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凃國慶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釋傳謹間給付喪葬費用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若法院認為請求有理由,除應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外,並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兼有形成之訴性質,是以不論何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均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應同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喪葬費用事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以其受詐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106年4月10日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華