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袁敏哲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由伊管理之嘉義林區管理處○○○○區第000林班圖000號林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租地造林,租期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 月
29 日止,承租面積為39,6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 月2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104年3月5日、104年4月16日現場勘查時,發覺上訴人於租地內違規擅建土地公廟(下稱系爭土地公廟)與種植蔬菜,被上訴人乃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惟上訴人均未依限拆除系爭土地公廟,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於104年3月16日以番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4年2月 27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是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系爭租賃契約於訴訟繫屬中即105年11月29 日亦已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與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林地上如附圖即105年4月7 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6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編號C面積64.77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D面積51.5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E面積178.5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F面積88.58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嘉義縣○○鄉○○○134、151地號即嘉義縣○○鄉○○○○區第000林班圖000號面積39,6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25 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C、D、E、F 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8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部分即土地公廟及按月給付5,940 元〈7,425-1,485=5,940〉),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伊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林地上如前揭附圖之編號A水塔、編號B土地公廟、編號
C 、D、E水泥空地、編號F工寮為伊於102年間自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同意伊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時,對上開地上物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是此部分並不構成違約;伊雖曾於系爭林地上種植蔬菜、於土地公廟上加蓋雨棚,惟菜園已於104年1月7 日以前將蔬菜鏟除、改種羅漢松,而土地公廟上之雨棚亦於103年11 月20日拆除,是伊確有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末日即104年2月26日前改善完成,綜上,伊於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違約問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伊於租賃期間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係於20幾年後樹有收成時再分收,然伊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造林獎勵、申請砍伐等,卻皆遲未獲准,是伊於系爭土地上只有花費而無任何得利,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即應准許上訴人續租,若不讓上訴人續租亦應補貼上訴人之損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星叡就上開土地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
林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 日止。訴外人黃星叡申請轉讓租賃權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4日嘉正字第1025101614號函准予轉讓。
⒊系爭林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之水塔、編號C、D、E之水
泥空地、編號F 之工寮為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所購買,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限。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至系爭林地巡視,發現系爭林地
有上訴人之菜園、土地公廟之雨棚、及上開編號A至F之地上物,於103年7月2 日起,先後多次以函文、到府訪談、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至催告期限末日即104年2月26日止,上訴人僅有將菜園移除、土地公廟雨棚移除,然上開編號A至F之地上物未拆除。
⒌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16日番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是否有構成違約之事實?⒉倘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所負拆除義務之範圍為何?⒊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構成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8條、第10條之情事。然查:
⒈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固於第4 條約定:本租約承
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第8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下列限制:㈠不得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10條第7、9款則約定: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㈨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等情。
⒉本件訴外人黃星叡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並訂有租賃契
約,租約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 日止,嗣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2年2月4 日上訴人受讓黃星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而由兩造再訂立租賃契約,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雖記載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起,然該契約首頁卻記載「奉102年2月4日嘉正字第1025101614號函准予轉讓」,而上訴人亦自承其自102年間受讓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11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係自102年2月4日起算。
⒊而系爭附圖編號A水塔、(編號B之土地公廟部分,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不再審酌)編號C、D、E水泥空地、編號F工寮為上訴人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存在,其中系爭水塔、水泥空地、工寮為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所購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2份在可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244、 273、275、311頁)。再觀之上訴人所提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26至第130頁),其中工寮至少於90年11月17日,即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存在,其並非上訴人或訴外人黃星叡所興建。準此,系爭附圖編號A水塔、編號C、D、E水泥空地、編號F 工寮既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亦未加以施工、擴大面積,則縱使上訴人有向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買受系爭水塔、水泥空地、工寮,然因上訴人乃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受讓訴外人黃星叡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其對於上開地上物存在於系爭林地上並不具可歸責事由,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難以上開地上物之存在而上訴人未將之拆除而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
⒋又上訴人雖曾於系爭林地上種植蔬菜、於土地公廟上加蓋
雨棚,惟菜園已於104年1月7 日以前將蔬菜鏟除、改種羅漢松,此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 日對上訴人之訪談記錄記載:「工作站意見:2.租地內違規作物將已移除並補植羅漢松,惟尚未達造林標準……」、104年1月7 日之巡視員報告記載:「另該種植蔬菜已移除,補植羅漢松……」(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而土地公廟之雨棚業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 日之前拆除,此亦有被上訴人巡視員103年11月20 日之報告記載:「今經士勘查違規土地公廟只拆除雨棚……」(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亦屬可採,而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之改善期限係104年2月26日之前,此亦有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 日嘉義忠孝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參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固然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既已給予上訴人寬限期,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自應受到拘束,而本件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末日前改善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再主張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㈡、倘不構成違約,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所負拆除義務之範圍為何?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寬限二個月拆遷,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允予之履行期間,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 555號民事判例供參。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明白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
承租人如須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顯兩造訂約之際,即已就應如何續約皆已明定,係為阻止續約、避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損於公益已預先約定。上開契約條款僅係約定上訴人得提出續約之申請,非課予被上訴人負有同意續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仍保有續約與否之審查權。且出租人表達反對之意思,一般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時為之,但當事人倘於訂約之際,即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屬發生阻止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先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104年2月5 日曾以嘉義忠孝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26日前改善,否則即終止租約,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以番路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4年2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足見被上訴人巳明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自無法認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有轉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查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期於105年11月29 日屆滿,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續租,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續約,系爭租賃契約則於105年11月29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後之占用應屬無權占有。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應准其續租,及補貼其損失,不
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云云。惟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第540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上訴人如欲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被上訴人是否核准上訴人續租土地之申請,應屬公法事件,上訴人自應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民事法院之本院所能審理之範圍。再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收回土地須補貼上訴人之約定,且租約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為補貼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行為,須有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查系爭附圖編號A 之水塔、編號C、D、E之水泥空地、編號F之工寮等為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所購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上開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移除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之地上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為何?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是以年息百分之8 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 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位置、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 查系爭林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
地,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與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鄉,附近係茶園,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5年4月7 日勘驗無訛。而系爭林地約39,600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其上約500 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蔬菜,又於104年1月7 日前已移除該菜園,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除前揭繼受自前手之附圖編號A之水塔(9.62平方公尺)、編號C、D、E之水泥空地(分別為64.77、51.54、178.57平方公尺)、編號F之工寮(88.58平方公尺)外,上訴人對於系爭林地並無其他使用情事,而上開水塔、水泥空地、工寮等在未供作耕種轉賣之情況下,其經濟價值甚微,是上訴人自系爭林地上所獲之利益幾稀,且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亦無租金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12頁)。又系爭林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有系爭林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91頁)。則參酌系爭林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人即上訴人利用系爭林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租賃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原審因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林地申報地價之1%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85元(計算式:39,600×45×0.01/12=1,485,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6年2月17日之翌日起算,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未獲利不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取(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不再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租賃返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6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面積64.77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D面積51.54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E面積178.5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F面積88.5
8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5 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