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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蔡福源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宛凌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該署102年度偵字第77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案件審理中】,偵查上訴人經營之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農工公司)販售「EDTA-2NA」,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及第34條等罪嫌。詎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已收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傳真內容為上訴人所售「EDTA-2NA」符合食品添加物標準之檢驗報告,竟仍於同年月30日對立光農工公司、上訴人住所發動大規模搜索,未見其善盡檢察官調查證據義務,更為突顯其起訴正當性,而直接散布或透過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或發言人對外散布上訴人於偵查中曾嗆說「吃一點又不會死」等(下稱系爭言論)之不實消息提供予媒體,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引起諸多網友不堪入目之謾罵留言等,使上訴人社會評價遭到貶損,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偵辦系爭刑事案件,違反相關程序對外散布系爭言論,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縱無故意,其怠於發動新聞稿澄清更正,亦有疏於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並因其具備專業檢察官身分,所為同時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賦予檢察官之注意義務,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再上訴人於檢調搜索後即遭移送羈押直至102年7月底交保,無機會接觸媒體報導,直到104年11月26日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曉諭其承受媒體輿論壓力後,始發現上情,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並登報道歉,另本件被上訴人係個人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與身為檢察官職務無關,原判決逕以本件係涉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俱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1元,㈡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方半版,連續3天以18號、標楷體字體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2之道歉啟事(模擬刊登版面樣式如原審判決附件3),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是被上訴人從偵查上訴人長期於食物中違法添加工業級「EDTA-2NA」開始,蒐證、調閱資料、發動搜索、傳喚、聲請羈押而至起訴,均屬被上訴人身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形,亦是被上訴人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身分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個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與被上訴人職務無關」云云,並不足採,本件既無被上訴人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不符合民法第186條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因而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將偵查結果交由發言人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下稱新聞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則發布新聞,並完全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關於偵查不公開規定,完全沒有跟任何新聞記者或媒體透露任何偵查內容,更遑論有上訴人所指系爭言論。至臺南地檢署所發布關於該案件之新聞,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依中時電子報報導內容,當日偵辦檢察官非被上訴人一人,所稱上訴人嗆聲係指對何一檢察官,報導亦未載明,且內容亦載明「襄閱主任表示」,足證並非被上訴人對媒體發言,況檢方偵辦食安事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協同偵辦,基於檢察一體,偵辦進度亦須隨時向主任檢察官或襄閱主任檢察官報告,絕非上訴人指稱無第三人得以知悉案件細節及內容,上訴人指稱報導內容係被上訴人傳送於媒體,並將系爭言論轉述主任檢察官或發言人對外散布云云,均為其臆測之詞。被上訴人並非臺南地檢署之發言人,遵守上開新聞處理要點規定,沒有發言權利,況媒體報導非地檢署所能控制,自無需對所有媒體都有澄清義務,上訴人如認自己受有名譽權損失,應向媒體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雖遭羈押禁見1個月,然其自遭搜索時起即已委任律師,律師應有與其討論案情並告知媒體報導,於其交保後,公司相關人亦無不向上訴人報告之理,上訴人自102年7月30日交保後應已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當無迨至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始發現侵權行為之情,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系爭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後,於104年7月1日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分別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案件審理中。

2.被上訴人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承辦檢察官。

3.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刑事偵查期間,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於同年月31日召開羈押庭,亦於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17日、25日合計7次接受偵訊。

4.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於104年11月26日庭期,承審法官曾表示:「因為我們不希望拖太久,因為到時候又說,檢察官起訴以後,熱潮就過了,就沒有了…法院就慢慢來,慢慢就給它…社會上、媒體輿論詬病喔…我們是看很久、慢慢看,才敢決定開庭」等語。

5.如附表所示媒體,曾分別就系爭刑事案件為如附表所示之報導。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若可,有關系爭報導之上訴人曾於偵訊中陳述「吃一點又不會死」之消息來源是否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因此而生損害?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時效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1.按依後附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28條及第245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現階段為刑事偵查之主體(公務員),於實施偵查之際,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或資料,自應一律注意,且為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察官為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是以檢察官偵查犯罪,故意忽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所知悉之事項予以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造成人民之損害,均屬違背其職務執行之事項,而有國家賠償之適用。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檢察官調查證據義務,竟於收到有利於上訴人之檢驗報告後,仍發動大規模偵查,更為突顯其起訴正當性,於系爭刑事案件散布系爭言論,經附表所示媒體為系爭報導,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又縱非被上訴人親自對媒體發言,亦應係其將系爭言論轉述予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或發言人,透過渠等對外於臺南地檢署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轉知散布於眾,系爭言論唯一可能之來源,僅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於偵查案件應審慎判斷並遵守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程序基本原則,對外散布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復怠於發布新聞稿澄清更正,而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且因其具檢察官身分而有違公序良俗,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等情,無非是以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承辦檢察官之身分,故意積極對外為不實之系爭言論或消極對於系爭報導疏於查證、澄清而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事實為論據,就其指摘被上訴人未善盡檢察官調查證據義務發動偵查,及就其承辦之系爭刑事案件散布系爭言論,經媒體為系爭報導等情,實係基於被上訴人身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因執行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職務,有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執行職務事項。

3.次按偵查中之犯罪,尤以社會暴力、食安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至鉅,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大眾自有知的權利。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媒體之採訪,法務部訂有前述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依該要點規定,若非經檢察機關指定為新聞發言人,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第二點),縱認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對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必要,而需透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之情節,亦應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第三、四點),違反本要點,擅自透漏或發布新聞,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或記大過之處分,如涉嫌洩漏偵查秘密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第八點)。觀其要點內容,無非係本於前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遵守義務而來,自仍屬檢察官偵查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是以檢察官如有違反上開要點,未經由新聞發言人,擅自透漏偵查中之犯罪情節(不論透漏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或是將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名譽有關之情節等偵查內容透露予媒體發布新聞,不論是直接透露或間接藉由發言人發布新聞供媒體報導,造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名譽受損,均是其違法職務執行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透過媒體公開偵查過程並發布相關資訊」事項,非檢察官法定職權,而否認此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非可採。

4.綜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實無從將被上訴人之檢察官身分與執行之職務剝離,當係被上訴人本於其檢察官身分,違背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係針對被上訴人個人身分對外散布不實資訊之行為,且系爭行為根本非屬檢察官法定職權範圍內之行為,而屬於被上訴人個人所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強行將被上訴人之檢察官身分與所為違反職務之行為分離,實非可採。

㈡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可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同時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上開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2.更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誠然,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立法目的,固在保障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間接達其確保人民之合法權益,然亦不宜過度擴張,致有害人民之訴訟權益,其範圍應某程度予以限縮,然非謂其「職務之執行」僅限於與審判或追訴核心職務有關者,凡直接或間接足以促進審判或追訴之職務者,均應在此保障範圍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辦系爭刑事案件過程中,擅自直接或間接透過臺南地檢署發言人,將上訴人之偵訊內容透露給媒體,而有損上訴人之名譽,其所述侵權行為事實,雖非是其追訴職務之核心事項,然仍是檢察官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程序義務,實與被上訴人執行檢察官職務不可分離之事項,自應受其前述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限制,否認任何人皆可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任意主張其所為係基於個人身分而無執行職務無關,對其提起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以迴避國家賠償法對該擔任審判與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保障,將來縱經審理結果認其無理由予以駁回,然此過程,已足使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受到干擾,難以確保其不受影響,自有違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立法目的。

3.基此,本件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既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應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㈢本院可否依職權逕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

1.按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之拘束,得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範圍內,逕行適用法律。然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之主張,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經事實審法院闡明或曉諭,並經當事人為辯論與陳述,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者,為尊重當事人為訴訟與權利主體地位,對於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法院即應予以遵重,不得反於當事人之主張,逕行適用法律而為判決。

2.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先經原審法院以不符「被上訴人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要件,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0號以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系爭言論何以屬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侵權行為」向上訴人為闡明,使其為必要法律上陳述,亦未經調查,即逕適用民法186條、國家賠償法第13規定為判決,尚有未當,而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上訴人關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已經上訴人明白表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復經原審法院闡明其請求權基礎有否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時,亦明確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卷第51頁反面),更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是否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侵權行為」乙節,經兩造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為充分陳述與辯論,上訴人並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其個人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有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訴訟予以法律專業之協助,並歷經前開審理與調查之過程,期間並經法院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曉諭與闡明。基此,本院自應尊重上訴人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或國家賠償法規定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1元,並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下方半版,連續3天以18號、標楷體字體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2之道歉啟事(模擬刊登版面樣式如原審判決附件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院既已依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關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及被上訴人究有無上訴人指稱將系爭言論直接或間接透過地檢署發言人提供媒體為系爭報導等爭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以臺南地檢署提供於原審之新聞稿有杜撰可能,請求傳喚臺南地檢署發言人曾昭凱檢察官或相關報導記者到庭說明其消息來源,及函請臺南地檢署就該署提供於原審法院之新聞稿釋疑等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復以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附錄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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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