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彭貞貞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被上訴人 毛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擔任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體育組長期間,承辦「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參訓事宜,疏未注意函文內容即擬辦同時報名參加初級及中級並經簽奉核准,99年6月24日接獲未記載係錄取初級或中級之電子郵件錄取通知時,誤有錄取中級,於99年7月1日填寫中級體適能研習課程自同月12至16日之出差請示單奉准差假。伊按期前往中興大學參加中級體適能研習,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下稱體育學會)告知不能參加該4日中級研習課程,即以電話向擔任學務處主任之被上訴人報告,獲准同意繼續參加中級研習,並告知應修正銷假假單請假天數,申請差旅費可免附單據,始繼續參加中級研習課程;嗣在同月16日銷假上班當天即將差旅費申請書呈被上訴人批核。詎被上訴人為撤換伊體育組長職務,竟於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函上簽擬誣指伊「詐領」差旅費,移送考績委員會議處,伊因而遭人事室處以無故曠職4日扣減薪資之處分、考績委員會記過2次處分;又於101年間向廉政署檢舉上訴人涉有詐領相關差旅費及曠職,誣告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遭約談調查,故意妨害名譽損害權益。事後被上訴人遭記過2次致主任錄取資格被取消,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與影響教職的職務任命。又被上訴人對於遭提告心存不滿,於104年9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在蘭潭國小大辦公室召開全校教師晨會之際,當著全校老師丟交民事答辯狀並以「害其當不成主任去法院提告」嘲諷侮辱,致伊難堪窘然不言可喻,使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到侵害,雖不構成刑事犯罪,仍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故意陷伊受記過二次處分之侵權行為,致伊雖取得主任資格,卻不得參加校長、主任甄選無法升任主任,受有減少主任職務7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11萬5580元(主管加給津貼、國民旅遊補助、不休假獎金收入損失61萬5580元,及短少行政職退休金50萬元),並為人師表受行政懲處及刑事調查而身心俱疲,精神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應賠付精神慰撫金130萬元。被上訴人故意侵害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造成前揭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6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付241萬55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時任體育組長,自行依嘉義市政府來函,報名參加體育學會「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與中級課程,經時任學務主任之被上訴人及人事主任、會計主任,層轉校長核定差假;差假之核定係學校校長之職權,伊無權核定。上訴人於101年7月再次報名體育學會「101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課程,因差旅費申請,與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承辦人員迭起爭議,而被查出上訴人並未報名「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課程」(下稱99年體指員中級課程),經學校重新檢視該研習係網路報名,未取得初級研習證書不得報名中級,經函詢獲體育學會回函確認上訴人未符合99年體指員中級課程報名資格,且該研習並無旁聽機制確認,上訴人未報名99年體指員中級課程,顯然詐領相關差旅費及曠職。然上訴人為圖卸責,謊稱係獲得伊同意旁聽並報支差旅費。否認上訴人有告知未參加上述研習,伊無權亦未核准參加旁聽。另伊因接獲通知需於開庭前將民事答辯狀送交上訴人,考量時效緊迫且須有人見證,故於104年9月18日利用教師晨會將答辯狀親自送交上訴人,並向與會同仁說明係依法院通知辦理,並請原已知悉同仁見證,自無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名譽與隱私受到侵害之情事。而教師請假有「教師請假規則」規範及相關部門管理,伊無須探詢上訴人之請假事由。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顯有嫌隙、吹毛求疵,均為主觀臆測。又上訴人依法不具參加候用國小主任甄選之資格係嘉義市政府行政裁量,與伊無關。況上訴人尚未擔任國小主任兼職,尚未有主任職務之付出,故無主任職務加給之情事,上訴人所謂之損害從未發生。蘭潭國小考績委員會係委員合議制,各委員獨立運作非被上訴人所能影響,且伊自102學年度請辭國小學務主任兼職,並自行迴避本案之討論。則蘭潭國小依法成立考績委員會,並認定上訴人有不當行為及虛偽請假之情事而為記過處分,確與伊無關,並無侵權之事實。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遭受記過之處分與未能擔任主任職務,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萬5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1萬5580元,其中新臺幣
211萬5580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嘉義市政府於99年6月3日發函予蘭潭國小,教育部委請體
育學會辦理「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該研習採分級制度辦理,分為初級與中級研習,並隨函檢送「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一份,請各校務必派員參加。該「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第陸項參加對象第三點記載:「中級研習:取得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合格證明者均可報名參加,…。」;第捌項報名方式第三點記載:「報名參加中級研習者,請於網路報名時填入初級檢定『合格證書』字號」。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在不爭執事項㈠函文上書寫「擬:由
職公差假前往初級(南區)中級(中區)並公告訊息鼓勵參加」,被上訴人於同日在該函文上書寫「擬:公差假辦理」。
㈢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收到主辦單位所寄送之電子郵件,
郵件主旨為「體適能指導員相關訊息(僅供訊息提供,請勿回覆)」,信件內容為「老師您好,已錄取「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㈣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提出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下稱系爭
請示單),並填寫差假日期為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地點:國立台中中興大學,出差工作事由:參加「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即被上訴人、校長均於該請示單上核章,並由人事室主任核章並登記公假。因中級研習時間為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故上訴人嗣後將同年月16日之公假銷假。
㈤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有至臺南大學參加
99年度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南區場次,然因其學科成績不合格而未取得初級體適能指導員之合格證書。㈥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前往中興大學參加中級體適能研習
,惟到場後經主辦單位劉玉潔表示名單沒有上訴人的名字,沒有發給上訴人上課資料及點名條碼,未同意其參加,該研習參加資格為已取得初級指導員合格證明者,且不開放旁聽,上訴人未符合報名資格,沒有參與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參與紀錄資料。
㈦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填報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下稱系
爭報告),請領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至台中參加研習之火車交通費354元、四天之住宿費共2800元、四天之膳雜費共1000元,總計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即被上訴人、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校長均於系爭報告上核章。系爭報告上之出差事由「參加『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為上訴人所填寫。
㈧上訴人提出系爭請示單、系爭報告時,服務單位為蘭潭國
小學務處,職別體育組長;而當時被上訴人為蘭潭國小學務主任,為上訴人之單位主管。
㈨蘭潭國小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予體育學會,詢問上訴人
參加99年度初級及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相關報名情形,體育學會於101年12月4日函覆,該函第四點表示中級研習之參與資格為已取得初級指導員合格證明者,貴屬彭員為初次參與初級研習暨檢定考試,未符合中級報名資格。
㈩被上訴人於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函上,書寫「擬:㈠彭
貞貞師自行報名並奉准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應予以追回,建請本案移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是否涉及其他法律責任,擬另函市府教育處及政風處依規定妥處」。
蘭潭國小分別於102年1月2日、102年7月29日召開101學年
度第1次、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該二次會議紀錄均有「具前開學務處簽表示:…彭師於99年度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未取得證書,卻隱匿未報名參加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之事實,自行簽核請領中級研習之差旅費」之記載。
蘭潭國小101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以上
訴人違反規定請領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出差旅費及曠職4日,決議將上訴人記過二次,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差旅費。上訴人不服,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上訴人遂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並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法務部廉政署曾調查上訴人以公假參加99年度中級體適能
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並請領系爭差旅費乙案,調查結果認查無具體貪瀆不法事證而結案。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蘭潭國小學
務處辦公室內,為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之行為,並將該簽文向上呈核,復於102年1月3日,在蘭潭國小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以關係人身分出席之際,再度向與會委員重申上訴人未參加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卻詐領旅費之不實內容,致上訴人遭蘭潭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復於不詳時間,向廉政署虛構上訴人未參加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詐領差旅費之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嗣經廉政署查無不法簽結」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罪、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罪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56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6號駁回再議確定。
上訴人曾參加嘉義市國民中小學候用主任甄選,並獲錄取
,然因其記過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而不具參加候用主任甄選之資格,故經嘉義市政府撤銷其甄選錄取資格。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㈩被上訴人記載其「詐領」之行為
,向蘭潭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申訴會,指稱上訴人自行簽核請領中級研習之差旅費之行為,及未依法定程序逕將上訴人移送考績會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並致上訴人無法升任主任,是否有理由?㈡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費用,是否有理
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主任主管加給、國民旅遊補助、不休假獎金及短少之行政職退休金。
⒉精神慰撫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以至國立台中中興大學參加「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為由,差假日期為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經被上訴人轉校長於該請示單上核章,由人事室主任核章並登記公假(嗣上訴人將同年月16日之公假銷假)。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前往中興大學,因未符合報名資格,沒有參與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紀錄資料。詎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仍以參加『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為由,填報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下稱系爭報告),請領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至台中參加研習之火車交通費、四天之住宿費及膳雜費,總計4154元,經單位主管、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校長核章後核發等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㈥、㈦。上訴人雖主張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報告且經同意繼續參與課程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參與該課程。是被上訴人在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就蘭潭國小函詢之復函上,書寫「擬:㈠彭貞貞師自行報名並奉准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應予以追回,建請本案移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是否涉及其他法律責任,擬另函市府教育處及政風處依規定妥處」,上訴人未參加99年7月12日至15日99年體指員中級課程,卻請領出差旅費,被上訴人指其行為「詐領」,尚非無據;所載「應予以追回,建請本案移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是否涉及其他法律責任,擬另函市府教育處及政風處依規定妥處」,係本於其為上訴人單位主管職責所為之公文簽擬,就所屬之該行為應如何處置之本其單位主管所為建議,均係依法定程序所為,雖損及上訴人名譽,並無何不法。雖法務部廉政署曾調查上訴人以公假參加99年度體指員中級課程,並請領系爭差旅費乙案,調查結果認查無具體貪瀆不法事證而結案,然亦不影響本院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既未參加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99年體指員中級課程,於註銷99年7月16日公假時,何以未一併註銷,反而於99年7月16日填報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請領該期間之差旅費,簽核經過如上所載。蘭潭國小分別於102年1月2日、102年7月29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既擔任學務主任,就所屬之上開行為,於「學務處簽表示:…彭師…,自行簽核請領中級研習之差旅費」,於事實並無不合。蘭潭國小101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以上訴人違反規定請領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出差旅費及曠職4日,決議將上訴人記過二次,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差旅費。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上訴人「申訴無理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同為決定上訴人「再申訴駁回」。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爭執事項㈠行為為由,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罪、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罪之告訴,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並無何不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不實事實,指其「詐領」行為,向蘭潭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申訴會,指其自行簽核請領差旅費行為,及未依法定程序逕移送考績會行為,陷伊受記過二次處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為不可採,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5580元(即賠償①無法擔任主任職務減少主管加給津貼、國民旅遊補助、不休假獎金7年收入損失61萬5580元,及短少行政職退休金50萬元,計111萬5580元,②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