國60年8 月2 日共同集資設立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嗣王勝本於70年間,自惠順公司取走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至臺北購買辦公室及存入銀行生息,數年後蘇友卿向王勝本追問此事,被上訴人乃出具金額共1,000萬元之銀行存單影本,經上訴人蘇友卿再三追問,被上訴人乃於77年間來信表示,其與王勝本願無條件放棄惠順公司之股份,以抵銷王勝本自惠順公司取走之1,400萬元。
又67年10月間,兩造及王勝本等共12人,合資設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惠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王勝本擔任總經理,自81年8月6日起,敬惠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資本額增為1,200萬元,被上訴人對外主張增資之400萬元為其個人出資,然上訴人及敬惠公司股東蘇孟真、呂蘇幸美、呂賢正,均否認被上訴人有此增資之情事。嗣敬惠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86年3月10日因火災而全毀,公司財產僅餘坐落臺南市○○區○○段2087、2088、2089、2090、2091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以地號稱之)。為商討敬惠公司之處理方案、王勝本取走惠順公司資金,及敬惠公司不實增資等事宜,乃於90年2月15日召開敬惠公司、惠順公司之股東會,由兩造(各自分別代理其他股東)重新計算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並於同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約定書記載:「蘇壽美(後更名王壽美,下同)、林美華在惠順公司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或指定之人是因蘇友卿說王勝本有取得惠順公司之價金(金額不知)故要拋棄惠順的股權,拋棄之股權由蘇友卿、蘇健雄、陳榮霖等三人代表共同承受」;系爭股東同意書第4點則載為:「附帶決議: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惠順公司蘇壽美、林美華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指定之人」,約定被上訴人、林美凌即林美華應將渠等在惠順公司之持股300股、200股無條件過戶給上訴人蘇友卿、上訴人蘇健雄、陳榮霖等3人。
㈡、又惠順公司股東名簿上,雖登記林美凌持有股份200 股,然其僅係被上訴人借用之名義人頭,實質上之權利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林美凌於103 年11月18日將其所持上開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亦僅是回歸實質權利人而已,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就林美凌名下之惠順公司股份200 股,擁有實質處分權限,林美凌嗣後既將股份以贈與方式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仍有履行系爭約定書、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義務。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約定,指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惠順公司股份500 股,分別登記予上訴人蘇友卿167股、上訴人蘇建雄166股及陳榮霖166股。
㈢、敬惠公司自86年廠房失火之後迄今,公司全部財產僅餘系爭土地,無廠房及辦公處所,亦無其他資產,無從營業。自86年迄今,公司處於停業狀態,按年持續申請停業一年,期間屆滿,再申請停業,業已18年之久。敬惠公司股東會既已決議,出售公司唯一財產即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迄未依股東會決議出售。而105 年間有陳憲志者,發函徵詢被上訴人出售意願,其條件亦符合每坪至少3 萬元之決議,亦至系爭土地現址瞭解現況,甚而研究如何開發利用該土地,被上訴人擔任敬惠公司代表人,故意拒不將敬惠公司之系爭土地出售及辦理公司清算程序,顯係故意阻止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約定之「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之事實發生。從而,被上訴人拒不出售敬惠公司土地,進而導致未能達成「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之結果,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不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之條件成就。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持有惠順公司之股份500 股移轉登記與蘇友卿167股、蘇健雄166股及陳榮霖166股。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曾於91年5 月1 日,以敬惠公司名義發函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繼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均勾選再等時機不必出售;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 日敬惠公司臨時股東會表示希望能出售土地,上訴人仍反對。嗣敬惠公司於98年3 月28日即遭人檢舉土地遭地下水污染,禁止處分公司土地,系爭土地遭公告為污染場址,乏人問津,難以出售,實非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土地出售。且就系爭土地遭公告為污染場址之行政訴訟,雖於102 年1 月間確定,惟臺南市政府遲至104 年始撤銷系爭土地污染場址之公告,又同時再度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場址,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於102 年1月間再審確定後,至104年才又被公告為污染場址。
㈡、由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可知,系爭股東同意書當事人為兩造,其效力應及於兩造,應認兩造均有義務促成敬惠公司依照股東同意書內容出售土地,並促成敬惠公司解散辦理清算完結,非僅被上訴人有上開義務。
㈢、上訴人蘇健雄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敬惠公司,經法院認定,敬惠公司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兩者間顯無關聯性。上訴人之請求,在敬惠公司所有之土地出售清算完結前,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兩造於90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系爭股東同意書,系
爭約定書第①款記載:「蘇壽美、林美華在惠順公司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或指定之人是因蘇友卿說王勝本有取得惠順公司之價金(金額不知)故要拋棄惠順的股權,拋棄之股權由蘇友卿、蘇健雄、陳榮霖等三人代表共同承受。」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為:「①茲同意出售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地,廠地出售後扣除稅捐及辦理過戶費用後依照90年2月15日訂立之持股比例分配書分配出售土地款。②出售土地之價格由蘇友卿、蘇健雄、蘇壽美等三人全部同意才能決議出售。③出售土地之價款應全部存入蘇友卿與蘇壽美共同設置之存摺內,扣除過戶及稅捐等費用後共同提領價款依比例分發款項,提領價款時應再保留部分價金做為辦理公司清算等相關費用。④附帶決議: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惠順公司蘇壽美、林美華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指定之人。蘇友卿蘇健雄陳榮霖⑤廠地出售每坪不得低於新台幣參萬元(含稅),但實際銷售價格仍須經蘇壽美、蘇健雄、蘇友卿共同認同方能出售。⑥若廠地出售價格股東認為有偏低之情形,不願出售之股東須照價認購」。
⒉被上訴人、林美凌即林美華於90年2 月15日時,均登記為惠
順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持股數為300 股,林美凌持股數為
200 股。林美凌已於103 年11月18日將其所持200 股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所持惠順公司股份為500股。
⒊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敬惠公司廠地」,係指敬惠公司所有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仍為敬惠公司所有,系爭2087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系爭2088、2089號土地則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惟尚未遭限制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尚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
⒋上訴人蘇健雄曾於100 年6 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敬
惠公司,經原法院於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原法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0 年抗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蘇健雄之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蘇健雄於104 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敬惠公司,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41號受理,並於105 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上訴人蘇健雄提起抗告,迭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 號、本院於106 年度非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⒌敬惠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被上訴人,該公司現尚未解散,亦未進入清算程序。
⒍陳憲志於105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敬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以每坪3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廠地出售」、「
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事實之發生?⒉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系爭股東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惠
順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及陳榮霖,於法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不正當行為,固包括積極行為及消極行為,惟應指故意行為而言。查兩造約定以「敬惠公司廠地出售」、「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此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條件,作為被上訴人移轉股份債務之清償期,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廠地出售」事實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書後,被上訴人迄未出售系爭土地為由,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出售系爭土地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以敬惠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1年5 月間發函予上
訴人及敬惠公司其他股東稱:「查有關出售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地五筆一案,前經吾等股東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寫立同意書,同意以每坪不低於新台幣三萬元(含稅)之價格出售。惟時隔年餘,迄未有人詢價,茲為明各股東之意向,爰以此函徵詢……」等語,上訴人雖勾選「本股東建議再等時機,不必急於求售」選項之方式回覆該函,上訴人蘇友卿並於該選項下加註「因目前沒有合理價位之接手人」等情,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卷第82頁),惟上訴人蘇友卿上開加註,是否在資訊完整下所為加註意見,不無疑義。此觀被上訴人自承,於前揭函文前,曾於91年3 月14日委託李家雄以每坪6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況該委託書並未記載委託期間,與常情有違,且如確有其事,就此積極求售行為,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何以未就委託後至發函期間,是否有人出價購買乙事,於前揭函文報告;縱確有其事,兩造均為經營事業之人,對於系爭土地於90年間,即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時之市價為何,當知之甚詳,始定出以每坪3 萬元之底價,則一年後被上訴人發函前不久,委託李家雄仲介時,訂明委託價格達6 萬元,在斯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價值可能暴漲一倍時,其以每坪6 萬元委託出售,顯係無意出售系爭土地下,所為虛應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舉,應認被上訴人並無委託李家雄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
⒉再者,敬惠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再度就出
售系爭土地案作成決議為:「股東出席共六人,四人同意,同意股數計85000 股,占總出席股數110000股之77.27%,已超過2分之1出席股數,出售土地乙案通過」,而出席人數佔已發行股權之91.67%(見調解卷第47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辯稱,其確有積極求售事實,且上訴人均有接觸翁光雄等語,並提出委託翁光雄出售系爭土地,惟因發現翁光雄不老實而終止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復提出收據暨聲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如被上訴人確有上開積極求售行為,且甫於股東會決議前一日,始行終止委託翁光雄銷售系爭土地關係,何以未於股東會討論時,就其有積極求售系爭土地情事,向股東會報告委託銷售經過;此外,上訴人固稱,確有與翁光雄見面,但翁光雄認為,被上訴人並非有委託出售真意,況若委託出售,為何要終止等語,衡情被上訴人如有委託銷售之意,當不生終止事由,而上開翁光雄出具之收據暨聲明書雖載有翁光雄表示:「曾親自聽聞上訴人二人表示:㈠惠順公司之土地係有償出租,每月租金新台幣十二萬元。㈡蘇友卿、蘇健雄各自從惠順公司提領新台幣五百萬元供私人作為退休金花用」等語,而翁光雄既未仲介成功,被上訴人又覺其不老實而終止仲介,何以仍支付其10萬元,則翁光雄所為上開上訴人二人行為,就此等與系爭土地銷售無關之記載,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非無疑問。況上開委託書,表明翁光雄受委託範圍,包括惠順公司資產,惟被上訴人並非惠順公司負責人,如何委託他人出售惠順公司資產,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真意,亦屬可疑。
⒊另上訴人提出,陳憲志曾於105 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提出以每坪3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陳憲志以存證信函方式表達購買系爭土地要約,有違常情,難認屬實等語。惟陳憲志到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4 年11、12月時參加○○區公所之淨化污染源說明會,因伊所有坐落於同段2048地號之土地,距系爭污染土地不到100公尺,怕被其污染,故前往聽說明會,蘇健雄於說明會完至公司找伊,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伊告以系爭土地有污染,還要評估;106年1月間蘇健雄又找伊,伊評估可以,因環保局答稱2087地號土地有土壤及水污染,不能開發,而系爭2088、2089地號土地將近1,200坪,是地下水17米污染,可開發,但不要挖到地下水,可將地基填高,故可利用,系爭2090、2091地號土地總計將近1,100多坪,為完全無污染,因伊在○○區土生土長,對於系爭土地價格有所知悉。伊發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未回信。期間,系爭土地隔壁,有一家商尼實業公司需要擴廠,伊與該公司商定一起買,且已有跟銀行談好,可土地融資6千萬元,再各自出2千萬元,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回覆,只得作罷。若現在以3萬元含稅出售,即賣方負擔增值稅,伊仍要買,因公告現值已調漲一倍,若無污染,市價應有7萬元,若污染就不一定,因為污染源是地下水會流動,當初區公所舉辦說明會,係伊提出,若王壽美認為3萬元價格太低,而要5、6萬元出售時,則可協調,因伊存證信函上有寫「如同意出售,另約定時間、地點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證人現仍可找被上訴人,若價錢談得攏,仍可出售,證人並當場表示可提供名片,並可幫忙賣更好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兩造並當庭表示,可以再談看看為由,合意停止訴訟,惟合意停止訴訟4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出面溝通談價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並陳稱:被上訴人未與買方聯繫,係現在出售土地對全體股東均屬不利,因此先暫行以出租平衡收支,再伺機決定將來營業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場址後,並無限制移轉登記事由,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所登字第1050084977號函文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同年8月5日環土字第1050077351號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卷第105至133頁),而證人陳憲志仍表態要購買,且證人並非隨口說說而已,確係研究過系爭土地市價及污染可能造成影響,亦經證述如前,如被上訴人確有履行系爭約定書、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義務,當應積極與陳憲志溝通談判價格,其竟無任何積極行為,顯係以不作為方式,阻擋出售系爭土地條件成就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稱,因系爭土地位於南部科學園區,需委請專業仲介公司出面,始能謂有真意要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18頁),陳憲志非專業仲介公司,難認有購買真意等語。
惟依被上訴人所辯,其亦曾委託李家雄、翁光雄仲介出售,其等亦非專業仲介公司,所為陳憲志非專業仲介公司難認有購買真意,洵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人,非僅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為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之人,亦有出售義務等語。惟系爭土地既登記於敬惠公司,則系爭股東同意書為股東會決議結果,既係股東會決議(兩造持有敬惠公司股權高達87.5% ),嗣於97年12月18日臨時股東會再度確認上開決議,則有執行股東會決議者當為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無疑,再徵之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5 月間徵詢股東有關系爭土地出售意見函(見原審訴更卷第82至86頁),益徵出售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為出售系爭土地義務人等語,自嫌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事實存在: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必先經解散,始能進行清算程序。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事由,可分任意解散、法定解散、強制解散三類,任意解散係指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
1 、3 款之規定,即為公司基於公司自己之意思而解散,如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發生或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情形時;法定解散係為基於法律規定而解散,如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不滿法定最低人數之要求,即為公司法第315條第1 項第2 、4 款所定情形(此不論無需行清算之該條第
5 至7 款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之情形);強制解散係指主管機關所頒布解散命令或法院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不解散,即為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情形。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則為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另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縱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亦得依該法第3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公司解散之決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同意書第4 點約定,負有
辦理敬惠公司解散後進行清算完結義務,惟被上訴人非但未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召開股東會,為公司解散之決議,甚且於上訴人蘇健雄以股東身分,主張敬惠公司經營有重大損害或顯著困難為由,聲請敬惠公司解散時,二度提同一營運計畫書,抗辯公司無經營顯著困難,致法院未能准予敬惠公司清算等情,顯有以不正當條件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⑴系爭股東同意書第4 點約定:「附帶決議:敬惠公司廠地出
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惠順公司蘇壽美、林美華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指定之人」等語,依其文義,被上訴人負有移轉惠順公司500 股份予上訴人義務,係以敬惠公司廠地出售及敬惠公司清算完結為條件,而系爭股東同意書,又係兩造以敬惠公司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所為決議,兩造持有敬惠公司股份達87.5% ,自有拘束敬惠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效力;縱認僅係股東與股東間約定(即未如97年12月18日敬惠公司召開正式股東會提案討論),被上訴人仍負有清算完結義務,而清算前提,係以公司解散為要件,而公司解散事由,除公司法第10、11條解散事由外,於股份有限公司時,亦包括同法第315 條所定事由,是縱無公司法第10、11條事由,被上訴人亦得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召開股東會,並依同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316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解散之決議,進而進行清算,僅系爭同意書約定清算款項,係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為之。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4 年度司字第41號,受
理上訴人蘇健雄聲請解散公司之事件中,執與原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裁定解散事件中同一之營運計劃書為抗辯,而反對解散公司,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解散、清算敬惠公司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敬惠公司負責人,負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其認公司存續較解散有利於股東,因而反對解散公司,即屬對忠實義務之履行,不能據此率認其係屬故意不解散公司等語。惟被上訴人既負有解散公司之義務,自有召開股東會為解散公司之決議義務,以符合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而依兩造股權比例已達敬惠公司87.5% 比例,通過解散公司決議,並無困難,其非但未召開股東會,為公司解散決議,甚而於上訴人蘇健雄聲請公司解散事件中,一再提上開營運計劃書,以敬惠公司尚無顯著經營困難為由,反對解散敬惠公司,甚而於法院徵詢股東意見時,亦表態不同意公司解散,一再阻止敬惠公司遭法院為解散之裁定,此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號、104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嗣經駁回上訴人蘇健雄抗告確定,業據原審調取上開聲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號、100年度抗字第107號、104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號,及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157至181頁、第325至330頁、第391至405頁)。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對上訴人於敬惠公司股權比例究為29
.16%或43.75%,仍有爭議,縱使被上訴人同意,亦無法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惟上訴人在敬惠公司股權為何,已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35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88 號判決確認,敬惠公司股東分為兩大群組,即被上訴人王壽美及其子女王敦正、王怡然、王玫倩為一群組,上訴人及其等手足呂蘇幸美,上訴人蘇友卿之女蘇孟真、呂蘇幸美之配偶呂賢正為另一群組,彼等間股權於90年2月15日合法召開股東會時,在會計師許坤銘見證下,確認上訴人等群組之股權為43.75%,被上訴人之群組為
56.25%,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請求,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至421頁),足認敬惠公司係家族公司,係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首之二大群組股東,依系爭股東會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既負有解散公司之義務,其如召開股東會,依上開股權結構,通過公司解散之決議,並無事實上困難,而此既為被上訴人義務,則上訴人是否發函促請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對被上訴人上開義務履行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廠地出售」、「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事實之發生,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廠地出售」、「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事實之發生,依法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系爭股東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惠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友卿167 股、上訴人蘇健雄166股及陳榮霖(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 000股,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