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麵
賴志忠林娳嘉賴禹仱林志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上訴人 公業賴仁迎法定代理人 賴英雄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賴仁迎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上訴後,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5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訴外人賴明輝﹝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其等繼承權受侵害,因而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5人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00654公頃)、同段1110地號(地目:建,面積:0.072649公頃)、同段1111地號(地目:建,面積:0.038144公頃)土地及坐落於嘉義縣○○鄉○○路○○號鋼鐵造58.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為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黃麵部分:⒈確認賴志忠、林娳嘉、賴禹仱、林志遠(下稱賴志忠等4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⒉被上訴人應增列賴志忠等4人為派下員。㈢上訴人全部部分:⒈確認繼承自賴振坤之賴建星、賴建堂、賴威男、賴俊嘉、賴詠松、賴俊宏、賴英雄、賴邦夫、賴建榮、賴思誠(下稱賴建星等10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應自派下員名冊中予以刪除。⒉確認繼承自賴安-賴壽之賴能通、賴能溪、賴錦煌、賴進詳、賴金村、賴金良、賴金榜、賴寶元、賴俊男(下稱賴能通等9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應自派下員名冊中予以刪除。⒊確認繼承自賴安-賴建功之賴伯勳、賴伯章及賴燕飛(下稱賴伯勳等3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應自派下員名冊中予以刪除」云云。就上訴人主張備位聲明部分,為起訴時所無,顯為就第一審審判範圍「確認上訴人5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以外之請求訴請裁判,應係為訴之追加至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4、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三、經查,上訴人等5人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5人對「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於107年3月30日具狀追加上開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訴人5人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請求就備位聲明之請求「確認賴志忠等4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確認賴建星等10人、賴能通等9人、賴伯勳等3人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人員分別自派下員名冊增列或刪除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05頁)。又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上訴人5人對「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公業賴仁迎)派下權法律關係存在(關於賴志忠等4人部分)或不存在(關於賴建星等10人、賴能通等9人及賴伯勳等3人部分)」,係請求上訴人5人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兼具確認對於祀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要與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回復上訴人5人之繼承權(即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對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者不同,二者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二者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備位聲明確認派下員存在或不存在等之訴,亦非得以利用,自難認與原訴(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