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王福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上訴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運損失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除○○醫院2樓洗腎中心(下稱系爭2樓洗腎中心)於107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為上訴人保留外,其餘經營權均出售予伊。伊依院長聘僱約定書,自100年1月1日起到101年6月30日回聘上訴人為院長。惟伊買受○○醫院後,陸續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下稱健保署)函文表示○○醫院院長即上訴人違反健保規定,101年7月11日通知○○醫院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健保停約,且因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執業登錄登出,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26日始辦理歇業申請,並將上訴人執業登錄登出,○○醫院因此遭健保署以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容留違規核處中之上訴人,上述期間全院所營運之費用皆不給付,因此受有無法請領上開期間門診及住診之健保款新臺幣(下同)1,712,240元,嗣伊代營運101年8、9月之二樓洗腎室業務,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就洗腎室所衍生之費用及成本,願支付予伊,伊後續代營運期間代付洗腎室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9日員工薪金44,300元及修繕費支出138,947元(即洗腎室修繕共83,932元、送風機維修費47,500元、水電維修費7,515元),計183,247元,業經兩造會計於101年9月14日簽認,洗腎室101年8月應收費用明細,亦經兩造會計於101年9月10日簽認,其中尚有506,257元未付,以上合計2,401,744元。
然屢經伊催告,上訴人均不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1,7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醫院僅任職至101年7月20日,健保署裁罰認定○○醫院容留伊之時間有誤,故伊離職後之損害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疏未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復未於101年7月26日前簽立離職證明書,伊因此無法辦理執業登錄註銷,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期間有病患住院,且若有住院,亦係病患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其中7位病患資料不全,該段期間應無住院。另被上訴人並無代伊營運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必要與權利,健保署亦不因停約而收回病床,況收回病床,亦可再行申請。又再代營運期間之獲利,應予扣除,以計算損害數額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除○○醫院系爭2樓洗腎中心於2018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為上訴人保留外,其餘經營權均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保證在○○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成立,迄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接手經營○○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前之期間,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雙方如有違反本買賣契約之情事,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兩造於同日簽訂院長、顧問聘僱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起到101年6月30日止回聘上訴人為院長(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
(二)上訴人於101年1月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營運期間,擔保下列事項:(1)租金每月20萬元。(2)營業所得稅繳納12%。……(4)營業項目為專業洗腎並承諾擔保不做其他業務使目。……(6)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登錄並負擔其所需相關費用及服務標準。……(8)就洗腎室所衍生之費用,例如:水、電、冷氣、電梯、汙水、廢棄物、修繕、保養費及住院病患洗腎服務費……等,應須收取合理費用或另外分錶自行負擔繳納。(9)期滿不得破壞硬體設備並得修繕完整歸還○○醫院不得藉故拖延,雙方合議下得另訂新約。(10)營運期間若有觸犯法令規範造成○○醫院損失應全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3頁)。
(三)上訴人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署核定追扣○○醫院醫療費用,經健保署為違約處分,惟上訴人執業執照未遷出○○醫院,健保署指明自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因○○醫院容留違規核處中之上訴人,故上述期間全院所營運之費用,健保署皆不給付;又因健保署以101年7月11日函文通知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停約,負責醫事人員王福源醫師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內科門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1、53、117、157、189頁、原審卷四第253頁)。
(四)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檢付嘉義市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醫院員工離職證明書、執業執照,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醫事人員歇業。
(五)林麗玉及被上訴人會計楊祝美分別於後開日期在所示文件上簽名:
1.101年9月14日,在記載有:「健保款金額1,712,240元、薪金支出:洗腎室9/1-9/9金額44,300元、洗腎室修繕:巧居83,932元、送風機維修:奇弘空調47,500元、水電維修:協邑阿釧7,515元計1,895,487元」之【請款單】下方簽名。
2.101年9月10日在【101年8月應收費用明細】下方簽名。
(六)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門診費用及住診費用均以點值
0.9377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02頁)。
(七)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0日○○醫院住診費用申請點數7,888,690點乘以核減率16.16%,計算核減點數為1,293,800點。101年7月26日至101年7月31日○○醫院住診費用申請點數為31,695點,核減率為26.56%,計算核減點數為8,536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
(八)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醫院門診費用申請點數240,310,核減率4.85%,核定點數228,655點乘以點值0.9377,計算費用為214,40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後開損害及費用,有無理由?
(一)健保署因○○醫院容留違規核處之上訴人,101年7月19日至7月25日皆不給付○○醫院全院醫療費用,該段期間之全院醫療費用計1,712,240元。
(二)○○醫院系爭2樓洗腎中心所應付之員工薪金及修繕費: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9日員工薪金44,300元、101年8月29日洗腎室修繕費83,932元、101年8月28日送風機維修費47,500元、101年8月31日至101年9月6日水電維修費7,515元。
(三)○○醫院系爭2樓洗腎中心所衍生之費用,101年8月應收明細中未付之506,25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及系爭買賣協議書、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19至26、33頁),兩造就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所以約定買賣標的物中關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除外,係因上訴人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迄107年12月31日止,出租於第三人○○公司經營洗腎業務,月收20萬元租金收入,被上訴人預期買受○○醫院後,系爭2樓洗腎中心繼續出租予上訴人合作之○○公司經營,且因系爭2樓洗腎中心屬○○醫院門診之一部分,為確保該業務之持續及獲利,並要求上訴人應擔保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錄,且於100年1月1日起到101年6月30日止回聘上訴人為院長,由上可知,兩造關於○○醫院經營權買賣協議書就系爭2樓洗腎中心除外約定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合作之○○公司在107年12月31日前能繼續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經營洗腎業務為前提,是上訴人抗辯:伊僅需於108年1月1日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交上訴人經營,即未違約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上訴人保證在○○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成立,迄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接手經營○○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前之期間,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雙方如有違反本買賣契約之情事,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承諾營運期間若有觸犯法令造成○○醫院損失應全責賠償,為系爭買賣協議書第9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及承諾書第10點所明定。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上訴人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署核定追扣○○醫院醫療費用,經健保署為違約處分,惟上訴人自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執業登記仍登錄於○○醫院,未登出○○醫院,故健保署認定○○醫院自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容留違規核處停約尚未執行之上訴人,故上述期間○○醫院全院所營運之費用,健保署皆不給付,足認○○醫院因健保署於上述期間不予特約,無法請領此期間之健保給付,確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全院之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上訴人固辯稱:執業登錄登出不需經伊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辦理,又係被上訴人作業疏失,未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伊,致無法辦理執業登錄之登出,不可歸責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醫事人員辦理歇業時,倘無法出具醫療院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時,得由醫事人員個人出具切結書據以辦理,此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20日嘉市衛醫字第1070001121號函及檢送之函釋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8頁);且被上訴人前曾申請辦理醫院歇業及負責人變更乙事,經上訴人向衛生局聲明撤回申請,致無法辦理,又因兩造有關健保給付等費用尚未結算,雙方遂於101年7月7日另簽立協議書,就系爭買賣協議書訂立補充條款,亦有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415至416頁),其後上訴人始同意辦理○○醫院負責人變更及費用結算;又不論醫事機構或人員辦理歇業,均需檢附醫事人員證書正本登錄、繳回執業執照等文件,足見執業登錄註銷自應得上訴人之同意,方能辦理,復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27日嘉市衛醫字第1060052064號函檢送之歇業申請相關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5至29頁),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單方辦理,被上訴人亦無遲不辦理,致健保停約於己不利之理。是上訴人違規核處停約且未能及時辦理執業登錄登出,致被上訴人於健保署停約期間之損失,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之首揭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3.上訴人又辯稱:101年7月19日○○醫院已歇業,自101年7月20日以後,自未容留伊執行醫療業務云云,惟原○○醫院於101年7月19日經嘉義市衛生局同意歇業,與健保署終止合約,新○○醫院101年7月19日申請新健保特約,惟因上訴人違約核處尚未執行,健保署不予合約,自上訴人註銷執業登錄日101年7月26日起同意特約,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5年5月4日健保南醫字第105500514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顯見○○醫院自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因上訴人遲未註銷執業登錄,致○○醫院於上開期間全院所營運之費用,健保署皆不給付,自係因上訴人遲未辦理執業登錄註銷所致,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未計核減率前應得之門診及住診健保款分別為270,620元、1,441,620元,合計1,712,240元乙節,此有101年8月應收費用明細、醫療費用統計表、住診費用明細表、○○醫院函檢送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伙食費用收據、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8至60、197至453頁,原審卷二第37至399頁,原審卷三第5至403頁,原審卷四第5至142頁),而前開款項業經上訴人會計林麗玉、被上訴人會計楊祝美於101年9月14日會算確認,亦有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頁),應認屬實。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1年7月19日離開後,林麗玉已非伊會計,前開請款單效力不及於伊云云,惟查,林麗玉自100年1月起,僅短暫時間至上訴人之基金會擔任總務,其餘時間均在○○醫院擔任上訴人之個人助理,兼管2樓洗腎之會計工作,迄至101年8月之應收費用明細或應支付費用明細,均由林麗玉與楊祝美共同會帳、拆帳,經兩造確認後,再由林麗玉、楊祝美簽認並匯款乙節,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偽造文書等事件105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63頁),且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7至78頁,原審卷四第425、427頁),前開請款單,既係依循往例由林麗玉及楊祝美分別代理兩造核帳、提出憑證,並予簽認,此作帳方式應為雙方所肯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列住院病患,均非101年7月19日住院,101年7月25日出院,且其中流水號7、9、12、14、15、17、18共7個病患,病歷不全,不足採信,又病患既自費付清全部住院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證人蒲德貴(即○○醫院員工)已於原審到庭證述:醫療費用統計表、住診費用明細表為伊製作,因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健保不予特約,故製作明細表作為切割,且將其間病人重辦住院及出院,依照醫囑計算自費費用,因屬健保醫院,雖健保該段期間不予給付,然醫院亦未向病患收取自費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4至217頁);證人方景霖(即○○醫院員工)於原審證述:健保給付項目,不得向病患收取自費金額,故健保未給付之期間,以自費金額列計,實際並未向病患收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至222頁),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另抗辯:門診健保款270,620元,扣除已收掛號費11,800元、自負額18,510元,應為240,310元,且應計算健保核減率後,再乘以核定點值0.9377等語,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11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七)、(八)所示,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健保署不支付健保款,住診費用健保核減率應以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0日之16.16%,始為合理,上訴人抗辯:應依101年7月26日至101年7月31日之核減率26.56%計算云云,尚無可採。故上訴人得請求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之門診健保款應為214,410元【計算式:240,310×4.85%=11 ,655,240,310-11,655=228,655,228,655×0.9377=214,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住診之健保款應為1,208,654元【計算式:1,441,620×16.16 %)=232,966,1,441,620-232,966=1,208,654】,合計為1,423,064元(計算式:214,410+1,208,654=1,423,064)。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1年8、9月間,未依約履行由○○公司經營系爭2樓洗腎業務,遂由被上訴人代為營運,被上訴人因經營支出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9日員工薪金44,300元、101年8月29日洗腎室修繕費83,932元、101年8月28日送風機維修費47,500元、101年8月31日至101年9月6日水電維修費7,515元,合計138,947元乙節,並提出○○醫院工作人員每週工作時間表、報價單、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123至129頁),且經兩造會計林麗玉及楊祝美核帳後簽認在案(見請款單,原審卷一第61頁),復經證人陳炳釧(即協邑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1至213頁);證人方景霖(即○○醫院員工)亦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述:上訴人說8月要離開醫院,伊問二樓損壞部分如何維修,上訴人表示依流程辦理,但要有估價單,伊請醫院工務組按維修程序報價,因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離開,留下部分護理人員在洗腎室,因這些人員執業登記在醫院,醫院不得不代上訴人支付薪資,101年9月10日醫院才將人員另做安排,故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9日薪資應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執業登出後,因找不到腎臟內科醫師辦理執業登記,無法申請洗腎健保款,上訴人拜託伊找醫師,約定到年底給付該醫師薪資150萬元,伊找到李穗倫醫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至222頁,本院卷二第466至469頁),復有簡訊內容、臺灣企銀轉帳資料、101年7月27日至8月15日○○醫院支援醫師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11頁);另證人李穗倫(即曾任○○醫院醫師)亦於本院證述:伊於101年8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受僱○○醫院,擔任腎臟內科醫師,第一個月薪資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6頁),並提出○○醫院醫事人員契約書、薪資給付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系爭2樓洗腎中心所衍生之費用為1,145,8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1年08月應收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頁),扣除預付9月租金2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醫師薪資400,000元及勞健保費用39,545元,尚有506,257元未付(計算式:1,145,802元-200,000元-400,000元-39,545元=506,257元),上開101年08月應收費用明細上,均有上訴人之會計林麗玉與被上訴人之會計楊祝美之簽名,依例應係代理兩造核帳簽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上訴人已書立承諾書承諾擔保支付系爭2樓洗腎中心所衍生之費用,○○公司既未能支付前開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六)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之門診健保款214,410元、住診健保款1,208,654元,101年8、9月間代營運費用138,947元、44,300元、系爭2樓洗腎中心所衍生之費用未付之506,257元,合計2,112,568元(計算式:214,410元+1,208,654元+138,947元+44,300元+506,257元=2,112,5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及承諾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12,568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