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黃 麵
賴志忠林娳嘉賴禹仱林志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仁迎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已將原主張之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更正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相對人土地及自建房屋有繼承權,並於二審審理中確定將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派下權存否之確認之訴」,鈞院於判決書四㈠自行創設伊先位聲明所無之「上訴人等5人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有無理由之爭點」,而漏未就已變更之「確認派下權存否」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參意旨)。
三、查聲請人(原審原告)於原審、本院之聲明及原審、本院判決結果均如附表所示。
四、次查:㈠本院107年6月14日106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就先位聲明
以「賴明輝非被上訴人(相對人)之派下員,對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00654公頃)、同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000000公頃)、同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000000公頃)土地及坐落於嘉義縣○○鄉○○路○○號鋼鐵造58.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得主張派下權,自無從確認上訴人(聲請人)5人對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5人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賴明輝之遺產,自無從確認其等對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由,駁回聲請人5人有關「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先位上訴請求。
㈡另本院107年6月14日106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並以「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公業賴仁迎)派下權法律關係存在(關於賴志忠等4人部分)或不存在(關於賴建星等10人、賴能通等9人及賴伯勳等3人部分)』,係請求上訴人5人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兼具確認對於祀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要與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回復上訴人5人之繼承權(即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對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者不同,二者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二者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備位聲明確認派下員存在或不存在等之訴,亦非得以利用,自難認與原訴(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有關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是則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主張本院漏未就其主張之「確認(對相對人)派下
權存否」一節為判決,顯有脫漏云云,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派下權,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並不在上訴聲明內,自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五、綜上所述,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並無就各該訴訟標的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審級 │ 案號 │ 聲明 │ 判決結果 │├─────┼─────┼──────────────────────┼─────────────┤│ │ │㈠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 │㈠原告之訴駁回。 ││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被上訴人)負擔。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 │ (見原審卷㈡第158-159頁) │ ││ 第一審 │105年度訴 │ │ ││ │字第48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判決駁回): ││ │ │㈠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㈠上訴駁回。 ││ │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 │備位聲明: │ 帶負擔。 ││ │ │㈠原判決廢棄。 │備位聲明(裁定駁回): ││ │ │㈡上訴人黃麵部分 │㈠追加之訴駁回。 ││ │ │⒈確認賴志忠、林娳嘉、賴禹仱、林志遠為被上訴│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第二審 │106年度上 │ 人之派下員。 │ 連帶負擔。 ││ │字第18號 │⒉被上訴人應增列賴志忠、林娳嘉、賴禹仱、林志│ ││ │ │ 遠為派下員。 │ ││ │ │㈢上訴人全部部分 │ ││ │ │⒈確認繼承自賴振坤之賴建星、賴建堂、賴威男、│ ││ │ │ 賴俊嘉、賴詠松、賴俊宏、賴英雄、賴邦夫、賴│ ││ │ │ 建榮、賴思誠等10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 ││ │ │ 訴人應自派下員名冊中予以刪除。 │ ││ │ │⒉確認繼承自賴安-賴壽之賴能通(已死亡)、賴 │ ││ │ │ 能溪、賴錦煌、賴進詳、賴金村、賴金良、賴金│ ││ │ │ 榜、賴寶元、賴俊男等9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 ││ │ │ 。被上訴人應自派下員名冊中予以刪除。 │ ││ │ │⒊確認繼承自賴安-賴建功之賴伯勳、賴伯章及賴 │ ││ │ │ 燕飛3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應自 │ ││ │ │ 派下員名冊中予以刪除。 │ ││ │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 │ │ │ ││ │ │(見本院卷㈢第7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